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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规则到习惯:法治社会微建构

2015-09-10姜璟

人民论坛 2015年26期
关键词:规则法治

姜璟

【摘要】法治除了规则之治的宏观层面之外,还存在一个微观层面:即法律规则向个体习惯转化,获得民众习惯的支撑。法的本质和习惯的天然亲和力为法治习惯的养成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具体的法治实践中,需要将习惯融入立法之中,培养新式公民,发挥社会精英的示范作用,让规则获得习惯的支撑,让规则真正融入民众生活和个体心灵,从而实现社会法治秩序的微建构。

【关键词】规则 法治习惯 法治 微建构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当前,现代化和法治已经成为转型时期的社会最强音,建立“法律体系”发展为“法治体系”,成为了全方位建设法治社会的时代主旋律。然而纵观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基本状况,从西方移植的制度成为中国法制体系建设的主要来源,致使法律与社会的脱节也成为了中国法治进程遇到的最大问题,法律往往只是纸上的法,法治秩序建构缺乏重要而稳定的社会基础。因此,法治社会的建构,不仅需要宏观层面法律体系的建立,不光依靠自上而下灌输法律条文,更迫切地依赖于法律规则在社会习惯中的深入普及,需要在社会民众中逐渐养成法治习惯,在法律的实施中实现其生命力,从而在微观层面支撑法治秩序的整体架构。

法治习惯:从法律规则向个体习惯的转化意义

一国法律体系的建立,经历了一个从小群体的社会生活习惯,发展为社会全体服从的行为规则过程,所以习惯是立法的先导,社会成文法是个体行为习惯的凝练。这种法律由小群体向社会全体的全面辐射,可以称之为法治建构中的法律体系的宏观建设,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基础和必要。但宏观层面的法律规范,还需要回到现实生活中指导社会民众的个体行为。因此法治化的实现不仅仅是法律条文自上而下的灌输,而是要在往返于习惯和法律之间孕育法律精神的过程中得以实现。宏观角度而言,习惯上升为法律,是人类走向文明,社会迈向法治化的基础;微观层面,从法律回归到习惯,则是法律普及并深入人心,社会法治化最终实现的支撑。所谓法治习惯,是社会主体在生活实践中积久养成的适应尊重法律、相信法律、主动遵守法律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方式。因此,让法律重新回到个体,得到民众认同,进而养成法治习惯,是法律实施的必然要求,是建设法治社会所不可或缺的生命力支撑。

培养法治习惯,有利于法律从他律转化为自律。所谓他律性,即以外在约束和强制为依据的社会调整。法的他律性,体现为法具备的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相对于社会主体而言外在于己的强制力和约束力。正是因为法的他律性,遵守法律成为了一种强制性的义务,成为了社会民众屈从于国家强制力不得以而为之的被动行为,而非源于内在习以为然的自觉举动。因此,国家法律实施的保障来自于国家强制力,依靠外部力量。然而,法治需要的不仅仅是如此,它的内涵要义是良法的普遍遵循,这里就需要借助于依靠个人内部自觉的习惯。习惯之所以能够得到人们广泛的遵从,其生命力就在于习惯精神个体化的自律性。只有走进民众日常生活,只有被人们自觉遵守且成为行为习惯,只有从粗暴的他律强制转化为有效的自律控制,法律才有可能被“普遍遵循”,才能最终走向法治。因此,作为他律的法律在多大程度上转化为主体的自律,既是衡量法律失效的基本准则,也是法治的重要标志。从规范到习惯的过程,就是法从他律到自律的转化过程,就是从法的强制到法的自觉的升华。①正是这种外部力量与内部力量的结合,才真正保证了法律在执法、司法和守法阶段都能得到有效的遵循,最终保证了法治的实现。②

培养法治习惯,为实现法治秩序提供新路径。传统法治秩序的建构,基本依循“规则指导行为”这一简单模式,即每一个体知晓法律规则,掌握法律规则,进而运用法律规则这一途径。但是现实生活中,法律规则真正被社会民众主动的遵守,更大程度上是社会个体将其转化为自身习惯后才获得实现的。就像我们平常使用母语,其实在交流过程中,我们实际上早已“忘却”语言的语法规则,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依然顺畅地交流。相比于传统模式,法治秩序建立的基础更倾向于社会成员“忘却”规则,但更好地应用规则,这就是法治习惯的形成过程。

法治习惯是检验法律体系是否符合法治化精神的试金石。与体系化的法律规则相比,习惯则显得较为粗糙。因此,成文法律规则的形成,实际上是对习惯的修正与甄别,对习惯注入理性支撑和规范指导。另一方面,法律亦需要再次回归习惯,不断寻求自身与习惯的契合点。只有有了习惯的映射,规则的制定者才能发现其立法中不合时宜的细节,进而进行修整与调节。所以法律到习惯之处寻根在于为达成法治化积攒足够的底气。而要构建民主秩序,则需要法律规则被习惯地遵从,而规则亦只有越接近习惯才能越为人们所习惯。规则成为习惯,必然就能拥有民主的根基,成为生成法治精神并保持生命力的重要支撑。因此,法治习惯的培育过程,实际上也是洗练出符合法治化精神和标准的法律体系的过程。

法治的一体两面:规则转化为习惯的现实可能

文明社会的法治进程从来就不是简单地制定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成文法条自上而下的灌输,而是实现于习惯和规则互动往返的进程之中。因此法治的一体两面实则表现为:习惯上升为法律,法律回归为习惯。从习惯到法的演进是对习惯进行识别真伪,严格遴选的过程,然而这仅仅完成了法治的前一部分路程,只有当法律规则内化为公民日常社会生活中的自觉遵守的习惯才是完成了法治的整个进程,最终达成法治的完满状态。因此,法律从书本教条,走回民众心间,社会个体建立法治习惯,一方面源于法自身的本质内驱力;另一方面来自习惯的天然亲和力的推动作用,因为法律规则从订立之初就已经具备了成为个体习惯的内在规定。

法的本质力量是规则走向习惯的内驱动力。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明智的创制者也并不从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入手,而是事先要考察一下,他要为之而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宜于接受那些法律。③法是社会公益的体现,公益即为人们的共同意志、普遍意志,这是法的本质,是法固有的属性,它决定了法的发展方向,决定了法能够从强制的规则命令,走向普遍的社会习惯。法天生有着为民性,既代表普遍的意志,又需要普遍的接受对象,因此,法律最终在本质上是需要接受民意的检验。可见,法律从规则走向习惯,在现代社会中培育民众的法治习惯,并非痴心妄想,而是法律本质的自然要求,是法律回报社会与民众的反哺之情的自然流露,因此法的本质是其走向大众的内在动力。

习惯的天然亲和力是规则走向习惯的外部力量。如果说法的本质是法治习惯产生的内驱力,那么法律规则走向社会习惯还源自于习惯的牵引与召唤。虽然法并非全部源自习惯,但不得不承认凡是来源于习惯的法则更容易在社会中普及,更容易被大众所接受,原因就是习惯对于民众有着天然的亲近感。正是如此,习惯之于民众的天然亲和力是规则走向习惯的外部推动力量。苏力先生曾说:“自清末以来,中国法律制度的变迁,大多都是变法,一种强制性的法律变迁这样的法律制度颁布后,由于与中国人的习惯背离较大或没有系统的习惯、惯例的辅助,不易甚至根本不为人们所接受,不能成为他们的许多规范。”④习惯作为一种外部力量,牵引着社会中法治习惯的形成,越是与民众亲近的法律规则越容易被理解与接受,相反,忽视了习惯的法律规则,即便编纂成文,亦会因为与民众的习惯相差太远而无法被接纳,更谈不上主动服从了。

培育社会法治习惯,实现法治秩序的微建构

在当代中国,“法律信仰”论已经从一种似是而非的误解发展为一种思想理论体系,⑤并且逐渐发展为“法律规则万能论”。法治秩序的建构的确需要宏观层面的庞大法律规则体系的建构,需要对法律规则专业化、抽象化进而强制命令社会民众的遵守,这一理论存在着自身的合理之处,但是如果完全依赖这种宏观层面的法律规则来构建法治秩序,其必须建立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之上:即每一个社会公民都有清楚的法律意识,每一个公民都能了解、掌握所有必须的法律规范,并在生活中随时随地思考这个规则,从而做出行为选择和判断。由此分析,如果我们完全依赖规则对民众的强制,建设社会法治,那么实际上是对社会的个体理性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因此,我们更需要注重法治秩序构建的微观层面:将法律规则之中融入社会习惯,并获得个体习惯的支撑,让法律规则自然而然的进入社会民众的潜意识背景,通过“遗忘”法律规则,在公民习惯中实现法治,即为法治秩序的微建构。

将习惯融入立法之中,为法治秩序的建构提供制度生命力。法律在立法层面的制度建立,当然需要人的理性思维发挥作用,需要建立宏观层面的准确、庞大、专业的法律规则体系。然而随着越来越精确、越来越专业的法律制度设计,使得其越来越远离民众生活,这必然导致其在实施中会受到民众自然的规避或抵触。因此,法律要想成为权威的社会治理方式,要将源自于民众生活、日积月累形成的习惯融入法律制度之中。法律规则的建立,需要“落地”,需要从习惯里汲取精华和优势,让法律在理性化的同时兼具习惯的常态化、生活化,让法律在生成之初,就符合民众的思维习惯与行为习惯,这样一来,民众遵守法律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因此,法律规则的编纂,不单纯地需要高超的理性技巧,更需要平衡与公民日常生活的行为习惯,需要协调公民对规则的承认和接受。

首先,法律语言应吸收习惯的生活化表达方式。法律在现代化社会中,不仅是法学精英人士的专有规则,更应该是社会民众日常生活普遍需要遵守的大众准则。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语言的表述方式应该倾向于大众化、生活化、通俗化,这才更利于民众对于法律的理解与运用。其次,立法过程应吸收习惯的民意性价值取向。亚里士多德将法治定义为“良法的普遍遵循”,由此可见,具有正当性的良法是法治形成的基本前提与基础。法的正当性基础即为民主,法律应当代表人民或大多数人的意愿,法律应当具有人民意志性。只有当人民既是法律制定者又是法律遵守者时,人民遵从法律规则才可能是自觉自愿的,才可能培养起社会法治习惯。最后,立法内容应吸收习惯的本土资源。近代以来,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并没有带来中国法制的现代化,究其原因在于西方法律制度在中国本土环境下缺乏适应性,因此中国法律的制定必须具有本土化面向,而中国社会民众的生活、行为习惯是本土资源的重要构成部分。具有本土化面向的中国法律十分有必要从社会大众习惯中吸取养分和优点,因为习惯本身的产生、内容来源于日常生活,形式、表达方式扎根于世风世俗,习惯与生俱来的民族性本土性,使得民众对它具有先天心理认同感和亲和力。

培养新式公民,引导公民形成法治习惯,为法治秩序建立提供主体支撑。社会法治的最终实现需要社会民众对法律的遵守,实现外在行为方式与内心自觉自愿相一致。法律制度只有符合人心,只有在社会治理高度依赖法律规则时,法治才能“神形兼备”。因此,现代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仅凭宏观法律体系的导向与社会功利的诱导,更需要依靠自觉遵循法律规则,自愿服从法律管理的新式公民。这种新式公民的培养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民众只有在实际运作中不断受到熏陶,只有其意识到自身利益与法律的内在联系,才能唤醒公民对法律的习惯性遵守,从而为法治提供坚实的主体支撑。

其一,培养公民的主体意识。一方面,公民作为权利主体,要充分意识到自己作为独立个体的存在价值,是不会被任何社会功利所收买或玷污的纯粹价值。在这种独立主体意识下的公民,知晓和追求自身权益,懂得表达自身的权利诉求,要求参与社会治理。另一方面,公民的主体意识还包括了社会成员之间互相尊重,将他人也视为独立的社会主体。因此,公民除了表达自身权利诉求以外,也懂得尊重他人、集体的权利诉求,懂得将个体利益放在社会整体视角去追求与表达,懂得从“社会人”的角度参与社会、适应社会。因此建构法治秩序的当务之急,就是必须在培养公民主体意识的基础之上,提倡社会关系中以权利为核心,逐渐强化公民权利中的“社会人”的意识,强调法律权威的信念,以符合公民内心权利追求的原动力来支撑起社会法治习惯的培育与养成。其二,培养公民的规则意识。公民规则意识是指公民在法治状态下通过法律规范内在价值的认同,进而把法律有效地内化为其自觉的价值尺度和行为准则,形成一种自觉的程序规则意识和自觉服从与遵守法律的自主自律意识。⑥只有社会绝大多数人具备了相当的规则意识,法律才能被遵守和服从,社会主体才能自觉地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此时,对于社会民众而言,遵守法律已经自然而然地成为一种自觉行为习惯,而非是因为道义或利益权衡下的选择才守法。

发挥社会精英的引领作用,示范民众培育法治习惯,为法治秩序建构提供社会环境。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中国社会要建构现代法治秩序,培养社会法治习惯,尤其需要创建“奉法者强”的社会行为环境,使得更多更普遍的社会公民养成法治习惯。然而法治习惯的培养和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长期的积淀,也无法在所有社会成员中同时形成,所以这就需要社会成员中的精英人士尤其是法律职业者、国家公职人员发挥关键的引领作用。社会精英们的守法精神对于广大社会民众而言无疑有着表率和示范作用,他们主动自觉遵守法律的行为方式,能让民众能产生认同感并表现为自觉的行动上。只有社会精英们率先垂范,为社会民众提供自觉遵守法律的社会环境,用行为和语言让人们相信法律是代表民意的良法,相信法律代表社会公平和正义,社会民众才会在精英行为的带领和示范下,培养起法治习惯,并逐渐稳定下来。

综上所述,法治秩序的高楼大厦,它的建成,仅仅依靠立法或立法规则是无法完成的,法律制度的订立仅仅为这座大厦规划好宏观的图纸。这张法治的美好蓝图如果想要变为现实,必须依赖于遵守法律的社会公民,依赖于社会公民将法律规则的强制命令转化为个体习惯的自然运用。唯有如此,规则才能在社会民众中落地、生根,才能获得普遍认同和支持的社会基础,这样的法律也因此拥有更大的力量,进而带给法治秩序更强的支撑。

(作者单位:江苏开放大学)

【注释】

①江国华:“从规范到习惯”,《理论与现代化》,2000年第3期。

②张洪涛:“法律必须认真对待习惯—论习惯的精神及其法律意义”,《现代法学》,2011年第2期。

③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北武译,北京:商务出版社,2003年,第55页。

④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3页。

⑤范榆:“法律信仰批判”,《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⑥蒋传光:“公民规则意识与法治秩序的构建”,《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1期。

责编/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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