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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构建

2015-09-15赵家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

赵家伟

摘 要:为维持良好的市场运行秩序,我国于2008年出台《反垄断法》,以期通过该法规范市场结构和市场主体行为.实践证明,这部法律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在私人执行制度方面规定得比较模糊,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使反垄断法执法力度不足.因此,必须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主体、程序、赔偿等方面着手,建立切实可操作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提高《反垄断法》的实效性.本文通过论述公共执行模式存在的不足和私人执行模式的优越性来论证此制度的价值,并简要分析了我国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消费者利益

一、反垄断法的执行模式概述

反垄断法的执行模式有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公共执行是指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是指受到反垄断违法行为影响的法人和自然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等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

纵观各国反垄断执法的经验,美国是反垄断私人诉讼最发达的国家,据统计,“美国由私人提起的反垄断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提起的反垄断诉讼;在欧盟,反垄断的执行曾经采用一元制的模式,但最近几年,欧盟及其成员国认识到,公共执行远远不能够起到预防和遏制反垄断行为的目的,2005年12月19日,欧盟委员会还公布了《违反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绿皮书》强调欧共体条约的第81条和第82条不仅可以公共执行而且可以通过私人来执行”。欧盟竞争法的执行体制正由公共执行的一元体制走向公共、私人执行的二元体制。

由此可见,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对反垄断实施的贡献日益突出,同反垄断公共执行的关系也日益密切,成为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的有益补充。针对我国目前反垄断法的不足和现实的需要,我国最高院在2011年4月25公布的《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作了具体设计。

二、私人执行的优越性

1.有利于实现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制约

在反垄断法的实施领域,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往往是强势的集团企业,这些企业集团具备强大的经济实力,且容易形成利益集团去游说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寻租活动。反垄断法私人诉讼能够对公共执行的模式进行有效的监督,能够对公共执行没有采取措施的案件提出诉讼,会迫使反垄断法行政执法机构勤勉谨慎、尽职尽力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2.降低反垄断执法的成本

反垄断的公共执行需要大量的资源支持,而公共执法资源的有限,产生了巨大的执行缺口。而反垄断私人诉讼中,调查费用和部分审理成本由私人承担,国家提供的只是一个法院系统。而且通过赋予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权利,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案件的分流,大大节约反垄断法的实施成本。而反垄断执法机构也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集中调查那些私人不能胜任或者不大愿意提起诉讼的反垄断案件。

3.私人基于自身利益的保护

对于反垄断私人诉讼的主体而言,其处于市场的大环境之下,注重关注私益的损失,也最容易发现垄断行为。那么在实施的过程中,私人由于身处市场经济竞争过程,对行业内的各种反竞争行为也更为熟悉,也会密切关注竞争对手实施的各种活动,因此会比公共机构更容易发现有关企业的垄断行为或者反竞争行为。因此,私人更容易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提起反垄断诉讼,寻求损害赔偿,以弥补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三、私人执行模式的不足

私人执行的滥用:首先私人执行高额的损害赔偿可能会被用于不法目的。在一些反垄断诉讼中,原告会借此规定恶意诉讼企业,不管其是否实施了垄断行为,企业也不愿意忍受诉讼的不确定性和随之而来的可能发生的大量的信息披露,高昂的反垄断诉讼成本和广泛的证据开示制度也使得被告望而却步。这些企业宁愿选择私下和解,原告的敲诈目的达成。其次,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很可能被用竞争对手用来破坏竞争,他们通过发动战略性执行行为,它们可以战胜在正当竞争状态下无法战胜的竞争对手,从而构成滥用。

四、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构建

1.执行模式的选择

根据国际反垄断私人执行的经验,执行模式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直接执行的模式,私人可以直接提起反垄断诉讼,不需要国家公权力机关垄断行为的认定结论;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审决前置”的执行模式,即私人要提起反垄断的赔偿请求,必须有反垄断主管机关或竞争法庭认定该企业是属于垄断违法行为。

那么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经验不足,可以借鉴直接执行模式中的后继执行模式,即私人直接提起反垄断诉讼,不需要国家公权力机关垄断行为的认定结论,但是在诉讼的过程中可以把公权力机关的调查结果作为辅助的证据来帮助自己实现诉求。美国的实践经验表明,许多私人反垄断诉讼是在成功的政府执行后提出的。2011年4月25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也采用了此种执行模式,即垄断行为受害人可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效力确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资格的认定

美国的《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4条中赋予了所有受到反垄断违法行为直接或间接损害的人的起诉权,但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对该条文作了限缩解释,把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限定在近因关系范围;台湾学者认为凡是因为违背反垄断法的行为受到损害的人,均有权请求获得民事赔偿,但间接受害人,最典型的就是消费者,是否是失格的原告则认为有待探讨。

审视不同国家关于原告资格的认定,有以下两点共识:首先,原告的合法利益须已经或将会受到损害;其次,造成损害的行为应为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我国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了“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可作为原告”,在赋予受害者起诉资格的同时,需要根据我国现实的情况作出必要的限定。

综上所述,反垄断私人诉讼作为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中公共执行的有益补充,为公共执行提供违法行为的信息,为受害者提供经济补偿,有利于竞争秩序的维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我国构建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郑晓晶.各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比较分析及其启示[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年12期.

[2]郑晓晶.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现状研究[J].《湖南大众传媒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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