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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监管法律中的“适合度准则”对农业保险的作用

2015-10-24谢小弓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2期
关键词:保险产品准则产品设计

谢小弓

(中山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论保险监管法律中的“适合度准则”对农业保险的作用

谢小弓

(中山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为解决保险交易中的产品不适合参保人(投保人)需求的问题,英美法系创制出“适合度准则”(Suitability Doctrine)。在保险领域而言,“适合度准则”亦即法律制度应当确保消费者通过参保或购买保险得到与自身最具有适合度的保险产品或服务。近年来,“适合度准则”被引入具有大陆法系特征的国家或地区。我国农业保险存在保险产品不适合农民需求,农民参保意愿低的问题,影响农业保险覆盖率的提高。以“适合度准则”的理念完善我国农业保险监管领域的立法、执法与司法,提升农业保险产品设计、经营策略以及保险诉求对于参保人的适合度,有利于解决我国农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农业保险;适合度准则;产品设计;经营策略;保险诉求

农业保险,是指以农业作物、农业生产的预期收益,或者部分农业生产工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农民对于与农业保险相关的公法制度具有“水利依赖”、“安全依赖”与“救灾依赖”。虽然我国已有《农业法》、《农业保险条例》等与农业保险相关的法律,然而,农民不能依法获得适合自身的保险产品与保险服务,参保的意愿不强。到2014年,农业保险覆盖率按应承保作物面积比重计算,不足50%,部分地区的农业保险覆盖率仅相当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的水平。

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三点:第一,农业保险产品的设计单一。参保人对服务的选择空间较小。从保险标的而言,农业保险产品分类仅包括“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未包含以农业生产预期收益为标的的“天气指数保险”、“农业科研风险保险”等适合农民需求的新兴险种。保险公司依赖保监会、保监局的行政指导设计产品,对于农业保险新产品的开发动力不足,仅来源于“运动式”的政策。第二,农业保险的偿付能力不足以应对参保人对服务的需求。农业保险并未完全考虑农民的经济负担能力。第三,农业保险的后续服务不足。农业保险经营者并未提供农务指导、市场分析等后续服务,使农业保险参保人切实做好农业风险管理,实现参保人的保险诉求。总之,农业保险公司以创造短期的现金流为目标,依赖于保险精算设计保险产品,并未重视服务水平的提高。与保险业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相比,中国保险业(尤其是内地保险业)的瓶颈在于保险服务领域缺乏积极的行政指导与法治引导,服务方式也不够个性化、多元化。在此种背景下,引入以保险服务个性化为核心价值的保险法“适合度准则”(Suitability Doctrine),有助于提高保险服务水平,切实促进保险行业发展。

在保险领域而言,英美法系创制的“适合度准则”亦即法律制度应当确保消费者通过参保或购买保险得到与自身最具有适合度的保险产品或服务。近年来,“适合度准则”逐步被引入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保险精算制度与以人本关怀为特点的保险服务属于保险业发展的“两驾马车”。随着2014年“保险精算报告”被纳入我国《保险法》,以提高保险服务水平,实现保险服务个性化为目标的“适合度准则”被纳入《保险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我国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已存在与“适合度准则”的规定。研究“适合度准则”对农业保险等具体险种的作用,阐明其立法意义,适逢其时。

一、“适合度准则”之理论贡献

“适合度准则”的法理基础源于对功利主义法理学之反思。功利主义法理学认为,公共利益即是个体利益的总和,只要创造最大的“社会财富”,个人利益相加的总量最大,就实现了法律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然而,“公共利益”只是每个个体利益中重叠的部分,亦即大多数人都具有的利益需求。在法治社会中,在一般情况下,追求公共利益并不应以牺牲个体利益为代价。保险监管法律中“适合度准则”的内涵之一,便是要注重个体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提供最具有适合度的保险产品与保险服务。况且,功利主义的行政法治理模式以大量信息所支撑的数据综合分析为基础。如果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就可能导致行政权以公益之名侵害少数人权益的后果。例如,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对个别经济困难的地区如果强推产量保险,就可能超出农民,甚至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负担能力。相较之下,“适合度准则”中对个体参保人进行针对性的调查,更有利于保证保险行政信息的精准性与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更符合正当行政程序中的“尊严利益模式”的要求。从反思功利主义的“新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而言,如果参保人“看不出自己的利益和其他参与人的利益之间的区别”,就更倾向于与其他参保人一起对抗“竞争性的外部利益”——保险公司之利益。因而,“适合度准则”尊重参保人利益的差异性,也有助于减轻保险公司的经营压力。

“适合度准则”最早源于20世纪30年代兴起的证券法“交易对手适当性”规则,但在该阶段,“适合度准则”仅包括零星的立法,缺乏深入的学术讨论。20世纪90年代以后,研究“适合度准则”的学术文献逐渐增多,大致分三类:

第一,从传统的保险法理论论述“适合度准则”的必要性。Geckeler认为传统保险法规不足以确保各种农业风险得到理解,用“适合度准则”对保险产品进行适合度检验,有助于在销售农业保险产品的规则中建构具有清晰法律框架的(对金融销售人员的)问责制。第二,着眼于实证制度,论述“适合度准则”对现有法律“锦上添花”的优化作用。从Pardieck的研究来看,“适合度准则”被引进后,“适合度准则”所要求的“参保人情况调查”可以鼓励参保人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税务、投资信息与财政状况,实际上有助于减轻保险人的法律风险。第三,具体解释“适合度准则”的内涵,为具体法律规范(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创制奠定基础。Gail Pearson则把“适合度准则”进一步细化,认为其应当保证产品设计、经营策略与保险诉求对于参保人的适合度。他认为在相当长的时间之内,特别是影响全球经济的金融危机发生后,用法律使金融市场的活动者遵循“适合度准则”被视作一个受欢迎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法。在更宽泛的意义上,“适合度准则”意味着包括农业保险参保人在内的保险消费者应当争取、并获得最适合他们的利益的东西(即保险诉求的适合度)。销售者被要求长期向消费者提供符合消费者需求的农业保险产品(经营策略的适合度)。从法律历时性的角度而言,作为一种理念,“适合度准则”实质上曾经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同时,金融产品的销售者应当设计何种农业保险产品,也是适合度准则应当考虑的重要问题(包括保险产品设计在内的金融产品设计的适合度)。

当《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已分别规定诚信原则、自愿原则的前提下,“适合度准则”对既有的理论有何突破?

诚信原则要求保险营销员向参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产品的特征。只要保险营销员没有故意误导参保人或隐瞒重要事实,就不构成违法。依据诚信原则,保险营销员的“明确说明”表述可能千篇一律,诚信原则并未要求保险营销员运用专业能力,给参保人个性化的建议。例如,保险营销员“摊派”农业保险推广指标,为了促进销售效率,可能用模式化、标准化的话语为每个参保人提供相似的建议,但却忽视个体参保人经济状况,财务安排,未给个体参保人具体的建议。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保险营销员遵守诚信原则,但个体参保人仍可能因为推荐人的专业水平不佳,被动地陷入风险中。因而,诚信原则主要对社会主体的道德素质提出要求。与之相比,“适合度准则”更强调保险营销员的专业素质。

自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属于较纯粹的私法规范,但“适合度准则”具有更多的公法色彩,强调对个体参保人的权益的倾斜性保护。根据自愿原则,如果农业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农户进行适合度调查,依据调查结果推荐产品,农户在发现产品不适合自身时,就无法主张权利。事实上,在英美法系,“适合度准则”属于规定在金融监管规则之中的“超合同义务”,即使合同中没有规定,保险公司也不能免除对客户的适合度调查义务。况且,由于对保险行业知识的不了解,参保人可能会“自愿陷入风险”。“适合度准则”则要求保险营销员在推荐产品时,如果发现参保人可能因认识错误陷入风险,必须对参保人积极建言,更有利于对参保人进行倾斜性的保护。

在保监会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培训要求中,作为职业规范,“适合度准则”独立于诚信原则、自愿原则,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彰显“适合度准则”在理论上的独特性与必要性。

二、“适合度准则”对于农业保险产品设计的积极影响

第一,加大保险法律、政策“因地制宜”的可能性。

农业风险具有地域性。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存在不同的农业保险产品设计需求。保险公司为节省经营成本,可能出于“管理快感”,设计全省,甚至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险种,如江苏某地的小猪价格较便宜,但保险公司设计的保险产品让农民交纳与外地“能繁母猪”保险产品一样的保费。在农民质疑时,就以“政策性保险不宜个性化”为由拒绝。然而,即使授益行政行为也应做到授益方式的个性化。保险公共政策能否考虑“地方性特色”,对于产品设计的适合度具有重要影响。如果农业保险法律政策能够以农业保险服务个性化为目标,有助于提高服务措施的针对性。

在这方面,葡萄牙的立法值得我国借鉴。葡萄牙《农业保险实施细则》规定:对于不同区域的农业保险产品,推行不一样的法律政策,鼓励农业产品根据区域的具体需求而多元化。葡萄牙《农业保险条例》第一章的第二部分规定A、B、C、D、E五类不同的风险区域以及该风险区域涵盖的具体地域,农业保险产品的“适合度”必须根据五类不同风险区域的具体风险需求来认定。农业保险法律政策也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制定。为保险公司分类费率的厘定与再保险业务的拓展,以及保险监管机构参考(示范)费率的确定、政府农业补贴的发放标准提供参照。我国的农业保险也应当引进具有“适合度理念”特色的保险风险区域安排,在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以改变现在我国农业保险政策区域适合度考虑不足的情况。

第二,强化保险产品设计的内部监督机制。

产品设计涉及专业信息,农业保险的参保人对产品设计的适合度并没有完全的判断力,甚至保险监管机构也可能因“相对专长原则”(comparative expertise)回避对保险产品的实质审查。因而,应当强化对保险产品设计的内部监督机制。目前,保监会对农业保险产品设计一般仅进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由保险公司负责。保险产品设计主要依靠保险公司的内部监督。从“适合度准则”的理念而言,保险公司协助保险监管机构保证产品设计的适合度。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制定部门规章,要求保险公司建立一个保险产品(设计)审核的委员会。由于保险监管机构人员需要审核的产品繁多,可能未能对每个保险产品的设计方案进行仔细审核,因而要求保险公司建立保险产品(设计)审核委员会,把保险产品设计的风险先在保险公司内部预估。该委员会由保险公司前、中、后台的销售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保险公司的法务共同参与,以综合评估产品设计方案可能带来的适合度风险。从委员会的讨论中,产品的设计者也可以充分了解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对产品的理解程度与认可程度,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产品设计方案。随后,在实际的销售过程中,保险产品(设计)审核委员会也可以根据推荐产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向相应的前台销售人员提出推荐用语与推荐产品选择的建议,在“适合度准则”引入我国《保险法》或《农业保险条例》之后,帮助保险公司避免违反“适合度准则”的法律风险。目前,《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的通知》规定开发农业保险险种必须提交“反映参保农户代表意见”的“书面材料”,可在届时作为农业保险产品设计的实质审查中考虑农户需求的证据。

当然,针对某些保险公司担心的,以个性化服务为目标的保险产品设计可能在推广方面有困难,物质基础不足的问题。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向其他行政机关请求行政协助,以加强农业保险产品设计方案的可行性。在我国,具有政策性质的商业保险产品归保险监管机构管辖,但由于其产品具有政策性、公益性一面,其经营事务也可能触及财政部的管辖范围。在农业保险监管实践中,保监会也可以与财政部一起对农业保险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对保险公司进行服务质量测评,甚至“即时叫停”某些违法的保险产品。因而,与农业保险产品相对应,财政部关于农业保险的财政政策也应当是具有“适合度”的政策。例如,在政府需要在某地支持水果产业时,就以更大的财政投入支持“果树保险”的保险标的维护,为保监会支持果树保险的政策提供物质基础。由于“适合度”的判断涉及个体参保人的体验,对于具有政策性质的商业保险产品,可以考虑引入社会监督机制,衡量相关行政机关的政策与保险产品是否遵守“适合度准则”。

三、“适合度准则”对于农业保险经营策略的优化

当前,部分保险公司受行政机关的影响,采取不当的经营策略:部分行政机关为了推广农业保险,并未充分考虑农民对农业保险产品的负担能力。为完成推广农业保险产品的任务,集体经济组织很可能会帮农业保险参保人垫付保费。当损失发生时,如果参保人缺乏负担保费的经济能力,未把费用还给集体经济组织时,就可能出现赔偿金分配的争议。保费垫付信息收集制度的缺失,使集体经济组织难以理清农业保险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此外,保险公司也可能与部分行政机关串通牟利:2009年,某地曾有财产保险公司为完成农业保险推广任务指标,与当地农业局串谋骗保,以农业局名义借用农户信息投保,编造虚假农业事故骗取赔付金额的案例。

依据“适合度准则”的理念,衡量农业保险法律政策效果的标准并非参保的规模,而是是否符合参保人的需求,最大限度地为参保人分散风险。部分行政机关存在“以参保规模论英雄”的思维。虽然《农业保险条例》第十条存在保险机构收集“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的要求,但投保信息的作用并未被重视。法律也未要求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信息对参保人进行适合度分析。部分行政机关为完成任务,在参保人根本无力负担、甚至不需要相关产品的情况下推广产品,让集体经济组织垫付,因而就造成了上述案例的问题。如果在农业保险领域引入银行代销保险的“适合度分析”,适当运用商业保险的思维来推广农业保险,可以使农业保险计划更符合参保人的需求。英国2012年的《金融服务法案》规定“适合度准则”,并在具体操作细则中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收集客户的适合度资料,作为保险监管机构进行“适合度调查”时的免责证据(如下表),值得借鉴。

英国“适合度准则”之下对不同客户提供的资料要求表②美国则采用保险公司或执法者、司法者“个案判断”客户所必须提供的资料的方法。这一方法对法官保险知识的要求极高,结合我国农业保险实践的现实,采英国的方法为宜。参见颜延:《金融衍生工具卖方义务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00-201页。

虽然保险公司未必能够准确衡量参保农民属于哪一类客户,但保险公司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合作,在推广农业保险的同时根据经济实力与参保经验划分客户的类别,作为一种合适的经营策略。保险监管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收集、上交该类信息,使保险公司在推广产品的同时,对客户的基本状况有所了解,根据客户状况推荐保险产品。依据“适合度准则”的精神,对于一般商业险种,如果投保人的经济能力无法负担保费,保险人在原则上应当拒绝投保人之保险诉求。但农业保险具有政策性,如果参保人确实需要某种保险产品,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垫付,但也应当把垫付的信息向保险公司汇报。保险公司在收集垫付信息后,就可以对自己的偿付能力之运用有所安排,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有所预判。

四、“适合度准则”对于农业保险诉求的引导与回应

按照上述Gail Pearson的理论,法律除了从客观上保证产品设计、经营策略的适合度之外,还应当重视参保人的主观诉求,重视保险监管机构与保险营销员与参保人之间的互动。保证保险诉求的适合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营销员引导参保人形成理性的保险诉求,二是保险公司应当提高保险服务水平,回应理性的保险诉求。

(一)引导:建言义务的法律化

曾供职于美国金融监管机构的Mary Shapiro认为“适合度准则”不同于传统的诚信义务,不仅要求保险人的行为符合职业道德,更对保险人的专业素质提出了要求:保险经营者在察觉参保人可能陷入风险时应当主动提示,以其专业水准推荐更适合的保险产品,是为建言义务。对于引导参保人形成理性保险诉求而言,保险监管机构组织的周期性保险消费教育及保险信息公开机制固然具有一定作用,但最主要的还是把保险营销员在推荐保险产品过程中的建言义务制度化。传统的诚信义务只要求保险人“不撒谎”,并没有要求保险人在发现参保人可能陷入错误认知,陷入风险时积极提示。农业保险参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水平不高,建言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农业保险的参保人不知遵循什么标准选择保险产品,那么其自主选择权的存在与实现之间,就存在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目前,我国保险从业人员资格培训中明确规定保险营销员在推荐农业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客户推荐具有适合度的产品,但仅作为职业道德要求。如果《保险法》或《农业保险条例》引入“适合度准则”,并在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确立建言义务,更有利于参保人维权。不过,在现阶段,法院处理农业保险的司法经验有待积累,几起农业保险公司参与的“精选案例”的争议核心都并非农业保险合同导致的问题,而是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的其他险种而导致的问题。“适合度准则”中的建言义务主要依靠行政机关对保险公司的管理与处罚强制执行,塑造参保人理性的保险诉求。

(二)回应:后续服务的制度化

在引导参保人形成理性的保险诉求之后,如果参保人的保险诉求与农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保险公司也应当积极回应,而不是将回应保险诉求作为对参保人的恩赐。对于农业保险而言,由于参保人需要一定的技术条件保护保险标的,保险服务应当具有延展性。因而,“适合度准则”的执行主要在于保险销售过程中,但不限于保险销售过程中。“适合度准则”也应贯穿于售后服务。从域外经验而言,Barry(2007)等学者认为印度农业保险能够迅速发展,是因为其将天气预报等农业保险售后服务制度化,在客观上提高农险产品对参保人的适合度,并进一步开发出“降雨量指数保险”、“天气指数保险”等新兴保险产品,迎合参保人的需求。对我国而言,农业保险的天气预报、灾情提示等服务仅规定于职业道德中,并不符合保险法理中保险人协助参保人(投保人)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要求。对于基本的后续服务,立法者应当把农业保险服务制度化,而不是将其作为“可做可不做”的职业道德。目前,保监会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正式生效前对客户进行回访,以确认参保人是否了解农业保险条款。参保人对于保险营销员的服务水平缺乏评价、反馈机制,使保险监管机构难以衡量保险服务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适合度准则”之要求。如果建立参保人对农业保险经营者的评分、反馈机制,有利于监督营销员,切实提高服务水平。

农业保险参保人如何判断保险公司的后续服务水平?在“适合度准则”初创的英美法系,政府设立由专家组成的专业行政机构,专家以客观的立场为参保人提供专业咨询。专家的建议不必受到行政机关的约束,只有当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专家的建议明显错误或存在违法动机时,专家才应负法律责任。我国香港地区保险业监理处则通过《保监透视》等期刊向公众公开专业保险信息。我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保险业协会组织专家为参保人提供建议,帮助参保人评价服务的适合度。例如,对于海水养殖保险产品,按一般的农业保险行业惯例,保险责任仅包括自然灾害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以及被养殖生物缺氧而导致的损失,对于被养殖生物疾病风险,则需要参保人与保险公司特别约定。如果参保人具有分散被养殖生物疾病风险的个性化诉求,专家应当把这一情况告诉参保人。如果专家不把需另外约定的事项告诉参保人,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五、未尽的余论

“适合度准则”,尤其是其中的产品设计适合度可能会给人一种印象:保险公司设计、推出对参保人具有适合度的产品,是政策与技术的问题。从现行的《保险法》中也能推导出政府希望保险公司设计具有适合度的产品之理念。因而,“适合度准则”的立法似乎意义不大。然而,保险公司推出具有适合度的产品,只是执行“适合度准则”的铺垫。“适合度准则”的核心意义在于:判断在有专业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具备推出、推荐产品的能力时,有没有尽其所能为每个参保人(而不是宏观意义上的社会公众)提供、推荐个性化的保险产品。保险营销中的“保险服务个性化”,才是“适合度准则”的终极目标。在保险营销员没有撒谎(遵守诚信原则)与没有强迫参保人购买不适合其需求的保险产品、服务(遵守意思自治或自愿原则)时,是否仅因推荐不适合的保险产品(例如,向所经营农产品价格波动不大的农户推荐农产品价格保险)承担法律责任?美国部分州的保险监督官可以仅因保险公司推荐的产品不适合参保人的具体需求,且有专业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实质上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时,对保险公司进行处罚。在我国内地引入“适合度准则”之前,保险公司只要恪守诚信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即可,现有制度并未从公法意义上,对保险公司的“尽其所能”设计、推荐产品做出相应要求。因而,把“适合度准则”引入我国保险法制,对提高我国保险服务水平,具有突出的意义。

落实“适合度准则”的确需要政策与技术,但这并不能否定“适合度准则”引入保险法制的必要性。首先,政策是依据法律制定的。如果没有“适合度准则”被引入《保险法》或《农业保险条例》为前提,与“适合度”(特别是保险服务个性化意义上的适合度,而不是对社会公众的抽象适合度)相关的政策就只是瞬时性的、随机的恩赐。其次,法律的确无法控制、代替保险专业技术的研发,但法律可以为专业技术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甚至吸纳专业技术标准。法律无法保证保险技术臻于完善,但只需尽力促进、承认其发展即可。

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指出:“把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放在经济社会工作整体布局中统筹考虑,以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多元化保险服务需求为出发点”。农业保险为我国农业的稳定发展分散风险,而“适合度准则”正是为了回应参保人多元化、个性化的需求。在“适合度准则”引入《保险法》之前,应当争取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纳入更多具有“适合度”色彩的规范,把“适合度准则”的适用范围从人身保险、银行代销财产保险拓展到农业保险。对于以下的本文的缺憾,应当在日后的研究中进一步探讨:

第一,由于“适合度准则”尚未正式引入我国的金融主体立法,仅存在于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法院不能以其作为直接判决依据,缺乏实证案例。即使“适合度准则”被引入《保险法》,关于“适合度”的判断标准,我国仍需借鉴域外制度,创制具体的行政裁量基准与司法解释。本文对“适合度准则”的讨论未免存在“纸上谈兵”之嫌。然而,应当承认,“适合度准则”存在于我国保监会所要求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中,甚至是资格考试范围内明确包含的内容。由于职业道德没有强制的约束力,农业保险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置“适合度准则”于不顾的现象。部分保险公司的“适合度培训”甚至演变成“推销话术培训”,鼓动营销员在解释过程中把农业保险通俗的保单内容复杂化。如果对“适合度准则”职业道德的执行效果进行实证调研,发现其执行效果不佳的症结所在,会更有助于在未来加强相关立法与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

第二,本文把Gail Pearson关于“适合度准则”的理解预设为相对完美的理论,并采用其理论分析“适合度准则”对于农业保险的作用。然而,“产品设计适合度、经营策略适合度、保险诉求适合度”的分类并非完美。例如,农业保险的经营策略必然影响参保人的诉求。农业保险资金是否得到恰当地运用,其运用是否公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否充足,直接影响到农民购买保险的欲望。本文未充分揭示三者之间互相影响,相辅相成的关系。此外,产品设计、经营策略、保险诉求本身都是包罗万象的抽象概念,由于相关的立法、学术讨论并未形成清晰的界定建议,本文未对其内涵作周延、准确的揭示。

第三,“适合度准则”带来的农业保险服务个性化必然带来保险产品的差异化。那么,经济实力较强的参保人是否会使保险公司设计更多适合其自身的产品,使保险公司忽视经济实力较弱的参保人的需求,形成“保险歧视”?“适合度准则”在创制关于农业保险的执行细则时,如何保证尊重经济实力较弱的参保人的需求?

“适合度准则”亦非农业保险的“万灵丹”。关于“适合度准则”对农业保险的作用,本文进行不完全周延的探究。对于“适合度准则”在农业保险领域的诸多未尽的问题,笔者无管窥之慧,但求引玉之效。

[责任编辑 王治国 责任校对 王景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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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5072(2015)02-0119-09

2014-07-02

谢小弓(1987—),男,浙江余姚人,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行政法、经济法、保险法研究。[基金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香港信息公开制度研究》(批准号:10JJDGJW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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