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运用
2015-10-28杨帆
杨 帆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1)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运用
杨帆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1)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之下,对待不同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不同的对待措施是题中应有之义。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正是以该政策为指导所构建的。一法、两约、四个规定是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的合法性来源;恢复性司法是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的社会学思考。品格证据被刑事法律所认可并接纳之前必须要反驳三个悖论:是否违背公平性,是否违反关联性和是否有违效率性。在构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的过程中必须要坚持再犯不适用、不谅解不适用和罪行严重不适用三个限制性条件。
宽严相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刑事诉讼
品格证据作为一种正式的证据类别在司法框架内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17世纪英国的Hampden案和Harrison案。[1]113-117作为英美法系证据法学中的重要概念,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性”[2]371的相关内容。从世界范围来看,将品格证据应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已经成为世界主流国家的共识,这其中既有美国、德国等欧美发达国家,亦有新加坡、日本等亚洲新兴国家。[3]154-160故无论是基于世界法治发展潮流还是基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逐步认可、接纳并适用品格证据制度已经成为无法逆转的趋势。有鉴于此,必须率先在学理上对相关问题做出系统性考察和论证,从而为我国真正构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持。
一、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的法律依据和实践基础
一项制度的存在是否科学,必然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角度切入进行思考。符合合法性要件,制度方能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和权威性;符合合理性要件,制度才能变为社会大众的普遍信仰、得到人民群众的真诚拥护。在当代中国,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构建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坚实的实践基础。
(一)一法、两约、四个规定: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的合法性来源分析
在依法治国的理念下,任何一项制度的构建都必须要从宪法、法律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寻找依据,否则就不具备正当性。目前来看,我国立法并没有准确地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作出限定,但立法者却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陆续在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突出了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重视。宪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国家条约共同构成了当代中国法的法律渊源,而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在上述法律渊源中均可以借取到某些积极成分。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的法律依据可以简单概括为:一法、两约、四个规定。
一法,即《刑事诉讼法》。2012年,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做出重大修订,其中一个亮点就是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普通刑事案件中独立出来,做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应对。该法第268条系统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其与品格证据的调查范围在某种概念上高度吻合,实质上就是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之前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进行调查,对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和是否具备可改造性作出正确判断,从而合理地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
两约,即两个国际公约,一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二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公约)。这两个国际公约分别在第14条和第16条对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调查制度做出原则性规定,要求当局必须要通过特定的方式对未成年犯罪人犯罪之前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和调查,从而为司法裁判机关做出科学的裁判提供依据。对于这两个国际公约,我国均已做出了限定性承认并已签署,对我国已经发生了国际法上的效力。从维护我国国际信誉和促进世界法治发展的角度出发,我国理应对上述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做出原则性认可并将其纳入现行立法和司法体制之中。近年来,我国逐渐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采取一种更为开放、宽缓的立法和司法模式,实际上就是积极履行国家义务、对上述两个国家公约做出的积极回应。
四个规定,科学地讲是一个司法解释加三个规定,即公安部于1995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上述四个规定分别立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阶段、审查、批捕、提起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品格证据调查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从而鲜明地表达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态度,即要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二)恢复性司法: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的社会学思考
当宽则宽、应严则严、宽严相济、互补共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之下,对待不同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不同的对待措施是题中应有之义。未成年人处在成长和发育的初级阶段,生理不完善,心理不成熟,因此也具有更强的可塑性。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更多的突发性和不可预知性,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和成长的角度出发,理应将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前的表现纳入法官的思考范畴。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讲,构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是基于恢复性司法的考虑。
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简单讲就是指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共同商讨解决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行为及其后果以及因犯罪行为、服刑而可能给未成年犯罪人带来的不利后果的过程。按照恢复性司法的相关理论,犯罪和刑罚给未成年犯罪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应当降到最低,一个恰当的节点就是以不影响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为基本要求。现代法治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要采取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司法制度、审判程序和审判方式,具体而言就是程序安排上力求简约,讲求效率;审理效果上要注重教育和挽救,淡化惩罚色彩;审判方式上要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道主义关怀,弱化司法的严酷性。[4]53-59全面、科学、系统地对未成年犯罪人形成保护,从而使其心甘情愿的接受司法裁判,自觉地接受强制机关改造,从而避免因犯罪和执行刑罚造成未成年人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的畸形发展,使其在司法裁判之外继续发挥其人生价值。
之所以在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中强调品格证据,就是因为恢复性司法的启动和效果的最大发挥均需要品格证据的助力。[5]53-58其一,恢复性司法的启动需要以品格证据为引。恢复性司法制度以平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社会秩序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核心目标,过分强调其中某一群体的利益均与恢复性司法的目标相违背。由常识可知,并非所有的未成年犯罪人都适用恢复性司法,只有对那些一贯表现良好、不具有再犯危险且具有重新回归社会的未成年犯罪人,恢复性司法才能发挥其本来的作用,这些内容的判断均需要依据品格证据作出判断,故无品格证据,恢复性司法就无法启动。其二,恢复性司法效果的最大发挥需要品格证据助力。恢复性司法是由两部分组成的,既要在审判过程中发挥作用,更要关注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过程。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的收集,审判机关、服刑机关、社区帮教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更加全面的了解,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出具有针对性的未成年犯罪人改造措施,从而更好地发挥恢复性司法的效果。
二、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运用的学理悖论反驳
自品格证据诞生之日起,学界便从未停止过对这一证据形式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质疑。支持品格证据入律的人认为品格证据的运用实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全面审查,确保了不因一次犯罪而影响犯罪人的终生发展,从而有利于犯罪人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有利于其早日回归社会;反对者则认为品格证据的适用不仅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造成了受害人及其亲属心理上的二次伤害,而且会转移事实审理者的注意力,使案件的主要问题偏离到一些旁道枝节上去,继而导致时间的浪费和不正当偏见,从而严重违背公正原则,[6]69是对法治的严重践踏。稍加分析不难发现,支持派与反对派所争议的焦点无非有三,即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是否违背公平性、违反关联性和有违效率性。
(一)公平性:品格证据对法律终极目标的损伤抑或维护
维护社会公平,是现代法律的终极目标。在现代法治的框架之下,任何有利于社会公平的法律制度都会得到公民内心的真诚拥护,任何违背社会公平的法律制度必然不能为现代社会所包容。传统理论认为,刑事诉讼公平的维护主要借力于裁判者,即法官的力量。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不偏不倚、严格秉持中立态度,案件的程序公正就能得到最充分的实现,从而为实现实体公正创造条件,这也恰恰是反对派对品格证据最为忧虑的地方。因为在反对派看来,品格证据往往具有比较强烈的道德意味,往往会对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进而导致其产生不公正的判断。[7]25-28显然,这种认识并未充分考虑刑事诉讼的诉讼方式,是有失偏颇的。根据等腰三角形原理,刑事诉讼是裁判者、代表受害人的控诉方和犯罪嫌疑人三方共同参与的一种诉讼模式,单纯强调某一方在维护社会公平中的作用显然充满主观性。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要三方共同助力方能真正实现其公正维护的价值。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既给裁判者提供了一个更加科学全面的认识被告人的机会,也给论证被告人是否具有可改造性创造了条件。虽然其中存在影响公诉方及受害人利益的可能,但这种可能完全可以通过某种制度性限制将其排除在外,故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引入品格证据丝毫不会违背公平性原则。
(二)关联性:品格证据运用的证据学特性分析
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所揭示的证据事实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所具有的逻辑联系。[8]101任何法律事实在进入刑事诉讼并成为裁判者定罪量刑的证据之前,必须要与该案所要证明的事实具备关联性,如果不具备关联性,这种事实就无法获取合法身份,也就无法被裁判者所采纳。不少学者认为,品格证据只能在某种程度上说明犯罪人在该案发生之前生理和心理上是一种什么状态,这种状态与犯罪行为的出现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将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内容强行纳入裁判者的考虑视野,显然是违反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但是,他们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刑事诉讼上所讲的关联性,必须是广义上的关联性,即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过程中,要综合考虑犯罪人犯罪之前、犯罪之时、犯罪之后融入社会这三个阶段的生理和心理状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刑法惩罚犯罪和改造犯罪人的双重目的。品格证据能够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与犯罪的必然性或者偶然性之间的联系,[9]70-72是社会对犯罪人品格的综合衡量,从侧面反映了该犯罪人是否具备潜在的社会危险性和预期的可改造性,而这两个方面又是法院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在量刑阶段,如果犯罪人具备预期的可改造性,其很可能被判处较轻的刑罚甚至是缓刑,单纯从这点而言,品格证据显然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三)效率性:品格证据适用的法律价值抉择
公平与效率是现代法治的双翼,过分强调公平而忽视效率会造成司法资源在一定程度上的浪费,过分讲求效率而忽视公平则会违背法律裁判的直接意义,故应将二者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与传统社会相比,现代社会格外注重案件审判的效率,无论是刑事政策上的“从重从快”,还是刑事诉讼程序上诉讼时效的严格限制,均体现出这种倾向。在部分人看来,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为了维护正义的及时性,就必须要避免将一些与案件裁判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内容纳入刑事诉讼的考虑范畴。按照这种理论,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必然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不仅浪费了有效的司法资源,而且也造成了诉讼拖延。[10]47-51诚然,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搜集要综合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个人情况、家庭情况、保障支持等多方面的内容,这既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员精力,又要提供必备的物力和财力支持,调查过程必然要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方可完成。在《刑事诉讼法》已对审查起诉等时效做出明确限定的情况下,如何确保案件审查的效率性就显得格外重要,特别是对于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的调查收集问题、[11]19-21对于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的调查收集问题,等等,这些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案件审判的效率,这就需要慎重地做出选择。在品格证据与案件定罪量刑有着直接关联性的前提下,倘若单纯为了追求效率而置其于不顾,显然是违背公平性的。
三、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运用的制度性限制
犯罪人和受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两个主体,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有犯罪必有受害人。尽管我们要强调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样不能被忽视。在品格证据的运用过程中,我们绝不能片面强调未成年人的利益,使得品格证据成为未成年人脱罪的遁词或者盾牌,而应当以权衡原则为基准充分协调相关各方的利益,避免品格证据成为放纵未成年犯罪人的“国家性鼓励”[12]83-88,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的同时必须明确地做出制度性限制。
(一)再犯不适用:法律逻辑的基本要求
按照法律逻辑,对于那些不具备改造条件或者改造后仍然会对法益造成侵犯的犯罪人,无理由也不必要从轻或减轻处罚。
就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而言,所谓再犯不适用,是指对于那些已经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刑罚,但却因品格证据良好而被免除、暂缓执行或者从轻、减轻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倘若其在刑罚执行期间或者执行完毕之后,再次故意犯罪的,对其不再适用品格证据制度。犯罪人再次犯罪,一方面说明法律及刑罚并未对其形成震慑,即刑罚对犯罪人的改造是失败的,抑或说是不彻底的,在这种情况下倘若仍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那么法律的尊严便不复存在;另一方面也说明,犯罪人本身并不具备可改造性,即犯罪人的犯罪意图是根深蒂固的,根本无法通过外部环境对其进行清除。即便犯罪人在初次犯罪之前曾试图将这种意图隐蔽,一旦条件成熟,其仍然会触犯刑律。在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不具备“可恢复性”的情况下,再对其适用品格证据就毫无意义了。
(二)不谅解不适用:刑事诉讼关系平衡的必然选择
在犯罪人、受害人以及国家刑罚权之间寻求平衡,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平稳运作的基点,实现三者关系的平衡是确保刑事诉讼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的必然选择。故在刑事诉讼中,既要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又要维护受害人的人权。这就要求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品格证据同样要遵循不谅解不适用的原则。
不谅解不适用,是指当受害人及其亲属对未成年犯罪人不谅解、强行对犯罪人适用品格证据将产生某种严重后果时,对未成年犯罪人便不再适用品格证据。刑法之所以要追究犯罪人,除了其违反《刑法》之外,更因为其侵犯了正当权利人的法律权益,因此司法机关在代表国家和受害人行使刑罚权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切身利益。实践中,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往往通过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积极承担经济赔偿这种方式获取后者的谅解,在二者就某些问题达成共识且签署谅解协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会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一种较为宽缓的态度,既给了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又从经济和精神上弥合了被害人及其亲属所受伤害。然而,当犯罪人的行为无法取得受害人及其亲属谅解时,司法机关再对犯罪人容忍显然就不利于抚慰受害人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此时就不再适合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品格证据。
(三)罪行严重不适用:对社会秩序的有利性回应
“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之一,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其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既体现了刑罚的惩罚性,又反映了刑法的谦抑性。从刑罚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利性角度出发,对于某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要通过从重或加重处罚而对其形成震慑,使其对刑法充满敬畏之心;对于那些犯罪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分子,则可以通过免除处罚、判处缓刑、从轻或减轻处罚来感化犯罪分子,助其尽快回归社会。由此推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品格证据时同样应坚持罪行严重不适用原则。
品格证据作为一种人的倾向性行为体现出人身危险性,而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重要依据,[13]38-42对于那些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未成年犯罪人,即便是对其适用品格证据也很难实现刑罚感化和挽救之目的。而司法实践中恰恰存在这种误区,即凡是未成年犯罪人的案件,不管性质、后果通通适用品格证据,对应依法处理的未成年犯罪人单纯出于挽救的目的不捕、不诉、不判,从而使其产生侥幸心理继而再次以身试法,[14]51-54犯下比前罪更加严重的罪行,彻底将自我前途断送。因此,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彻底改造和社会秩序的有利性而言,对于那些罪行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再适用品格证据。至于“罪行严重”的标准,则可以参照《刑法》的相关条文进行界定,如有学者建议将其适用于诸如涉及特殊知识和特殊技能的特殊犯罪,[15]127-134还可以将其限定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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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13677/j.cnki.cn65-1285/c.2015.05.13
2015-05-14
杨帆,辽宁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