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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稀土案中一般例外对出口税承诺的适用

2015-09-10刘瑛

东方法学 2015年2期

刘瑛

内容摘要:中国稀土案的专家组报告,秉承原材料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思路,依然认定GATT1994第20条的一般例外不适用于《加入议定书》第11.3条的取消出口税承诺。但是不同于原材料案,稀土案专家组报告讨论了中国加入法律文件,也有专家发表了不同于专家组报告的独立意见。结合稀土案专家组报告和专家独立意见对可适用性的分析,中国加入法律文件在叠加WTO多边协议义务的同时,也应享有对应多边协议项下的权利。中国在上诉审议中应充分利用专家组成员的独立意见,请求上诉机构全面适用各解释要素来主张可适用。

关键词:稀土案 出口税承诺 一般例外 可适用性

WTO于2014年3月26日发布了中国稀土、钨和钼相关出口措施案 〔1 〕(以下简称“稀土案”)专家组报告,认定中国对稀土、钨、钼的出口税措施、出口配额措施和贸易权管理措施违反了中国的WTO义务,且不能依据GATT第20条一般例外获得正当性。其中引人注目的是,与中国原材料相关出口措施案(以下简称“原材料案”) 〔2 〕一样,稀土案专家组再次作出了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不适用于规定中国取消出口税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以下简称“《加入议定书》”)第11.3条的结论。由于适用性问题植根于《加入议定书》等中国入世文件与WTO多边协议的关系这一系统性问题,而稀土案专家组也首次以系统论观点对适用性问题作了分析,本文拟结合稀土案和WTO其他争端解决实践探讨一般例外对中国入世义务,特别是超WTO义务的适用问题。

一、中国稀土案专家组对GATT1994第20条的可适用性分析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加入文件与《WTO协定》所附多边协定的关系,WTO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也没有对两者关系作出任何权威解释,加之GATT1994第20条前言使用了“本协定”的措辞,使得第20条一般例外对加入义务的适用具有了不确定性,个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只能通过条约解释来给出答案。

稀土案专家组首先引用了美国对来自墨西哥不锈钢的最终反倾销措施案上诉机构报告和美国归零法案的上诉机构报告,〔3 〕表明为确保《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3.2条所规定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4 〕专家组在可适用性这一同样的法律问题上应依循原材料案中上诉机构的思路,〔5 〕其实已经预示了专家组同样会作出不可适用结论。

(一)涵盖协定中缄默的解释

《加入议定书》第11.3条规定:“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条的规定适用。”中国原材料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得出不可适用结论的主要理由就是:《加入议定书》第11.3条没有明确提及GATT1994或《WTO协定》。在稀土案中,中国提出,《加入议定书》第11.3条与GATT1994第20条没有文本联系并不意味着成员方意图排除第20条的适用,并引用美国对德国不锈碳钢板产品反补贴税案 〔6 〕(以下简称“美国碳钢案”)上诉机构报告,证明文本缄默不是终点。〔7 〕

稀土案专家组经考察认为,原材料案上诉机构并不认为第11.3条的文本缄默是决定性的,反而强调了系统解释方法。虽然原材料案中没有引用美国碳钢案,但稀土案专家组认为美国碳钢案与中国原材料案有很多共通之处,两案中上诉机构都从缄默中得出否定结论,都从文本分析开始,都注重交叉参照并从这种参照作了推论,也都指出权利义务平衡的需要并不能为各该待解释事项提供具体指引,因此两案中上诉机构的分析没有冲突,中国不能以美国碳钢案为由主张背离原材料案上诉机构的不适用解释。〔8 〕

(二)《加入议定书》条款与GATT1994的系统性关系

在稀土案中,中国的另一新主张是,依据《加入议定书》第1.2条和《WTO协定》第12条,《加入议定书》条款都是一个或多个《WTO协定》附件协定的组成部分,而第11.3条因其与GATT1994的固有联系而成为GATT1994的组成部分,从而可以援引GATT1994第20条例外。〔9 〕

1.基于《加入议定书》第1.2条的分析 〔10 〕

第一,专家组认为,《加入议定书》第1.2条的文本表述不能令议定书的某项条款成为《WTO协定》附件协定的组成部分。第1.2条的主语是《加入议定书》而非《加入议定书》条款。《加入议定书》第1.2条仅规定《加入议定书》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相反,第1.3条明确规定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多边协定的义务。《WTO协定》第2.2条规定附件协定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此规定并不意味着这些附件协定相互是对方的组成部分或一协定的条款是另一协定的组成部分。相反,只有通过具体条款的用语才能建立起这种联系。例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第3条,〔11 〕同理,《加入议定书》条款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成为附件多边协定的组成部分。第二,GATT1994第1条列明了GATT1994所包含的内容,该列举是穷尽、封闭的列举,而WTO成立后新加入成员的加入法律文件不在此列。第三,《加入议定书》第2部分第1条 〔12 〕与GATT1994第2.7条的结合令《加入议定书》所附减让表成为GATT1994的组成部分,但第2部分第1条仅提到减让表而不包含第11.3条义务,而如果所有《加入议定书》条款都是GATT1994组成部分,第2部分第1条的规定就是多余的了,同理,还有《加入议定书》第5.1条等。稀土案专家组认同原材料案专家组的观点,中国本可以通过将出口税承诺列入减让表或明确援引等方式使其成为GATT1994组成部分,但WTO成员方选择不这样做。第四,虽然此前的争端解决机构(DSB)报告从未解释《加入议定书》第1.2条中的“《WTO协定》”,但在分析中都只将《WTO协定》视为单一协定。专家组因此认为,从《加入议定书》第1.2条不能得出《加入议定书》第11.3条是GATT1994组成部分的结论。

2.基于《WTO协定》第12条的分析

《WTO协定》第12.1条是加入条款,其中规定“此加入适用于本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中国主张《加入议定书》不是自足的体系,经过加入程序,加入法律文件与《WTO协定》和其所附的多边协定间存在固有联系,《WTO协定》第12.1条的前述文本表述要求专家组考察涉诉议定书条款与哪个WTO多边协定相关,而《加入议定书》只是中国在《WTO协定》和其所附的多边协定下义务的具体化。〔13 〕

专家组认为,《WTO协定》第12.1条表明加入成员必须完全接受《WTO协定》和其所附的多边协定下的义务而不能有所选择或保留,但从第12.1条中无法得出《加入议定书》不是自足的体系或《加入议定书》只是中国在《WTO协定》和其所附的多边协定下义务结论的具体化。而即便接受《加入议定书》只是中国在《WTO协定》和其所附的多边协定下义务观点的具体化,也不能由此得出《加入议定书》的某个条款自动成为某一附件多边协定组成部分的结论。专家组以《WTO协定》所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中的其他协定与GATT1994的关系来类比,前者往往是后者中义务的细化,但并不意味着前者中的条款自动成为后者的组成部分。〔14 〕

中国主张,《加入议定书》第11.3条没有明确排除第20条例外的适用,因此中国仍然有主张一般例外的固有权利,中国稀土案专家组则以这是原材料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已经分析过的旧观点为由不予讨论。稀土案专家组认为第11.3条并非完全没有规定例外,第11.3条规定了附件6例外和第8条例外,而附件6本身也有“例外情况”设置,表明成员方预见到了出口税承诺的例外。〔15 〕

3.基于《WTO协定》目的和宗旨的解释

中国主张,原材料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不可适用结论,令中国必须不惜任何代价来促进贸易自由化,包括环境恶化和资源穷尽,不符合《WTO协定》目的和宗旨,同时原材料案上诉机构在没作阐释的情况下简单否定宗旨的解释价值,没能对法律事项进行适当的价值评估,而考虑《WTO协定》目的和宗旨的系统解释可以确定可适用性。〔16 〕

专家组认为中国并未提出原材料案以外的新主张,原材料案上诉机构也并未如中国所述未作阐释就简单否定了《WTO协定》宗旨的解释价值。虽然专家组认同中国关于将WTO规则解释为阻止成员采取保护环境和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不符合《WTO协定》目的和宗旨的观点,但专家组认为原材料案中的不可适用结论只是要求中国采取出口税以外的工具和方法来实现资源和环境保护目标,而中国也承认出口税并不是保护环境的唯一方法,因此这里并不具备中国前述观点的前提。〔17 〕

二、中国稀土案专家组成员的独立意见

中国稀土案中有一名专家组成员并不完全赞同前述专家组报告的分析,并在报告中阐述了独立意见。

独立意见认为,适用性的认定要从理解WTO一揽子协定的各组成部分和功能开始。1994年4月,谈判代表于马拉喀什签署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包括由六个段落组成的正文和三个附件,即《WTO协定》、部长宣言和决定、《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WTO协定》第1-16条是WTO这一组织的机构条款,而《WTO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将附件1、2、3、4中的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WTO成员的承诺表:例如货物贸易减让表和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则分别依据GATT1994第2.7条和GATS第20.3条成为GATT1994和GATS的组成部分,从而也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WTO成员必须一揽子接受《WTO协定》及其前述组成部分,而成员方的一个贸易措施也可能同时受到多个WTO条款和协定的调整。不同多边协定的条款在适用上可能重叠,也可能相互排斥,而WTO条约中也有调整条款适用冲突的规则,如《关于附件1A的总体解释性说明》。同时WTO成员的减让表也被解释为条约条款,但只能发展、让位于GATT1994、《农业协定》和GATS,而不能与它们矛盾。〔18 〕DSU附录1中列出了DSU所适用的协定,只有在列的协定可以作为违反之诉的基础。附录1并未囊括新成员的加入议定书,但稀土案中各方均未质疑将违反《加入议定书》承诺的措施提交给DSB,这表明各方均将第11.3条视为某一个DSU适用协定的组成部分,只是中国认为第11.3条是GATT1994的组成部分,申诉方则认为不是,例如美国认为第11.3条是《WTO协定》组成部分。〔19 〕

加入一揽子文件至少包含四个部分,即加入议定书、加入工作组报告、减让表和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接受新成员按照前三个文件的条款加入WTO的决定。其中,加入议定书是接受决定的附件,加入工作组报告则附属于加入议定书。按照《WTO协定》第12.1条规定,《WTO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适用于加入。换而言之,加入议定书是对《WTO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条款的细化。加入系列文件的每项规定需要区别解释分析,而每项规定与《WTO协定》及其附件协定的关系也需要具体分析。独立意见观察到,中国加入文件中有些条款是对WTO多边协定既有义务的重申。如《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以下简称“《加入工作组报告》”)第96段,有的是对WTO多边协定既有义务的澄清和详述;如《加入工作组报告》第92和93段,有的条款则超越了WTO成员在多边协定项下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加入议定书》第11.3条即属于这类。GATT1994第20条对超WTO义务的适用问题需要个案决定,解释者需要确定WTO成员在涉案条款如何与既有WTO多边协定条款相互作用问题上的共同意图,然后才能决定该超WTO义务条款是否是,如果是,进而是哪个适用协定的组成部分,而WTO一揽子接受的组织原则要求系统解释第11.3条以确定其是否为GATT1994的组成部分。〔20 〕

具体到出口税特别承诺,俄罗斯将之放在货物减让表中,从而令出口税承诺成为GATT1994的组成部分。《加入议定书》没有对第11.3条出口税义务与适用协定的关系作出规定,但在第11.3条没有援引GATT1994第1条的情况下,争端各方均认同中国必须遵守第1条的最惠国待遇规则。独立专家意见认为,《加入议定书》第11.3条规定了具体适用于中国的出口税义务,修改了GATT1994第11.1条,扩展了中国在货物贸易中的义务,特别是增加了与第11.3条同样调整边境关税措施的GATT1994第2条和第11.1条以外的义务。鉴于第11.3条与GATT1994第2条和第11.1条的密切关系,为确定中国的权利义务,必须结合GATT1994第2条和第11.1条来理解《加入议定书》第11.3条,而结合既有多边协定条款来解释和适用加入文件权利义务有助于加入成员义务的一致执行。GATT1994适用于中国和其他WTO成员之间的关系,因此,中国还必须遵守《加入议定书》中所有与GATT1994相关的条款。如当执行其边境税措施时,中国必须解释和执行所有WTO与边境税有关的义务,无论这些义务来自《加入议定书》还是GATT1994,在这种情况下,成员方的共同意图应当是将《加入议定书》第11.3条作为GATT1994适用于出口税的权利义务体系的组成部分,也即GATT1994的组成部分。〔21 〕

独立意见认为,GATT1994所规定的抗辩应能自动适用于任何与GATT1994相关的义务,除非加入成员和其他WTO成员表达了相反的意图。〔22 〕《WTO协定》序言体现了WTO的目的和宗旨,表明GATT1994第20、21、24、28(c)条所提供的灵活性有基本的重要意义,可以维护成员方政府合法目的的政策空间与GATT1994义务间的平衡。加入成员有放弃适用例外条款的情况,例如《加入议定书》第7.3条明确放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第5条所规定的通知和过渡性安排的权利,而如果中国和WTO成员方意图排除GATT1994普遍提供给所有GATT1994义务的一项权益时,它们本可以在第11.3条中作明确排除,但第11.3条并无这类表述。〔23 〕

三、稀土案专家组不可适用分析之批判

《加入议定书》第11.3条文本确实没有对GATT1994第20条的直接援引或对GATT1994、《WTO协定》的一般援引,但并不能据此得出放弃援引一般例外权利的结论。

关于缄默的解释,在既往DSB案件中已有涉及,而多项上诉机构报告都指出,缄默通常具有含义,但其本身往往并不具有决定意义。〔24 〕而在欧共体影响肉类及肉制品措施案(以下简称“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驳回了专家组关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3.1条要求成员的检疫措施符合国际标准以实现协调的结论,并进而指出,不能轻易推论主权国家意图承担更多的义务,推论必须建立在更加明确和无可辩驳的用语上。〔25 〕笔者认为,欧共体荷尔蒙案上诉机构的这种限制解释方法 〔26 〕显然比原材料案中上诉机构的沉默推定更为合理。其实,不限于WTO法律框架,由于条约是主权实体自愿缔结的,故在普遍国际法中也适用疑义从轻解释,以体现对主权权力的尊重。〔27 〕在稀土案中,对中国这样一个主权国家,在没有明确的相反规定时,应采取维护国家固有的贸易管理权力的解释方法。从第11.3条的缄默本身推论中国放弃了就出口税义务援引一般例外的权利是不适当的。因为沉默本身并不明确,特别当这里的沉默推定涉及的是可以作为一切GATT1994义务和其他多项WTO规则和义务例外的一般例外。〔28 〕一般例外是GATT/WTO为成员所保留的重大政策选择自由,不能仅因为第11.3条的沉默而将出口税措施排除在一般例外的适用范围之外。

结合稀土案专家组报告,笔者还认为,虽然美国碳钢案和中国原材料案上诉机构都从缄默中得出否定结论,但碳钢案否定的是日落复审中使用1%微量标准的义务,原材料案中否定的是中国就出口税义务措施援引GATT1994一般例外的重要权利,两者在否定对象上的区别决定了这两种否定有本质的区别。而正如本文所引用的欧共体荷尔蒙案上诉机构报告所述,不能轻易推定成员方承担更多义务,当然也就意味着不能轻易推定成员方的缄默意味着放弃权利,遑论是直接关乎基本非贸易价值的一般例外援引权利。

而就目的和宗旨解释,笔者认为,中国固然有出口税以外的措施来实现资源环境保护,但专家组的不可适用结论却实质性剥夺了中国运用出口税措施来实现这一目标的权利,影响了中国追寻可持续发展和资源环境保护的目标。尽管稀土案专家组不承认,原材料案上诉机构报告确实只是在一个段落中寥寥数语简单以《WTO协定》目标和宗旨无法为可适用性问题提供具体指引为由否定了序言解释,是失之草率的。《WTO协定》序言本质上就是宽泛的,不能要求序言所宣告的WTO宗旨能为环境保护例外适用性问题提供具体指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是“参照”目的和宗旨来解释条约,要求目的和宗旨为条约解释提供具体指引是对其在条约解释中所扮演角色的曲解。

按照《加入议定书》第1.2条,《加入议定书》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而正是《WTO协定》的序言确定了包括可持续发展目标和作为可持续发展的实质要素之一的资源环境保护利益,是解释《加入议定书》时需要参照的。当《WTO协定》没有明确规定时,DSB在作解释和推理,包括适用性问题解释时,不能忽略WTO提高世界综合福利的多元目标,系统论解释才符合建立“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的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的目标。对《WTO协定》序言的参照有利于作出可适用的结论。

对《加入议定书》条款与GATT1994的系统性关系的分析是稀土案专家组报告的新增内容。笔者认同《加入议定书》第1.2条的文本表述不能直接令议定书的某项条款成为《WTO协定》附件协定的组成部分,也认同《加入议定书》条款的文本交叉引用或明确表述,是令GATT1994例外条款适用于该《加入议定书》条款的方法。但笔者认为文本表述绝不是唯一的方法,还有其他并行不悖的方式,也因此认为没有明确文本表述依然可适用会导致既有文本表述多余的观点不能成立。通过对《加入议定书》具体条款与GATT1994关系的考察可以确定适用性问题,明确的文本表述并非必要条件。

具体到《加入议定书》第11.3条,稀土案专家组认为,第11.3条本身规定了附件6例外和第8条例外,而附件6本身也有“例外情况”设置,表明成员方预见到了出口税承诺的例外,就不应再适用其他的例外。笔者认为,附件6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例外,而是第11.3条取消出口税承诺的内容,列明对84类产品征收出口税的条件,附件6中的“例外情况”才是真正的例外,但其仅为提高附件6中84类产品的出口税提供例外是局限的,中国在第11.3条项下承担的取消出口税义务并没有普适的例外。至于第8条,则不是关于出口税而是关于出口规费的,援引第8条是为了框定出口规费的征收要求,与出口税无关。专家组以此得出不可适用结论结论的前提不存在。

除此以外,笔者也不认同独立意见中认为《加入议定书》第11.3条增加了同样调整边境关税措施的GATT1994第2条和第11.1条以外的义务,因为GATT1994第11.1条并非调整边境关税措施的条款,相反明确将关税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

四、中国稀土案上诉审议分析

(一)坚持系统论观点下的可适用分析

按照《WTO协定》第12.1条,《WTO协定》及其所附多边贸易协定适用于加入,也即在出口税承诺履行中,中国不仅需要遵循第11.3条,还需要遵守相关GATT1994规则和与那些GATT1994其他规则对应的加入法律文件条款。独立意见以GATT1994第1条为例,但其实在第1条以外,还有诸多条款也将因为《WTO协定》第12.1条适用于中国的出口税措施。中国履行《加入议定书》第11.3条承诺不能脱离GATT1994与边境税措施相关的规则,成员方制定《加入议定书》第11.3条的共同意图也只能是将《加入议定书》第11.3条作为GATT1994适用于出口税的权利义务体系的组成部分,也即GATT1994的组成部分,由此GATT1994第20条例外应当可以适用于《加入议定书》第11.3条。

中国可以主张按照《WTO协定》第12.1条适用于加入的《WTO协定》及其所附多边贸易协定不仅仅包括义务条款,还应当包括权利条款,例如援引包括GATT1994第20条例外在内的诸项例外的权利,这样才符合权利义务平衡的基本法律原则。而诚如独立意见所述,《WTO协定》序言所阐明的WTO目的和宗旨已经表明GATT1994中例外条款所提供的灵活性有极大的意义,这些例外应能自动适用于任何与GATT1994相关的义务,在《加入议定书》条款没有明确放弃时都可以适用。显然《加入议定书》第11.3条并没有明示放弃例外援引权利的用语。

(二)请求上诉机构全面适用各解释要素

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虽然第31条列举了多项条约解释参考要素,但在DSB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却往往只重条约文本和上下文,通常是从字典释义和狭窄的上下文分析中确定规则用语的含义,而极少结合待解释条款或其所在协定整体的目的和宗旨来考虑体系性的或政策性的事项以帮助解释。〔29 〕诚然,严守约文解释反映了DSB在争端解决上一贯的司法克制主义,〔30 〕但第31条所规定的解释要素之间是没有先后之分的,严格的文本主义方法是对这一解释规则的不完全运用。而诚如杰克逊教授所言,对WTO这样国际组织来说,裁决机构选择何种条约解释技术对解释条约,对水平层面和垂直层面上的权利分配均将产生重大影响,〔31 〕严格文本主义已经受到了来自不同法律背景的贸易官员、实务人员和学者的批评。〔32 〕上诉机构因此也表示了放松严格文本主义的意愿,宣称条约解释“最终是一个系统性实践”。〔33 〕但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在中国原材料案中上诉机构一方面称要“以整体论的方式来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编纂的国际公法条约解释习惯规则”,〔34 〕另一方面却以第11.3条“缺乏对GATT1994第20条的文本援引” 〔35 〕为由认定第20条不适用。事实上,中国原材料案是严格文本主义的典型案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主要是作文本和上下文解释,〔36 〕对《WTO协定》的可持续发展宗旨则简单带过。上诉机构宣称的系统论方法和实际的严格文本主义方法所形成的强烈对比,恰恰暴露了DSB在系统解释上的不足。前文已经指出从第11.3条的文本缄默不能推出《加入议定书》谈判各方意图否定一般例外对出口税义务的适用,而由于出口税义务在《WTO协定》及其附件协定中没有对应的条款义务,笔者认为第11.3条的文本缄默本身具有合理性,也不宜通过将第11.3条与本身是对WTO既有多边协定义务的重申、具体化和扩展的那些《加入议定书》和《加入工作组报告》条款作上下文比较得出不适用结论。〔37 〕原材料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将出口税义务为《加入议定书》独有作为得出不适用结论的理由之一,〔38 〕但这一事实也可以作为第11.3段没有援引《WTO协定》的理由。正是因为从缄默的通常含义和上下文分析中无法得出不适用的直接结论,笔者认为,中国在稀土案上诉审议中可以请求上诉机构全面考虑第31条和第32条的其他解释要素,得出可适用结论。

1.目的和宗旨解释

虽然中国的入世文件并未规定加入文件的目的和宗旨,但根据《加入议定书》第1.2条和《加入工作组报告》第342段所述,整个《加入议定书》和《加入工作组报告》的部分段落在中国加入时成为了《WTO协定》的一部分,《WTO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当可用于《加入议定书》承诺的解释。事实上,中国原材料案中上诉机构已经将《WTO协定》序言中的非贸易目标引入了《加入议定书》义务的解释。尽管上诉机构要求《WTO协定》的目的和宗旨为有关承诺的解释提供具体指引与条约宗旨的一般性质相悖,也不符合第31条中“参照”的本意,但至少印证了《WTO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可用于《加入议定书》中超WTO义务的解释,而中国稀土案中专家组也是肯定《WTO协定》目的和宗旨在《加入议定书》第11.3条解释中的作用的。

具体而言,《WTO协定》的序言肯定了包括可持续和环境保护利益在内的非贸易价值,并把这些非贸易价值与贸易自由化对举,GATT1994第20条例外则可以被视为对序言所肯定的成员方非贸易利益的一种最低描述。作为WTO成员,原则上中国有权平衡其资源环境保护利益和贸易开放义务,进而也有权援引第20条中的环境保护例外来为其违反《加入议定书》承诺的措施辩护。笔者认为,《WTO协定》序言所揭示的WTO目的和宗旨应该能够为适用性问题的解释提供方向性指引和有力支持。贸易自由化是WTO的主要目标之一,但诚如《WTO协定》序言第一段所述,WTO成员有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需要和关注的方式来保护和维护环境的固有权利,肯定中国援引第20条环境保护例外来为其违反《加入议定书》的出口税措施辩护的权利,显然更符合序言所肯定的WTO环境价值目标。

2.善意解释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要求善意地解释条约,但笔者认为,中国原材料案和中国稀土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没有充分表现出解释中的善意。

鉴于一般例外中各项所规定的公共政策和利益、非贸易价值所具有的体系重要性和重大意义,如果善意地来解释,就不应该从《加入议定书》第11.3条的缄默本身推出中国意图同意,其他WTO成员也希望中国同意将议定书的特别承诺隔绝在一般例外之外,特别是当这种缄默本身来自于中国在缺乏对WTO体系全面了解、法律谈判能力有所欠缺时的双边谈判时。事实上,随着WTO所调整的事项日益敏感,越来越受到公共政策和政治影响,〔39 〕一般例外所起到的维护贸易自由化和非贸易利益的微妙平衡的作用更显重要,第11.3条的缄默就更不宜被解释为对诉诸一般例外抗辩这一种重大权利的放弃。

笔者注意到,中国之后的新加入成员纷纷在出口税承诺部分明确援引GATT1994第20条或GATT1994、《WTO协定》以保证GATT1994例外对出口税承诺的适用,〔40 〕而无论这样的文本改进是否来自中国援引失败的教训,都在一定程度上强有力地证明了加入成员和现有成员都愿意将GATT第20条适用于出口税承诺。以善意观之,《加入议定书》第11.3条的缄默应理解为疏忽,而不是默示放弃援引权利。

3.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在条约解释中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事实上,DSB在一些案件中已经参考了多项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法律文件。例如美国虾案 〔41 〕参考了环境保护多边国际条约来解释《WTO协定》。〔42 〕中国原材料案专家组则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认为对GATT1994第20(g)条的解释应当考虑自然资源国家主权原则,在一系列DSB案件中第20(g)条都被解释为尊重WTO成员的自然资源主权,允许成员在利用其自然资源促进自身发展的同时规范资源使用以确保可持续发展,资源保护和经济发展并不互相排斥而是可以协调发展的,而WTO成员方必须以与WTO义务相符的方式来行使资源主权。〔43 〕类似的,中国稀土案专家组也认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在解释第20(g)条,特别是其中的“保护”一词时应考虑自然资源主权原则和可持续发展。该案专家组认为,对自然资源的主权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允许各成员以他们认为适当的进度、为经济的发展自由利用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并列举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和原则4、联合国大会第626号、2158号决议来阐释原则的含义。

虽然目前DSB实践中只是在第20(g)条的解释中运用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和环境多边条约,但鉴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已经在多个国际条约中得到明确体现,而在普遍国际法上,自由处置自然资源的权利不仅是一国的主权权利,也是一国国民的基本人权。〔44 〕笔者认为,DSB可以通过规则解释最大限度地尊重WTO成员的资源贸易管理权力,允许成员方基于例外条款所肯定的其他价值偏离开放承诺,中国在上诉审议中也可以将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作为适用于当事成员方间关系的有关国际法规则,请求上诉机构作出可适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