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片面共犯”论
2015-11-10宋文博
宋文博
摘 要:“片面共犯”在国外和我国的刑事理论中有存否之争,其实践意义在于如何追究所谓“片面共犯”的刑事责任。“片面共犯”论在法理上站不住脚,因缺乏共同犯意的相互基础,该种形态不属于共同犯罪。“片面共犯”实际上是单独犯。
关键词:片面共犯;共同故意;单独犯
甲手持利刃正在追杀乙,乙仓皇逃命。与乙有仇恨的丙恰好碰见此事,想借此机会杀死乙,就在乙逃命的必经之路胡同拐弯处放置羁绊物。按一般情况,乙可以顺利逃脱,但乙跑经拐弯处时被绊倒,甲赶上乙并将其杀死。对丙是否认定为共同犯罪?
一、“片面共犯”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片面共犯的概念,在理论界,学者们认为片面共犯是指在同一项犯罪中,参与犯罪的人为二人以上,其中,至少一方犯罪人认识到或者故意和其他方共同犯罪,而其他方并没有认识到有人和自己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即,一方以上单方面地、片面地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片面共犯以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丙就是所谓的“片面共犯”,丙认识到甲的目的是杀死乙,积极主动地参加进来,以相同的希望乙被杀死的目的实施帮助行为,最终导致乙被甲赶上并杀死。但甲并不知道丙在帮助自己,还以为是自己的单独行为杀死了乙。
二、“片面共犯”论的立论基础
成立片面共犯的难题是如何解决共同故意的问题。赞成片面共犯论的学者认为,承认片面共犯并不违反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共同故意这一实质特征。比如,有学者认为,共同故意一般表现为相互之间的认识,但单方的认识也是一种共同故意。共同犯罪故意分为两种形式。一种表现为犯罪人之间具有相互意思联络、相互配合的完全共同故意。另一种表现为犯罪人之间没有相互意思联络,而只具有单方面认识的片面共同故意。完全共同故意和片面共同故意之间并不是有没有共同故意的区别,而只是共同故意的方式不同而已。他们认为,片面共犯具有共同故意,只不过这种共同故意是片面的而已。就片面共同故意的犯罪人而言,追究他的共同犯罪责任,符合共同犯罪的要旨。
三、所谓的“片面共犯”是单独犯
1.缺乏共同故意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共同故意不仅要求各犯罪行为人具有“相同”的故意,而且这种“相同”的故意还必须进行意思联络、相互作用,各犯罪行为人通过主观犯意的互动,形成“合意”。各犯罪参与人明知自己是在和他人相互配合共同进行犯罪,他们也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犯罪结果,仍然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这就是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的心理态度。构成共同故意需要三方面的实质因素。一是意思联络。各犯罪参加人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在和其他犯罪参加人的相互配合下共同实施犯罪。对于二人以上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这一犯罪形态,各犯罪参加人进行了相互沟通、彼此联络,达成了意思一致。二是共同认识。各犯罪参加人都明知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犯罪结果。三是共同意志。对于共同犯罪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各犯罪参加人的心理态度是希望的或者放任的。共同故意所要求的这三方面的实质要素,片面共犯是不具有的。首先,片面共犯与其他犯罪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只有片面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单独犯罪,而是在和他人配合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但其他犯罪人并不知道有人正在和自己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相互之间没有进行意思联络,并没有达成意思一致。本案中,丙知道自己不是在单独犯罪,而是配合甲、帮助甲实施犯罪行为,但是甲并不知道丙在帮助自己,甲认为是自己的单独行为造成了乙死亡这一结果,他认为乙被绊倒完全是偶然的因素,甲和丙之间并没有进行相互沟通,并没有就丙放置羁绊物的行为达成意思一致。其次,片面共犯人与其他犯罪人之间不存在共同认识。只有片面共犯人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其他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共同发生作用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其他犯罪人只知道自己单独的犯罪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本案中,丙明知自己放置羁绊物的行为和甲的追杀行为会导致乙死亡这一结果,但甲只知道自己的追杀行为会产生乙死亡这一结果,二人的认识内容存在本质性的差异。再者,片面共犯人与其他犯罪人之间欠缺共同意志。片面共犯人与其他犯罪人都希望或者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但这种心理态度只是“相同”,而非“共同”。本案中,丙和甲都希望乙被杀死,但这种希望只是单纯的“相同”,而没有合在一起在意志上形成“共同”,丙的放置羁绊物的行为不为甲所知,没有起到进一步强化甲杀死乙的信心。
2.是单独犯
有学者认为,有必要肯定片面共犯存在的必要,否则不利于刑事实践中打击犯罪的需要。以本案为例,虽然甲不知道丙在帮助自己,也不知道如果没有丙的帮助其杀乙的目的不能达到,但客观上丙在主观意志上有杀死乙的犯罪故意,而且客观上有放置羁绊物致乙绊倒被杀的犯罪行为。丙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如果不认定片面共犯,对丙不以共犯论处,那么,追究丙的刑事责任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只有把丙的放置羁绊物的行为认定为帮助甲的行为,从而把丙的行为与甲的行为有机结合起来,依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分则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具体规定,才能使丙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才能避免刑罚打击中此情况下的缺漏。实际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不承认片面共犯也能保证该情况下的刑罚打击。片面共犯实质上虽然不是共同犯罪,但是它单独构成犯罪。“片面共犯”符合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的四要件要求。本案中,丙属于自然人,他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要求。丙有追求乙死亡的主观故意,并且希望乙被杀死的结果发生,实际上,准确地说,丙并不是在帮助甲杀乙,而是自己想置乙于死地,符合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求。丙侵犯了受《刑法》保护的乙的生命权这一直接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符合犯罪客體要件的要求。丙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利用先前存在的甲追杀乙的情况而设置羁绊物至乙摔倒被杀,符合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丙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负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整体认定,应该是这样,丙看到甲追杀乙,早有杀死乙想法或者临时生起杀意的丙,主观上并不是在帮助甲杀乙,而是自己想置乙于死地,趁机利用已经存在的客观有利条件----乙被甲追杀,放置羁绊物致乙被绊倒,乙丧失了脱逃的可能性而被甲杀死,乙的死亡与丙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丙应该对乙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从犯罪构成上,可以得出“片面共犯”是单独犯而不是共犯这一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