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及其完善
2015-09-15毕亚瑞
摘 要:“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千百年来被广泛传承并发扬。然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现有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却过多地强调了拾得人的返还甚至保管义务,而忽视了拾得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具有浓厚的道德法律化倾向,这难免会引发大家对法律是否公平的思考。因此,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遗失人和拾得人的利益,应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道德
一、遗失物拾得制度概述
遗失物是指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大意、自然原因和其他非基于所有人之意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众学者对遗失物所下定义虽表述不同,但对遗失物本质的认定却并无多大差别。可见,对遗失物的认定,众学者的观点还是比较一致的。物,之所以称之为遗失物,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有主的动产。首先,遗失物是有主物,只是物主暂时丧失了对其的占有。原物主对遗失物享有毫无疑问的所有权,遗失物不能像无主物那样可以由拾得人利用先占取得所有权。其次,遗失物须为动产。根据物的自然属性,民法上的物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而不动产是不可移动之物,自然不存在遗失问题。而存在遗失风险的,只有动产,不论其大小、多少,只要是动产,都有可能成为遗失物。
第二,占有人丧失占有。所谓丧失占有,是指该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占有,权利人不能行使对物的直接控制权和管理权。而如何判断占有状态是否真正丧失,还要依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仅是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而过后又能及时恢复占有状态,不能称之为丧失占有。丧失占有必须具有确定性,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这与遗失人的主观意识没有关系。
第三,须为无主动产。这指的是原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后,一直到拾得人拾得该物之前,该物处于不被任何人占有的状态。如果在遗失和拾得之间有人一直占有该物,则该物可能成为遗忘物或赃物,不是遗失物。
所谓遗失物的拾得,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遗失物的拾得为事实行为,不以拾得人有行为能力为必要。]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中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如下。第10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在对遗失物的返还作出规定时,统一使用了“应当”一词,其传达出的强制性和义务感可见一斑。这意在告诉我们,作为遗失物的拾得人,在暂时占有遗失物期间,应该尽自己最大努力去寻找遗失物的原主人,或者即使找不到,也必须将遗失物交由相关部门,还要对遗失物进行相应的保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己作为拾得人,是有义务使该遗失物物归原主的,但是考虑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性,在返还遗失物的过程中,拾得人的权利有哪些,怎么保障,这些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
这让我们想到中华民族千百年来的传统美德,“拾金不昧”。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是,“拾金不昧”是道德范畴,是依靠人们的自觉意识来遵守的,不具有强制性。《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对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定虽然填补了我国过去该领域的空白,但是这样的立法用语和立法意图难免让我们对其是否具有将道德法律化的倾向产生怀疑。道德和法律是调整社会规范的两种手段,当道德无法调整时,才依靠法律的强制力来进行规范。如果我们在立法的过程中有将道德法律化的倾向,这无疑是将道德和法律混为一谈。
二、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缺陷
世界其他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对于遗失物拾得制度也作出过具体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进行公示或交警署;所有人未认领的,拾得物归拾得人所有。日本《民事法》规定:遗失物在公告6个月内不知其所有人时,拾得人取得所有权。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司机捡到乘客遗失的大宗钱币,可以得到5%至20%的报酬。我国台湾《民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应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应刊登招领启事或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并应将遗失物一并交存;遗失物拾得6个月内,所有人认领的,拾得人可请求遗失物价值十分之三的报酬;遗失物拾得6个月后,所有人未认领的,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遗失物交付拾得人,归其所有。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在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规定时,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权利义务不对等。通过分析,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几乎全是要求拾得人去完成返还原物的义务,而且用“应当”一词对这种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规范。但是,除了返还原物的义务,拾得人在此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似乎被法律所忽视了,这就造成了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正是这种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使得遗失物的拾得人根本不愿物归原主,导致社会上出现了大量“拾金而昧”。《物权法》的规定突显了拾得人义务,而漠视了其权利,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原则。《物权法》的规定缺乏权利动因,不利于激发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不利于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
第二,缺乏相应的具体奖励机制鼓励遗失物的返还。通过比较德国和日本关于遗失物返还制度的规定,我们发现,这些国家规定在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时,都有一定数额的报酬请求权。而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对于报酬请求权却只字未提,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立法的不周到。我们毕竟不是“圣人”,人人都有贪心。《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一般条件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把道德要求写进了法律,把公民视为“圣人”,显然拔高和夸大了普通人的道德意识,把普通的公民视为圣人,忽视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这样做容易导致拾得人失去归还的动力。
三、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遗失物法》
日本拥有专门的《遗失物法》,用来规定遗失物返还的相关细节问题,这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就像我国对于物的所有权问题制定专门的《物权法》一样,对遗失物拾得制度制定专门的《遗失物法》有利于通过更细致的规定对遗失物及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规范。这既可以弥补《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缺陷,又可以通过专门的立法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对于有效调整遗失物在返还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大有裨益。
(二)重视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德国和日本以及澳大利亚等国家在对遗失物的返还作出规定时,都对拾得人的权利进行了相应的保障。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进行公示或交警署;所有人未认领的,拾得物归拾得人所有。这告诉我们,当遗失物无人认领时,拾得人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这也相当于是对拾得人履行义务后的“补偿”,通过这一规定,将拾得人的返还义务和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对等起来,使拾得人尽可能的“不吃亏”。日本则是通过专门的《遗失物法》规定拾得人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国外的这些规定都考虑到了拾得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尽最大可能的通过立法将拾得人的返还义务和相应的权利平衡起来,从而鼓励、促进拾得人去主动返还遗失物。
(三)建立报酬请求权制度
史尚宽先生认为:“拾得人报酬,不独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报酬”固然是对拾得人返还原物的劳动的一种补偿,而史尚宽先生“荣誉赏金”的提法则更体现了“报酬”对于拾得人返还原物行为的一种肯定性的积极评价。这可极大程度地鼓励拾得人尽自己努力去物归原主,从而促使遗失物返还迅速在人们心中建立起应然的形象。拾金不昧且不图回报固然属于崇高的精神境界,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鼓励人们在拾得遗失物后将其迅速返还给失主,完全有必要确立一定的物质激励机制,因此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仅不违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反倒能够更好地促进精神文明的建设。在多数情况下,遗失物能否物归原主完全取决于拾得人的道德素质,如果遗失物被道德水平较低的人拾得,则可能永远也不能物归原主,这就极大损害了遗失物所有权人的利益。而若在立法中引进报酬请求权制度,则会通过这种利益机制对一部分道德素质较低的人进行正确的引导,最大可能地促使他们返还遗失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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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毕亚瑞(1991.11~),男,山东淄博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