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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划定

2015-10-21杨传强

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11期

杨传强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并未予以明确,相当程度地影响了检察监督权法律保障功能的发挥。因此,有必要针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划定明确的范围。

【关键词】民事执行;监督范围;划定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107-01

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鉴于规定过于原则,加之随后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亦未在监督范围上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规定,这一状况成为导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效果打折。

一、统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必要性

(一)监督范围不统一,影响监督权威

就监督范围而言,在最高司法机关未明确的情况下,部分地方检察机关或以指导意见或以会签文件的形式规定了各地的监督范围。如《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关于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对执行裁定、决定违法的监督中规定了五种情形;在对执行行为违法的监督中规定了十一种情形;在对怠于履行职责的监督中规定了七种情形,此外还规定了对执行人员渎职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暂缓执行、暂缓支付的监督。《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对民事执行裁决法律文书的监督规定了十三种情形;对人民法院具体执行行为的监督规定了十四种情形;对人民法院怠于履行执行职责的监督规定了八种情形。与前述两个意见对监督情形列举情形多相比,《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意见(试行)》对执行监督的范围的规定则相对概括,对执行裁决及具体执行行为的监督仅规定了一条,规定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时才进行监督;对执行人员履行职务的监督也仅规定了三种情形。从各地规定来看,监督范围各异必然导致监督尺度的不统一。而监督范围不统一的情况下形成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行使的差异,必然导致监督的司法权威性受到损伤。

(二)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监督范围应当予以明确

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理论模型,即依据明确的法律(大前提),事实(小前提),裁判者(或司法人员)得出一个确定不移的法律决定(结论或判决),裁判者只能理性地适用法律。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部门或人员只能适用法律,绝对禁止司法(法律适用部门或人员)造法。在该前提下,这一法律适用的基本理论模型便扩展成了我国普遍化的法治和司法理论模型。如果将这一理论运用到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领域,明确监督范围既能为检察监督提供依据,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检察监督权的可能滥用或无理扩张,也保障了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而免受不正当的干涉。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范围必须在法律层面或至少在司法解释层面予以明确,为检察机关有效开展监督提供必要的大前提。具体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面,检察机关若想有所作为,首要的也是最关键的就是必须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划定

基于法院民事执行现状,各地在探索过程中对监督范围的划定,在大范围的确定上做法基本一致,即主要监督执行裁决、执行实施和执行人员的履职情况三个方面。在具体范围的划定上,大部分采取详细列举式的规定,且均设置了兜底性条款。此种规定方式相当于认为检察机关对法院的上述三个方面的违法情形均可以进行监督,这虽然与《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则》第102条的精神一致,但监督范围规定的过于宽泛。同时,对所有执行违法行为均进行监督难免陷入监督数量多、质量低、效果差的尴尬境地。因此,在监督范围的划定上应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一点上重庆市荣昌县的做法值得借鉴,其在与法院的会签文件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决定以及具体执行行为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侵害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

在监督范围的划定上,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案件来源和民行检察监督的职能综合进行分析。《规则》第23条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1.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2.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3.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从以上三种案件来源看,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属于应当监督的情况;前两种情况并不必然启动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从司法实际看,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诉一般是因为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同时还承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息访息诉职能,因此除依职权监督的情形外,可以考虑以当事人或案外人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作为划定监督范围的标准。在此,有两种情形需要注意:其一,當事人或案外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放弃申诉,检察机关应尊重其自由处分权,不应进行监督;其二,如果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诉,法院的违法行为如果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也不应进行监督。此外,侵害两益的案件,不管是否有人申诉,均应纳入监督范围。

三、结论

结合有限监督原则和上述因素,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可做如下划定:1.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决定以及具体执行行为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2.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决定以及具体执行行为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3.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13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

[2]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12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

[3]理查德·波斯纳.法官是如何思考[M].苏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