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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有关问题探讨

2015-08-27龙志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6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司法实践检察机关

龙志军

摘 要:本文分析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适用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建议,以期推动此项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司法实践;问题;建议

一、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

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视角看,刑事和解制度至少有以下的价值和功能:

1.保障被害人的利益,提高其诉讼地位

我国司法体制中被害人处于被边缘化的诉讼地位,受害人利益保障制度尚不健全,法院判决执行难是众所周知的司法瘤疾,许多案件受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又因为经济补偿迟迟不到位蒙受二次伤害,对正常的生活、生产产生重大影响。尽管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损失,但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十分困难,在缓解双方矛盾的功能上远不如刑事和解。

2.保护加害人的权利,有效预防行为人再犯罪

刑事和解制度的处理方式可以防止犯罪的标签对人产生的不利影响,也避免了羁押期间受其他被监管人员“感染”的可能,使行为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态度重新融入社会,既减轻了刑罚执行的成本,也解决了犯罪人重归社会的问题。刑事和解促使加害人更好的回归社会。

3.节约诉讼成本,有利于提高个案的诉讼效率

刑事和解需要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进行,在检察实践中,需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大量存在,但其个案的侦查、起诉、审判难度并不因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机关确信加害人就是行为人,也可能因为关键证据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绝供述而使案件无法顺利起诉、审判。如当事双方同意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十分严格,侦查、起诉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可避开这些问题快速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直接提高个案的诉讼效率。

4.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加害人的再社会化

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对话,加害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从而自愿地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这种特殊预防的效果是通过严格的司法过程及矫正措施所难以达到的。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或减轻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可避免侦查、起诉、羁押等进一步刑事程序对其造成不利影响,以及因轻微刑事犯罪受到羁押而有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从而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

二、当前刑事和解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

1.刑事和解面临的监督问题

刑事和解作为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必然发挥重要作用。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刑事和解是一把“双刃剑”,如何杜绝“以钱买刑”、防范单纯的“以钱和解”考验着司法机关的办案能力;如何构建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与程序将成为完善这一制度的重点。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给予检察官更大限度的自由裁量权就有了滥用的可能。一些检察官为了使加害人得到减轻处罚的机会,就会千方百计促使被害人接受调解方案,甚至会强迫被害人调解。一些检察官为了使被害人得到更多的赔偿,就会以起诉相威胁,迫使加害人支付更多的赔偿”,因此需要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2.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窄

在实践中,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办案部门划定的范围是越窄越好。最终仅局限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无争议的如轻伤害之类的案件。这种范围的划定,实际上是对刑事和解意义的一种曲解,不利刑事和解效果的发挥,同时也是一种诉讼资源的浪费。

3.对刑事和解的处理存在不正确的认识

在实践中,绝大部份的观点认为,只要在检察机关和解了,就应该做出不批捕或不起诉的决定。其实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刑事和解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双方的纠纷。双方和解了,社会矛盾解决了,那么案件同样还要视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理。该审判的同样要审判,该量刑的同样要量刑。刑事和解的结果,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4.和解协议性质及效力不明确

和解协议是完全意义上的私法契约还是具有民事、刑事的双重属性。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或者说和解协议自始至终无效。刑事和解协议经检察机关审查、确认后出现当事人反悔的各种情况如何解决。面对这些问题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处理方式,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三、构建完善的刑事和解适用机制

检察环节中要发挥刑事和解的应有价值、体现其理念基础,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设立专门的刑事和解处理机构

鉴于目前我国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存在不同的模式,各地区的具体操作也不尽相同,为了便于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有效实施,避免公诉人与和解主持人的角色冲突,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的刑事和解办公室来主持和解案件,实现刑事和解程序有效分流,使刑事和解更为专业化。刑事和解办公室在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可以遵循下列处理步骤:一是在公诉部门拟对刑事案件作出不予提起公诉决定的基础上进行审查,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认是否具备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二是以和解主持人的身份召集当事人进行和解,组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于传统的民间邻里伤害案件,可以寻求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进来,通过说服教导,以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三是将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及意见报送至公诉部门,最终由公诉部门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院提出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2.建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

在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中,应设立相应的配套监督机制,不仅包含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当事人的监督,也应当有检察机关内部自我制约及社会外部力量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过程正当性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的监督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和解程序启动前,对刑事和解的受案范围进行筛选,审查该类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范畴,同时要对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自愿性进行实质审查,以防止出现加害人强迫被害人和解,或者被害人利用加害人处于不利地位强行漫天要价的违法情形发生;二是在和解过程中,对于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监督,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合法性的要件,另外对于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有无出现违法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三是在刑事和解的后期,对加害人的遵纪守法行为予以监督,既要保证加害人能够如期履行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又要敦促其认真接受改造,达到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目的,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加害人未按照有关规定遵守改造义务,就要及时撤销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决定。

3.构建全新的刑事和解辅助机制

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应细分为以下步骤:①启动。②审查。③组织、协商。④确认、执行。由办案人员按照内部细则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监督执行。刑事和解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不仅要解决一个案件,更重要的是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必须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如构建暂缓起诉制度,对于经济困难的加害者规定一定宽限期,最大限度的避免“同罪不同刑”;建立当事人回访制度,完善事后的法律监督;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2]宋英辉,何挺.《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卞建林,王立.《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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