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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劳务派遣法律制度

2015-09-15王珺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合同法劳务用工

王珺

劳务派遣制度劳务派遣又称人力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雇员租赁,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制度涉及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的劳动者三方主体,其最大的特点是劳动力雇佣和使用的分离,即派遣单位雇佣劳动者,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但其不使用劳动者,用工单位使用劳动者却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形成“有关系、没劳动”和“有劳动、没关系”的格局。

目前,我国的劳务派遣制度已经从政策理论层面充分进入国家立法机关视野,直至出台《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加以规范。

一、劳务派遣的发展态势

《劳动合同法》无论是立法目的还是具体制度,规定劳务派遣制度绝不是为了鼓励劳务派遣制度的发展,而是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使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得到规范,走上良性健康发展的道路,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护。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实践表明劳务派遣制度不仅没有得到规范和限制,而呈泛滥之势。

1.分布行业较广

“全国各行各业使用劳务派遣工非常普遍,统计分类的20个行业和七类所有制单位都或多或少使用劳务派遣工。”以上海为例,劳务派遣工几乎遍布各行各业,包括各类企业和学校、医院和事业单位,涉及的职业、岗位门类齐全,甚至一些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也在大批量使用劳务派遣工。可见,劳务派遣用工已经渗入各行各业,即包括服务业、制造业、建筑业这样需要大量劳动力的行业,也有如金融保险业(银行业)、医疗卫生业这样的技术性较强的行业。

据统计不同行业类型中,服务业、制造业和建筑业比例最高;不同所有制类型中,国有企业最高。

2.劳务派遣单位数量增长迅速

最初出现的劳务派遣是在家政服务公司,后来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发现使用劳务派遣工可以节约人工成本,同时,一些长期从事职业介绍业务、劳动力市场开发业务的机构和个人也开始涉足劳务派遣领域,越来越多的资本纷纷涌入该领域,劳务派遣单位数量迅速膨胀。

二、劳务派遣存在的突出问题

1.劳务派遣工权益受损

首先,劳务派遣工与正式用工“同工不同酬”。同工同酬是平等权在劳动法领域的具体表现,也是国际劳工组织提倡的“体面劳动”的重要内容。《劳动合同法》对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对于大多数被派遣劳动者来说是一纸空文。从掌握的情况看,绝大多数劳务派遣工的劳动报酬低于所在企业正式用工,有的只相当于正式员工的一半,最低的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次,劳务派遣工的社会保障权得不到保障。比如,缴纳社会保险方面,正式工的社会保险是按照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缴纳的,而劳务派遣工的社会保险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的。还有多数派遣劳动者不能享受住房公积金、带薪年休假以及其他福利待遇。最后,劳务派遣工的民主政治权益无法真正落实。实践中,由于用工单位的工会与用人单位的派遣劳动者没有任何直接的利益关联,用工单位工会组织很难从内心接纳劳务派遣工,更不用说为了维护他们的权利而与本单位博弈。结果导致大量的劳务派遣工游离于工会组织之外,无法实现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如果职工代表中没有劳务派遣工的身影,如果劳务派遣工不加入工会,何来职工代表真正代表职工中的劳务派遣工群体。

2.劳务派遣适用范围超出“三性”岗位

我国《劳动合同法》将劳务派遣定位为非主流的就业形式,在肯定劳动派遣的同时,也对其进行适当限制即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三性”(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而现实中,这一法律要求很多企业很难做到。劳务派遣成为部分企业的主流用工形式。多数企业都在常设、主业方面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其岗位性质大多都突破了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并没有将劳务派遣工作为正常雇佣的一种补充,而是成为企业主要的用工形式,“三性”标准被束之高阁。

三、完善劳务派遣的立法建议

1.加快落实“同工同酬”原则

劳务派遣即使根本不符合“体面”或“尊严”的标准,但在劳动力供过于求、用工单位降低用工成本的双重困境下,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尴尬处境不会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在承认劳务派遣短期无法消除的情况下,应该逐步完善“过渡措施”,缩小工资和福利保障差距,进一步认真调研的基础上提出落实同工同酬原则的具体操作办法,向“同工同酬”靠拢,减少劳务派遣领域的不公平现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对劳务派遣岗位进一步细化列举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该条规定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但却不符合我国国情,缺乏实践操作意义。对此应按照行业及工种进行列举限制的做法界定劳务派遣适用的范围,增强其实践中的操作。一方面,通过正面列举的方式明确列举出,那些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规定可以使用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另一方面通过负面列举的方式对规定存续时间超过一定期限的稳定工作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工的禁止性规定,通过正负面列举的方式明确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行业和职业进行限制性规定,从而对劳务派遣适用范围加以限定,对劳务派遣岗位进一步细化列举,提高实际操作性。

3.加强劳务派遣监管制度

法律对于劳务派遣单位缺乏规制,对其资质和运营的规范相对较少,导致劳务派遣机构泛滥,严重损害劳务派遣员工合法利益。对此,我国应借鉴劳务派遣市场发育较早国家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劳务派遣机构设立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须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并且还要对其营利性做适当限制。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并实行年审制度。对劳务派遣市场的从业人员也应逐步予以从业资格的限制,从而合理控制劳务派遣公司的数量,保障其在法律范围内的有序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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