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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私募股权相关法规政策探赜

2015-09-17沈亦姣李士华

现代商贸工业 2015年19期
关键词:私募股权缺陷法规

沈亦姣 李士华

摘 要:2005年国家出台创业投资管理办法以来,私募股权取得长足的发展,在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促进企业创新驱动、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方面发挥着相当的作用。但由于发展时间较短,多层次资本市场、政府宏观政策的约束,私募股权还存在较多不足。对全国各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策中的募集、设立、投资、退出涉及的相关法规政策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私募股权;政策;缺陷;法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9019102

从《关于科学技术改革的决定》提出支持创业投资到20世纪90年代后,国外私募股权(Private equity,简称PE)投资开始进入中国;《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为中国私募股权事业的发展做出制度上安排;《关于建立我国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成为第一个有关风险投资发展的战略性、纲领性文件;从因退出渠道不顺畅而失败到深圳中小企业板正式启动、以及2009年创业板市场的启动。政策和法规的支持促进了中国PE投资的健康发展。本文从中国各地PE投资政策中的募集、设立、投资、退出这四个方面涉及的法规进行研究,了解我国PE发展的政策环境,对私募股权发展的政策扶持措施更深一层次的理解。PE融资尤其是创业投资在科技创新、价值创造、产业集聚、区域创新方面的作用日益明显,系统研究相关法规对于促进私募股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涉及法规

1.1 全国PE投资基金募集法规

在中国股权融资的成本低于债权融资成本,企业为解决融资问题转向股权融资。募集,即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通过私下进行协商基金的销售和赎回,以非公开的方式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PE投资基金合法合规的募集说明规定:PE投资基金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募集资金仅面向特定对象,不得通过媒体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等其他变相公开方式,直接或间接向部分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还必须指出投资的风险性,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性较大,不得承诺固定回报。对单个出资人出资金额提出了限制(不能低于1000万元RMB);基金的出资人应以自有资金出资,且不得接受多个投资者委托认缴股权投资基金资本。不同组织形式下投资人的数量限制(股份公司制不得超过200人,合伙制和公司制不得超过50人)。PE投资基金的投资领域限于企业股权,属于长期股权投资方式,非债权投资,投资期限一般为5-7年。所募集资金由属地商业银行托管制度。还规定了PE投资基金的管理团队相关业务经验、经济管理经验等。当然,基金募集过程是需要有个度的。如果越过了这个度,就可能产生“非法融资”的法律后果,即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以及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对是否非法集资扰乱金融秩序作出明确的界定。

1.2 各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法规

美国政府在私募股权的支持作用主要就体现在为私募股权的发展极力营造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借鉴美国风险投资发展中政府作用有效发挥的经验,可以对中国政府角色的进行正确定位。政府引导基金以低与中央银行利率或者零利率的形式,向创业投资机构及新设创投基金投资,发挥着促进地区创业投资发展的作用。2009年,南京市政府为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募集了2亿元政府引导基金。其规定了引导基金的财政来源;投资收益的分配原则;国家或省级引导资金配套;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来源等;基金的参股的方式,以及约定的的退出期限,保障其能够在南京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对于创业投资领域的“新军”则变为跟进投资,即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并且在原则上每个项目不超过500万元。相对于南京,北京海淀区的政府引导基金主要采用参股、成立基金和融资担保三种方式对外合作投资。

2 PE投资基金设立涉及法规

PE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成立企业。就现有的法规政策来看,我国并没有专门关于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但存在着相联系的法律: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信托法等。

2.1 公司制私募基金

为保证PE的私募性质,规定了股东的数量限制、以及出资额的数量;对“投资公司”的资金管理人的职责进行划分,支出管理收取资金管理费与效益激励费的制度,列入“投资公司”的运营成本;“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登记及备案的制度,如增资扩股或减资缩股的调整方案等,出资人的定期赎回制度,以及投资人间的股份协议转让及柜台交易的规定等。

2.2 有限合伙制募集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合伙人的数量限制及例外条款;以及有限合伙人以及普通合伙人的职能划分等。本法还规定设立有限合伙过程中有限合伙协议订立和有限合伙注册的阶段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设立合伙企业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制度。

2.3 契约式私募基金

契约式私募基金建立在信托契约关系上的一种投资制度,反映多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发行收益凭证来筹集资金,反映資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间的信托关系。契约式私募基金可以避免双重征税、从法律上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3 PE投资基金投资涉及法规

3.1 全国PE投资基金投资法规

经过三次私募股权投资热潮洗礼,我国在募集资金额、新募集基金数和投资案例与金额等代表着投资发展的基本数据上保持增长状态,新兴产业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政策中占有非常大的地位,它是引导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完善金融政策支持体系,加大政府支持力度,促进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2009年6号文)、《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建立和完善促进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的政策和监管体系。

3.2 各地PE投资基金投资法规

各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政策法规各不相同,但总体上都是以全国性的政策为基础,制度出符合本地区的投资政策法规。以江苏为例,为构建具有江苏特色的创业投资体系,促进江苏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提高江苏省区域性综合竞争能力,根据(2006~2020年)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纲要(国发〔2006〕6号)、200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2007年江苏省推进金融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苏发〔2007〕3号)等规章和文件精神制度出一系列的政策和法规。规范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规定境内资金在我省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工商登记制度。外商投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参照(商务部等五部局令2003年第2号)办法《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拓宽创业投资资本来源渠道,培育优质的投资案源,利用江苏产学研的有利条件,为创业投资提供丰富的案源。促进江苏省创业投资的大发展。不同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的数量结构,如表1所示。

4 PE投资基金退出涉及法规

4.1 PE投资基金退出法规

PE投资的退出关系到资本的顺利回收、再投资及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在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上,通过IPO、企业兼并收购、回购、出售、清算等方式退出。创业企业通过IPO,可以使一个私人持股的企业转变成公众持股的公司,通过二级市场实现股票的是推动股票的流通转让,通过二级市场的实现资本增值的过程。从中国当前PE的推出状况来看,PE通过IPO退出的仍然占据主要的主导地位,近年创业投资通过IPO退出状况。股权的协议转让,是指PE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将其所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向投资企业之外的第三方进行通过协商协议进行转让而退出的过程。证监会第89号令指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职能:包括股票转让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完善;业务规则;接受并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股票挂牌转让的业务流程;以及对于挂牌转让的组织、监督活动、以及对股份转让系统参与人的监管;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的监管;管理和公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以及其他职能等。2006~2010年度当不同退出方式股本退出案例结构分布,如表2所示。

4.2 各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法规

2001年以后,创业投资的退出方式以并购為主,美国政府从政策和法律上的支持,畅通退出渠道促进了美国本土创业投资的恢复与发展。对于各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政策法规都不够完善。就南京为例,出台了一系列的管理法规: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可根据需要选择退出时间,发挥引导基金的导向作用,将股权投资收益其他的利益相关者。以跟进方式跟投的引导基金可以在5年以内选择退出,企业PO情形例外。共同投资的不同家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股权。被跟进创投企业、创

业企业家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根据相关签订的协议执行。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共有的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当发生跟进投资企业破产清算情况,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引导基金具有优先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获得清偿的权利。

5 结束语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对于经济改革中的中国来说是相当重要的更是十分必要的存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资本市场有机的组成要素,对于完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优化配置闲置社会资金,促进金融创新和企业科技创新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设立、投资和退出这四项都有着或多或少的法规颁布,但是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的需要是远远不够的。特别在对于退出这项的法规中,虽然一些发达地区明确制定属于自己地区的退出渠道,但是对于相当一大部分地区来说,退出渠道根本不明确,甚至有的地区存在着相当大的漏洞。因此,全国各地更需要在政策法规上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这四个方面进行完善和规范。

参考文献

[1]李士华.江苏省工业企业拓宽融资渠道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4,26(24):4951.

[2]李士华,邓天佐,李心丹.创业投资在科技金融中的定位研究[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3,30(18):156159.

[3]龚剑玲.借鉴美国经验充分发挥我国政府在风险投资发展中的积极作用[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1,(2):17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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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士华.美国小企业融资体系对中国科技金融的借鉴[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4,12(6):2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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