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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走存折取出存款如何定性

2015-10-21刘燕子

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11期
关键词:案例

刘燕子

【摘要】通常法律条文都明确规定了各种罪名的基本形态,但司法实践中对具体犯罪行为的定性有时会存有疑问与差异,这就需些容易混淆的罪名进行区别与分析,现在通过一个实践中行为人骗走被害人存折并取出其存款的案例对一些具体罪名予以讨论。

【关键词】行为定性;罪名分析;案例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103-01

2014年某天上午,王某与鬲某经预谋,在某劳务市场将龙某骗至某宾馆,在龙某洗床单时确定其包内有张工商银行存折,两人骗龙某一同住在宾馆。后鬲某以朋友给其打款需工商银行卡为由与王某配合,骗取了龙某工商银行存折及密码。鬲某以要去款为借口离开,并于第二日在工商银行取走存折内45000元。期间龙某多次索要存折,王某以各种借口拖延。第三日王某稳住与鬲某见面分赃款15000元后取回存折。王某回来后对龙某谎称未拿回存折,告知龙某账号让其去查存折情况,龙某离开后王工商银行取走龙某存折内30000元。该案件从立案到审查起诉,司法机关对王某的行为存在不同性质的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骗罪、侵占罪、盗窃罪或是信用卡诈骗罪。具体案件对行为的认定出现疑问时就需对可能的几种罪名进行区别与分析。

一、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行为最大的特点是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且被害人因认识错误交付了财物。案件中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对被害人实施了哄,虽有哄骗行为,但被害人并未因哄骗陷入对财产处分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自己的财物,只因主观上相信行为人只是暂时己的存折而将存折的密码告知行为人,并没有自愿将存折内的存款交付给行为人任意处分的意思。事后被害人多次向行为人折,只因行为人以各种借口拖延才未要回,后被害人也进行了挂失补救,到那时才发现存折的金额被盗取。因此行為人的行成诈骗罪犯罪构成。

二、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代管物、遗忘物、埋藏物,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侵占的目的,客观上有非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因哄骗而交付存折的行为只是将存折交由行为人保管,并没有意识到行为人的于非法窃取自己的存款。被害人真正丧失财产利益的时间应该是行为人拿着被害人的存折去银行取现的时间,而不是被害人折的时间。此时行为人相当于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合法持有着被害人的存折,但保管着被害人的存折并不是一并让其保管内的存款。所以行为人取得存折和密码之后,取到现金之前的行为不能在刑法上进行评价,此时行为人虽占有存折但并没有折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存折本身的价值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所以占有存折本身也没任何意义。案件中行为人借口借用存折,是将存折作为工具借给行为人使用,并未将存折内的存款让其任意处分,行为人后取出存折内存款的行为就是秘密窃取他人行为。案件中行为人并没有占有并保管着被害人的财物,所以该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三、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诈骗需被害人先要有处分的意识认识错误作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该案件中被害人并未因认识错误而自愿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处分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别类型,其成立以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既然不构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个问题是存折是否属于信用卡。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立法解释,指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2005年2月28日,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直接沿用了“信用卡”一词,未提出新理解。由此可以认为现行刑法对“信用卡”的理解004年立法解释为准的。而存折并不具有信用卡所要求的诸多功能,也不能将存折牵强的解释为信用卡,所以存折不属于信用此更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四、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罪的客观方面一般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盗窃罪中秘密窃取指行为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本案中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要件,构成盗窃罪。虽在窃取财物之前有个哄骗行为但被害人在主观上没有交付自己存折内钱款的意思,被害人意识到自己和密码交付给行为人,但并不是为了让行为人将自己的财物据为己有,所以前面的哄骗行为算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行为。事后行为人拿着被害人的存折到银行去取款的行为对被害人来说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的一个秘密窃取其财物的行为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综上,通过对相关易混淆的罪名进行分析,案件中王某骗走存折取出存款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虽论上能较明确的把握一些基本罪名的构成要件,但在具体的实践运用中一些行为的定性却难以清晰的把握,那就需把理论与结合来寻求两者之间的最适当的平衡点。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

[2]段启俊.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盗窃罪[M].北京:中国监察出版社,2014.

[3]帅海祥,戴书晖.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信用卡疑难问题探析载[J].法治论丛,2010(5).

[4]王礼仁.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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