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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本质视角下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革

2015-09-10郭蕊

决策探索 2015年6期
关键词:仲裁争议当事人

郭蕊

人类社会自产生以来就一直存在矛盾。在众多的社会矛盾中,劳动争议可以说是现代工业社会的特色。因为用人单位追求效率与利润,劳动者追求劳动环境的安全、收入的增加,双方出现冲突和争议也就在所难免。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劳动仲裁的覆盖范围最广、影响力最大。虽然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来规范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形成了一套中国特色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但在制度设置上仍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改进与完善。

一、仲裁的本质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社会救济方式,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具有民间性、自愿性的特点。仲裁之所以在国际范围内获得承认与执行,是因为仲裁裁决具有同法院判决相似的强制性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源自何处?这就要从仲裁的本质说起。

关于仲裁的本质属性,至今没有一种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统一观点。其中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自治论及双视角论是目前最具代表性的几种学说。但这些理论都只是在某一角度上揭示了仲裁制度的某种属性,不能全面、客观地认识仲裁的本质属性。如司法权论强调的是国家法律对仲裁的影响,契约论极端地主张双方的自愿性,这些都过于片面。混合论与双视角论虽有所改善,但仍不能完全体现仲裁的本质。仲裁作为一种自成体系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具有一系列性质,而不是单一表述就能决定其本质。笔者认为,对于仲裁的本质应当从抽象和具体两个方面来体现。所谓抽象的本质,是指从宏观上,仲裁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它同和解、调解、诉讼等共同构成了纠纷解决体系。而所谓具体的本质,是从微观上来解释仲裁的,主要包含五个方面:纠纷主体的自治性、纠纷内容的可仲裁性、仲裁主体的民间性、仲裁规则的多元性及仲裁裁决的准司法性。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对于劳动争议的解决虽然称之为仲裁,但与国际通说的“仲裁”大相径庭。国际通说的“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自愿性、非行政性、一裁终局性是仲裁最根本的特征。1994年8月13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标志着我国已确立起了与国际通行仲裁制度接轨的新型民商事仲裁法律制度。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两种仲裁却被排除在《仲裁法》之外。

劳动争议仲裁在我国是指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成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第三者,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和裁决的一项劳动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很强的行政性,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劳动争议仲裁的本质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性质都具有很强的行政性。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行政性

国际通行仲裁制度中仲裁委员会应当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组织,但是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有很强的行政性。根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以下简称《组织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其独有的特点。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产生是当地政府推动的结果,其产生依赖于当地政府,并向政府负责。其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一个下属机构。《组织规则》第七条就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部门的代表。”其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经济综合部门都需要向当地政府负责。可以说,在仲裁委员中政府占了2/3的多数。再次,根据《组织规则》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度。”“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指定。”由此可见,仲裁庭与首席仲裁员都隶属于仲裁委员会。最后,仲裁员的产生须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

(二)劳动争议仲裁的本质是行政行为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要满足三个要件,即主体要件、职权要件和法律要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从本质上看,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表面上看仲裁行为虽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但通过上文分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较强的行政性,仲裁委员会主任也由劳动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兼任,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志在办案。劳动行政部门能享有这样的权力,是由法律、法规赋予的,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等。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实际上是劳动行政部门仲裁的行为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是国家行政权力的运用。其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影响了劳动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行政性与仲裁应有的自治性、民间性本质相违背。为了实现劳动争议仲裁的公平、公正,应当及时改革现有制度,使其符合仲裁本质,与国际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接轨。

三、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三方机制”仲裁制度违背民间性

如上所述,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面的代表组成,称为“三方机制”。这是以国际劳工组织的二方性原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原本是为了给双方当事人公平感,使他们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化解处理纠纷,提高劳动争议处理的信用度。但是,我国在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实现“三方机制”的本意,因为要想使其有效运作,必须三方共同合作、协调配合,若只发挥一方或两方的作用就会导致“三方机制”的利益失衡。我国的“三方机制”便是如此,政府权力过大。工会和用人单位的代表只是名义上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并不真正处理案件。究其原因,与我国工会的职能地位不健全,不能成为一种独立力量代表劳动者的利益有关。因此,完善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置制度,是改革劳动争议仲裁的基础。

(二)“先裁后审”仲裁制度违背自愿与效率

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被称之为“先裁后审”制度或“仲裁前置”制度。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解决纠纷成本。但事实上由于劳动仲裁裁决的非终局性,使劳动争议仲裁失去了权威性,不少当事人选择继续提起诉讼。因此,这一制度已与初衷相违背,不仅处理程序重复、期限过长,而且导致社会资源浪费,增加解决纠纷成本。除此之外,还带来了其他弊端。如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在我国,只要当事人一方提交了申请书,仲裁机构便可立案,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从这一角度讲,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也与仲裁本质相违背。

(三)受案范围规定不合理、不科学

受案范围是否合理、科学直接关系到法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劳动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是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进行规定的。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的确是围绕着“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进行的,但由于立法没有明确解释“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的具体含义,导致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理解较为混乱,致使有些情况无法纳入受案范围。例如非法用工问题。虽然新《工伤保险条例》和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劳动争议主体作出了扩大解释,将“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但这样的修改不是系统性的,不全面。该修订只对工伤赔偿方面进行规定,如果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报酬等争议的,法律就无法管辖。除此之外,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因劳动报酬或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中小学招聘教师同学校因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争议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都无法按照劳动案件进行处理。再加上我国的“先裁后审”制度,使这些争议也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因此,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够科学合理,致使大量劳动者不能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四)缺乏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主要有内部监督和司法监督两种。

内部监督是一种内部纠错机制,是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一系列问题的监督,具有高效、便捷和低成本等优点。但是,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删除了原《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当中关于内部纠错机制的规定,即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本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因此,我国现阶段的内部监督机制形同虚设,仲裁委员会即便发现错误也无力修正。

司法监督是指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是给予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保障。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都对此有所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司法监督范围过宽,既包括程序事项又包括实体事项,这样不仅会降低司法效率、增加成本,还会使仲裁裁决常被法院推翻,影响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威性。还有就是司法监督方式不合理。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司法监督的方式是双重监督模式,即依据仲裁裁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只拥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而依据仲裁裁决承担义务的一方却享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权利。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不均等,对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不公平。

四、完善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成立“独立的仲裁机构”,体现“民间性”

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行政化色彩浓厚”,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置制度就是导致“行政化”的主要因素。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说是在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建制内建立起来的,处处受到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制约。因此,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活动没有完整的独立性,在处理争议时容易受到外界干扰。这样不仅影响解决劳动争议的公正性,还违背了仲裁机构“民间性”的本质。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独立的仲裁机构”。具体做法是,首先,从立法上肯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修改现行法律当中“三方机制”的规定,使其脱离行政机关的制约。其次,根据法律的规定,重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并入根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中。最后,由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民商事仲裁机构根据专业选拔专业的劳动争议仲裁员和劳动仲裁规则。

(二)建立“裁审分离”制度,体现“自治性”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自治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之一。也就是说,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是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第三方作出公正的裁决。但是我国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的“先裁后审”制度,严重地违背了这一本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取消这一规定,重构劳动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在解决这一问题上,主要有四种模式,即“只裁不审”“只审不裁”“一裁一审”“裁审分离”。笔者认为,最能体现“自治性”的,当属“裁审分离”。因为,“只裁不审”或“只审不裁”都使当事人丧失了一种寻求救济的方式;“一裁一审”和我国现行的“先裁后审”大同小异。“裁审分离,且各自终局”使得仲裁和诉讼都能够发挥各自的优势,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争议的特点,自由的选择仲裁或诉讼。另外,裁审各自终局的规定也不影响仲裁权威性的体现。

(三)重新界定受案范围,使“可仲裁性”更科学合理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有所扩大,如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等都纳入仲裁范围。但笔者认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仍有问题需要改进。

1 受案范围应肯定非法用工劳动关系。非法用工劳动关系是否纳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一直是学术界研究的对象,争论也非常激烈。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当中。因为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是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所谓的“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违法用工的情形”。因此,我们所说的非法用工中的“非法”有两种情况:一是用工单位非法,二是用人单位使用童工。无论哪种情况的非法,都不能将其排除在劳动争议仲裁之外。因此,只有将符合劳动关系性质的用工关系都纳入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才能使劳动者更好的享有劳动法对其的特殊保护。

2 受案范围应否定社会保险争议。社会保险争议与劳动争议在特征、主体、目的、权利内容及救济途径上都有很大的差别。把社会保险争议纳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有些不伦不类。而且社会保险争议所涉及到的专业知识也给仲裁人员带来困难,从而难以给出正确的仲裁裁决。因此,应当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中除去。

(四)完善监督机制,更好地体现仲裁本质

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监督的现状是:内部监督形同虚设、司法监督有待完善、行业监督机制空缺。因此,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机制进行改革迫在眉睫。

1 恢复并加强内部监督。由于新的《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删去了关于仲裁委员会监督的规定,使劳动争议的内部监督缺乏依据。所以笔者认为,应重新将“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本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应用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并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比如,仲裁委员会主任和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的程序和实体违法,均有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审查,因为当事人是仲裁裁决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如果仲裁裁决被撤销,法律还应当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再次就劳动争议达成合意重新仲裁,还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仲裁委员会还应当对已经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展开定期或不定期的评议工作,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 科学完善司法监督。司法监督应是监督机制中的最后保障。对于我国劳动争议司法监督的缺陷,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对于司法监督的范围,不必进行全面审查。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这样既有利于提高司法监督的效率又能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另一方面,对于司法监督的方式,应当建立当事人双方救济机会均等的方式,即取消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将其归入撤销仲裁裁决中。

3 建立健全行业监督。仲裁协会是依法成立的,依仲裁委员会为会员的仲裁自律性组织。仲裁协会应成为行业监督的主体,对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员进行监督。因此,我国应抓紧设立仲裁协会。

(作者系许昌学院法政学院讲师、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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