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签订的委托合约受法律保护
2015-10-21周秋元刘芳桂
周秋元+刘芳桂
南昌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专业旅行社,于2011年6月取得江西省某旅游风景区的南昌总代理资格,负责在南昌市区域范围内承接全部赴某地参观旅游的旅行团队。在其取得该总代理资格后,江西某国际旅行社青山路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负责人找到公司寻求合作,双方达成口头委托合同,约定营业部负责招揽赴某地旅游的游客,再以“确认单”的形式委托公司将这些游客组团实施旅游,双方根据“确认单”进行最终结算。此后,双方按照约定开展合作。截至2011年8月19日,公司接受营业部委托为其组织游客赴某地旅游,旅游款共计497414元,营业部陆续支付15万元,尚欠公司347414元。公司认为,公司跟营业部双方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营业部在公司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后拒不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报酬,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南昌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某国际旅行社清偿原告旅游款347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机构与原告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原告所有的旅游服务合同都是与营业部签订,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旅行社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营业部作为被告的服务网点,只能从事招徕、咨询的活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和承揽业务。因此,原告与营业部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无效。原告与营业部所签订的确认单只能证明委托关系成立,不能作为旅游服务合同已履行的依据。江西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提供的“中通账务往来明细”、“情况说明”不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某公司在南昌地区的总代理,对原告组团前往某地景区游玩的游客给予门票优惠。此后,营业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营业部将其招徕前往某地游览的游客委托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组团前往某地景区游玩,游客人数及游玩时间由营业部以确认单形式发给原告,营业部带团导游在景区门票单上签字,确定进入景区人数,原告凭该门票单与营业部进行结算。2011年6月至8月,原告受营业部委托,共计145次代其组织游客前往某地景区游玩,旅游款共计为497414元,营业部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余款347414元至今未付。
营业部系被告下设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受营业部委托,代营业部组织其招徕的游客前往某地景区游玩,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营业部委托事项后,营业部未将相应费用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提出,一、营业部作为被告下设网点,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其与原告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无效;二、仅凭营业部的确认单,只能认定营业部与原告之间委托关系成立,而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此,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营业部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营业部虽是被告下设分支机构,但已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原告的委托行为应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二、原告现主张的委托款项不仅仅是依据营业部的委托确认单,且有营业部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进入景区的游客人数确认单。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营业部应付给原告委托款是497414元,现已支付15万元,未支付347414元。营业部系被告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被告江西某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347414元。
【点评】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