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
2015-10-12孙明泽
孙明泽
(内蒙古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内蒙古包头,014010)
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
孙明泽
(内蒙古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内蒙古包头,014010)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2013年出台的《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执法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的决定》将1992年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废除之后,该类犯罪的“情节严重”就成为了一项立法的空白,因此需要对此处的情节严重进行改革。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的量刑应当规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应当包括规模因素、对象因素以及行政处罚和前科因素三个方面,情节严重是对这些因素的综合考虑,而不能仅仅考虑其中的一种因素。
情节严重;规模因素;对象因素;行政处罚;前科
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做出过一系列的规定,对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以后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指导方向。在此,笔者对我国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法律规定进行介绍。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通过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对“多人”、“多次”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过程中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规定了“多次”、“多人”以及“明知是患有严重性病的人而引诱、容留、介绍他卖淫”三种情形。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第79条规定了对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当提起公诉,但是没有将该情节作为引诱卖淫的加重情节。同时,该《规定》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以及患有艾滋病及其他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等应当提起公诉的情形,但是,同样没有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加重情节。
我国《刑法》第359条和第361条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做出了规定,其中,第359条还对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上来看,引诱幼女卖淫构成了引诱幼女卖淫罪,但是,这应当也是引诱卖淫罪的一种加重情节。对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加重情节,第359条只是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何种情节构成“情节严重”,《刑法》条文中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2013年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 年6月30日期间执法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的决定》,该决定废除了1992年《解答》中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因此,在《解答》被废止以后,“情节严重”的标准就成为了立法的一项空白。
二、对现有法律的评价及相关罪名的量刑比较
(一)对现有法律规定的评价
我国刑法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还是比较粗陋,对该罪的加重情节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使得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无据可循,很多情况下法官都是通过自由裁量对“情节严重”做出判断。但是,不同法官对自由裁量的标准不同,这也就造成了法官总体审判标准的不统一,同时还会造成个案的不公正。因此,笔者对现有法律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的评价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现有法律的规定造成了对“情节严重”适用法律的标准不统一。当前我国法院的设置还是依据行政区划的方式进行区域划分的,因此,现阶段我国基层法院的数量众多,基层法院中刑事法官的人数占到了全国刑事法官人数的大多数,如此多的法官在审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案件时,肯定会有自己的标准,针对何为“情节严重”可谓标准不统一。因此,如果对“情节严重”情形作出具体的规定,可以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也避免了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无据可循。
第二,“情节严重”适用标准的不统一还会衍生个案不公的负面效应。不同的法院系统对“情节严重”适用标准的不同规定必然导致针对同类案件产生不同的结果,对被告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法庭审判的目的在于追求审理结果与审判程序的公正性,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就会造成法庭审判的实体不公正,使得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因此,适用标准的不一致会造成案件的审判丧失应有的意义与价值。
(二)现有法律对相关罪名“情节严重”的量刑规定
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存在多处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在这里,笔者对几类比较典型的罪名进行比较,以求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有一些借鉴作用。关于相关罪名的比较,笔者主要分为涉及卖淫类相关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的犯罪、淫秽物品及表演类犯罪三类,下面笔者就对这三类案件进行详细的比较。
首先,我国刑法中关于卖淫类犯罪主要包括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五种。此类案件的量刑起点比较高,情节严重的适用量刑起点全部都是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如表1所示。
表1 量刑情节对比
从表1可以看出,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的量刑起点比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起点高,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起点相同,但是量刑范围却比后者狭窄,而引诱幼女卖淫罪之规定了一般情节而没有规定严重情节。
其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的犯罪,主要对比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之间的量刑情节,下面通过表2的内容对此进行清晰的对比。
表2 量刑情节对比分析
从表2可以看出,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情节严重的量刑要比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要重,从总体上来看,后者的社会危害性要比前几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妨害,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则是对公民个人人身权利的侵犯。
最后,需要对比的是淫秽物品和表演类犯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此处的淫秽物品及表演类犯罪包括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和组织淫秽表演罪几类。此处也是通过列表格的方式对相关犯罪进行比较:
表3 淫秽物品和表演类犯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量刑情节对比
从表3可以看出无论是量刑的一般情节还是量刑中的严重情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比其他几类涉及淫秽制品及淫秽表演类的犯罪的量刑都要重,同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量刑情节却相差如此悬殊,因此,应当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情节进行改进。
(三)现有法律对相关罪名“情节严重”量刑因素的规定
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量刑考虑因素,在1992年的《解答》中做出过规定,主要包括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多次以及明知是患有严重性病而引诱、容留、介绍的。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08年通过的《规定》中也规定了该罪的“情节严重”即二人以上、未成年为对象、对象患有艾滋病或者严重疾病以及其他严重情节。但是《解答》已经被废除,现在针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考虑因素显得很单薄,需要继续进行充实。在这里我们通过对相关罪名的比较,力求获得相关经验,以促进该罪名“情节严重”考虑因素的完善。
首先,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进行比较,通过列表的形式对“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进行比较。
表4 几种罪名量刑情况对比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都存在对“情节严重”的量刑,但是,通过表4可以看出,只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没有规定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
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量刑期限的改革
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期限,我国《刑法》第259条和第361条规定,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过表1、表2和表3可以发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规定与强奸罪等比较严重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相比规定的较轻,但是,与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相比而言,就规定的比较重,侵犯的客体同样是社会管理秩序,但是规定的量刑却差别非常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该类犯罪的量刑情节做出重新规定。
对该类犯罪中对被告人的一般量刑标准应当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罚,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处以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在这里主要对情节严重进行讨论。笔者做出这样的划分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标准:
首先,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的管理秩序,即有社会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和国家管理活动所调整的社会模式、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有序性、稳定性和连续性。[1]本罪客观方面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破坏,但是,与强奸罪等其他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相比,所造成的伤害相对较小,如果该类犯罪量刑的规定与其他犯罪规定的相似,则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其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种破坏社会风气的犯罪,但是,该类罪名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没有出现强迫的情形,否则就会构成强迫卖淫罪。这类犯罪是当事人自愿类的犯罪,与此相似的罪名还有传播淫秽物品罪等涉及淫秽物品的犯罪,这些犯罪都侵犯了社会风气,但是,涉及淫秽物品类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就相对较低,如果不对这些法律规定进行改进,可能会错误的引导社会风气,也会引起淫秽物品类犯罪的猖獗。
最后,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被告人处罚过重不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刑法对被告人犯罪进行惩罚的目的在于对被告人进行社会改造,避免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大多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被告人要么是初犯,要么是偶犯,长期从事该类犯罪的毕竟是少数,而法律规定该类犯罪的量刑起点为五年,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人从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一旦被发现就会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使得被告人在初犯时也会被判处很重的刑罚,造成被告人对法院的不理解,产生对社会的敌视情绪,容易产生报复社会的后果,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考虑因素的改革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严重情节”需要考虑多种因素,通过对某基层法院2009年~2013年涉及到的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的案件整理发现,这几年的案件数量分别为12、20、26、18、9,2014年截止到4月份该类犯罪共有11件,通过对近几年数据的统计分析可以总结出一些相关因素,笔者认为,这些因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规模因素、对象因素以及行政处罚和前科因素。规模因素是指被告人是否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为业,其主要包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规模、持续的时间、获利情况、引诱、容留、介绍的人数和次数。对象因素是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对象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男人还是女人。行政处罚和前科因素是指被告人此前是否因引诱、介绍、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以及在犯此类犯罪以前是否还犯有其他罪行,所犯罪行是否与被指控罪名一致。
(一)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为业
“为业”是指将某项事情作为谋生的工作。在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中,以引诱、容留、介绍为业是指犯罪人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作为自己的职业,并以此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支柱。该因素具体应当划分为场所规模、从事犯罪行为的时间、获利情况以及引诱、容留、介绍的人数和次数。
首先,关于该罪的场所规模,从搜集案例的数据可以得知,该民法院辖区内该类犯罪的场所包括发廊、酒店、桑拿会所、美容馆以及不固定铺位等地方,但是主要是发廊和酒店,下面对2009~2013年该类犯罪的场所进行列表研究。
表5 犯罪场所数据
从表5可以得知,该类犯罪主要发生在发廊,规模一般都不大,一般从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的规模也比较小,从事卖淫的人员对在小规模场所中的这类犯罪案件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在高档酒店内从事该类犯罪行为的,一般涉案人数较多、次数较多,规模也比较大。但是,场所只是规模的一种考量因素,不能仅仅凭借场所的大小就认定情节是否严重,而应当结合涉案人数、从事犯罪的次数以及活力的多少来综合认定。
其次,关于犯罪行为持续的时间,从2009~2013年这五年内该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来看,多数犯罪人都是从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很长时间,只有少数案件的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在十日以下。因此,笔者认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应当限定为从事引诱、容留、介绍行为的时间应当累计在十日以上,将十日规定为情节严重的标准既可以有效地防止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行为的发生,更加有效的净化社会风气,同时,又可以对那些一时迷失方向的偶犯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量刑过重,以体现刑事处罚轻型化的价值取向。
再次,被告人是否以获利为目的以及盈利的数额应当作为衡量情节严重的因素。1992年的《解答》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侵犯的是公共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气,因此,该类犯罪的入罪不需要以盈利为目的,但是,作为情节严重的衡量标准,应当将以获利为目的以及获利的数额纳入考虑因素。具体数额的计算应当以一万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在不同的地区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上下调整。笔者提出以一万元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主要存在以下理由:第一,根据近几年的数据,在该法院辖区内涉及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犯罪人从事犯罪行为所得非法收入一般是在一万元左右,因此,将一万元作为衡量情节严重的标准比较妥当。第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人大多是发廊的老板及员工,所得非法收入较少,同时,发廊及酒店员工一般是从犯,所得收入也比较少,不宜以“情节严重”做出论处。
最后,被告人从事犯罪行为次数以及从事犯罪的被告人的人数也应当作为“情节严重”的衡量标准。1992年《解答》曾经规定过“多次”、“多人”等情形,此处“多人”、“多次”中的“多”是指三次以上,并且包含本数,所以,以前认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三人或者三次以上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2008年出台的《规定》规定了此处的“多”应为“2”及其以上。但是,笔者认为,此处的“多人”、“多次”的最低标准太低,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多次进行卖淫的,将此处的“多”定为“3”打击面过广,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犯罪人的积极接受改造。笔者建议,应当将此处的“多”次规定为“10”次及以上,只有这样才会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可以提升犯罪人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
(二)对象因素
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对象,一般情况下是成年人,但是也会存在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的情形,我国《刑法》第359条第二款、361条规定了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对象不仅包括男性,同时还包括女性。因此,除引诱幼女卖淫以外,容留、介绍幼女卖淫以及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男性卖淫者还是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因此还应当将此类因素进行规制。
笔者认为,引诱幼女卖淫应当是引诱卖淫罪中的一个加重情节,不应当再以引诱幼女卖淫罪论处,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引诱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致,二者所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管理秩序,只是两罪名的犯罪对象不同,没有必要单独构罪,将引诱幼女卖淫单独构罪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会加重法官审判案件时的负担。因此,引诱幼女卖淫罪应当作为引诱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应当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仅保护幼女的生长环境,同时也应当保护未成年男性的生长环境,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男性从事卖淫活动的也应当作为该罪的严重情节。
(三)行政处罚和前科情况
关于行政处罚和前科状况的问题,很多学者认为这两项因素应当作为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但也有一部分学者对行政处罚作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持有异议,笔者认为,对行政处罚和前科状况都应当作为该类罪名中情节严重的加重情节,只是需要对其进行具体的规定。
第一,对行政处罚而言,我们应当规定行政处罚的次数,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一次以上者应当列为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笔者做出这样的结论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首先,被告人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做出同类行为的,说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大,被告人不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还需要接受教育改造,应当规定为情节严重,使得被告人真心悔过。其次,行政处罚也是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受到的惩罚,其严厉性比刑罚处罚较轻,但同样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在本质上,二者的目的相同,都是为惩罚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者,因此,被告人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作为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
第二,对于被告人的前科状况应当作为“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此处的前科状况不仅包括被告人以前曾经犯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同时也应当包括被告人曾经犯过其他类犯罪。被告人曾经引诱介绍他人卖淫被定罪,在刑满释放后又进行该类犯罪的,说明被告人没有真正的悔过自新,刑罚没有达到应有的改造效果,被告人再从事此类犯罪的,需要再进行定罪,对其进行再次改造,同时,也说明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作为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进行定罪处刑。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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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泽(1988-),男,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