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及构成要件
2015-11-17朱美霞
朱美霞
摘 要:“有新的证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之一,如何对新证据进行甄别,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鉴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在“新证据”的规定上存在差异,导致适用上存在不一致。本文试着从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主观要件进行探讨。
关键词:再审程序;新证据;甄别
一、再审新证据的范围
就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再审新证据至少包括:
(1)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
(2)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出现;
(3)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出现,但当事人提出后未被原审程序审查认定的证据;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再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再审新证据。
二、再审“新的证据”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以新证据启动再审程序案件的并不多,以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这类案件不超过案件总数的5%。但再审新证据确实是一个复杂的课题,如何对新证据进行甄别并不容易。笔者认为结合目前的证据制度,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证据的形式、证据的实质要件及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等三方面入手进行甄别,缺一不可。
(一)证据的形式要件
1.证据的形成时间
一般情况下只有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的证据才有可能成为再审新证据。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条,再审新的证据主要包括:(一)庭审结束后发现的庭审前就已客观存在的证据;(二)新取得的庭审前已经发现的新证据;(三)原审已经提出的证据;(四)新出现的推翻原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新结论。前三中证据的形成时间均符合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唯有第(四)种证据形成时间存在一定特殊之处,可能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追根溯源,其亦是对原审庭审结束前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出的否定,是原鉴定人或勘验人基于同样的检材或同一事项作出的推翻原结果的新结论,是原鉴定人或勘验人对原旧证据的新看法,排查新的其他因素的介入,从这一因素看,第四种证据亦具有旧的属性。其他的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的证据一般都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2.证据的提出时间
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后要想成为再审新证据,必须是在提出再审申请时提交。“有新的证据”是启动再审事由的法定条件之一,那么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一并提出,除非是为达到抗辩对方的答辩意见或证据而允许在再审审查或再审阶段提出。另外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必须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证据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超过六个月的时间限制就不能以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
3.证据的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列举了八种证据类型: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是不是所有的证据类型都可以成为再审新的证据,现行立法层面对此未给予限制。但从《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的限制似乎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民事案件某些专门性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所得的结论性意见,主观性相对较强,勘验笔录也如此。基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鉴定人的鉴定结果可能存在一定误差,如果放宽此类证据介入再审程序的门槛,必将容易导致原生效裁判频被冲击的危险,不符合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社会秩序稳定的法制目标。同样,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的主观性较强,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般也不应认定为再审新证据。
(二)证据的实质要件
1.与原审的诉讼请求直接相关
再审程序是对原审的延续和补充,再审只能围绕原审的事实和訴讼请求展开,再审不能超越原审诉讼请求。再审的新证据与原审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要直接相关且密不可分。如提供的证据是为证明其他再审事由存在,则这些新证据与原审事实或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不应作为再审事由意义上的“新的证据”。再审应当是作为最后的一个救济途径,如果有另行提起他诉之可能均不应启动再审。
2.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只有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才能启动再审,即再审新证据必须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根据现行法律制度,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应当先行审查,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的,才能进入再审程序。但再审审查毕竟不是对案件进行实质的裁判,如不经过实质审理,就很难断定该证据是否一定能够推翻原裁判。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应当如何进行把握,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看法。作者认为将此次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理解为“极有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如有新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认可更妥。也可避免当事人拿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裁定书进入再审程序,而经过再审却最终获得“维持原审判决、裁定”的结果,这样既有违法律的尊严,也极易造成当事人四处上访,使法院的工作陷入被动。
三、再审新证据的其他情形
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业务,并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如当事人提供虚假住址或法院未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导致当事人实际丧失了参与庭审机会的,如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从宽把握新证据的尺度。针对一些客观性较强的证据很容易甄别,对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收集的新证据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或者是鉴定结论等主观性较强的证据,如可能有利于再审申请人因认定为再审新证据。主要理由是:原审未依法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我们不可能期待当事人会及时收集证据减轻对自己不利的裁判,只有当当事人知晓自己涉诉的情况下才有收集证据的可能,而许多案件存在证据较少且单一,提供的证据客观性不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或者“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的再审事由只有六个月的再审期限,且不得适用中止、中断、延长,此种情况下,只要证据有利于申请再审人即可考虑以“新的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对证据的来源、形式等不宜过多审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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