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贷风控新招式:确认仲裁
2015-09-20熊先胜王平
文/熊先胜 王平
小贷风控新招式:确认仲裁
文/熊先胜 王平
风险控制已成为决定小贷企业能否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确认仲裁”作为一种特殊的仲裁服务模式,其对小贷公司现在所面临的风险控制需求正所谓“对症下药,一拍即合”。
自2008年以来,国家大力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小贷企业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兴起。时至今日,企业间通过放大贷款规模来占据市场、赢得竞争的模式已经呈现出巨大风险。
在当下小贷公司面临恶劣经济环境、同行业竞争激烈、缺乏法律保护和政策指导的形势下,小贷企业作为新型的经济组织,所具有的经营机制灵活、贷款手续简便、审批省时快捷等特点变成了生存风险的双刃剑。如何从粗放式经营转型为以精细化的科学经营模式为本,以优胜风险管理手段为用的精英小贷企业,是小贷公司稳中求胜的关键。
“确认仲裁”作为一种特殊的仲裁服务模式,在仲裁实务中已经有了很成熟的运用,但对于小贷企业来说,却是一种新型的风控方式。而“确认仲裁”的特点对于小贷企业现在所面临的风控需求来说正所谓“对症下药,一拍即合”。
适用“确认仲裁”的争议类型
“确认仲裁”以解决潜在的或隐性的争议为主,通常在启动确认仲裁程序时,当事人的分歧或矛盾还处在萌芽状态或非对抗状态。
从小贷行业的业务特征来看,恐怕最不愿见到的就是“撕破脸”,因为与借款人“撕破脸”就意味着风险的不可控性增大,这往往会导致借款人避而不见,即消失了。如前所述,确认仲裁制度所适用的正好就是“潜在的”、“隐性的”的争议。对于小贷企业而言,在不良风险初现端倪时,即债务人出现了资金链断裂的可能性,但坏的结果又未完全显现时,债务人最愿意看到的就是小贷企业给予“展期”的扶助。
而对于小贷企业而言,企业的终极利益是全面回款,并从中获得资金利益,所以小贷企业在此时最不愿看到债务人公司“死掉”。在这一点上,其实借贷双方此时此刻的利益是一致的。所以,在债务人一息尚存的时候,通过理性“展期”换取的一方面是债务人依约还款付息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同时排除了债务人“立即消失”的隐患;另一方面,如果此时运用“确认仲裁”,不但不会遇到来自债务人的阻力,反之,债务人在获得“展期”的情况下,还会全力配合确认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一切相关债权在内的全部权益。所以,在借贷双方尚处在非对抗状态下,完成“确认仲裁”对小贷企业在实体利益的维护上具有重大意义。
我们可以看到,通常状况下,发生不良贷款后,小贷企业需要花上半年乃至更长的时间去“打官司”才能换来一份司法文书。正所谓用“时间”换“空间”。确认仲裁的成本远远低于普通的仲裁与诉讼。在双方能够或已经就潜在的争议达成和解后,双方之间签订的和解、调解协议本身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仅能依靠双方的自觉履行。一旦双方单方撕毁和解、调解协议,争议又将回到“打官司”的原点。而双方在前期为了和解所作出的努力和让步全部付诸东流。这在时间上也是一个巨大的浪费,从而无形中增加了经营风险。
而在确认仲裁中,当事人将和解、调解协议提交仲裁庭对其和解、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用仲裁裁决的形式予以确认,使双方的和解内容变成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文书。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守约方即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在时间、经济、人力、物力、风险控制等各项成本上均有着显著的优势。
确认仲裁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与普通仲裁、诉讼相比,当事人的主动权、决定权体现得更为充分明显。
1、从实体权利的维护方面来看
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下,民间借贷仅支持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资金收益。而小贷行业由于其融资渠道的问题,资金成本远远高于金融机构,而客户资源也远不如金融机构优质。在这种情况下,用通俗的说法,“客户都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闹不到钱才会来找小贷”。基于这种市场环境,小贷公司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或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总额往往会高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一旦在借贷双方发生争议,借款人要求调低利息的情况下,司法机构对于高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中,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予以保护,不要求贷款人退回;而对于未实际履行的部分,仍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来裁定。
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一种怪现象:信守约定、如约还款的借款人付出的资金使用成本远远高于违反诚信、等着被告,然后坦然要求调低利息率的借款人。然而,这样一种情形在确认仲裁的案件中是可以避免的。通过“展期”对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履行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重新约定,达成和解、调解协议,提交仲裁机构对上述和解、调解协议进行仲裁确认,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本金金额、利率计算方式进行确认如此可以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维护契约精神。
2、从程序权利的选择方面来看
确认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简化仲裁协议》的方式对部分仲裁程序权利予以放弃,以达到减少仲裁环节、高效结案的目的。从理论上来说,标的在50万元以上的普通仲裁程序从交纳仲裁费后起算需要130天的时间,然而从《简化仲裁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至少从理论上,确认案件的程序比理论上的普通仲裁程序减少答辩期15天,仲裁员选定期10天,开庭通知期5天,以及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证据交换等诸多不确定的程序所耗费的时间。
而从实践中,我们发现双方节省的时间,往往比理论上的更多。确认仲裁气氛更加和谐,更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一般的商业纠纷都是在问题已经深化、矛盾已经形成后才处理。结果是赢了官司输了生意。双方关系已经破坏,重新建立生意伙伴,相对机会成本就会增加。确认仲裁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避免了公开的对簿公堂,保护了借贷双方的商业隐私,也营造了友好的氛围。通过仲裁确认程序,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可以平衡各方的利益及需求,达到双赢的效果。
确认仲裁的程序及实体审理
确认仲裁是仲裁制度中一种特殊的法律服务方式,但同样也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虽然仲裁确认是对双方和解协议内容的确认,也必须对和解协议内容、协议订立的背景等情况作实体审查。确认仲裁中仲裁庭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主要审查其“三性”,即真实性、有效性、可执行性。
1、真实性。主要指审查核实主体身份、意思表示以及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就主体身份而言,仲裁庭通过审查发现自然人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无法定代理人参与仲裁的、法人没有相应的权利能力的、当事人与仲裁标的无权利义务关系的,都将驳回申请,拒绝作出确认裁决。就意思表示而言,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和重大误解等情形,仲裁庭将拒绝对其和解协议进行确认。对当事人所提交的事实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一般实行形式审查的原则,在必要的时候,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2、有效性。对和解协议有效性的审查主要指审查该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否符合交易规则或习惯等。“确认仲裁”恰恰是双方当事人将形成书面意思并自愿履行的协议条款提交仲裁委确认其合法效力,使其自愿履行的意愿被国家强制力所保护的一种确权方式。
3、可执行性。对可执行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在执行环节中是否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是否存在执行障碍。可执行性是“确认仲裁”的关键环节。因为“确认仲裁”的本质是对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合法、有效性的确认。因此上述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表达方式就与一般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不一样。合同是一种约定行为,可以作很多或然性的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在判断是非的时候,可以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行为来确定。而提交确认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条款约定应该是直接确定的约定,不能存在二次判断的问题。
(熊先胜,武汉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王平,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