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温州模式研究
2015-11-05李有星
李有星
摘要:我国民间金融、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但因国家采用分业监管的模式,民间金融缺乏监管及监管协调机制。无论是正规金融领域,还是民间金融领域,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意义重大。民间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重点是:中央和地方监管分工协调、地方政府与驻地国家金融监管派出机构的协调、地方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其他执法司法部门的协调,以及行业自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检查、风险防范处置等的协调。温州通过地方性法规已经确立了民间金融监管及其监管协调机制的制度。
关键词:民间金融;互联网金融;分业监管;监管空白;监管协调
中图分类号:D912. 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5)04-0114-09
我国长期来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随着金融控股集团、互联网金融、民间金融等新金融的迅速发展,在不改变国家金融管理体制的情况下,亟需要做的就是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于民间金融,已不再是应否允许其存在的讨论,而是要解决其如何规范发展、如何监管及其监管协调问题。民间金融参与主体广、行为复杂、监管缺失,调整的法律制度缺乏。相应的是民间金融市场秩序混乱、非法集资、金融欺诈等不断发生,金融风险不断聚集,风险时有暴露。互联网金融的P2P借贷、众筹、理财等异常活跃,催生对民间金融监管、互联网金融监管常态化制度建设的进程。就民间金融监管及其监管协调机制的问题,《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对此作了较好的制度安排,创造出了特色的民间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温州模式。
一、民间金融监管及其协调机制的提出
我国没有民间金融的确切定义,但存在实质的民间金融。在国内外研究中,所谓的民间金融,又称非正规金融,通指没有被中央银行监管当局所控制和监管的金融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没有作出界定,但界定了民间金融的主要形态——民间融资,认为民间融资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的资金往来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因此,可以概括认为民间金融通常是指游离于正规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金融活动,包括民间借贷但不限于民间借贷,还包括定向债券融资、定向资金集合、私募基金、票据直接交付、应急转贷、委托理财、融资租赁、典当、融资担保、证券配资、合会、资产管理、并购融资、集合投资计划等融资形态。
我们现在通常说的缺乏民间金融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指缺乏承认民间金融合法化的市场准入制度、合法经营的业务制度以及民间金融的诚信制度、民间金融的程序制度、以及民间金融中的反欺诈、内幕交易、操纵等制度,包括民间金融主体的市场退出制度。在互联网金融时代归根到底还是缺乏非网络形态下的民间金融管理制度,由于缺乏基础性的民间金融法律制度,当民间金融行为在线上的互联网运作时候,显得更加没有约束。以往“民间金融合法化”命题的提出源于我国民间金融不仅从来没有得到正式承认,而且还一直是打击对象。简言之,源于民间金融的“非法性”认识。现在面临的是民间金融在合法化基础上的如何规范发展,特别面对着从事民间金融行为的主体缺乏市场准人标准、市场行为标准、市场风险、信息披露标准、市场退出标准的时候,正常的反应是加强监管及其监管协调。可是金融监管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我国也不例外,遗憾的是法律仅仅授权给一行三会,而且均是正规金融领域的金融机构或金融业务的临管,根本不涉及民间金融领域的监管。
民间金融监管涉及中央到地方的金融监管机构的纵向监管以及各民间金融行业间横向监管的双重问题。在金融创新积极发展的背景下,在新型小微金融、互联网金融领域,以及传统的民间融资领域,中央和地方、一行三会与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均存在着监管职责不清晰、监管协作不通畅等问题,监管真空和监管套利由此出现,并有可能危及地方金融的稳健运行。因此建立有效的民间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初步涉及到中央和地方、民间金融的监管协调机制,指出要加强监督管理协调,重点对跨行业、跨市场的交叉性金融业务监管进行协调。
民间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可以改善信息不对称状况、加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央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有利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有利于影子银行的监管,有利于瓦联网金融的监管,有利于维护区域金融安全稳定。民间金融业也是高风险行业,金融风险具有突发性强、波及面广、危害性大的特点。民间金融其实与银行、证券、保险等均存在着各种联系、相互传导的机会和通道,无论其中哪一部分发生金融风险,都会以某种方式波及、蔓延到其它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金融的涉众性放大了民间融资的风险,既包括向非法集资演变的法律风险,又包括信用风险传导范围的扩张、传导效率的提升。加强民间金融监管及其协调合作,共同磋商、及时处理金融监管中出现的问题,对于防范和化解区域性局部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十分重。
二、民间金融监管协调现存的基础条件
(一)分业监管下的民间金融监管真空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这种监管体制和监管模式给民间金融留出了巨大的生存和发展空间。民间的影子银行出现和运行也有金融体制和监管体制不足的冈素。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我国影子银行主要包括三类:(l)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督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新型网络金融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2)不持有金融牌照,存在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3)机构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或规避监管的业务,包括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部分理财业务等。有学者提出中国影子银行体系包括:非保本类银行理财产品、未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国企委托贷款、信托业务(包括信托贷款、扣除证券投资信托)、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和互联网金融公司,分业监管体制给民间金融以及非传统的金融业务领域留有监管真空,对有些金融业务谁也不监管,谁也管不了,监管部门协调难度大,监管成本高。分业监管的结果是民间金融缺乏中央层面的监管者,而地方政府层面监管无法可依。中央层面、地方层面均没有能够协调监管民间金融问题。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不足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正在悄然改变整个金融体系的竞争格局,使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之间的界限更加模糊,超过了现有混业经营的界限,甚至混淆了金融与非金融的界限,这些因素使得单体风险与系统性风险进一步交织在一起,风险的跨业、跨境、跨机构、跨市场传染使防范风险的任务更为艰巨。针对大数据时代的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机构需要大联合合作协调以适应监管需要,互联网企业向传统金融的渗透来势汹汹,传统金融业不改变就会被改变。我国金融监管层针对互联网金融出台了一些监管政策,然而,就监管实际效果看,监管层缺乏有效预判和监管措施,造成监管滞后,且缺乏有效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余额宝”出现时,银行存款的大转移对银行业冲击最大,但银行业监管机构缺乏应急措施,而能够监管“余额宝”居然是基金监管者。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牵头人”制度,通过互联网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实现对互联网金融跨界业务的监管和调节。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其实是一部证券融资法,而证券范围定义十分宽泛,不仅包括股权,还包含一些权益性质的债权。互联网金融采用的向公众提供的金融工具基本上可以归人证券法的调整范畴,美国监管当局(SEC)能够对P2P网贷、众筹等迅速作出监管反应,继而开展规范化监管,合理有序地发展互联网金融市场。美国SEC在2008年认定Prosper向投资者分销债权凭证实际上是一种发行证券的行为,应受SEC的监管。尽管美国证监会通过对“证券”含义的解释,将开展P2P业务的Prosper公司纳入监管范畴,虽然证监会的行为招致非议,但毕竟P2P网贷行业有了监管主体和规范发展的基础。而另一种股权众筹的行为也归入了SEC的监管,这样一来,美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的融资理财方面基本实现了监管覆盖而我国却将大量符合证券特征的投资合同等融资工具排除在证券的范同之外,目前的互联网金融行业是在“无门槛、无标准、无监管”的状况下开展的。从某种意义上讲,现有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有的是钻了监管的漏洞,从事一些网络金融业务,这是不规范的,是对现有的金融法律规定和监管体制发起了挑战。201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建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已正式获得国务院批复,并初步明确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分别监管互联网金融的第三方支付、P2P、众筹。总之,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缺乏,相应的监管协调就更加困难。
(三)民间金融监管缺乏法律授权依据
国家对金融的监管,也包括对民间金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需要有基本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以确保金融监管机构实现“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目前为止,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仅仅局限在授权一行三会等机构对正规金融机构和业务的监管,而没有涉及对民间金融机构及其业务的监管。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明确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金融监督管理职责和监督手段 除此以外,没有法律直接规定、法规授权给其他机构行使金融监管的职责和手段。对应予“一行三会”所管辖范围内的业务,采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其结果是监管协调机制缺乏,监管空白出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迄今为止,国家中央层面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尚未真正建立,国务院没有以行政法规确定金融监管协调制度。按照“依法行政”的思路,国家中央层面的“一行三会”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规定出台之前,无法对民间金融的行为主体进行监管,更谈不上监管协。而地方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对民间金融的监督管理更是缺乏法律、法规的依据。
(四)部门规章规定的民间金融分散性监管现状
我国民间金融缺乏法律授权的统一监管,但是就民间金融的部分具体业务形态,如典当、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私募债券、私募股基金等分散在不同部门监管。当前,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在横向或纵向维度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前者指各地方金融办、巾小企业局、银监局、证监局、发改委、经信局甚至财政局都不同程度介入民间金融的监管领域,各地方政策不一,格局不一,甚至有些县市,同机构每年的监管主体都在变化,最终使得民间融资机构很难跨地域生存发展,.后者是指财政部、工信部和商务部尚未统一省、地市、县区三级相关部门的监管标准,监管数据不能共享,由此导致民间金融企业多次进行数据报送,在一定程度上耗费了企业的人力物力,也影响了监管的效率。以杭州地区为例,当下民间金融监管权分配关系可以在下表中得到区观展示:
三、民间金融监管协调定位与协调范畴
(一)民间融资监管协调的基本定位
在正规金融领域,不论在单一监管模式或多头的功能性监管模式下,均存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必要。在单一监管模式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主要是指综合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央银行之间的协调。监管机构同中央银行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更显重要。在功能性监管模式下的协调机制则是指牵头监管者与功能监管者之间以及功能监管者相互之间的协调机制。这种协调机制可以从四个方面来描述,即信息共享、事前协商、相互遵守监管规章和建立冲突解决机制。
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我国法定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有两种:一是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之间的监管协调机制,集中于信息共享;二是由国务院确立组建,涉及各金融监管主体在行使职能时的配合协调乃至争端的解决。早在2004年9月,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达成《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但因金融监管协调仅限于三会不定期召开的监管联席会议,停留在政策层面,不是法定机制,内容也以“务虚”为主,实际收效甚微。随着2013年8月15日,国务院批复(国函[2013] 91号),同意建立由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其职责和任务包括: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之间的协调;金融监管政策、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维护金融稳定和防范化解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协调;交叉性金融产品、跨市场金融创新的协调;金融信息共享和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的协调;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由人民银行牵头,成员单位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必要时可邀请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参加。
依据对正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理解,目前我国的民间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基本定位是:(l)立法明确监管职责和监管协调合作机制。通过立法明确民间金融的地方政府监管职责,并确立地方与中央的协调、地方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以及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与驻地中央监管分支机构之间的协调。(2)确立民间金融的牵头监管机构和牵头机制。牵头监管就是在众多的监管争议主体中明确主导监管者,要明确监管总牵头人、监管分工和监管职责,解决监管真空或盲点问题。特别是针对民间金融中出现的影子银行、互联网金融中的新的交叉或边缘业务,明确一个监管机构为牵头监管者,有效协调各监管机构的监管行动,并重点负责对该类机构或业务的监管。 (3)联合检查执法行动。针对各类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财务咨询公司、小贷公司、资本管理公司、证券配资公司、电子商务信息公司、互联网金融公司等等,其经营业务非常复杂,需要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牵头下,开展以工商、公安、商务、发改委、税务等部门,以及中央金融监管机构驻地分支机构共同参与的联合检查执法活动。(4)多方信息共享的机制。信息共享机制是分业监管协调机制最基础的内容。为避免监管重复和出现监管缺位,需要各个监管机构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分别向其监管对象收集信息和数据,并负责统一汇总、编制各类金融机构的数据和报表。由于民间金融涉及主管的部门很多,相互之间所掌握被监管主体的信息角度不同,综合反映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有关的信息,以及民间金融趋势性资金流向、规模等信息,需要建立共享机制。(5)协调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建立有效识别、监测、预警、处置单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的制度安排,切实守住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6)民间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教育、投诉和纠纷解决的协调。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与公安、工商、法院等之间的执法协调机制。协调机制可以设立主管与协管、主管前置、授权管理等制度。合力协调监管足民间金融市场监管的本质属性。
(二)民间金融监管协调的范畴
1.中央与地方的分工与协调
在实践中,由于各地金融改革进程不一,目前民间金融主要的监管职责由地方承担。这有利于各地充分发挥当地特色,根据当地市场发育情况进行针对性监管,但是也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地方金融管理体制中,权力博弈与行政掣肘同在,监管真空与职能重叠并存。尽管地方政府已成为影响金融发展路径和效率的显著因素,但其金融管理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如金融协调部门职能边界模糊、隐性干预大于显性管理、地方政府信用过度透支等问题,带来了削弱货币政策执行效果、影响金融稳定、损害金融市场效率等多方面的负面作用;第二,互联网金融企业、跨地域经营的民间金融机构在各地各自为政的监管政策下难以高效率地经营。尤其是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面对同一市场客户群,却面临宽严不一的监管政策,导致市场竞争不公平,制度逼迫处于监管劣势地位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转入灰色经营,风险由此集聚。
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的产品及服务不再有截然的分野,兼具银行、证券、保险属性的金融“混血”产品不断问世,并且渐成流行之势。分业监管、多头多层监管的制度设汁,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之情形。我们今天所说的民间金融,实际上已经相当于美国次贷危机发生前的现状,由于过分强调分业监管、联邦和州的分层监管,如2005年美国在联邦和各州层级,总共拥有115个金融监管机构从事金融监管,而且当时国会还在考虑增设监管机构。监管真空、重叠导致如像CDO(债务担保证券)、CDS(信用违约掉期)这样的金融衍生产品,到底该由美联储、储蓄管理局还是证券交易委员会来监管?法律并没有明确,以至于临事缺乏监管者。对特殊目的实体、投资银行明确应受SEC和各州证券监管部门监管,然而,这些监管机构对信用评级机构却基本上不进行监管。最后导致金融风险集聚,酿成金融危机。试想,如果监管者有很适当的协调机制,在这个机制中,联邦和各州金融服务监管者能够分享信息,评估风险在不同部门之间传递的可能性,并且协调和完善法规以应对风险。我国现在民间金融的经营业务、衍生品种最多,打着“法无禁止则可为”的旗号,跨界开展金融活动。而监管部门以不属于、无权监管的理由,置之不管。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大有积极介入监管之势,如不认真处理,长期的民间金融的监管空白会酝酿巨大的金融危机。
中央和地方的协调可见于两个层面:一是针对互联网金融和跨地域经营民间金融企业,由中央机构统一监管,数据采集也统一使用工业与信息化部统一开发的ERP软件;二是针对区域性经营的民间金融企业和点对点封闭式运作的企业,南地方制定适合当地市场环境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中央可共享数据,不干涉监管。对于民间金融企业经营范围划分有争议或综合经营难以划分的,应当建立对话协商机制,根据业务实质和指向市场群体的范围进行综合判断。
2.地方政府与一行三会驻地机构的分工与协调
在一行三会驻地机构与地方政府的分工上,应以“驻地机构监管金融风险、地方政府引导市场发育、政府金融办协调监管冲突”的基本思路,由此发挥各自长处。防范金融犯罪、评估政策效果、监测市场风险三项监管职能因其专业性强、与宏观货币政策耦合面广,不适合由地方政府负责,应交由一行三会驻地机构在各自体系框架内进行监管,地方政府经信局协助采集数据;引导市场发育的职责因其涉及民间金融服务对象的不同行业分布,由地方政府各机构分头引导,政府统筹协调,采用补贴、扶持等“软监管”手段进行引导能取得最大的效果。在监管过程中,产生权责争议或民间金融业务范围难以划分时,由政府金融办与其进行协调对话。
3.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的分工与协作
目前,地方金融行业的监管职能虽然各地规定不一,但分散于多个部门却是普遍现象。如金融办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的审核报批和监督管理,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民问借贷服务中心、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商务局负责对典当、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审核报批和监督管理;发改委负责对股权投资基金设立的备案报批和管理等。职能的分散不利于相关政策制定、经营数据统计以及管理服务创新,不利于地方金融资源的统一管理。
在监管实践中,金融办应当担负起协调政府各部门金融监管职责和非监管性工作职责的任务。在地方政府行政框架内,各厅(局)应针对性地对自身所联系的业务领域内所发生的民间金融服务进行管理、支持、引导,如商务局(贸易局)对涉及商贸流通企业的金融服务业务和涉及物权交易的民间金融服务进行管理和引导,发改委对涉及工程建设项目、民生项目的民间金融服务进行管理和指导等,而不是以机构类型为单一导向,介入审批、数据采集等环节。数据的采集分析应全部交南经信局负责,各厅(局)在同一数据库中分拣所需数据。另外,地方政府各厅局确需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应由金融办与行业协会、民间金融机构进行协调,并尽量避免对属于一行三会监管范围的内容进行重复监管。
4.监管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协调机制
民间金融行为约束受正规金融的业务、非法集资、非法证券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规则约束。在现行的金融法制环境下,民间金融领域一直处于合法与非法的纠结中,法律从民事法律角度保护借贷关系,但没有构建起民间借贷、民间融资的安全港制度,民间借贷等融资行为也缺乏政府的行政性调节和干预,在不出现不能偿还债务、不发生金融风险的情况下,政府对存在的民间借贷现象视而不见,等到出现不能偿还等严重后果出现时,政府动用“公检法、政法委”的力量,以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惩治借款者。从这个意义上说,凡开展民间融资的集资者时时受到“非法集资”的威胁。非法集资这一概念片面强调融资者一方在不法民间借贷中的责任,对以谋求高利贷收益的出资方予以无条件的保护。在当今的民间借贷中,巨额的借贷通常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联系,对于商事活动的民间金融性质的借贷,目前法律显然缺乏有效的调整 在民间借贷判断上,应当赋予民间金融监管机构有前置判断权,只有民间金融监管机构判断认定超出合法民间借贷范畴的,才移交公安等机关处理。另外,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定性和处理上,也需要有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与公安、司法机关协调的机制。
四、温州金改中民间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确立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一般包括三方面的制度安排。第一是法律规定协调制度框架;第二是机构间签署谅解备忘录,对在法律中难以细化的协调、合作事宜等作出细化规定;第三是就操作性事项作出安排,以便协调机制实际可运作。国务院确立的温州金改赋予温州民间金融的地方立法机会,国内首部民间金融性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确立了我国首个地区的民间金融(互联网金融)监管及监管协调制度。在此基础上,温州制定了《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简称《细则》)。
(一)民间金融监管及协调机制的立法定调
国务院“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完善地方政府金融管理体制。国务院“温州金改方案”中也明确提出要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明晰界定地方金融管理的职责边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监管协调机制,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中央与地方分层管理的金融监管模式已初见端倪,民间金融监管的地方化趋势日益明显。建立与民间金融相适应的地方金融管理局成为必然。
监管重叠、监管空白并存是当下民间金融监管存在的核心问题。地方金融办、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小企业局、商务部门、经信委甚至财政局都不同程度介入民间金融的监管领域,各地方政策小一,格局不一,甚至有些县市,同机构每年的监管主体都在变化,导致民间金融机构监管环境复杂,很难跨地域生存发展。民间金融组织形态复杂多样,创新层出不穷,传统主体机构监管方式已无法适应民间金融的动态创新和发展。为此,需要地方民间金融的统一监管机构,这个机构就是地方金融管理局。明确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在地方金融统一归口监管的基础上,对民间金融开展功能性行为监管。功能性行为监管就是依行为性质将民间金融分为四类分别监管:第一类是经营债权的金融行为;第二类是经营股权的金融行为(包含合伙份额);第三类是经营类信托的金融行为;第四类是经营或有负债的金融行为。
民间金融监管及其协调机制制度建设包括(1)建立金融办与“一行三会”驻温机构的日常工作协调机制、紧急协调磋商机制,对突发金融风险事件,规定启动程序或响应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2)建立温州金融信息共享平台,制定合理的共享机制或程序,明确金融信息数据的传递单位、时间、报送口径和范围、保密要求等事宜;(3)建立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协调机制,联合执法检查,避免检查重复或检查空白,提高工作效能。(4)地方金融主管机关与政府工商、公安、商务、财政、法院等之间的执法协调机制。同时,要充分发挥民间金融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的建设,发挥市场主体的自律功能。要提升地方政府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在风险防范和处置过程中,有关机构应当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监测、统计、分析地方金融的运行状况,加强对存在风险的金融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民间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基本内容
1.地方政府与中央金融监管派出机构之间的协调。《条例》第4条规定,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民间融资服务、监督管理和风险监测、处置机制以及与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制定支持政策和配套措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重点投向实体经济,优化民间融资环境。《细则》第2条规定,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负责沟通、协调民间融资服务、监督管理和风险监测、处置等工作。在此,明确了地方政府的地方金融监管职责,要求地方政府建立“与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另外,也涉及指导、支持及依法履行职责规定。《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指导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民间融资监督管理工作。《细则》第32条对涉嫌非法集资等民间融资的违法行为,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涉事企业或者个人银行账户、信用等信息,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2.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管)与政府其他部门的协调,《条例》第5条规定,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t作。具体体现在:(l)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注册登记的信息抄送义务。《条例》第34条规定,民间融资当事人和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不得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违法发放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信息抄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2)公安书面及时反馈审查结果义务。《条例》第35条规定,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现民间融资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细则》第3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移送的民间融资涉嫌犯罪材料进行审查,应当书面及时反馈审查结果。
3.地方监管部门与自律组织协调。为规范和发展民间金融,促进其协作运行和共同繁荣,民间金融业自律监管十分重要。民间金融业自律组织是民间金融业的各种协会。同业公会作为一种民间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制定同业公约,加强行业管理,协调各方面关系,协调维护有序的金融环境。《条例》第30条规定,民间融资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理。
4.信息共享机制。《条例》第28条规定,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民间融资进行监测、统计、分析、管理和监督检查。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细则》第30条规定,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的收集、整理、保管、交流等事务。各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将民间融资活动中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监管等环节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和信息报送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小组办公室。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各成员单位不得泄露知悉的保密信息。
5.应急处置协调。《条例》第38条规定,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组织体系、职责分工、预防预警、突发事件等级、应急响应和后期处置等内容。发生民间融资突发事件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化解系统性、区域性民间融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