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执照注销,员工工伤谁“买单”?
2015-11-13陈诚
一、案情简介
陶某原系某市铸造厂的职工,于1989年3月进入该铸造厂从事清砂等粉尘作业,7年后发现肺部不适,2010年12月2日经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铸工尘肺壹期。2002年,铸造厂改制成立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后吴某因原生产场所拆迁,将铸造公司的生产设备搬至别处,于2006年11月20日在工商部门重新注册登记成立B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吴某。2008年9月20日,A 公司与B公司签订代缴社会保险费协议,由B公司为陶某等A公司的数人代缴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26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个人持有股份转让给项某,并向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项某。2010年6月12日,A公司决议解散,向工商部门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同时提交了企业资产清算报告,清算报告显示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资产为50万元,偿还债务48万元,并未对职工社保等事宜有任何处置。2010年6月14日A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发布公司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2010年8月10日经工商部门同意A公司注销登记。
陶某于2010年12月15日将B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陶某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B公司的书面证明。但B公司提出与陶某不构成劳动关系,只是代缴保险关系。后社保部门作出B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服,经行政复议后,进入诉讼程序,一审维持,二审协调解决。
二、争议焦点
职工原工作单位注销,工伤责任由谁承担?
三、各方观点及主要理由
1.职工方申请认定工伤的主要理由
本案中陶某认为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用人单位(B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主要理由
(1)与陶某不构成劳动关系。该单位认为陶某系原铸造厂的职工,后该铸造厂改制成A公司,陶某与该改制企业构成劳动关系。而B公司系2006年新成立的独立法人,与陶某只是代缴保险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
(2)与A公司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B公司认为A公司系2002年由铸造厂改制而来,后又于2010年5月份变更股东,于2010年8月份注销登记,与在2006年登记注册的B公司没有任何关系,B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责任。
3.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理由
(1)陶某患职业病属于事实,申报在法定时效内。经疾控中心诊断证明,陶某已患铸工尘肺壹期,属于职业病范畴,且诊断证明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陶某申报是在2010年12月15日,未超出法定时效。
(2)B 公司已为陶某缴纳社会保险,构成劳动关系。虽有协议证明陶某的社会保险费是由B公司为A公司代缴的,但因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这种用工形式,应当构成劳动关系。
四、处理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维持陶某的工伤认定决定,经法院一审维持,二审协调解决。
五、启示与思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用人单位注销后,原单位发生的工伤责任是否应当由新单位来承担。我们认为,这需要分类讨论。如果原单位已在工商局办理合法注销登记,且在破产清算时已支付职工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且与新单位之间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那么该工伤责任则不应由新单位承担;但是,如果原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属于恶意脱壳行为,清算时并未对职工事宜进行处理,且新单位的实际股东与原单位的股东系同一人时,新单位作为原单位的实际受益人,应当要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因而,本案中,应当由B公司作为陶某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
(注:陈诚,中国矿业大学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现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从事工伤认定多年,主要课题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和劳动保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