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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信仰的形成与启示

2015-09-10张倍利

上海人大月刊 2015年2期
关键词:世俗信仰法治

张倍利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倡言法治,反对人治,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第一次系统地提出了法治学说。那么,历经漫长的世纪,是什么力量让法治最终在西方孕育和扎根,并使之影响到当代整个世界的法律观?答案就是对法律的信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这一论断指明了法律信仰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重要作用。日前,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领导干部要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带动全党全国共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其中的尊法,首要的是树立法律信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学习和了解法律信仰在西方的形成历史,相信对于法律信仰在中国大地上的孕育和扎根也会大有裨益。

一、法律信仰的概念和内涵

哈罗德·J·伯尔曼认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那么法律信仰是何方神圣,它的缺席居然能使法律形同虚设?《汉语大辞典》把信仰界定为“对某人或者是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极度地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基于此,信仰的本质就是对行动具有指南性作用的精神领域的活动。由此,我们认为,法律信仰是人们的信仰以法律作为客体的精神活动领域,是人们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感情和意识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的综合体,是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

二、西方法律信仰的形成

1、法律信仰的启蒙

柏拉图在其《法律篇》中首次提出“法律至上”的理念。他认为政府权力不应给予最强者或最富有的人,而应给予服从法律者。法律没有权威的国家易于灭亡,而法律高于统治者的国家则能得到神的祝福。他还提出了区分正义和非正义的标准,认为为特殊阶级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是不正当的,或者说非正义的,以这样的法律为基础的国家只是党派而非国家。

在西方文明史上,还有一位可敬的“法律至上”主义捍卫者,他就是希腊著名哲学家苏格拉底。苏格拉底因得罪权贵而被指控犯有亵渎神灵、败坏青年两大罪行而为雅典的陪审法庭判处死刑,其虽深知审判有失公正却放弃被营救,坦然接受并执行了法庭作出的死刑判决。苏格拉底之死,被誉为西方文明史上,除耶稣在十字架上的受难之外,最能震撼人类心灵的事件。

古罗马著名思想家西塞罗在《论法律》中认为:法(制定法)的始端导源于法律(神明所定),法律而乃是自然之力量,是明理之士的智慧和理性,是合法和不合法的尺度。自然法的本质是正确的理性,所以是“最高的法”。并基于此,认为从理性角度出发,一切人都是平等的。其还首次将“自然正义”的理念注入罗马法,并进一步影响到启蒙思想家,为天赋人权、分权制衡学说和法制理论的产生提供了思想养料。

2、宗教对法律信仰的重要影响

在达到了“古代世界最发达、最完善的法律”这一巅峰之后,随着罗马帝国的衰落,罗马法逐渐被岁月尘封,罗马法学陷于停滞、衰退状态。11世纪后期,罗马教皇格里高利七世宣布教皇在整个教会中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僧侣不再受世俗控制。而皇帝则以军事行动作出反应。于是教皇和皇帝间的内战在整个欧洲时有暴发。这一时期教皇党发动宗教改革,促使“宗教和世俗两界的脱离”,也促成了教会法和世俗法之间的二元并立格局。

由于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几乎完全统治了人们的精神世界,教皇革命使世俗政治体的宗教职能落入了罗马教皇为首的基督教组织之中。在12、13世纪,绝大多数的法律家、法官以及世俗法律制度中的其他顾问和专家都是僧侣,非常熟悉教会法的内容或精神。因此,他们在制定、解释和应用世俗法时不可避免地植入教会法的精神和理念,促使并不完善的世俗法遵从教会法所追求的正义和真理,使得世俗法最终与自然法与神法相一致。基督教在西方人的灵魂中普遍植入的信仰精神和宗教情怀,也为西方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世俗势力和教会势力在中世纪的舞台上相互争斗,除了武力争斗,他们还试图从自然法和法律理论那里寻求权威的合法依据。这就是法治。这种法治的观念基于一个信念:“所有的法律都渊源于上帝”而不是教皇和国王。两种权力只有通过法治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他们两者,才能和平共处。正是教会势力与世俗势力的二元并立格局导致了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观念的产生。

3、法律信仰形成的必要条件

法律信仰的产生、发展和变化是与法律制度的产生、形成和变化密切联系的。伯尔曼认为西方文明发展出了独特的“法律的”制度、价值和概念;这些西方的法律制度、价值和概念被有意识地世代相传数个世纪,由此而开始形成一种“传统”;西方法律传统产生于一次“革命”,它在后来数个世纪的过程中被革命周期性地打断和改造;在20世纪,西方法律传统的革命危机比历史上任何其他时期都要大,甚至被认为这种危机实质上导致了这种传统的终结。但这种“传统”确实为法律信仰的传承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西方法律传统的主要特征可以初步概括为:1、在法律制度(包括诸如立法过程、裁判过程和由这些过程所产生的法律规则和概念)与其他类型制度之间较为鲜明的区分。虽然法律受到宗教、政治、道德和习惯的强烈影响,但通过分析,可以将法律与他们区别开来。2、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给一群或多或少在专职的职业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的人。3、法律职业者,都在一种具有高级学问的独立机构中接受专门的培训。4、培训法律专家的法律学术机构与法律制度有着复杂的和辩证的关系。5、法律被设想为一个连贯的整体,一个融为一体的系统,被设想在时间上是经过了数代和数个世纪的发展。6、法律实体和体系的概念,其活力取决于对法律不断发展特征即它世世代代发展能力的信念,这是一种在西方所独有的信念。7、法律的发展被认为具有一种内在的逻辑,人们推定,在西方法律传统中,变化并不是随机发生,而是由对过去的重新解释进行的,以便满足当时和未来的需要。法律有其历史,叙述着一个经历。8、法律的历史性与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概念相联系。9、是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和竞争。这样一种包含不同法律体系的共同的法律秩序,它的复杂性促进了法律的成熟精致。10、西方法律传统在思想与现实、能动性与稳定性以及超越性与内在性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导致了“革命”对法律体系的周期性剧烈冲击,但这种法律传统没有在“革命”中消亡,甚至由于革命而得到更新。

4、法律信仰形成的历史必然性

西方人选择信仰法律,客观上是基于人的理性的一种选择。19世纪匈牙利爱国战争期间,著名诗人裴多菲创作了《自由与爱情》,用以表达对自由的向往。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则认为,自由是制度确定的多种权利和义务的复杂集合。人们基于正义论原则结成社会契约,这个契约保障人们享有自由的权利,同时人们也必须接受契约的限制。共同的限制即是保障共同的自由,因为只有每个人享受自己的自由而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他人的自由才能得到保障,也才能得到他人的认可。每个人都认可这样的限制,那么就是正义的。法治使得这样的自由落到实处,一方面通过其几个准则让人们明白什么是许可的自由,并且防止对自由的损害;另一方面规定了自由的界限,即为了社会正义自由应该得到人们认可的限制。因此人们拥护体现正义原则的法治。历史上,是“法治”最终为西方解决了宗教和世俗之争,也为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如何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以及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提供了最优的解决路径。虽然“应当是什么样的法律”和“实际上是什么样的法律”总是存在差异,但在西方人心中,籍由“法治”使个人的自由、安全和平等得到最大化的保护,并最终实现社会正义,已经成为一种共识。所以,法律成为西方人的一种信仰也是一种必然。

三、给我们的启示

信仰的建立是一个缓慢且持续的过程,且时常会面对其它意识形态和社会变革带来的挑战。当前,我们建立法律信仰的主要挑战,有来自于受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律观念影响的方面,有来自于法制环境中消极负面因素的方面,但最主要的还是来自于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束缚---即对法的认识和理解停留在“法律是实现国家治理的工具”阶段。法律工具主义思想无助反而有碍于法律信仰的形成,最终导致“法治”经不起时间和挫折的考验,我国历史上法家思想及其实践的昙花一现即是有力的例证。

只有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得到唤醒,且“法制”的国家优位理念让位于“法治”的社会优位理念,法律工具主义思想才能得到彻底涤除,才会使全社会信仰法律成为可能。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一种互相推动的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从而萌发了信仰的雏形;同样,采取对法律信仰的认同和鼓励也会引发起社会公众对权利意识的重视。公众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的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行使各项法律赋予的民主权利。在我们国家就是公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制度安排,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民主政治权利。变国家优位理念为社会优位理念,意味着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体现的是所有社会公众的意志,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序化,这使得社会公众对法律产生信任,从而有利于强化他们内心的法律情感。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由人民选举的代表集体行使立法和其他重要权力,体现的是全体人民的意志,维护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秩序。所以在我们国家,法律信仰能否建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施的成功与否。

综上,坚持和不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法律信仰建设成功的重要保障,也是我们早日实现法治的基础和力量源泉。我们要对西方法律信仰形成的经验进行“扬弃”,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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