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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2015-10-08聂圣朋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8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

聂圣朋

摘 要:醉酒犯罪问题一直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醉酒犯罪近年来一直呈上升趋势,同时对社会的危害日益严重。我国刑法处罚醉酒犯罪的规定过于简单概括,而不是相关司法来解释说明这个规定,也导致实践中应用刑法处罚醉酒犯罪问题的困扰。因此,在研究处罚醉酒犯罪的理论依据,并在醉酒犯罪刑法立法提出自己的建议,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醉酒犯罪;刑事责任;主观方面延续

一、前言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醉酒犯罪增加趋势比较缓慢,但近些年来醉酒人犯罪案件越来越多,开始引起国内刑法学者的关注。就刑事政策上看,我国刑法也只是概括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醉酒犯罪的情况非常复杂,如何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仍然是我国刑法理论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可以借鉴外国处理该问题的理论和立法模式,为完善我国醉酒犯罪的研究提供一点参考意见。

二、我国醉酒人刑事责任立法的主要缺陷

1.从立法技术上看,规定得过于笼统,颇不严谨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这一要件,而经过本文的论述,醉酒的类型和情形纷繁复杂,表现出不同的特征,每一种特征下的醉酒的刑事责任并不相同。而我国刑法只是笼统的统称为“醉酒的人”,而忽视了醉酒原因和形态的多样性,这种规定并不科学。

2.从立法内容上来看,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的笼统性规定,不合理的让醉酒人负担了超出其意识和意志的刑事责任。第一次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因为不知自己在饮酒后会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而且完全是在病理机制的影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缺乏犯罪的主观方面,所以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到刑事处罚。还有一种情况是被人强行灌醉、误服药物后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这种情况同样不应受到处罚。这些情况现行刑法在醉酒人犯罪的规定上一概不管,几乎是推定被告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完全责任能力人。如此立法,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

3.从刑罚的目的看,并不能达到立法所追求的效果

严惩醉酒人就不一定能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重目的,如果刑罚没有做到主客观相一致,甚至出现客观归罪的情形,让行为人承担了超出其承受能力的刑罚,不但不能使醉酒人有戒除酒精和悔改的决心,甚至有可能出现抱怨社会以及强烈的反感和抵触情绪;另外,如果不加区别的对于醉酒人施以刑罚,则容易使社会公众对犯罪人产生同情怜悯之心并进而怀疑法制的公平公正性。因而,应将醉酒的情形加以细致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三、我国醉酒人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

1.引进“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完善立法奠定理论基础

我国的刑法学界对于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众说纷纭,其中最难解决的理论难题是如何说明醉酒人醉酒后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却仍应受到刑事处罚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传统刑法理论相悖的矛盾。为解决这个难题,借鉴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无疑是最好的解决办法。但是,大陆法系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根据也有不同的学说理论观点,本文认为亦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此种观点在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并且把原因行为划分为实行行为的同时,把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区分为对犯罪结果有抽象的危险犯和具体的危险犯,指出刑法处罚的是具体的危险犯而非抽象的危险犯,并且指出对于同时存在原则来说,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并不是和具有具体危险性的实行行为(未遂行为)同时存在,而是与具有一般危险性的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只要在实行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则可以认为符合责任原则的要求。此种观点既解决了用“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解释了原因自由行为,又解决了另外一个难题,即具有具体的危险性的结果行为是实行行为的着手,而仅实施了具有抽象危险性的原因行为而未实施结果行为的,并不是犯罪的未遂。

2.将“完全昏醉罪”引入到我国刑法中来

醉酒的犯罪类型中,原因自由行为仅规定了故意犯罪型和过失犯罪型,即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并且能够知道自己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但并没有穷尽生理醉酒的另一种情形,即行为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或不能够知道自己在精神障碍的状态下会实施某一特定的犯罪,也就是本文前面所讲的完全昏醉的情形,它并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包括的情形,因此也不能利用原因自由行为来规制。如果刑法中不对这种情况进行立法,显然存在漏洞。“‘致醉行为与‘原因自由行为之间,具有排斥关系,只有籍由立法之增订‘致醉行为罪,方才能与‘原因自由行为相互配合,完整的规范‘酩酊犯罪的行为”。

3.将醉酒的各种不同情形进行详细分类,并在刑法中得以体现

醉酒可以区分为各种情况,可以分为慢性酒精中毒、急性酒精中毒,又可以分为病理醉酒、生理醉酒和不可抗力不能预见情况下的醉酒等等。每一种醉酒形态各有不同的特点,各种形态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也不相同,把这些不同类型的醉酒犯罪笼统的规定为我国刑法中的“醉酒的人”,显然不周全。本文认为应本着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的立法原则,制定出来的法律应适用不同情况的醉酒犯罪行为,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才能贯彻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明确性。

四、结语

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认定与传统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的认定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导致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一直争议不断。笔者试图通过比较分析,努力探寻出解决醉酒人刑事责任认定的新的方法。本文对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中外立法的对比,并且进行了历史的考察,通过分析笔者得出原因自由行为对于解决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具有相对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的结论,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之后,笔者建议将醉酒的各种不同情形进行详细分类,并在刑法总则中予以体现,并且试图对醉酒情形进行具体详细分类之后,规定与不同醉酒情形相适应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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