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中国的适用
2015-09-15于文佳
于文佳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人民检察院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提出的请求,由人民法院附带处理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程序上又依附于刑事诉讼的启动而产生,故称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被较为广泛的称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引自杨贝《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研究与实务》)。仅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理论界就已经产生“从属论”与“独立论”两种意见,“从属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请求范围仅限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独立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独立地位,在适用法律上应该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其本质应为民事诉讼,只是为了审理程序和时间上的方便,与刑事诉讼一并进行而已。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说,还是“从属论”更加符合实际,未来能否有“独立论”的一席之地,还未可知。
二、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渊源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102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及审判程序也作了相关规定。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缺陷
1.对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中的刑事部分过度重视
由于对中国自古以来“重刑轻民”的法律文化的部分继承及法律儒家化的影响,中国现代立法依然摆脱不了主要依靠刑事制裁来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司法机制,而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个人化私利保护的忽视,这在中国具有沉重的传统积淀及观念认同,百姓更关心的是“判了几年”而不是“赔没赔”或“赔多少”,这是中国发展过快的经济与明显跟不上节奏的法治的不匹配造成的,从现行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来看,“制定法本来就缺乏民事法律的内容,而在国家内部事务的管理方面,刑罚无疑是最直接、最强烈、最能体现权力属性的干预方式,其实施显然比民事法律规范更为简便和富有成效,加之权力的自我扩张性,也为‘重刑轻民提供了现实动力”(引自杨贝《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研究与实务》)。在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支持多少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刑事部分能否构成犯罪以及对刑事部分的量刑程度上,甚至原告人对被告人刑事部分的量刑的关注高于其能够获得多少赔偿,对民事部分的异议也多发生在执行阶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的上诉数相较于被告人就刑事部分量刑的上诉数或检察院的抗诉数来说少之又少,这固然与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与和解制度的广泛应用有关,但更大程度上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人对民事部分的“容忍”造成的。
2.附带民事诉讼的过度依靠性
前面讲过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更大程度上为“从属说”,有人说“刑先民后”的实质是私权利对公权力的让位,即在国家追诉刑事犯罪结束后,才允许个人权力的主张,至于在此情形下个人权利还能否实现则在所不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1条规定:“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强调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也规定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强调了“刑先民后”的司法定势,在刑事程序终结前,无法另循民事程序执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人民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已经受理的经济纠纷,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于“民刑交叉”案件,法官应该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待刑事审判处理结果。当然,这只是其中的一点,“刑先民后”的思想贯穿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范围,案件提起、审理、判决及执行的全过程。
3.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范围过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范围,法律规定为刑事被害人、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的人、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或依靠被害人赡养、抚养的人则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范围,相较于过去,虽然已经有所扩大,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是在逃被告人的赔偿请求,依然没有法律予以规定,即否定了对在逃共犯的追偿,对其既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无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切程序均需等待在逃共犯到案后启动,即使在逃共犯的经济条件较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过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犯罪问题的规定》第1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均规定,被害人对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现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为由于被害人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所造成,或由于被害人财物被毁坏所造成。对于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民事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还未尽纳入赔偿范围。对于因被害人财物被毁坏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对商业犯罪中导致的预期商业损失则一般不予支持。在侵财犯罪中被盗、被抢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此彻底关闭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之门。
5.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
执行难是所有民事案件的共性,近年来,随着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和解程序的发展,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难已经有所改善,但依然有些不尽人意,原因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绝大部分是刑事被告人,其经济状况一般不佳,尤其是对于一些暴力性财产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其犯罪原因很多时候就是因为贫困,对所造成的损失缺乏赔偿能力。民事案件的请求权大部分是由于流转的财产关系,简单来讲就是钱不在甲处就在乙处,总之这个钱是存在的。但是对于由于刑事犯罪而导致的物质损失,很多时候是直接损毁或灭失的,即原告人请求的赔偿要来自于被告人的自有财产,这对于经济状况较差的被告人来说几乎没有执行的可行性。同时,由于被告人还要被判处刑罚,非监禁刑还好,监禁刑则直接剥夺了被告人在此时期内再创造财富的能力,若是无期徒刑或死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有可能只是一纸空文。
6.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刑事和解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即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调解结案有很多好处,对于被告人,通过赔偿被害人达成调解或和解,是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有效途径,被告人为争取从宽量刑,有时需要承担超出其法定义务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或生活所迫,或被告人经济能力,有时只能接受比其应得的赔偿要少的数额。以上两种情况在现实中屡见不鲜。但是被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和被告人得到更轻的量刑的这种讨价还价,就是一种各得所需的利益交换,双方均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根据自身的实际需求,找到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利益平衡点,也是一种“公平”、“自愿”。 但是法官利用自己调解人与裁判者的双重身份,通过判决宣告前的不确定性或者拖延审理时间,压迫当事人达成调解的现象频频发生。由于信息不对称、法官倾向性以及最终的裁判权仍然由法官掌握,现行的司法中确实会有不公平的情况,有时被害人在接受了较少的赔偿后,被告人却得到超出预期的从宽幅度,或者被告人在承担了超出其法定义务的赔偿责任后,未能换来其预期的从宽幅度,这对于双方来说都是一种利益损害。被告人明明有财产可以赔偿,却不愿意主动履行,导致被害人由于担忧执行难而无法实际获赔,不得不将调解或和解作为获得赔偿的唯一筹码与被告人进行交换的情形,是对被害人极大的不公平。
四、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一点建议
1.赋予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程序选择权
即起诉选择权,从行为性质来看,犯罪行为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都应该属于侵权行为,因为由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赔偿之诉应该也属于侵权行为之诉,其属于个人的私权利,权利主体对此应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国家的过度干预实质是新的侵权,所以赋予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程序的选择权,具体可以从案件范围、赔偿请求、证据规则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体现了程序正义,保障了被害人民事诉权的独立性,又能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化解司法困境。
2.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直觉丧失和心神丧失等),精神损害可以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进行救济,但是不能否认,金钱赔偿是最直接、最有效的弥补被害人及其家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方法。从现代医学的角度看,精神损害的程度可以评估,精神创伤也可以通过干预治疗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而为此支付的费用确是现实可见的,虽然确定赔偿标准有一定难度,但是可以遵循法官自由裁量的原则,根据侵害手段、损害后果、被告人赔偿能力、被害人提交的相关治疗费用凭证、当地生活水平等各方面因素进行考虑,同时借助于现代医学手段进行鉴定和评估,确定赔偿数额,也可以通过立法设定赔偿标准,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3.完善附带民事调解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
虽然现行的附带民事调解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在现实中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促进了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但是由于缺乏更加细致的法律规范作为操作依据,同时在实体层面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承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完全等同等问题,使得这两项制度还是存在潜在的风险。应确定更加详细的制度,使这两项制度贯穿于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全过程,使其得到充分适用。同时,应当着手对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调解中当事人的知情权予以立法保障,即确定当事人的刑事量刑知情权,可以考虑赋予当事人在刑事和解或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中的量刑建议权,对于当事人各方达成一致的量刑建议,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予以确认。
4.健全刑事被害人赔偿实现机制
健全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执行机制,完善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司法机关在案件执行中应发挥积极作用,明确减刑、假释与执行的关系,将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执行调解拓展至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之中。对法院判处“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内容,立法应明确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另外如国家补偿机制等也应得到确定。
法律的改革和完善总会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内容上看,仍留有较大的填充空间,也使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的制度发展值得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