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禁止“集体跳槽”并非法不责众
2015-10-21
违反竞业禁止“集体跳槽”并非法不责众
吴律师:
我们是同时入职到一家公司担任高级技术人员、组成开发小组的。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有竞业限制条款,明确我们在合同存续期间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和从事同类业务;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给予每人1000元经济补偿;如果我们违反约定,则每人必须一次性支付给公司10万元违约金。一个月前,因我们觉得在公司的待遇较低,加之认为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不是很好,尤其是一家与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单位,向我们抛出了待遇丰厚、环境优越的“橄榄枝”,我们便选择了“集体跳槽”。而公司则向我们索要违约金。请问:我们能否以法不责众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读者:姜芸芸等10人
姜芸芸等读者:
你们照样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一方面,你们必须受到竞业限制约束。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限制、禁止员工同时就职于业务竞争单位、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别的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即只要是相关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便会产生对应的法律约束力。正因为你们属于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掌握着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公司已经与你们达成了竞业限制条款,甚至同意对你们给予一定补偿,决定了你们必须严格遵守。另一方面,你们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因“集体跳槽”而免除,即并非法不责众。法不责众是指当某项行为具有一定的群体性或普遍性时,即使该行为含有某种不合法或不合理因素,法律对其也难予惩戒。但是我国法律,至少是劳动法律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甚至《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还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即其中并没有将“集体跳槽”的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排除在承担责任之外。
吴律师
利用五一假期培训能否以“员工增加了本领”否认加班
吴律师:
五一假期的前一周,我们顺利通过一家公司考核,并与之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为使我们尽快熟悉业务,而又不因培训耽误工作,公司决定利用五一的三天假期,请来理论教师和经验丰富的师傅,通过课堂学、现场教的方式,为我们传授相关业务技能。我们虽想休息,但基于担心不服从公司安排,会留下不好的印象,而又不得不服从。本以为公司会因此给予我们加班工资,不曾想却被明确拒绝,理由为公司组织我们培训,纯粹是为了提高我们的业务技能,不仅本身不属于生产经营,且公司也未获取经济效益,甚至还要支付相应的授课费用,更何况我们已经因此增加了本领,故不能按加班论处。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黄玲等7人
黄玲等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加班是指员工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为了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从事工作。即判断确定员工的工作是否属于加班,具有三个要件:是否为用人单位所要求、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是否在标准工作日之外。如果符合,自然属于加班;反之,则不在加班之列。就你们所述情形而言,明显与之相符:一方面,占用五一的三天假期,请来理论教师和经验丰富的师傅,通过课堂学、现场教的方式,对你们进行培训,为你们传授相关业务技能,并非你们的自我要求,也非你们所自我组织,而是公司基于自身需要所决定和安排。你们之所以参加,甚至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也不得不照办,完全是对公司决定与要求的服从。另一方面,虽然你们通过培训,可以提高业务技能,但公司同样属于最终的直接受益者。因为对员工进行培训是公司的应尽义务,而且必须在正常的工作日来完成。与之对应,公司将培训安排在法定的节假日,无疑是在占用你们休息时间的基础上,间接增加了正常的工作时间,公司自然可以因正常工作时间的增加而获得更多的效益。同时,你们获得相关技能后,也能更好地开展工作,为公司创造出更多、更好的经济效益。再一方面,公司占用的时间属于“标准工作日之外”。五一假日是国家的法定节假日,不但员工有权自由支配,作为用人单位也应给予方便。且《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公司将五一假日作为“工作日”来使用且拒绝支付加班工资,明显与之相违。
吴律师
童工私自更改年龄入职单位应否承担非法用工赔偿责任吴律师:
五个月前,因我15岁的儿子辍学后,一直吵着要求跟随我外出打工,无奈之下我只好答应。由于连续被几家单位以其不满16岁为由拒绝录用,我儿子吸取教训,来到下一家公司时,便谎称自己18岁。公司见我儿子身材比较高大,没有深究便同意接受。谁知,仅仅过了半个月,我儿子便在工作时受到伤害,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由于被有关部门查明系童工,未给予工伤认定。而面对我儿子的赔偿请求,公司也一再推诿,理由是其之所以招录我儿子,是因为我儿子更改了年龄,其并非故意录用童工,故我儿子无权向其索要因为使用童工所导致的赔偿。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刘汉英
刘汉英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其照样应当承担非法用工赔偿责任。
一方面,公司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四条分别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统称使用童工)。”“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即我国不仅禁止使用童工,而且为防止童工被招录,对用人单位核实拟招录员工的身份信息具有较高要求,甚至如果存在疑问,还应当去公安机关等部门核查。正因为公司在招录你儿子时,只是仅听你儿子的一面之辞,单凭对其身材比较高大的感觉,便同意录用,连基本的身份查验也没有进行,决定了公司难辞其咎。另一方面,你儿子同样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即其中并没有将童工自己更改年龄出现的伤残、死亡排除在外,也就是说,你儿子同样当属其列。再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也指出:单位必须“向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吴律师
前妻拒不将孩子交由我抚养怎么办?
吴律师:
我和王某于2013年5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4年7月,因感情破裂,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和我离婚。同年9月,法院判决我们双方离婚,考虑到王某曾有吸毒史,且诉讼离婚时还患有梅毒,对女儿的成长十分不利,故将女儿判决给我抚养。判决后,我本以为王某会将女儿交给我抚养,但没想到王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不但将女儿抱回娘家不让我抚养,连看都不让我看。为此,我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法院说这种事不能强制执行,只能做思想工作。请问:我该怎么办?
读者:刘某
刘某读者:
你反映的情况涉及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视情况采取如下措施:训诫;行政拘留、罚款;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征信(诚信)系统记录;媒体(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曝光;建议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纪检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等等。此外,对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你反映的情况来看,法院将女儿判给了你,那么王某就应该将女儿交给你抚养,其将女儿偷偷抱回属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完全可以对其采取训诫、罚款、行政拘留等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据此,如果你向作出一审判决的法院申请执行,该法院在六个月内还未采取任何执行强制措施,你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吴律师
对一裁终局的裁决不服怎么办
吴律师:
姚某于2014年11月被我公司聘用,月工资3800元,当地最低工资为1280元。今年3月,姚某以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姚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应支付姚某工资7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00元,并在裁决书上写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我公司是因为经营和资金出现困难,并非无故拖欠工资。请问:我公司能否向法院起诉?该采用何种救济途径?读者:郭成
郭成读者:
一般而言,单位和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均可起诉,但有些劳动争议则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就是说,用人单位即使对上述劳动争议仲裁不服也不能到法院起诉,如果劳动者不服则可以起诉。本案中,仲裁委裁决的工资和经济补偿两项合计9500元,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仲裁委言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是正确的,你公司不能走诉讼程序。
虽然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能起诉,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赋予了其另一种救济手段——申请撤销裁决。就是说,如果你公司有证据证明自己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就可以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法院经审查核实该终局裁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就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决一旦被撤销,你公司就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区)法院起诉了。
吴律师
项目完工后工伤待遇如何支付
吴律师:
某建筑公司承建了一个项目,在项目开工时,我丈夫经人介绍到项目工地上打工,很不幸,我丈夫在工地干活时被物件砸伤。而建筑公司却一直拖着不申报工伤认定,等我们去申请工伤认定时,该建设项目已经完工。请问:如果我丈夫被认定为工伤,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怎么给呢?
读者:晏蓉
晏蓉读者:
根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建筑项目是否完工,这既不影响工伤认定也不影响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于2014年12月29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另外,根据规定,如果该建设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那么你丈夫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他所在单位承担,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你丈夫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主张。
吴律师
学生当街踢球致伤老人家属迁怒并打砸学校也能构成犯罪
吴律师:
我是一名小学校长,小浩是我校六年级学生。一周前,小浩在上学途中,因当街踢足球,不慎将一名老人击倒并导致其严重受伤。由于小浩父母无力垫付巨额医疗费用,而学校拒绝承担责任,其三名子女遂以学校平时未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由,迁怒于学校,于近日两次来到学校闹事,包括阻止学生进校,使得教学因严重受阻而无法正常进行;打砸教学设备和焚烧教材、课桌椅、窗帘,造成损失12000余元;追打、揪扒劝阻老师,使两名老师头发被揪、衣服被扒烂;对小浩实施轮番殴打,致使其轻伤。甚至还一再扬言没完。请问:三名子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读者:周晓婷
周晓婷读者:
三名子女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则进一步指出:“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和“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与之对照,三名子女的行为已经具备对应的构成要件,必须受到刑事追究:一方面,三名子女因为母亲被足球击倒这一偶发事件,小浩并不具有故意,却不管不顾地将矛盾迁怒于学校,任意实施打、砸、烧等一系列行为,当属“寻衅滋事”。另一方面,三名子女的随意揪扒、殴打老师、小浩,并已导致小浩轻伤;以打、砸、焚烧等方式任意毁损学校财物,损失较大;阻止学生进校,致使教学无法正常进行等情节及其后果中,无论那一项都在“情节恶劣”之列。
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