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生产的有机肥该不该处罚
2015-10-12
B公司生产的有机肥该不该处罚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1期“案例沙龙”栏目刊登的《这批问题有机肥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4年9月10日,A县质监局接群众举报,购买的有机肥含量不达标,造成花生减产,该有机肥是A县B公司生产的。举报人于2014年1月18日以每袋9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有机肥10.4吨,使用后剩余3.36吨,肥料外包装标注的有机质含量≥45%,执行标准NY525-2012。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核查,在有机肥包装袋内没有发现合格证,并分别对举报人剩余的有机肥和B公司成品仓库中所存的48.29吨有机肥进行了抽样,并将样品送到A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其有机质含量分别为36%和37%,均低于该产品标注的有机质含量,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在案审会上,案审人员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和邮件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质监局康萃田、湖北省荆门市质监局田明勇、河北省涉县质监局杨涛、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质监局赵立彬认为:
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NY525-2012属于强制性标准。《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对强制性标准的形式规定为“强制性标准可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农业部行业标准NY525-2012(有机肥料)前言中明确了“本标准第4章中4.2”为强制性条款,该条款正是对有机肥料技术指标的规定,即“有机质的质量分数≥45%”。
其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A县B公司存在主观故意“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一是产品包装内没有证明该产品为合格品的质量证明文件,二是未收集到由B公司出具的该批产品出厂检验合格的检验记录或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因此,不适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
第三,法律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同意第二种意见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刘平、刘勇、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王碧波、浙江省兰溪市质监局洪庭彪、新疆伊宁县质监局范娜娜、孟庆香、倪桂萍、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段雪平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一、该案件中,A县B公司生产的有机肥执行标准NY525-2012是一个行业标准,也是强制性标准。该标准适用于以畜禽粪便、动植物残体和以动植物产品为原料,并经发酵腐熟后制成的有机肥料。有机肥的作用是改善土壤肥力,提高植物营养,提高作物品质。其不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所以,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对B公司进行处罚。
二、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核查,在有机肥包装袋内没有发现合格证,这一行为的产生存在两种可能,一是B公司管理不严,管理者和生产者有章不循造成的;二是B公司主观故意,明知该批有机肥含量达不到标准要求,故意不放合格证。对B公司的这一行为不论是故意还是无意,都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第(一)项:“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规定,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
三、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举报人剩余的有机肥和B公司成品仓库中所存的48.29吨有机肥进行了抽样,并将样品送到A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其有机质含量分别为36%和37%,均低于该产品标注的有机质含量,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B公司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并给用户造成花生减产的严重后果,所以,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B公司进行处罚。
四、由于A县B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该批有机肥有机质含量达不到标准要求,但仍有使用价值,所以,对B公司进行处罚的同时,应责令B公司收回剩余有机肥及库存的同批有机肥一起重新处理,达到标准要求,并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同时,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应帮助受损用户依法追偿,弥补用户损失,防止质量问题处理不当引发上访甚至群访事件,要积极发挥质监职能作用,共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同意第三种意见
新疆伊犁州奎屯市质监局韩玲认为:
支持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NY525-2012是一项强制性行业标准,任何单位、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虽是关于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罚则,但该条是关于产品安全性能的一项规定,直接关系到产品使用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显然,结合本案有机含量不达标并不能直接影响到产品的安全性能。
根据案情介绍,B公司销售本公司生产的有机肥,虽然通过检查有机肥包装袋内未发现产品合格证,但也没有关于产品质量的其他说明或标注,就可以视为B公司生产的该有机肥承诺产品质量是合格品,不能简单地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B公司作为一家有机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有机肥经质检部门抽检判为不合格,且案中也没有B公司故意生产不合格产品或其他情节,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所以,本人认同第三种意见,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三十三条的规定对B公司进行处罚。对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对农户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调解或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三种意见均不妥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王云认为:
三种意见均不妥。理由是:
B公司生产的有机肥不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范畴,产品包装内虽然没有合格证,但不能认定其主观故意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此,按照第一种或者第二种意见处理不尽合理,第三种意见亦不够全面。
应从两个层面对B公司进行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损害赔偿第四十条的规定:销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本案中B公司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应对举报人剩余的3.36吨产品进行退货(或协商退换等值金额),并赔偿举报人所受损失。此外,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