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名损害的侵权法证成与类型构造*
——以域外经验为借鉴
2015-10-28刘超
刘 超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环境污名损害的侵权法证成与类型构造*
——以域外经验为借鉴
刘超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剩余污染”导致的私益损害未能充分得到法律表达是我国当前环境司法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比于当前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制的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的真实性、客观性和确定性等特征,环境污名损害是一种流变的、不确定的社会建构的损害,对其予以重视与规制能够因应环境污染致害特殊机理,契合损害赔偿完全补偿原则,实现捕获逃逸污染的效果。环境污名损害可以划分为邻近污染损害与修复污染财产的环境污名损害两种类型,在未来的法理解析与司法解释中,应当借用既有的制度资源,在法律实践中重视、承认与规制这种新型环境损害。
环境污名损害;污染逃逸;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
一、问题:“剩余污染”与私益损害
近些年来,突发环境事件在我国频繁发生,这些突发环境事件大多是以水污染和大气污染为主要原因行为的污染事件。①我国每年环境事件的数据统计参见历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比如,我国环境保护部2015年5月19日公布的《中国环境状况公报(2014年)》披露,2014年,全国共发生突发环境事件471起,其中重大事件3起、较大事件16起、一般事件452起;2014年5月27日公布的《中国环境状况公报(2013年)》披露,2013年,全国共发生突发环境事件712起,较上年增加31.4%;其中重大突发环境事件3起,较大突发环境事件12起,一般突发环境事件697起,从污染类型看,涉及水污染和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分别占45.2%和30.1%。从问题的社会建构角度来看,由于突发环境“事件”具有影响范围广泛、受害人数众多、致害结果深远等特征,环保人士充分运用现代传媒工具密集报道并使用生动、通俗、能诱发想象的文字以形象展示环境状况变化等问题,②参见姜晓萍、陈昌岑主编:《环境社会学》,四川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8页。较为成功地进行了环境问题的社会建构,成功地引导广大社会公众聚焦于血铅超标、漳州PX项目爆炸、天津港危险品仓库爆炸等污染性群体事件。概括而言,在聚焦效应下,污染性群体环境事件已经被成功构建为当下中国最为突出的、亟待法制完善以充分应对的“环境问题”。
因此,环境法制从边缘化到逐步中心化的变迁伴随着“环境问题”社会建构的过程,我国当前环境法制完善与创新的鲜明特色在于预期有效规制日渐频发的由环境污染导致的突发环境事件,救济于此中被损害的环境公益。完善环境公益的保障与救济的法律机制固然重要,但现实中环境污染导致的私益损害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却未能得到充分表达,未能进入法律调整的“剩余污染”所致的私权纠纷被置于法律规制视野之外,以下就是三个典型的例子。(1)重庆移动在某小区安装4G设备,居住在基站所在机房附近的居民声称因长期遭受基站电磁辐射出现身体不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移动公司拆除基站、赔偿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并赔礼道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能认定重庆移动存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原告亦未举证其遭受损害或损害危险,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①参见李媛婧:《重庆移动首例4G基站电磁辐射纠纷案胜诉》,《人民邮电报》2014年10月30日。(2)多个地方新闻报道,广场舞产生的噪声污染导致房价下跌,广场附近居民陷入或忍受干扰或降价卖房的二难困境。②参见《广场舞“跳跌”房价降价12万元没人买》,《广州日报》2015年7月20日。(3)近几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发生居民聚众反对在其居住周边地区兴建垃圾卫生填埋场、垃圾焚烧厂等垃圾处理设施,反对的理由除了臭气影响生活质量、有毒害物质导致健康风险之外,还包括垃圾焚烧项目导致房产贬值。③参见江南:《垃圾焚烧的“心结”》,《人民日报》2014年5月13日;何海宁、汪韬:《一场模拟的“风险交流”“挺焚”与“反焚”,该如何吵架》,《南方周末》2015年4月23日。
上述列举的现实纠纷都涉及环境污染对公民个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其共同特征在于这些不利影响(对损害身体健康的担忧恐惧、财产贬值的风险)因为不能在我国现行法上表达为法定权益损失,而难以进入法律关注视野。在上述第一个案例中,移动基站附近居民提起侵权诉讼但难获支持,上述后两个纠纷中的当事人则尚未意识到要从法律上救济其损失。
根据学者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立法意图的解释:“只要因排污行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污染行为是否符合排污标准。”④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违法性要件吗?》,《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换言之,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框架下,只要环境污染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即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些环境污染可以被界定为法律规制的污染。而在上述几个例子中,论争的关键在于公民所主张的损害不是法律认可的“损害”。尚未进入法律规制视野的环境污染可视为“剩余污染”,其所导致的居民对人身健康受损的担忧恐惧以及产出贬值的风险,到底应当界定为法律认可的损害而予以救济,抑或为可接受风险由公民自行承担?
侵权责任法规制的环境污染与“剩余污染”划分的界限,与法律救济的污染损害与可接受风险的划分相对应。现实生活中,环境污染行为对他人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的范围、种类和程度是多样的,哪些利益被界定为“侵权”取决于针对可救济损害范围的立法政策,不是一成不变的。类似于上述例子中的“剩余污染”导致的是一种“环境污名损害”,是否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概括而言,涉及几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法律规制的环境污染行为是否存在范围限定、是否要严格受制于既有的侵权行为种类的划分?第二,应当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的环境污染致害是否必须契合我国当前的侵权法理认定的可救济损害构成的损害清单?从现行法的立法框架和学界主流观点来看,学者们主要是在将环境侵权定性为特殊民事侵权的制度语境下,从梳理环境污染损害及其救济的特殊程序规则等角度,论证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机制的规则需求,提出相应的完善思路。⑤典型代表性成果,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77-478页;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但这些只能说明部分法律现象,也只能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完全可以纳入传统侵权法预期规制的“损害”范围之内时,才具有解释力和可行性。随着实践中类似于“环境污名损害”的个别、例外现象越来越多,既有的理论阐释与制度框架已呈现出在解释力与涵摄力上的贫乏。现行法通过将损害概念与内涵予以类型化的立法技术彰显了法律的保守特性,然而,实践中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公民所主张的损害超出了侵权法保护的边界的情形。本文将从比较中外关于“环境污名损害”的司法实践出发,解析在当前我国侵权法律体系中“环境污名损害”救济存在的困境,梳理当前环境污染损害侵权救济的内生结构性缺陷,证成环境污名损害并阐释其具体类型与范围。
二、环境污名损害的内涵与实践
(一)环境污名损害的界定
“污名”(stigma)一词最早源于古希腊对个体身份中不光彩特征的指称,后泛指使人产生耻辱并受人歧视的符号。美国学者戈夫曼对“污名”进行了系统研究,认为“污名是一种社会特征,该特征使其拥有者在日常交往和社会互动中身份、社会信誉或社会价值受损”。①[美]欧文·戈夫曼:《污名:受损身份管理札记》,宋立宏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2页。有学者进一步阐释,污名是“社会对某些个体或群体的贬低性、侮辱性的标签,它使个体或群体拥有了(或被相信拥有)某些被贬抑的属性和特质,这些属性或特质不仅使被污名者产生自我贬损心理,亦导致了社会对其歧视和不公正的待遇”。②管健:《污名的概念发展与多维度模型建构》,《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版)》2007年第5期。
虽然在传统研究中,“污名”指称的是特定人群因为被贴上贬损性、侮辱性的社会标签而拥有了“受损身份”(spoiled identity),但随着社会发展,“污名”作为一个解释力极强的概念和一种社会现象,不再局限于描述特定个体或人群(如吸毒人群、同性恋)遭受社会大众的歧视和排斥而具有被贬抑的特质,还作为一种社会建构的越轨标签广泛应用于疾病(如麻风病、艾滋病)、制度(如社区矫正制度、移民制度)、行业(如石化工业)、工程(如PX项目)、组织(如红十字会)等方面。质言之,“污名”本质上是社会大众给某些受污对象贴上了负面的、不名誉的标签,由此受污者在社会中逐渐丧失或减损其身份、信誉与价值。
环境污名(environmental stigma)的概念近几年才开始进入学界关注视野,它是指客体(环境要素)所处的一种被贴上已经遭受负面环境影响从而会贬损其社会价值的一种状况。社会公众认为该环境要素已经被污染或接近污染或曾经遭受污染,因而会导致价值损失,则该环境要素即存在环境污名。虽然关于污名的理论和实证研究已逐步开展,但环境污名在我国实践与研究中较为鲜见。近些年来,美国公众在一些环境纠纷中认为环境污名会带来损害,法律应当予以救济,美国法院亦逐渐认可业主基于环境污名损害而产生的新的请求权,允许业主基于其财产遭受的环境污名损害而向施污者提起诉讼。③E.Jean Johnson.Environmental Stigma Damages:Speculative Damages in Environmental Tort Cases.UCLA J.Envtl.L.& Pol'y,(185),1996-1997:185.进入法律视野引发侵权诉讼的环境污名损害,其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其一,虽然环境污名的受污对象理论上是一切环境要素,但可能纳入侵权诉讼中的环境受污对象一般是物权客体,在美国,典型的环境污名损害赔偿诉讼核心在于评估环境污染对收益性不动产(土地和房地产)的价值影响。④Dianna M.Gibson.Stigma Damages-The Recovery of Dim inished Property Values As a Result of Environmental Contamination.J.Energy Nat.Resources&Envtl.L.(15),1995:388-391.其二,传统的污名指称受污对象被贴上负面的侮辱性标签而遭受社会公众的排斥、贬损和歧视,而在环境污名损害纠纷中,侧重点在于受污对象(财产)遭受污名后对于权利人带来的权利客体价值贬损和利益损失的后果。其三,环境污名损害不是环境污染损害本身,而是超出既有法律予以救济的实际发生损害之外的,由于财产环境污名的存在导致买方大众的恐慌以致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的减少。①Roliff Purrington.The Shifting Sands of Stigma Damages.ST.B.TEX.ENVTL.L.J.vol.(27),1997:104.本文论述的环境污名损害是指,虽然财产没有遭受真正的实质的污染,但是因为财产处于邻近污染的特定地理位置,或遭受的污染虽已经过修复,但在社会公众认知中,该财产因遭受环境污染风险或承担环境法律责任,而使得权利人的财产价值贬损。
(二)中外司法实践对环境污名损害的认定
虽然在法理上“有损害就有救济”,但损害一词语义丰富、形式多样,法律只能救济那些较为严重的类型化的损害,而将那些后果轻微或纯粹是个人感受的损害排除出去。故而,考察环境污名损害是否是以及是否应作为可救济的损害,既需要考察某人的人身、财产等是否在事实上遭受到不利、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更要取决于这些“损害”是否被法律认可。笔者将先从美国司法实践中梳理出典型的环境污名损害的案例,再对照我国相关案件的司法判决。近些年美国法院系统已开始受理一些环境污名损害案件,这里选择典型案例列表如下。
表1 美国环境污名诉讼案件
以上仅为笔者在美国众多环境污名损害赔偿案例中选择的四个案例,从表1可知:第一,在美国,环境污名损害已进入公众关注视野,被很多自然人和法人认为是自己遭受的、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害;第二,美国若干州法院也认可这种新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侵权法理和美国侵权法中的侵入、滋扰和过失等侵权类型,不一定认可具体个案中的环境污名损害;①美国有研究者认为污染受害人要主张环境污名损害救济,前提是要从美国侵权法中的侵入、滋扰和过失等具体侵权类型的概念内涵及其法理出发进行考察,其进而认为在这些侵权类型的恢复理论与制度构造下,救济环境污名损害存在内生困境。具体分析参见E.Jean Johnson.Environmental Stigma Damages:Speculative Damages in Environmental Tort Cases.UCLA J.Envtl.L.& Pol'y,(185),1996-1997:200-205。第三,寻求法律救济的环境污名损害主要是财产损害,原告主张该类型损害以弥补原告因拥有或租赁受污染的财产在风险增加的情况下导致财产价值的减少;②James A.Chalmers,Scott A.Roehr.Issues in the Valuation of Contam inated Property,APPRAISAL J.(28),1993.第四,环境污名损害与现实已发生的真实的物理性污染损害相区分,是基于附近的污染或已被修复的污染在买方大众中造成了恐慌,而对邻近污染或已经修复污染的财产形成了“负面的公众看法”,使得财产在被污染区域的市场价值降低。③Roliff Purrington.The Shifting Sands of Stigma Damages.ST.B.TEX.ENVTL.L.J.vol.(27),1997:104.
在我国,从上述例子的媒体报道来看,无论是法律界还是社会公众既不承认也大多没有考量本文界定的“环境污名损害”是否应当纳入法律救济。表2显示,通过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司法文书亦能发现,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法院并没有承认环境污名损害,但前提也在于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污染者承担环境污名损害侵权责任。
表2 我国典型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案件
从表2列举与梳理的我国几种类型的污染案件的判决书,结合我国现实,可以初步归纳我国法律实践中各方对环境污名损害的态度:第一,社会公众对“环境污名”及其能否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损害赔偿普遍没有意识,故在污染损害诉讼请求中均没有涉及;第二,法院在审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恪守损害填补理念,即使有对于污染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也严格解释法律,更遑论对未遭受实际损害而是环境污名损害(这点将在下文详细论述);第三,从表2可知,现实中法院主要通过因果关系证明规则和诉讼证据等程序规则控制环境损害范围。
三、环境污名损害的证成
从表1可知,虽然若干美国法院系统承认了环境污名损害请求权,即允许业主基于其遭受环境污名损害提起诉讼,但不同法院在认定并救济此种损害时却非常谨慎、未形成共识。我国在公众认知、法律构造与司法实务等方面均没有承认环境污名损害,这使得现实中难以避免地出现“剩余污染”逃逸的制度后果,故而正视环境污名损害尤有必要。
(一)环境污名损害与传统污染损害之多维比较
环境污名损害指称的状况是,因为一个环境污染行为的实施造成了污染损害,但即使经过了污染财产修复,该污染行为的存在依然会对受污染财产以及虽然没有遭受污染但邻近污染的财产带来负面看法(造成环境污名),这些环境污名会引致财产的市场价值贬损,此即为环境污名损害。环境污名损害之所以未能在我国被纳入法律救济视野,关键因素即在于对“损害”的界定。在我国当前的侵权责任法理论与制度架构中,环境污名损害不属于法律救济范畴,这已塑造了公众的法律认知。具体而言,环境污名损害与环境污染损害有以下差别。
1.真实物理损害与社会建构损害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框架中,其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环境污染“损害”的内涵与范畴也要遵循侵权法法理。传统侵权法救济的损害是可赔偿损害,是对现实中发生的损害的限缩,这体现为:第一,对法定保护利益的侵犯;第二,损害具有确定性;第三,损害的个人性。①张民安、杨彪:《侵权责任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95-96页。在现实中,“环境污染行为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排放,即人们必须将利用环境所产生的废弃物或者副产品向环境排放才可能产生污染”。②吕忠梅:《论环境法上的环境侵权——兼论〈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完善》,载高鸿钧、王明远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13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2页。也就是说,所谓污染致害,即是人的活动向环境排放了超过了环境纳污能力与自净能力的物质与能量,从而造成的对环境享有权利的主体的人身与财产损害。此过程中强调的是“物质或能量直接或间接进入环境”,③参见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9页。这是一种真实的物理入侵。
然而,环境污名损害主张的是传统环境污染侵权中主张物理入侵之外的一种损害类型,即虽然行为人排放的物质与能量没有物理入侵某一特定环境(如上述Terra-Products Inc.v.KraftGeneral Foods Inc.案),或已入侵但责任主体承担了恢复原状等责任(如上述Bixby Ranch Co.v.Spectrol Electronics Corp.案),这些环境却承受了一个曾经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污名”,引起其市场价值降低。因此,环境污名损害不是因为污染物物理入侵环境而导致的损害,而是社会建构的损害,质言之,对于受害人而言,其财产并未遭受物质、能量的排放、泄漏,或者排放物质能量的行为已经停止且污染者承担了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的责任,但基于污染事故的存在,广大社会公众认为这种财产已经受到环境污染的影响,从而对于该财产的价值(包括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有了贬损性评价。从本质上看,环境污名损害是经由社会建构而来的,是“个人或群体对其所认称的某些状况主张不满,作出宣称的活动”。④同前注②,姜晓萍、陈昌岑主编书,第35页。
2.客观损害与风险损害
经过不断的规律探寻和经验总结,侵权法理论体系与制度框架对侵权责任认定中的某些恒定要素达成基本共识,形成理想类型,无论秉持“三要件”还是“四要件”说,均要求有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客观损害结果的存在是追究侵权责任的逻辑起点。故而,传统侵权责任可以统称为“结果责任”、“原因责任”或“客观责任”。①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结果责任的实施要求客观损害结果的存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有实际损害为要件,若无损害,则无赔偿”。②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5-176页。这背后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损害填补的基本功能定位。结果责任的理念不仅体现在对侵权法理、责任构成要件的阐释中,也体现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比如,2015年6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的三项事实证据材料中,“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与“被侵权人的损害”相并列,申言之,“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不足以启动侵权救济机制;在此语境下,“被侵权人的损害”不仅指其遭受了污染,还应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人身、财产损害的具体结果。所以,在表2的大气污染案例中(〔2010〕株中法民四初字第8号),即使法院认为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排放铁粉尘行为对原告生产存放的蓄电池造成损害且对原告造成一定生产障碍,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环境污名损害并不是一种客观损害结果,而是一种风险损害,具体体现为以下几方面特点。其一,根据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OECD)环境委员会在《关于跨界污染原则的建议》附件《有关跨界污染的一些原则》中对于环境污染的经典定义,污染是“将物质、能量引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致因居于有害资源和生态系统而危及人类健康,以及损害或妨害人类对环境的舒适和其他合法利用的行为”。③参见竺效:《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也就是说,传统环境污染损害是污染者将物质、能量引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进而导致居于此有害环境中的人类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客观损害;环境污名损害则不是因为污染者直接向特定环境排放物质能量、进而导致居于此环境中的人类的权利损害,主张环境污名损害的主体在主张侵权救济时,并不是直接因为遭受客观的实质的损害。其二,传统环境污染损害中,虽然外观上损害形式多样,比如有现实损害(如表2固体废物污染案中玫瑰花的枯萎)、生产生活的不便(如表2大气污染案中设备无法使用)、权利不能行使(如表2水污染案中鱼塘承包经营权无法继续行使),但均为实质的权利损害结果;环境污名损害则是因为环境污染行为导致权利主体遭受的权利市场价值减损的风险,因为污染行为并非直接针对权利主体所居住或享有权利的环境,所以污染行为实施时,损害并未实质发生。其三,虽然表2案例显示,传统环境污染损害引发诸多纠纷,其大多数争议不在于是否发生了损害,而在于被侵权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实质损害具体范围与数量;环境污名损害则是对“关系权利”的损害,即是否有损害、损害的范围与大小取决于特定社会环境下公众对于该环境与遭受污染的环境之间的关系的认知。
3.确定损害与流变损害
我国《侵权责任法》救济的损害必须是确定的可补救的损害,可补救性有三个维度:第一,损害的量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第二,损害在本质上是侵害权利和利益所产生的后果,而此种权利和利益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第三,损害必须和赔偿义务人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④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0-311页。这三个维度实际上进一步确证我国《侵权责任法》所救济的损害必须是确定发生的一定程度的对人的权益的直接损害。基于侵权法所具备的事后启动的损害填补功能,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基于环境污染的复杂科技背景和致害机理,环境污染损害很难被精确评估与计算,以致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之间产生几乎难以调和的利益分歧,但这大多属于在“客观损害的客观计算”之余的“客观损害的主观计算”的问题;①有学者将侵权损害范围及其计算细分出四种情况:主观损害的主观计算、主观损害的客观计算、客观损害的主观计算、客观损害的客观计算。笔者在此借鉴其类型划分以有助于对环境污染侵权类型的分析。参见叶金强:《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现实中环境污染损害的确定性会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及公平正义理念予以认定并进行货币化计算,而因为对环境污染客观损害中双方主体的巨大分歧,是在不同的立场下的利益诉求的差异,有时就会转化为证据问题,甚至是一种诉讼策略。
环境污名损害的鲜明特征则在于其不确定性,其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主张环境污名损害的主体之财产并未直接遭受环境污染,或者已遭受污染侵害的财产被修复与赔偿,只是因为临近污染环境或曾遭受污染而被有“受损身份”带来财产价值贬损,因此,它不是真实发生的确定损害。第二,环境污名损害是否存在及其大小取决于社会公众的评价,这些评价可能是未经证实的,甚至是不合理的,②公众对于环境污名的认知来源于对环境污染带来的健康风险的判断与恐惧,但正如孙斯坦教授的研究所表明,人们往往缺乏与风险相关的信息,可能不知道争论中风险的本质与规模,受到“直觉毒理学”的蒙蔽,对风险及其规制的认知往往建立在对实际情况错误理解的基础上。参见[美]凯斯·R·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安全、法律及环境》,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5页。但在现实中却能导致权利主体的利益损失(如表1Terra-Products Inc.v.KraftGeneral Foods Inc.案中原告以低于市场价值出售其没有遭受污染的土地)。第三,在知识缺陷与信息匮乏的前提下,公众对环境污名的认知很大程度上受到媒体宣传的影响,而媒体为追求新闻效应往往会密集报道污染和接触污染这种极致恶劣的事例,这使得在污染事件发生的特定时间段内,对于接近污染财产的公众会形成其遭受较为严重的污染的认知。随着时间推移和社会关注焦点的转移,环境污名损害很可能会降低。
4.小结
概括而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制的环境污染损害是真实发生的、客观的、确定的物理损害,其责任机理贯彻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机制的损害填补功能。环境污名损害则是社会建构的、风险预防面向的流变性质的损害。笔者论证并建议立法重视这类损害,是基于侵权法需因应环境污染特殊致害机理与扩散效应,向风险预防功能拓展。二者的比较可以表3展示。
表3 环境污染损害与环境污名损害之比较
(二)损害填补范围拓展:捕获逃逸污染
环境污名损害不能被纳入环境污染损害范围之内,其缘由在于侵权法承载的功能与价值。当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制度构造(包括环境污染损害的范围限定)秉持了侵权法承载的损害填补功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直接作用于环境资源,最终导致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损害,也就是说,2014年修订后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才启动环境法律责任机制,这本身是一种损害填补和事后救济机制。
传统侵权法秉持事后救济与损害填补理念,体现了传统侵权法依循亚里士多德式矫正正义作为制度正当性基础的法哲学。①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页。损害赔偿应当符合完全补偿原则,“完全补偿所有的损失不仅是公平补偿的需要,也是责任法与损害赔偿法规范功能的支柱”。②[德]格哈德·瓦格纳:《损害赔偿法的未来——商业化、惩罚性赔偿、集体性赔偿》,王程芳译,熊丙万、李翀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3页。然而,环境污染致害的特殊机理发生了如下情形:如果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机制实施中恪守损害填补理念,则往往在实施中很难符合完全补偿原则,以致“剩余污染”逃逸的情况难以避免。其弊端很多。
其一,基于侵权法秉持的权利救济与行为自由保障的双重价值,侵权法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③[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关注于直接损害,诉讼时效的设定也体现了这种价值理念;但是,环境污染通常是污染者通过直接向环境排放物质、能量,在复杂的物理化学因素或生物作用下导致其他主体权益损害,遵循了一种“人-自然-人”的间接致害模式,很多环境污染致害存在的长期性、潜伏性使得其对比于传统侵权往往损害具有“遥远”的特性,典型如曾引起各界广泛关注的“梨锈病案”。2014年修订后的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损害赔偿的三年诉讼时效虽然体现了环境侵权致害的特殊性,但其实很难契合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规制的特殊需求,比如,在我国近几年频繁爆发的血铅超标事件中,很多儿童从遭受血铅超标侵权到其发生《侵权责任法》中认定的健康权损害要经过十数年甚至数十年的时间。这类环境污染损害远不是通过在程序上延长诉讼时效就能解决的,其往往导致大量环境污染逃逸规制的结果,此中的根本原因在于传统侵权法律恪守损害填补的理念偏差。
其二,在追求发展的时代主题和资本逻辑下,人类对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利用行为在本质上被界定为一种生产成本,④[美]托马斯·R·戴伊:《理解公共政策(第十版)》,彭勃等译,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只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损害的环境污染行为才需要予以法律规制,而这种显著环境污染损害往往是由一个或数个企业在工业生产中造成的。所以,美国学者帕西瓦尔教授在研究中归纳指出,当前的环保法律主要聚焦于大型工业污染源,促使人们开发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污染控制的有效性。⑤[美]罗伯特·V·帕西瓦尔:《美国环境法——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教程》,赵绘宇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0页。侵权责任法聚焦于显著污染除了上述原因外,其他的重要原因在于对显著点源污染的规制较为便利,因此,可以发现大量的个体生活中排放的、高度弥散但汇聚致害的污染。不过,虽然单个排放行为微不足道,但聚焦效应却不亚于工业污染。美国的相关研究表明,在水污染中,家庭排放的汞废水等于所有大型工业设施排放的汞废水的总和;在形成低层臭氧或烟雾化学物质中,个人产生的几乎占三分之一。⑥See Hope M.Babcock.Assuming Personal Responsibility for Improving the Environment:Moving toward A New Environmental Norm.Harv.Envtl.L.Rev.(117),2009:121.究其原因,这些污染行为分散、影响微小、难以捕获,以致产生法律上的逃逸结果,然而,其根本原因在于侵权法在传统损害填补理念下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范围的限缩。
不是理论塑造了制度,而是现实提出了制度更新的需求。大量环境污染逃逸的结果需要侵权法规制范围的拓展,将环境污名损害纳入救济范围。基于环境污染行为致害机理的复杂性、长期性和潜伏性,侵权法需要发挥预防功能,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通过扩张损害的概念,使得“未来潜在的损害也可以获得赔偿,这正是侵权法预防功能的突出体现”。⑦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贯彻完全补偿全部损失的原则,而不是在既有的理论与制度惯性下划定补偿范围,能够产生环境污染行为遏制机制和预防动力。
从损害完全补偿原则出发,我国现行法上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围需要拓展到环境污名损害,以实现对逃逸环境污染的捕获。
反对法律救济环境污名损害的最主要原因在于,环境污名损害不是实际的物理污染损害,而是基于公众的负面看法。①这些观点认为,“因为实际的物理污染,污名损害不是损害;相反,因为具有和污染相关的负面看法,环境污名损害是损害”。see E.Jean Johnson.Environmental Stigma Damages:Speculative Damages in Environmental Tort Cases.UCLA J.Envtl.L.&Pol'y,(185),1996-1997:190.现有的大多数环境污染损害均体现为污染者对环境的物质与能量排放,形成实际的“物理损害”,但不能据此认为环境污染损害只能包括“物理污染”导致的损害,公众的“负面看法”本身也可以构成损害。相关例证即如对名誉权的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行为人采取侮辱、诽谤、不实报道、泄漏隐私等方式来诋毁他人名誉、影响社会评价,使受害人感受社会压力、精神负担和心理创伤,这是一种法律认可的损害。同理,污染者的行为导致公众对他人财产形成负面评价,进而导致其财产价值减损,也应视为一种损害。
反对法律救济环境污名损害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它不是确定的可以计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它是“由于担心财产所有者可能面临将来的清理责任、政府强制措施或者第三方索赔,而导致财产价值的降低”。②Eric S.Schlichter.Stigma Damages in Environmental Contam ination Cases:A Possible W indfall for Plintiffs?Hous.L.Rev.(34),1997-1998:1130.申言之,反对观点认为,环境污名是否会导致损害及其范围与大小不取决于污染者对该财产排放的物质与能量所导致的现实损害,而取决于该财产未来买方的主观判断决定的市场价值。但是,自然资源环境具有多重价值,其既为人类提供了生存家园,又是人类劳动对象,同时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财产的价值是不固定的,会受供求关系的影响而变动;市场价值的主观性本身决定了即使当环境污名造成的财产价值贬损还是潜在状态时,损害亦会出现。
四、环境污名损害的类型构造
如前所述,环境污名损害应被纳入法律救济范围,由此,需要进一步厘清环境污名损害的范围与构造。鉴于环境污名损害当前尚未进入实定法关注视野,笔者拟类型化地梳理其损害范围。
(一)邻近污染型环境污名损害
邻近污染是指虽然环境资源本身没有遭受物理性环境污染,但其在地理位置上靠近被污染的环境资源,在此特定情境下,社会公众普遍认为邻近污染的环境资源亦遭受损害导致价值贬损。该类型环境污名损害的特征可以进一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主张遭受损害的环境资源实质上并未遭受物理性污染,比如,并未在主张者享有水权的水体中排放污染物、在其享有物权的土壤上排放土壤污染物等。第二,主张污染损害的环境资源与遭受污染的环境相邻,这种相邻关系既包括我国《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中规定的不动产相互毗邻关系,更需要结合不同环境要素去理解。比如,权利人享有物权的某幅土地邻近已遭受污染的水体,权利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邻近石油泄漏污染的土地等。第三,邻近污染损害中的相邻关系虽然大多是以地理位置上的相互毗邻为表现形式,但却比简单的相互毗邻更为广泛,且其判断要素的核心不在于地理位置上的相互毗邻,而在于公众的普遍认知中可能会遭受污染外溢影响范围。第四,在邻近污染情况中,此损害属于社会建构损害,即在经由环境知识传播、环境宣传教育塑造的公众环境理念下,一旦公众普遍认为处于某些特定地理位置关系的环境资源会由一方遭受的污染向邻近环境资源转移,由此共识塑造了邻近污染会引致损害的认知,则该财产承担因承受了“污名”而导致该财产权利主体在交易该财产时的利益受损。
从理论和现实角度进行论证,将邻近污染的环境污名损害作为法律应当予以保护与救济的损害,亦有其下列科技与政策背景。
其一,污染物自身存在着转移扩散效应,污染物随着水、空气的流动发生的自然迁移,如矿产开采区排放的污染物随着河流向下游迁移,给下游地区造成巨额损失,①李方一、刘卫东、唐志鹏:《中国区域间隐含污染转移研究》,《地理学报》2013年第6期。大气污染发生后,空气中的有毒物质以烟羽或烟团的形式随风扩散,因此,环境污染虽然没有对某一区域环境资源造成物理性污染,但由于其邻居污染,在污染的扩散效应性下,也遭遇极大的实质污染的风险。
其二,环境资源是否遭受法律规制视野中的污染,不仅是简单的事实问题,还关涉价值判断。污染物可以分为“有阈值污染物”和“无阈值污染物”。前者指只有在超过一定的暴露水平才会造成不利影响,后者指在零暴露水平以上的任何水平都会导致不良影响的污染物。②Cary Coglianese,Gary E.Marchant:《流沙:科学在风险标准制定中的局限》,载金自宁编译:《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140页。对于“有阈值污染物”排放而言,法律只规制会导致损害的污染,而将未超过阈值水平的污染认为是对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但是,基于科技未知领域的存在和不确定性,当前科技认知能力限制下设定的某一污染物排放阈值水平作为“安全点”并不是完全取决于科技,更取决于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政策需求。③以PM 2.5数据监测为例,我国2012年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调整了污染物项目及限值,增设了PM 2.5平均浓度限值,以年和24小时平均浓度限值是否超过0.035毫克/立方米和0.075毫克/立方米作为衡量空气质量是否达标的依据。该浓度限值既体现了立法技术对自然规律的解释,实际上也受制于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所提供的“现行最佳可得技术”。欧美相关立法也遵循此逻辑。2006年,美国联邦环保署规定PM 2.5的24小时浓度均值为不超过0.035毫克/立方米,年周期内的标准为小于等于0.015毫克/立方米;PM 10的年均值,仅规定了24小时平均浓度限值,为0.15毫克/立方米。欧盟理事会于2007年6月25日正式通过了共同立场,自2010年起PM 2.5的目标值为25μg/m3,欧洲议会的二次审议于2007年9月开始,2008年,欧盟颁布新的空气质量指令(2008/50/EC),正式规定从2010年起目标值为25μg/m3,自2015年起限值为25μg/m3,其规制思路亦为根据不同的敏感区域、接触程度,采取不同的减少目标。从浓度限值数据比较可知,中国与欧美国家在数据上的差异说明,PM(颗粒物)排放阈值水平的确定不仅仅是由科学意义上的空气质量水平就能决定的。欧美数据介绍与立法梳理参见Reinhold Gurgen,Udo Lambrecht. Particulate Matter in Ambient Air:The debate on the PM 10 daily limit value.4 J.Eur.Envtl.&Plan.L.2007:278.因此,在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并没有规制那些在阈值水平以下的污染物,以及在侵权法体系中尚未被认定为造成应当予以救济的损害的排污行为,它们均不构成现行法予以规制的“环境污染”。但如上所言,在污染的梯度递减效应中,邻近污染地域的环境资源没有遭受现行法规制的污染,并不代表其事实上没有遭受污染,公众对于这些环境资源形成的负面看法不是完全凭空想象的。
其三,在交易中,遭受物理性污染的财产会产生价值贬损,因为买方会基于可能遭受的健康损害、使用价值降低以及法定修复义务而支付费用、利益受损,但是,一旦公众均认为邻近污染的财产也存在环境风险时,就会普遍对其形成负面看法,因为公众担忧与恐惧自己一旦获得该财产也会遭受健康损害、降低使用价值以及支付法定修复费用,从而产生阻碍其购买意愿或者降低对该财产的价值评估,这本身就是对该邻近污染的财产主体造成了财产损害。污染损害虽然大多数时候以直接的物理性污染为基础,却并不以其为权益损害的本质要求。
(二)修复污染财产的环境污名损害
修复污染财产的环境污染损害是指,污染者虽然已经按照现行法承担了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但基于该财产已遭受污染(即使被污染者修复)而形成了环境污名,由此导致的财产市场价值的降低给权利主体带来的损害。此类环境污名损害更为常见,只不过经常被遮蔽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的争论中,不像邻近污染型环境污名损害这么明显。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度体系中,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类型,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方式和诉讼时效等方面适用特殊规则体系。在现行法上,对环境污染损害的具体范围鲜见具体细致的剖析,学理上一般也仅从侵权法理上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等具体项目在环境污染损害中予以具体化解析。由此提出的问题是:若污染者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其所造成的污名损害是应当通过法律解释纳入财产损害的范围还是寻求环境污染损害范围的拓展?
关于财产损害范围,理论上有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等划分,德国学者将财产法益损害划分为干涉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对财产实体的损害和对功能的损害三个方面。①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2004年第5版)》,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9页。就我国现实的环境污染纠纷来看,法院认定环境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害主要还是对财产实体的损毁与损坏。比如,从表2可以清晰地看出,虽然污染受害者主张财产损害范围广泛,但无论是从侵权法的填补功能还是从举证证明角度出发,法院无一例外地对污染损害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在水污染案件中,法院支持部分直接经济损失;在大气污染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损害包括财产的实体损害(铅酸电池产品、半成品等无法使用),也包括财产功能损害(原材料、设备无法使用以及工厂停业关闭),但法院基于证据仅支持财产实体损害(被告对原告生产存放的蓄电池造成损害);在固体废物污染案件中,原告主张损害包括财产实体损害(玫瑰花损害)以及财产功能损害(玫瑰花地生态环境破坏),法院没有支持上述财产生态功能损害,部分支持有证据支持的财产实体损害。
传统侵权行为具有直接性、即时性等特征,财产损害基本上体现为实体损害,侵权责任主要以损害赔偿方式来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致害以环境资源为媒介,其本身要经历复杂自然反应才能间接作用于权利主体,不具有传统侵权致害之显著性与明确性,如果一味执着于实体损害,则难免出现现实中大量发生的司法救济与原告诉求相去甚远的环境司法困境。环境污染财产损害的范围应当进行扩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救济特殊财产损害时的思路与做法可以作为救济环境污名损害的借鉴。环境污名损害虽然不是污染者对财产的实体损害,但污染财产即使完全修复,亦可能因心理因素(形成的环境污名导致公众对其价值形成负面看法)导致其交易价值的贬损。这种损害被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界定为“交易性贬值”。“所谓心理因素非指被害人担心其物价值减少的个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而是指交易上的心理因素,即在交易上购买人就毁损之物常顾虑其后出现与损害事故相关联的瑕疵,致影响其物在市场上的价值。”②杨佳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以过失责任为重心》,台北元照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相关判决书中,这些纠纷主要有侵权行为导致房屋地基下陷、建筑物龟裂倾斜,虽然侵权行为人已经承担“修复扶正”等责任,但依然需要对该行为导致的财产交易价值上的降低承担赔偿责任。同理,污染者导致了财产权利损害固然要承担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但同时还需要对该污染行为导致的被污染财产交易价值的贬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再看美国的相关司法实践,在表1所列Terra-Products Inc.v.KraftGeneral Foods Inc.案中,原告主张的环境污染损害既包括邻近污染型环境污名损害(出租与被告的地块相邻的地块),也包括修复污染财产的环境污名损害,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后该幅土地遭受污染,被告承担了修复该幅土地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以低于公平市场价值卖掉了两块土地,其中低于市场价值的部分即为环境污名损害,法院予以支持。在Bixby Ranch Co.v.Spectrol Electronics Corp.案中,被告污染了原告出租的物业,租赁期间使用清洁设备的溶剂污染了该财产,被告虽然同意进行污染清理和赔偿财产损失,但原告依然基于环境污名损害提起诉讼,虽然该案在不同审级法院有不同的认知,但至少加州陪审团认为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污名损害,导致原告财产价值降低。
在我国法律实践中,《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5条以及《环境保护法》第64条均未具体界定侵权法(环境)损害的具体范围,这既成为司法机关恪守传统侵权法理排斥环境污染侵权中特殊损害的依据,也留下了因应现实需求的法律解释空间。正如有学者所言,当加害人故意侵害受害人时,造成受害人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无形的)财产性利益的损失作为一种纯经济损失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称“等人身、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①竺效:《大连油污案受损渔民能否获赔?——拷问环境侵权赔偿法律的救济范围》,《环境保护》2010年第23期。纯粹经济损失,一般而言,“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或物权遭到侵犯而间接引起的”。②李昊:《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但梳理学者对于各国法律制度与实践的研究,其并无普遍接受的定义与确定内涵,仅为一个由法律学者为了因应法律实践需要而拟制的技术概念,③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论坛》2007年第4期。用来指称侵权行为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和有形财产之外的经济损失。既如此,则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中,可以结合法律实践与现实需求对之进行类型划分与具体解释。
笔者认为,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中,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导致的受污染者人身权益与有形财产权益损害之外的经济损失,至少应当还包括两种类型:功能损害;污名损害。梳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实践可知,环境资源的功能损害正逐渐得到重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4号)第9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该条中的前三项规定的都是“收入损失”,探寻该条的结构与措辞,则显见第1项与第2项应属有形财产损失,第3项虽与前两项并列,但显然属于因为油污损害导致的权利人遭受的非有形财产之外的经济损失。第3项的表述仅为“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理论上说,只要是在此油污损害过程中,权利人遭受的非有形财产损害均可属其范围,但现实中,又把该经济损失限于污染行为导致的环境资源功能损害,而不重视污名损害。这可以从两个方面证明。其一,司法实践中,环境功能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经常与有形财产损害紧密相联,污染受害者在诉讼中提出的赔偿环境功能损害的诉求虽然不大能得到法院支持,但这往往并非法院根本否认该损害的存在,而是因为缺乏科学的明确的证据支持。比如,在表2所列大气污染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排放铁粉尘污染行为导致的铅酸电池产品、半成品等无法使用,属于有形财产损害,同时主张被告行为致使其停业关闭,属于功能损害,法院认可被告行为同时造成了有形财产损害与功能损害,但基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而驳回该诉讼请求。其二,在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之附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1版)》中,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了定义,即“指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造成的各类损害,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或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细究该定义可以发现,除了规定人身损害和有形财产损害,其进步之处在于规定了预期损失和“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申言之,环境污染行为导致的环境资源功能损害给权利人导致的经济损失已在该规定中纳入环境污染损害的范围,但同时该定义并没有规定环境污名损害导致的环境资源交易价值贬损给权利人导致的经济损失。
因此,无论梳理司法实践抑或相关法规范均可看出,其中并无对环境污染行为导致的污名损害的认定。而如上所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权益”规定的开放性为人们在探寻环境资源为公民带来的多重价值与利益的基础上,解释何为环境资源权利主体的“权益”提供了法律解释的空间。我国《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损害均无明确范围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4号)将“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纳入油污损害范围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司法部门在高度重视环境污染问题特殊性的基础上,对环境损害范围认知上的开放性,并且其中有“收入损失”的表述本身并未排除环境污名损害,只是传统环境判断中的路径依赖,使得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未见对环境污名损害予以认定与赔偿的案例。但既然在现实中有必要,在理论上尚可行,在域外环境污染损害认定与赔偿案件中有尝试,在今后的环境污染损害范围认定中将其纳入环境污名损害亦未有障碍,需要做的就应该是进一步厘清环境污名损害的判别与认定机制。
五、结语
近年来,严峻的环境问题成为我国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亟待应对的重大问题。为解决环境司法困境的顽疾,当前社会各界的关注焦点集中于在法律中增设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全国法院系统建设专门环境审判组织等。这些措施固然重要,但仅此不够,更要回归私法逻辑,反思当前环境司法对被损害环境权益救济的绩效与当前环境污染受害者诉求的巨大落差。这种原因不仅在于当前的环境诉讼程序机制难以因应环境权益救济的需求,在于环境权益及相应环境污染损害的种类与范围难以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得到充分表达。环境污名损害虽然不是由环境污染者直接导致的对权利主体的直接的物理性污染损害,但在当前环境意识提高、公众普遍厌恶环境风险的背景下,由社会建构的环境损害,不管法律是否予以否认,都确实存在,有必要在对环境损害范围的法律解释中对之予以确认,并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类型化地归纳环境污名损害的具体内容,完善环境污名损害赔偿的法律构造。
(责任编辑:陈历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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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5)11-0088-14
刘超,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华侨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团队项目“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化研究”(项目编号:13SKGC-QT1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