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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厉惩治贪腐犯罪标准不可放松

2015-11-28

检察风云 2015年23期
关键词:受贿罪数额贪腐

贪污、受贿的定罪起点标准,是一个长久以来颇具争议的问题。在现行刑法修改讨论中,有的主张坚守,有的则主张修改和突破。而主张修改的理由也各不相同,有的认为随着社会的发现,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贪污、受贿5000元就追究刑事责任,太过严苛。

另有一些主张修改的意见认为,官员贪污受贿原本就是职务犯罪,其危害不能仅仅用占有或者收受的财物数额去衡量,尤其是受贿,主要损害的是公务活动的廉洁性,而且其情节千差万别,有的受贿金额不大,但给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造成的损害不小,也应严肃追究。

由于废除数额限制的呼声较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断然取消了原刑法典中有关贪污受贿5000元以上即可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代之以较为笼统的“情节严重”设置。

不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对什么是“情节严重”做出明确界定,也没有做进一步的立法解释,这便又成了需要进一步做出司法解释的“司法问题”了。

从前些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修改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不合理量刑规定的议案》来看,不少代表甚至司法人员其实还是倾向于主张对犯罪数额标准进行提涨的。这可能会对将来“两高”的司法解释及反腐败的刑法介入产生影响。比如,一些人认为,之所以要提高官员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标准,是因为从购买力上讲,现在的10万元大致相当于1997年的1万元。如果按照“购买力”比较,那现行刑法规定的官员贪污受贿5000元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标准,似乎应该提涨到5万元以上才行。

还有,以收入、购买力等“财产性”指标作为导向,那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很不平衡,中东西部地区、城乡之间差别显著,那也就难以建立起全国统一的贪腐犯罪追诉和处刑标准,各地只能自行确定相关标准,同类贪腐案件,也难以得到大致相仿的处置。

平心而论,这一建议确实没有充分考虑官员贪腐犯罪的本质属性,没有顾及当前国家的反腐败大局,也没有注意到某一类犯罪标准的修改与其他犯罪认定的综合平衡。

事实上,对涉及财产、财物的犯罪采用较具弹性的“数额较大”之类的规定,是我国立法的常态,也确实与国家疆域辽阔、差别性大等“国情”因素有关。比如,盗窃等罪,主要危及财产权益,损害等值财物在经济不均衡发展的各地,其实际危害确实不同。可需要思考的是,我们反腐败乃至确立官员的贪腐犯罪和量刑标准,是否也需要因此去搞水涨船高或者地区差别?这又必然涉及我国刑事法律为何要对官员贪污受贿罪的财物数额坚持一个标准的问题。

其实,1997年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就是强调反腐败不能有“地区差”,不能说发达地区官员的贪污受贿数额高一些可以容忍,标准应该同步调高;而贫困地区对官员的要求则更应为严格。贪污受贿犯罪虽也涉及财产,但它们绝对不是纯粹的财产犯罪。官员贪腐严重不仅损害政府公信,也侵害到公民的整体利益,岂是几千元几万元涉财“数额”可以衡量!从这个角度上看,将刚性标准修改为弹性规定,搞水涨船高式的波动调整,着实不够明智。

财物数额是需要平衡考量的重要因素

人们现在已经注意到,相对于近来不断有人对官员贪腐数额标准给予较多的关心和关注而言,人们似乎较少提及与此密切相关但更易由底层百姓涉足的偷盗行为。在刑法上,盗窃原本一直要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1997年刑法修改时,为了“从重打击”的需要,法律上还特地增加了虽然数额不大但“多次盗窃”的,也可以定罪的规定。而《刑法修正案(八)》更取消了入户盗窃、扒窃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则早在10多年之前对普通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作出了规定,要求各地对盗窃财物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在一些沿海发达城市,对普通盗窃行为也以2000元作为犯罪的起点,直到前两年,根据“两高”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达地区盗窃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才提到最高3000元,也没有出现更大的变动和提涨。

如果我们以盗窃罪这样的标准去对照官员贪污受贿罪,后者过去刑法上所规定的5000元以上才够得上犯罪,恐怕已经不能算太低了。即便需要做出调整,那也只能是“微调”而不应该是大幅度提高。我们需要认识到,即便现在修改后的刑法取消了贪污受贿罪具体数额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不能回避贪污、受贿金额这个问题,相信将来的司法解释一定也会涉及贪污、受贿“数额”与定罪、量刑的关系,“情节”的因素之中一定仍然会有财产、财物的考量,甚至还可能是主要的一个因素。那么,这个时候,我们就必须考虑,官员贪腐与百姓盗窃,它们都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都应依法予以制裁。事实上,当人们单独观察贪污受贿的定罪情节特别是数额标准时,常常会认为与时俱进、适当“涨价”不无道理。但定罪标准其实在法律上是一个需要通盘考量的整体,各种犯罪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不能厚此薄彼、轻重失衡。

此外,官员贪污受贿又的确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问题,他们都与公务、公职有关,都关涉公职人员的廉洁、诚信和国家的公信。因此,提涨官员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出现形式从严、实际从宽的倒挂现象。谨防在当前中央大力倡导“从严治吏”背景下,向社会发出错误甚至是完全相反的信号。

惩治贪腐犯罪不能将现行法律束之高阁

反腐败是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不仅需要与时俱进的进行法律调整和专项行动方式的推进,更需要严格执行好已有的法律。不过,在研究应对贪腐犯罪不断上升的对策时,我们常常能在一些专题会议上听到人们对现行法律不够健全和完善的指责,也经常能够听闻各级领导对从严治吏、从严治官以及对官员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坚决打击、绝不手软的强调。从现实情况看,人们除了关心党政机关和社会权力如何透明运行,如何设置刚性规范,使公权力运作真正能够讲民主、顺民生、被看见、能监督外,尤其应当在最大程度上用足现行的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不使刚性的法律被人为变通,更不能使反腐败的有用条款束之高阁。

如官员利用公权影响力从事包括收受贿赂在内的非法交易现象一直被法律明文禁止,但即便是在我国刑法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新罪名之后,它的实际使用率依然偏低,按此罪名追究刑责的官员数量亦屈指可数。我认为,法律并非纯粹纸面上的宣言,在它走向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司法人员更需要有从严治吏的理念,需要排除干扰和阻力,需要高超的司法技术和应用技能。否则,就难以用足法律,就会让规则虚设,负于法律的要求。

还有些法律规范已经设立了数十年,实践中的触法现象屡见不鲜,但司法上依法处罚的案例却寥寥无几。并且,由于这些法律条文被长期搁置,甚至在一些司法人员的思想观念上形成了盲点和空白。

譬如,为了严密法网,防范金钱财物对官员职务廉洁性的侵蚀,我国刑事法律曾于1988年1月21日作出明文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数额较大的礼品、隐瞒不报的,以贪污罪论处。但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真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刑事追究的极为少见。全国人大在1997年进行刑法典的修订时,再度将此类犯罪范围扩大到了“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也就是意图扩大追究此类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的情况却似以不变应万变,仍然难以见到依法追诉的案例。

再譬如,我国曾在刑法修正案中提高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幅度,从原来最高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了十年。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建立官员家庭财产的登记、公告制度,司法机关通常是在查处贪污、受贿罪行时才“意外发现”他们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因此,对于单独举报官员财产状况的案件,不少地方变通为以党纪政纪处置,独立以此罪判罚的案例鲜见。

应当看到,官员贪腐犯罪形式多样,千变万化,必须依法进行全方位的控制。但法律利剑需要实际的有效运用,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刑法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礼品不上交型的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贪污受贿五千元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刚性规定,都是十分有效的反腐败法律武器,理应通过严格的依法适用,发挥其正向功效。反腐败专门机构和各级司法机关,应当真正认识到腐败现象的危害性和严重性,在执法观念上确立起从严治官、依法司法的理念并将其付诸行动。只有这样,才能使反腐败的法律规则真正从纸面走向行动,发挥出应有的威力和效用。

编辑:程新友 jcfycxy@sina.com

官员贪污受贿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问题,他们都与公务、公职有关,都关涉公职人员的廉洁、诚信和国家的公信。因此,提涨官员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出现形式从严、实际从宽的倒挂现象。谨防在当前中央大力倡导“从严治吏”背景下,向社会发出错误甚至是完全相反的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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