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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思考

2015-11-29宁凯娜

今日湖北 2015年18期
关键词:存款人保险费率保险制度

■文/宁凯娜

关于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思考

■文/宁凯娜

摘要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金融保障制度,对金融市场健康、稳定、有序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本文在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简要介绍的基础上,认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全面深化金融体系改革的必经之路,有利于推动当前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储户群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避金融体系中的系统性风险。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和金融系统的发展现状和特征,文章认为保险费率的确定和保险赔付的标准及能力是我国最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两道难题。

关键词存款保险金融风险利率市场化资源配置保险赔付

一、前言

2014年11月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对存款保险制度向社会进行为期30天的征求意见。《意见》的发布标志着中国存款保险制度改革进程进入新阶段,它勾勒了即将出台的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大体框架,存款保险制度呼之欲出。一般来说,存款保险制度是指某一主权国家在金融系统中设立特定的存款保险机制,针对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按其所吸收存款总量的特定比例缴纳存款保险费用,以此用来防范参保金融机构出现挤兑等风险。其实,学术界和理论界对于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讨论已经持续了数十年,多数学者认为,存款保险制度虽有负面影响,如可能会诱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但其更好的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商业银行之间的良性竞争,对金融系统稳定性的提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加速利率市场化进程,优化金融资源配置

毫无疑义,存款保险制度是利率真正市场化的基础与前提,因为存款保险制度是商业银行准入完全开放的必要前提。存款保险制度正式确立,意味着利率市场化的改革窗口进一步被打开,进而促进商业银行间的存款竞争,从而会提高金融系统的运行效率,最终优化我国金融资源的配置。特别要提出的是,中国正处在经济结构调整期和经济周期转换期的叠加阶段,借助存款保险制度金融风险隔离和阻断的作用,有助于我国构建起创新、稳健、独具活力的现代化金融体系,全面提高我国金融系统的服务水平。

(二)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倒逼银行自身改革

无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经济的视角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的初衷都是加强和完善对存款人的保护,确保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严密的保护。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直接给存款人提供法律求偿依据,实现存款人合法利益的硬性保护。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使商业银行存在退出机制,存款保险机构的赔付将取代政府的隐性担保和刚性兑付,这将倒逼商业银行的改革。因为存款保险制度要求商业银行具有较高的资本充足率,且商业银行自身的偿债能力也将成为影响其信誉的重要因素,所以银行管理层必须努力保持合理的资本充足水平,满足资本监管要求和业务发展需要,进而提高应对自身风险的能力,实现存款人合法利益的软性保护。

(三)规避金融系统性风险,确保金融系统稳定

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金融体系更加开放性、竞争性、多元性,互联网金融的爆炸式发展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金融系统各主体的关联性极强,一旦单个金融机构发生金融风险,其他相关的金融机构会马上调整自身的决策预期,从而瞬间扩大了单个机构发生风险的影响,最终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进一步增加了我国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确立后,通过使用存款保险准备金对储户提供限额赔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金融冲击带了的破坏力,避免市场消极预期的无限度扩散,进而有效的维护了我国金融系统的稳定。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过程中亟待解决的两大难题

(一)存款保险费率的确定问题

一直以来,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体系中的存款保险费率都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主要的原因在于各商业银行存在异质性,各自面临的风险差异程度偏大,因此各自倾向接受的存款保险费率存在差别。《意见》第九条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从《意见》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央行已经考虑到各商业银行风险存在异质性的现实情况,但这只是规定了存款保险费率的构成,但对于实际基准费率的多少未给出定值,影响风险费率的细则和标准也未确定,这也就意味着存款保险费还无从收起。笔者认为央行的保险费率收取思路是符合我国金融市场实际情况的,但要落到实处,应尽快推出存款保险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的标准。

(二)存款保险赔付的标准问题

我国存款保险的赔付问题主要体现在赔付标准和赔付能力两个方面。第一,在《意见》第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的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这表明我国采取的是单个存款人的存款账户设定额度方式支付保险限额赔付。若当前50万元的赔付上限可以保证绝大多数个人储户的存款利益,那么对于单位存款高达几百万甚至几千万的情况来说,50万的赔付限额作用微乎其微,因此,个人存款与单位存款是否要采取相同的赔付上限,以及具体情况如何确定仍有待考量。第二,我国存款保险体系是否具备足够的赔付能力尚未可知。我国的商业银行体系以四大国行为主体,作为商业银行的巨头一旦发生突发性的金融风险,鉴于其超大的资产规模,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保证足够的赔付能力也需要的时间的验证。

参考文献:

[1]颜海波.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与选择[J].金融研究,2004,(11).

[2]胡继晔.存款保险立法:欧美经验对中国的启示[J].保险研究,2014,(07).

[3]李杲,黄礼健.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及影响分析[J].新金融,2013,(07).

[4]姚志勇,夏凡.最优存款保险设计——国际经验与理论分析[J].金融研究,2012, (07).

[5]潘静,熊谋林.存款保险制度与市场约束的激励兼容机制研究[J].保险研究, 2013,(08).

(作者单位:河南大学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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