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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研究

2015-09-15丁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经验借鉴反垄断法

丁宇

摘 要:反垄断法,又被称为经济宪法,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根本经济法,在经历了百年的发展后逐渐走向成熟。论文结合西方发达国家反垄断法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立法经验,从基本理论入手,分析各国规定的反垄断诉讼制度,并由此总结出反垄断诉讼的一般性规律。最后,根据这一规律提出我国反垄断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经验借鉴

引言

诉讼的直接功能是定纷止争。但其更深层的功能是通过化解纠纷、界定诉争各方的权利义务,来实现实体法的立法目的。[1]反垄断诉讼就是通过审判明确垄断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在反垄断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来划定各方当事人活动的边界,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

1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基本理论问题

1.1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的概念

反垄断诉讼,是通过诉讼行为来实现反垄断实体法所规定的内容的法律活动。按照发起者身份不同,反垄断法的实施可分为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两种。[2]公共实施是行政主管机关及工作人员以公权力为依托对妨碍竞争的行为采取措施,从而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私人实施是指自身利益受到垄断行为的影响的私人主体,以私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实施方式,也即反垄断私人诉讼。

1.2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起源

反垄断诉讼制度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而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诉讼制度则起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规定私人可以提起反托拉斯诉讼,正式确立了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另外,其他国家像欧盟、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也在反垄断立法中肯定了私人诉讼的重要地位,私人诉讼已然成为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力量。[3]

我国在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反垄断法》,2012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反垄断法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充实并厘清了我国《反垄断法》中存在的空白和争议,为我国私人实施反垄断法提供了更加清晰的途径。

2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考察

反垄断法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因为与同属竞争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反垄断法更加鲜明的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反垄断法被视为经济宪法或经济法的核心。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私人主体实施反垄断法的发展也极为迅速,并逐渐成为各国反垄断法实施的主要驱动力。

2.1国外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经验

一部分国家的反垄断法并未设立私人诉讼的行政前置程序,私人主体可就其因垄断违法行为遭受损害为由,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另一部分国家的反垄断法规定,仅在反垄断主管机关作出行政裁决后,私人主体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前者称为直接诉讼模式,后者称为行政前置诉讼模式。[4]

2.1.1直接诉讼模式

多数国家的反垄断私人诉讼都可由私人当事人直接提起,无须经过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行政前置程序。实践中,该模式又分为两种类型:独立诉讼类型和后继诉讼类型。

独立诉讼能够使垄断违法的证据更快地被发现,因为私人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必然积极地获取更多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然后直接向法院起诉,这种诉讼方式区别于后继诉讼。

在美国,后继诉讼极大地促进了具有惩罚性的三倍损害赔偿诉讼的发展,尤其是在反垄断集团诉讼领域中。[5]但是,如果反垄断主管机关出现选择性执法或怠于执法,后继诉讼将难以进行。

对比之下,独立诉讼案件有效地增加了私人反垄断诉讼的实施资源,并强化了反垄断法中惩罚措施对垄断违法者的威慑力。因此,反垄断立法应当鼓励并支持私人提起独立诉讼。

2.1.2行政前置诉讼模式

该模式是指私人主体只有在反垄断主管机关作出行政裁决以后,才能提起反垄断诉讼,所以行政裁决是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目前,以日本为典型代表。

日本《禁止垄断法》是在借鉴美国《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交易委员会法》等法律基础上而来,但行政前置程序是其独创的,在实践中也广受争议。

2.2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现状2.2.1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立法2007年8月30日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确立了私人对垄断行为的起诉权利。

2012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垄断司法解释),共十六条。

加上业已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就形成了我国现阶段的反垄断私人诉讼法律制度体系。

2.2.2我国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的缺陷

第一,未建立反垄断法的多倍损害赔偿模式。[6]我国《反垄断法》只是规定实施违法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经营者承担的是实际损害赔偿还是多倍损害赔偿。《反垄断法司法解释》对损害赔偿问题更是只字未提。

第二,未建立集团诉讼制度。实践表明,垄断违法行为往往会对市场经济产生“链漪效应”,该效应突出表现在受害者人数众多。当此类垄断违法行为出现时,一般会产生以下三种问题:第一,由于受害者人数过多,若法院全部分别受理,其压力难以想象。第二,垄断违法行为的单个受害者受到的损害往往不大,因此其诉讼的动力也不强,这就无法遏制垄断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第三,如果法院对这些性质类似的案件都分别作出判决,难免会出现诉讼结果的不同,司法权威因而受到质疑。

3完善我国反垄断法诉讼制度的建议

法律对于私人诉讼制度的规定仅仅是私人诉讼制度法制化的开始,如果其发展没有完善的、配套的激励机制和制度制约,那么私人诉讼制度也将成为一纸空谈,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因此,具体到我过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的完善,除应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还应针对我国反垄断诉讼中的具体情况完善相关制度,以更好的适应和区别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

参考文献:

[1]丁虹.反垄断诉讼制度研究.浙江大学,2005年.

[2]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

[3]刘立明.反垄断私人诉讼研究.吉林大学,2013年.

[4]朱岚.反垄断法民事诉讼制度研究.西北大学,2010年.

[5]单发勇.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研究.安徽财经大学,2013年.

[6]赵浩然.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研究——以美国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为视角.中国计量学院,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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