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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案件中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几点思考

2015-11-17向静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从宽处理聋哑人精神病人

向静

残疾人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由于身体、心理的诸多问题和不便,造成歧视、伤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少残疾人由于身体状况、经济条件和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普遍面临着比常人更多的困难,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其合法权益。

一、残疾人案件的特点

近三年来,恩施市院共办理涉及残疾人案件41件,侦查监督环节21件、公诉环节20件。其中盗窃案34件、强奸案3件、故意伤害案2件、非法经营案1件、滥伐林木案1件。主要表现出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残疾人犯罪总体上呈上升趋势,聋哑人犯罪高达80%以上,且以团伙犯罪、共同犯罪为主,对社会治安造成危害较大。二是主要以侵犯财产罪为主,其中聋哑人犯罪几乎都是犯盗窃罪,犯罪数量多、人数多,成功率高,且属于反复作案,社会危害性大。三是残疾人罪犯所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有些犯罪的残疾人不仅是文盲,甚至连哑语都不会。残疾犯罪分子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有些只知道法律对残疾人有一些特殊规定,而在他们眼里这是一种逃避惩罚的“保护措施”。

二、检察机关在残疾人权益保障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保护是指国家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职责给予特定对象实施的专门保护的法律救助行为。司法保护和法律救助是国家实现保障人权、司法公正和司法权的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残疾人作为社会中最贫弱的群体,理所当然的成为司法保护和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实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救助的形式单一。主要偏向于经济救助,且以一次性发放救助金为主,难以解决其生存所面临的所有问题,造成社会不稳定的潜在因素依然存在。二是救助金额相对有限。政府财政设立的专项救助资金较少,而社会募集、个人捐赠等形式效果不佳,解决残疾人困难实际力度不大。三是救助时间滞后。残疾人保障条例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公诉环节才启动被害人法律救助程序,经过政府审批等环节,最后得到救助金时案件大多已经办结,时间滞后,救助效果不佳。

三、检察机关加强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建议

一是与各职能部门之间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要进一步加强与残联、律师或其他部门之间的联系,主动通报案件情况,邀请律师参与,共同维护其权益。二是要主动联系其他职能部门开展活动。与司法行政部门、法院、律师事务所加强联系,为办理残疾人案件开辟“绿色通道”,减少中间环节,加快办案速度,力争权益保障最大化。三是搭建便捷服务平台。借助乡镇检察服务站,开辟残疾人专项服务窗口,提供法律服务。四是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在加大办案力度的同时,积极开展扶残助残法制宣传,增强残疾人的法制意识,提高残疾人维权能力,引导残疾人依法合理表达诉求。

四、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保护相关规定的对策建议

一是原则上对残疾人犯罪从宽处理。现行刑法规定精神病人、聋哑人、盲人犯罪,应从宽处理,范围较窄。根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残疾人范围包括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应该说我国残疾人的范围较广,人数也较多,虽然不能对所有残疾人都予以从宽处理,那样只会放纵犯罪,但对严重残疾者,其生理、心理的缺陷确会影响到其刑事责任能力,无论以遵从罪刑相适应原则,还是从维护人权的需要出发,都有必要对各种残疾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作出一个原则规定,而不能仅限于精神病人、聋哑人、盲人这几种特定残疾人。建议增加犯罪从宽处理的残疾人范围,把有严重生理、心理缺陷的人犯罪纳入其中。二是具体规定智力残疾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在犯罪人智力发展不全或有缺陷的情况下,犯罪人辨认和控制自身行为能力丧失或减弱,责任能力下降,理应从宽处理。我国刑法忽略智力残疾人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的按正常人刑事责任处罚,有的参照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规定酌情减轻处罚,这种“无法可依”的状态必须通过立法加以解决。建议具体规定“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智力残疾人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显著减弱的智力残疾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完善保安处分措施。对犯罪残疾人的从宽处理,只能宽其刑,不能赦其罪,无论对免刑者,还是减刑者,都必须采取必要的司法措施,才能有效防止其重新犯罪,否则只能给社会上的不良残疾人以可乘之机,借残疾人身份实施更多的犯罪,制造更多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我国刑法仅对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规定,“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醫疗;在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而对从宽处理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与聋哑人、盲人未采取任何保安处分措施,这不利于对犯罪残疾人的教育改造,也无法防止其重新危害社会。应增加规定,“因心理、生理严重缺陷而免除处罚的,由政府强制看管和医疗”,“因心理、生理缺陷而从轻、减轻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看管和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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