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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接触化学品工作岗位的安全防护避免职业病法律风险

2015-10-28谢严兴

人力资源 2015年9期
关键词:防护用品正己烷职业病

谢严兴

【案情简介】

T先生是某外资电器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的家电产品检测工程师。M公司是在中国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在中国经营电器产品的采购,订购,并销往欧洲。2011年12月,T先生从新闻中了解到,美国苹果公司使用正己烷(n-Hexane)作为检测试剂,造成群体性中毒事件。联系自己在M公司的工作内容,也有使用正己烷作为检测试剂擦拭电器商标的环节,于是他向公司总经理提出,要求将工作中使用的正己烷试剂更换为酒精,并要求公司提供安全护具。

M公司的总经理是一名德国人(以下简称K先生),拥有德国化学博士学位。K先生认为:M公司目前用于家用电器商标擦拭检测操作的正己烷,低于中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限定的浓度,且操作方法符合规定。K先生委托香港生产力促进局对该公司进行了环境检测,结论是“操作现场的空气中正己烷水平远低于职业健康指导规定,这说明,空气中的正己烷目前不会造成健康问题”。

因此,M公司在2012年1月以书面形式正式答复T先生:公司经检测认为目前使用的正己烷带来的影响,完全在国际标准安全指引之内,因此对健康不会产生影响,也无需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M公司安排T先生到官方指定的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是:未发现患有正己烷疑似职业病。

2012年2月,T先生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以M公司拒不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防护,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迫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遭受职业病的人身损害等合计人民币十万元。M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J律师应诉和答辩。

2012年4月,当地劳动仲裁委做出非终局裁决,裁定M公司应支付T先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六万元、驳回T先生要求的职业病损害赔偿请求。M公司随后改向劳动法专家求助,劳动法专家综合分析案情后,指导M公司调整起诉观点、积极收集有利证据,帮助M公司起诉至当地一审法院,最终在一审法官的主持下双方签署了《调解书》,M公司支付调解款人民币四万元,本案终结。

【案件焦点】

M公司委托的J律师,在本案的劳动仲裁阶段采用的答辩理由:

一、M公司目前采用正己烷进行家用电器商标的擦拭检测操作,符合中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4706.1-199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一部分——通用要求》)规定的方法。该国家标准的7.14条款规定,“本标准所要求的标志应清晰易读且持久耐用。通过视检,并通过用手拿沾水的布擦拭标志15秒,再用沾汽油的布擦拭15秒来检查其合格性。经过本标准的全部试验之后,标志仍应清晰易读,标志牌应不易

揭下并且不应卷边”。并且强调该国标规范中所指的“用手拿沾汽油的布进行擦拭”,并没有强调一定要戴手套等护具。

二、正己烷在中国俗称“白电油”,也叫“抹机水、抹面水、洗机水、去污水”,常在工业上用作清洗剂,广泛应用于五金、电子、光学玻璃、印刷和制鞋等行业,跟汽油一样常见,在中国很容易获得。M公司采购的正己烷产品外包装上也只提示有易挥发和易燃的特性,没有提示有毒有害,因此不属于显著的有毒有害物质。且M公司安排T先生进行的擦拭检测工作只是他从事工作中的极小一部分,只是对送检的家电样品进行检测,在一年内仅有不连续的几个月,且从事的月份里,一周仅实施一次,每次不超过15秒,属于偶然使用。与美国苹果公司这样的大规模生产制造业,频繁、多次的接触相比,根本不是一个概念。

三、M公司在接到T先生反映的情况后,委托香港生产力促进局到广州的M公司工作现场,对正在使用正己烷进行家用电器的擦拭检测操作工作现场进行检测,检测所得的空气中“正己烷含量,为0.11 mg/m3,远远低于中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2.1-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一部分——化学有害因素》)限定的标准(100 mg/m3)”。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环境管理部所做的《空气中正己烷含量测量报告》的结论是,“操作现场的空气中正己烷水平远低于职业健康指导规定,这说明,空气中的正己烷目前不会造成健康问题”。此外,M公司安排K先生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是:未发现患有正己烷疑似职业病。没有造成实质损害。

四、K先生以及该公司的外籍管理层普遍认为,根据他们对欧洲的法律的理解,对于符合安全标准的操作,是可以不必提供安全保护用品的。

劳动仲裁的结果:

一、查明正己烷是一种化学溶剂,具有一定毒性,会通过呼吸道、皮肤等途径进入人体,长期接触可导致人体出现头痛、头晕、乏力、四肢麻木等慢性中毒症状,严重的可导致晕倒、神志丧失甚至死亡。正己烷中毒属于我国《职业病目录》中职业病中毒的范畴。

二、M公司提交的证据《空气中正己烷含量测量报告》系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环境管理部出具的,因M公司未提交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环境管理部的检验资质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因此无法核实《空气中正己烷含量测量报告》的有效性。而且该《空气中正己烷含量测量报告》也仅对正己烷在空气中的含量进行了测定,事实上,正己烷还会通过皮肤等途径进入人体。而T先生的工作恰恰是徒手使用正己烷擦拭标识,与正己烷存在皮肤接触。在T先生要求提供劳动保护的情况下,M公司没有提供防护措施及个人防护用品,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支持T先生诉求的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六万余元。

三、采信了M公司提交的《职业病健康检查报告》,以未患职业病的原因,驳回T先生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要求。

【专家评析】

M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败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总的来说,M公司的高层管理者不熟悉中国关于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规定,在中国的政治文化和法律环境下盲目套用对外国法律的理解,片面强调在数据上的安全性;另外,其委托的J律师在劳动仲裁阶段的答辩思路和证据准备等方面也存在诸多缺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该法律全文中使用了法律条文很少采用的“可能”这个词语多达23次,充分体现了该法律对于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的严肃性,对于任何“可能的危害”,用人单位都必须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提供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因此,M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只片面地强调其使用正己烷的浓度、操作方法等数据特征符合规定,而忽略了中国法律对于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提供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品的严格规定。其不熟悉中国法律的具体规定,是导致其败诉的根本原因。

二、T先生申请仲裁的观点是M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因此他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索要经济补偿金。而M公司委托的J律师采取

的主要辩护观点,仅为强调“经过检测该化学溶剂正己烷浓度符合国际标准,且只是偶然使用,经过体检也没有患职业病”。因此针对T先生所主张的观点,J律师所做的辩护,完全是“答非所问”。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我国从1981年开始,中国司法部经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建立了委托公证人制度,199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其与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也明确规定委托公证人制度已经成为内地与香港共同认可的司法互助制度。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视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在本案中,M公司提交给劳动仲裁委的由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环境管理部出具的《空气中正己烷含量测量报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办理此证明手续,导致该报告未被采信。经劳动法专家提醒,M公司在法院一审阶段补办了证明手续,才起到了应有的证据效用。

【总结提示】

一、由外国公民担任主要管理人员的外资企业,由于其管理者对于汉语以及由汉语这一中国唯一官方语言写成的中国法律以及对“中国国情”不熟悉,在经营管理外资企业时,难免会以国外的思考方式来处理国内遇到的问题,因此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是在所难免的。为避免或减少这种不利情况,很多著名的外资企业已经进行了“人力资源本土化”改造,即跨国公司的国外子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尤其是中高级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主要由所在国当地人员担任,以更好地适应所在国的政治文化、民族习惯和避免法律法规冲突。管理着全世界3000多家肯德基、必胜客、塔科贝尔的全球百胜餐饮集团,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了“人力资源本土化”实践,现在这些知名品牌已经是彻头彻尾的中国本土企业,而且经营得很成功。

二、外资企业即使成功实施了“人力资源本土化”,仍然很有必要聘请熟悉当地法律和人力资源管理特点的专家作为常年顾问,起到预防和制止损害扩大的作用。在本案中,若M公司在T先生提出要求更换正己烷为酒精以及要求提供个人防护用品的要求时,尽早咨询,则劳动法专家会及时提醒M公司中国法律对此的规定,以及建议M公司向员工提供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并保留“提供了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书面证据。只要有这种防患于未然的态度和观念,就可以起到投入一元钱、预防十元钱损失的积极作用。否则,若没有投入预防成本、不幸发生十块钱的损失时,往往可能需要投入一百块钱的代价来弥补。 责编/刘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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