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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夫妻财产权利归属的法律依据

2015-11-17王淑会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王淑会

摘 要: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缺陷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进行了丰富和完善,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在立法上仍存在不足。实践中有许多夫妻间的财产权利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权利归属;法律依据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1)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财产权问题,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对于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得”的(可期待的)利益归属,现行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创造成果的时间和知识产权获得收益的时间并不是同时取得的,作为知识产权人创造出的成果,需要一定法律程序和法律行为促使其产生经济收益。所以,一项知识产权研究成果完成后往往会产生可期待利益以及可期待利益归属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离不开创造人的智慧和结晶,其本身所有权的归属为创造人所有,无论知识产权的完成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而不能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也有的学者认为,在婚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婚前完成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经济收益,还是婚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的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收益,都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属于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他方予以适当的照顾。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财产利益期待权归夫妻一方所有。显然与婚姻法所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精神相违背。所以,笔者认为认定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的属性应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为依据,而不以实际取得为依据。

(2)对约定财产内容和程序问题规定不明确,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对约定财产的内容作了较大的补充和完善,对于健全婚姻家庭制度有着重要的作用。但约定财产的内容和约定财产的程序等问题规定的不全面、不明确,没有形成系统的体制。

一是财产约定的内容缺乏明确性。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种规定显然有局限性。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领域的他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等,也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所以,在实践中,财产约定制的种类不可能仅局限于此三种。否则将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实践中,夫妻双方对约定财产的选择,往往会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如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但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的选择是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说,婚姻法限定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

二是约定财产的程序缺乏公示性。《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此规定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做出约定,而没有明确规定以何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财产约定虽然体现了夫妻双方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愿,对内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但它也关系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所以,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财产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外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并承担相应地举证责任,以此对抗任何第三人。否则以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义务,这样损害了约定另一方正当地财产权益。另外,《婚姻法》规定了第三人应该知道夫妻财产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力,以此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是约定财产缺乏公示程序,仍然会存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利用约定财产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能,也无法避免“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发生,所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于保障。

二、夫妻财产制度解决问题的立法建议

(1)完善夫妻财产管理制度,增设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当事人虽对财产有处分权,但是没有对“处理权”的性质和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也未涉及对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的明确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过宽,没有设立法定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为了切实保护妇女的财产权,应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增设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

特有财产制完全体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适用特有财产制的效力时还应注意,特有财产所有人虽然对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权利不受他人干涉。但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支出的费用过大,用共同财产尚不足支付时,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夫妻必须用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支付夫妻共同生活中需要的费用。

(2)明确婚前个人财产孳息归属夫妻个人所有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孳息的归属问题,不应当按婚前财产与特有财产来划分,而应按孳息的性质来区别对待,对于天然孳息,对原物有所有权、租赁权、使用权等权利的人,有收取孳息的权利,应以共同财产为宜;而对于法定孳息,权利归属原物所有人,即利息由债权人取得,租金由出租人取得。如利息、股权分红等应为夫妻个人财产;而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应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孳息的归属。

综上所述,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法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夫妻财产的处理不仅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安全,也关系到整个社会、国家的安全,夫妻之间应怎样处理财产关系,已不能完全放任婚姻当事人自行处置。周祥地规定夫妻对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也有助于减少和避免财产纷争,促进社会的安定和稳定。

参考文献:

[1]周安平.关于夫妻财产制度修改的再讨论[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