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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中合理把握合同解除除斥期间的研究

2015-10-21孙颖

2015年30期
关键词:解除权异议合同法

孙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事实上,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在经济活动中是非常普遍的一种行为,关于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争议更是合同法实务中非常常见的一类争议,特别是目前关于合同解除除斥期间的审查认定在法律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差异,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后,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对方超过三个月除斥期间后才到法院申请确认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该说“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很明确,也有很好的立法初衷。这一条款的确立就是出于从速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尽早稳定合同关系的目的。可是,法律实务中对第二十四条的合理应用却产生了一个重要问题,即人民法院对合同解除除斥期间的审查是应该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如果是实质审查,则意味着法院需要对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均进行审查后,才可以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而如果超出除斥期间的合同解除效力确认之诉仅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则意味着法院仅就合同解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可就合同解除效力做出裁判。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这一争议时,标准掌握确实不一,选择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是见仁见智。从笔者角度而言,更倾向于后者,主要基于:一方面,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解除合同,主张解除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合同解除的异议权应当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超过约定或法定的除斥期间的,应该认定为丧失异议权,合同理应无争议的解除。因此,司法实践中,超过除斥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法院不应该再在诉讼活动中确认解除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另一方面,假若一旦异议期间人民法院仍然对合同解除是否成就进行实质审查,那么非提出解约的一方就可享有即使逾期异议也不会额外承受任何不利的后果,违法成本会更低。也可以说,非提出解约一方有权解约的,即使逾期异议还是有权解约,那么合同法关于异议、异议期限的规定都将沦为一纸空文。在异议期间届满后依然可以对合同解除是否成就进行实质审查,那么合同法司法解释中设立的解除异议权制度也将形同虚设,有违该项法律规定设立的目的,不能实现“避免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的立法目的。

总之,笔者认为,对于合同解除除斥期间的运用,不能机械的做“一刀切”处理,应当坚持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即,如果解约方没有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解约,没有任何理由即提出解除合同效力的主张,可视为没有依约或没有依法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作为守约一方可能完全不了解自身的权益已被侵害,则此种情形不应使用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的闲置,及时履约方在超过了约定或者法定的除斥期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解除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情况进行实质审查。除此情形外,法律实务中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解除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仅进行形式审查。

法律实务中有很多案例均支持了笔者的观点。以一例租赁合同纠纷解除为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方以被告方在履约过程中收取不合理费用,给原告方的正常转租活动及商户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影响为主要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诉讼期间被告方依法提起了反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方支付管理费及解除后占用费。实际上,本案涉及的最主要争议就是租赁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方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解除异议约定期限,被告方在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就合同解除通知通过采取公证的方式进行了非常完善的证据保全;原告在法定的三个月除斥期间内也从未对合同解除提出任何异议。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后,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方向原告方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原告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方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给被告方;同时,原告方应向被告方支付租金损失,并向被告方支付当年的管理费。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然维持了原审判决。也就是说,一审、二审法院对合同解除除斥期间的把握均坚持了形式审查的方式。

当然,对于笔者所持观点,法律实务中也有不同意见。有的观点认为当合同解除超过约定或法定的除斥期间提出异议的,还是应当审理查明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或是法定的解除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的判例出现。客观而言,支持这一观点的最主要理由就是假如解除方恶意利用除斥期间而侵犯履约方的合法权益,单纯进行解除形式是否完备的形式审查无法对善意履约方进行救济。但是,筆者坚持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因为有一点是我们必须要承认的,那就是当前在法律实务中对于善意的履约方救济存在多种途径,不一定非要通过对超过除斥期间的合同解除效力进行实质审查来实现。假设履约方认为解除方存在利用除斥期间来达到恶意解除合同目的的主张,人民法院可以向履约方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追究解除方的违约责任,进而要求解除方赔偿因恶意解除合同给履约方造成的损失。根据履约方的违约之诉,人民法院才应当实质审查解除方是否具有解除权,进而据此判定违约责任。通过上述救济途径,既可以体现法律制度关于除斥期间的设计意义,又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也使履约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综上所述,所谓合同解除的异议权,即针对合同解除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应当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之内提出异议。逾期除了解除方没有任何理由提出解约,则履约方丧失了要求法院审查解除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的权利。而所谓的合同解除效力的形式审查,是指法院不需要审查解除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只需要就解除方的解除通知是否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如果解除方符合解除通知的相关规定,那么就意味着在形式上这就是一份合法的解除通知。

最后,站在法律执行的角度,应该说任何情形下我们都不可能要求解除方通过诉讼才可能达到合同解除的目的,只能让被解除方通过诉讼来确认解除是否有效,如果被解除方迟迟对于合同解除争议不起诉,合同解除的效力就始终不明确,所以要约定或规定一个明确的提出异议的期限,只要在此期间内,人民法院就有义务对合同解除是否成就进行详细的审查,而超过该期限,人民法院就再无义务且无权力再对解除权是否成就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之所以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合同解除专门规定了异议期限,即合同解除异议的除斥期间,就是要尽快将权利从不定状态转为确定的状态,更好的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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