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检视与重构
2015-10-21陈娟
陈娟
【摘要】审级制度的健全关系到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实现,两审终审制的设立的历史背景是因为我国地大物博,两审终审能便利当事人诉讼和节约司法资源,两审终审制被誉为社会主义国家优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制度,但随着再审率的上升,“终审不终”等现象的出现,法学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开始认真反思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和积极探索我国审级制度的重构。
【关键词】审级制度;三审终审;法律适用;统一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112-02
一、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现状
民事案件的审级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需要经过几级人民法院审理才宣告终结的制度。目前世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各主要国家关于审级制度的规定主要划分为两类,一种是四级人民法院三审终审,如德国、日本、英国和美国。一种为三级人民法院三审终审,如法国。我国审级制度为四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具体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一审终审。通过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原则上实行四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部分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两审终审的案件中多数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部分案件由中院一审,少数案情复杂、标的额较大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极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小额诉讼案件,指的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这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是我国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的新增内容,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体现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
二、现行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终审级别低,无法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
法律适用的统一既包括适用实体法的统一,也包括适用程序法的统一,其核心为适用实体法的统一,即“同案同判”。但在我国目前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下,终审级别普遍较低难以保证类似案件适用相同的法律,造成的“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价”的现象。诸如以前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有的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有的法院不支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前,上海两个区对于“忠诚协议”的判决态度相反,一个法院认为忠诚协议有效,一个法院认为忠诚协议无效。对于法律适用的统一,美国在第三审只进行法律审,并且美国司法界认为“独一无二的法庭是保证判决唯一的最佳方式。”因此,其实行不超过9个大法官的满席判决,因为其认为超过9位大法官进行终审就会出现划分不同审判庭或合议庭来审理案件,进而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再审率高损害司法权威,造成程序不安定
再审制度和上诉制度是法院内部监督的两种方式,再审程序也就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出现法定事由时,由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可见,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正常审级内的程序,从性质上来讲,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可能发生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一种补救程序。目前我国民事案件的再审率很高,然而再审是推翻了原来正常审级内的程序,其审理和裁判的对象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如果再审程序极易发动必然会损害司法权威,造成程序的不安定。但是目前我国发动再审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包括检察院、当事人也包括法院,甚至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本身也能够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上诉制度也是一种法院内部监督的方式,但是上诉审的裁判对象针对的是尚未生效的一审裁判,因此不会损害司法权威,我国目前将再审条件规定相对宽松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在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内只提供了一次上诉审的机会,然而为了追求实体正义,又为当事人在正常审级制度外提供了申请再审的机会。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构建路径
(一)改革我国现行的级别管辖,确立三审终审制
公正是司法的靈魂,也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为了实现诉讼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建议我国保留四级人民法院的体制,同时确立三审终审制度。其中原则上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在基层人民法院一审,中院负责极少数民事案件的一审和一审上诉案件的审理,建议可以将目前我国高院审理案件的标的额作为中院一审管辖的标的额,因为如果实行三审终审,中院一审案件过多会造成高院特别是最高院的审理负担过重,不利于最高院更好的指导全国法院的工作和制定司法解释。高院审理中院上诉的案件和三审案件,最高院负责高院上诉的三审案件。同时,在级别管辖上,取消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院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在三级法院中,一审进行“事实审”,二审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即二审法院既要审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又要审理一审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三审只负责“法律审”,即三审法院只负责审理第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同时,第三审人民法院对于三审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甚至无需向双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询问情况,直接做出裁判,因为三审的目的更多的是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基于这种设想,三审终审的审限应当确立的较短,并且不适用诉讼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审级制度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因此对于级别管辖不能随意变更,但是目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的转移使得级别管辖具有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建议取消下移型管辖权转移,同时,当司法环境更加纯洁之时,逐渐取消上移型管辖权转移。
(二)当事人可以协议“飞跃上诉”,部分案件两审终审
所谓“飞跃上诉”指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于一审的事实认定并无争议,只对一审的法律适用有争议,那么就可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直接上诉到三审法院,要求三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这种方式不但可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也体现了民事领域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给予了双方当事人选择权,提高了诉讼效率,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在三审终审制度之外,保留现有的小额诉讼案件和特别程序案件一审终审,在追求诉讼公正的同时,保证诉讼效率。同时确立部分案件两审终审,比如,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三个裁定的上诉实行两审终审,对于离婚案件中婚姻关系的判决,收养关系案件中收养关系的判决、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变更监护关系的判决实行二审终审。因为此类案件一般法律适用的争议较小。
审级制度的改革、进步、功能与实效都有赖于一国社会经济状况、司法人才的培养以及我国的民主政治状况,李祖虞在《司法现制之流弊及其改革》一文中说:“我国之所以不能遍设法院者,无非因人才之消乏,经费之短拙耳。”审级制度的改革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完成的,但实现三审终审是我们法学人的殷切期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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