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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肇事案中“送医后离开”是否属于逃逸的认定问题

2015-10-08沈少敏方美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8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

沈少敏 方美娟

摘 要: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问题一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离开医院的这种情形经常被认定为逃逸,笔者通过一起典型个案,谈一下该情形的争议问题并对是否认定逃逸阐述几点个人看法。

关键词:交通肇事;事后逃逸

一、序言

准确认定逃逸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关系重大,面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千差万别的表现,何者构成逃逸,何者不构成逃逸却很难准确进行判断。笔者最近办理的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离开医院,由于全国各地的许多公安交管部门出台的关于逃逸认定的标准中大都规定“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或“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留下真实姓名和地址等联系方式”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之一,该案看似属交通肇事逃逸,但深入解析却发现该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仍有值得探讨之处,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特将其争议问题及不同意见整理出来,以抛砖引玉。

二、案情摘要及问题

2015年5月5日12时20分左右,李某驾驶后轮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尚未登记轻便摩托车沿文化古街往五一市场方向行驶至某鞋店门口路段,因未能安全谨慎驾驶,致在其行进方向的右侧路面与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现场请群众帮忙报“120”急救电话,并配合“120”医务人员送张某到诏安县医院抢救治疗,后李某的家属也赶到医院,其中李某的父亲当日因病正在医院住院也一同来和李某帮助伤者办理住院、检查手续。至下午14时许,李某及其家属向伤者的儿子张某某表示想回家,张某某同意后,李某在没有报警和向张某某留下其身份及联系方式的情况下离开诏安县医院。后14时55分,张某某联系不上李某,便报警,公安机关通过调查,确认肇事者是李某,便通过李某的朋友,由其联系上李某,在此期间,李某在家属的安排下乘车往漳州散心,在途中李某接到朋友通知后立即赶回,并于当日23时40分,到达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后经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归案后的多次供述中没有承认有逃逸的主观故意。

问题: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医院离开,是否属逃逸?

三、分歧意见

(1)犯罪嫌疑人李某在送伤者到医院后,没有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属逃逸。

其理由是:①李某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符合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认知要件。②李某知道发生事故后,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护现场、迅速报告交警或交管部门等义务,且在抢救伤者时没有标明位置便逃离①,符合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要件。③李某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没有报案且未向伤者及其家属留下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便离开医院,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②,符合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目的要件。④李某虽然不是在肇事的第一现场逃离,而是在医院逃离,但医院可视为事故现场在空间概念上的延伸,李某在医院才逃离不妨碍其成立“为逃离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③。

(2)在犯罪嫌疑人李某没有承认的情形下,现有的客观事实不足以推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李某逃逸的情节证据不足,故不能以逃逸认定。

其理由是:①犯罪嫌疑人没有供述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除非能以其客观行为来进行逃逸推定之外,不能认定其属交通肇事逃逸。②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在离开医院时有向伤者家属告知并得到同意,其父亲又在同一医院病房住院,虽然其回家后在家人的安排下乘车前往异地,但其在接到交警部门在寻找她的消息后立即赶回投案,其行为不足以推定有逃逸的目的。③在侦查部门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李某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其逃逸,因此李某逃逸这一情节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不认定其构成逃逸。

(3)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在“现场”逃跑,而是逃离“第二现场”,即使本案李某确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但其是在医院逃离,属于犯罪分子逃避抓捕的犯罪后的“正常”心态,不能构成逃逸。

其理由是:①犯罪嫌疑人李某肇事后为将伤者送到医院离开了现场,到医院后李某没有第一时间离开,而是在接下去的近2小时时间里与家人共同帮助伤者进行医疗,在此应视为其交通肇事行为已经完成,后来伤者因抢救无效死亡时,即使李某此时知道该结果但其仍没有主动报警或投案,公安机关也不应当将其视为交通肇事逃逸,而应定性为是一种事后逃避责任的行为。②虽然其在抢救伤者时没有标明事故现场各位置,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但没有尽到该义务显然不能等同于就是逃逸。③交通肇事逃逸在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现场除了指事故现场而外,在空间上可进行延伸,如犯罪嫌疑人在肇事后便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在将伤者送往医院或其他地点后乘机逃离,那么“现场”可以延伸到医院或事故点的其他地点。就本案而言,李某肇事后将伤者送往医院帮助伤者办理住院、检查手续,直至当天下午14时。李某对包括事故在内的整个事实的认识和时间、空间均发生变化,即使此时李某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而从医院逃离,也应认定属逃离案发“第二现场”,在第二现场逃离法律追究,是属于犯罪分子逃避抓捕的犯罪后心态,不能构成逃逸。

四、意见解析

笔者综合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后,同样也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④,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中,关于“逃逸”的认定被解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两个提法其实都是一致的,其本质涵义可以表述为“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限于逃离事故现场,但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及在抽象意义上的现场延伸”。

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一般都是引用上述条文来评价行为人是否构成逃逸。因此实践中的交通肇事逃逸并不是单指当场逃逸,也包括事后逃逸,例如在一些地方的交管部门出台的规定中,都大同小异的将以下两种情形规定为逃逸:一是“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二是“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留下真实姓名和地址等联系方式(或留下虚假姓名和地址等联系方式)”。这两个规定均可以理解为将医院视为事故现场的延伸,行为人在肇事现场潜逃与在医院现场潜逃,均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但是在审查个案中,笔者反对简单地运用这两个规定对个案表象进行对照,以表象的符合来认定构成逃逸,而是要着重分析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医院是否可以合理解释为肇事地点的延伸。

回归案件本身,如果我们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否构成逃逸时机械地凭逃逸行为不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而将李某把伤者送到以后,未留下姓名地址等联系方式离开医院的行为认定为逃逸的话,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涉及商业保险不对逃逸案件进行赔偿的问题)均是不公平的。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医院离开,是否属逃逸?”这个问题,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首先,逃逸的地点虽然不限于事故现场但不能无限延伸空间,否则既违背了期待可能性的原理,又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因为它要求每一个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在肇事后都不得逃避抓捕,否则其就得承担刑法法定刑升格的后果,交通肇事罪也成为了所有犯罪中最特殊的一个,因为犯其他罪的罪犯在犯罪后逃匿均未有对其进行加重处罚。在此基础上,将逃逸的地点限于事故现场及现场有机的延伸,应是更合情、合理、合法的做法。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不管是将“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认定为逃逸还是将“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逃跑后再投案”认定为非逃逸,均符合这种看法。

其次,逃逸的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从办案取证的角度出发,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除了其归案后直接的供述以外,还可以通过其实施的行为来进行主观推定,如涉假类案件的推定主观上明知⑤、涉赃类案件的推定主观上明知等等。很明显,交管部门将“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或“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留下真实姓名和地址等联系方式”等情形规定为属逃逸,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主观推定的一种形式。本案事实乍一看,与交管部门规定的逃逸情形符合,但却已发生形势变更,且不说犯罪嫌疑人离开医院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已过去近两个小时,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帮助伤者办理手续,其父亲也在同一所医院住院,犯罪嫌疑人离开医院时更是经过了伤者家属同意。忽略这些细微情节,单单考虑事情之始终便机械地认定犯罪嫌疑人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未留下姓名和地址等联系方式便离开医院,属交通肇事逃逸,并不妥当。

最后,从立法本意出发,我国刑法设置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原则,不仅是为了保障国家追诉权力的顺利实现,更主要目的应是在于禁止交通肇事行为人对公民生命财产权利的漠视,鼓励肇事者在第一时间及时抢救伤者,以达到在保护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秩序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本案犯罪嫌疑人将伤者送往医院,为抢救伤者离开了事故的第一现场,应视为其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尽到了保护被害人利益的首要义务,那么在犯罪嫌疑人离开本案的第二现场——医院时,在其主观心理处于何种状态不得而知的情况下将其行为认定为逃逸同样也是不妥当的。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1)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③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④《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2003年12月23日《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既要》第二条…..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明知”: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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