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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

2015-08-27张志鼎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6期
关键词:教育权旷课学籍

张志鼎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我国有完善的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的机制。然而在高等教育阶段,我国对于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保障并没有落实到具体的政策和保障机制中去。本文将从一个真实的案例入手(鉴于隐私,本文将不出现真实姓名或名称),先注重从学校开除学生的依据——该学校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去分析,之后再引申到我国对高校学生教育保障机制的角度中去。

一、对“某学生被开除案件”的分析

“某学生被开除案件”从学生开始信访到在终审判决历时一年之久,随着终审判决书的公布,曾经闹的沸沸扬扬的案件终于落下帷幕,但笔者认为这个案件的处理其实存在某些瑕疵。下面将主要从学校据以开除学生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这一角度去分析本案:

《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理解问题:

《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生不能参加教学活动必须履行请假手续。未履行请假手续按旷课处理(未准假,视为未请假;虽履行请假手续,但超过请假期限者,超期部分按旷课处理)。旷课时数按每天实际上课时间计算,擅自离校期间每天实际上课时数低于5学时,按5学时计;擅自离校或离队(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天数包括休息日在内。一学期内旷课累计学时达到下列限额者给予相应处分:①旷课1学时至9学时者,令其检查,并在学院内通报批评;②旷课10学时至19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③旷课20学时至29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④旷课30学时至39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⑤旷课40学时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⑥累计三次因旷课受到警告以上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我认为学校对该条文作出的解释并不合理。学校分别依据“2012年10月8日到12日旷课26学时”、“13日到17日旷课20个学时以上”、“18日到21日旷课20个学时以上”做出三次严重警告处分。我认为主要有下述几点不合理之处:

(一)《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有那么多种处分级别,为何偏偏选择了“严重警告处分”这一级别

如果选择对某学生的旷课行为每达到1-9学时就处以通报批评处理,那么这名学生将永远不会受到开除学籍的处分。如果在对于第六项“累计三次因旷课受到警告处分以上处分者……”中“以上”包含本项的解释前提下,那么选择对于该学生每旷课达到10-19学时者处以警告处分,将在更短的时间内达到开除该学生的条件。同样如果选择“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要达到“开除学籍”的条件将花费更多的时间。

如果在对于第六项“以上”不包含本项的解释前提下,那么选择“严重警告处分”这一处分级别就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达到开除该学生的条件。这不禁让我们怀疑学校给予这名学生“严重警告处分”的目的是什么,动机是否纯洁。在一般情况下,学校给予学生“严重警告处分”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学生的不良行为,督促学生遵守校纪校规,动机是出于更好的培养学生。然而本案中学校偏偏弃其他处分级别,而优先选择“严重警告处分”这一最容易达成开除学籍条件的处分级别,我们不禁会设想学校给予该学生“严重警告处分”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开除该学生的结果,动机是出于对于学生的怨恨。

如果我们按照校方的解释,将旷课时间累积起来算的话,在该学生一直旷课的情况下,可供校方选择的处分级别有很多种,不同的选择将会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同样的法律事实在适用同一法律规范竟然会由于纯粹的主观判断而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可见学校这种解释是一种谬论,在这种解释下,我们难以得出确定的法律后果。处分的级别将完全由校方决定。这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确定性原则。

上述选择处分级别的难题其实引出了我们对于下一个问题的讨论,即怎样界定一次完整的旷课。

(二)如何界定一次完整的旷课

旷课应当是在一学期内,从学生应当上课却未来上课时起计算,到学生重新上课时终止计算。在这样一个连续的时间段内,学生没有中途回到学校上课。当事实上成就上述条件,即可满足成为一次完整的旷课。

学校针对于同一旷课行为,学校不能将其划分成多个旷课行为分别进行处罚。如果学校可以针对一个完整的旷课行为在时间上进行分段划分,就会产生无数种划分方式,处分决定也因划分的程度不同而不同。

这样不仅违背了一般人对于规定文本的解释常理,同时也违背了学校制定“累计开除学籍处分制度”的初衷。

学校制定“累计开除学籍处分制度”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开除学生而制定,而是为了教育已经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学生不要再违反校纪校规。“累计制度”的对象是那些屡教不改的学生。如果学生累计有三次完整的旷课,并因此受到三次“警告以上处分”,才达到了“累计开除学籍”的条件。正像美国的“三振法案”一样,“累计开除学籍制度”针对的对象是那些已经被判处处分予以惩罚的学生。如果一个犯人,他在被起诉之前犯了三个罪,他也并不能适用“三振法案”而被处以严厉的刑罚。这是不正义的。在没有受到刑罚的改造和特殊预防的前提下,当一个人犯罪一次后,并没有受到任何惩罚,没有任何现实和心理上的作用去阻止他再次犯罪,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没有理由要求犯人自己阻却自己再次犯罪。同理,警告學生是为了产生心理上的压制,防止学生再次旷课,而如果没有起到心理上的压制,直接开除学籍,那么同样也是不符合正义,不符合制度制定的初衷的。

终审行政判决书中“体现了被上诉人作为高等院校对教育秩序的严格管理”、“若对上诉人旷课的行为仅作一次评价,那么在上诉人旷课学时已远远超过学校规定的40学时且旷课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况下,却只能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将导致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与学生的违纪行为程度不相适应。”这样的解释也是不合理的。“惩罚”和“严格管理教育秩序”都不是制定《违纪处分条例》的初衷。如果为了惩罚而惩罚,就是对制度初衷的背叛,就是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摒弃。如果是为了严格管理教育秩序而惩罚,就是擅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就是打着对于教育秩序严格管理的幌子压榨大学生受教育权。

二、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问题

(一)大学生受教育权保障现今存在的问题

当今大学生受教育权保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1.高校管理制度不健全,法律意识淡薄

长期以来,我国高校采用习惯性思维进行管理,制定校规校纪与法律法规冲突,处分学生依据不足,程序缺位,侵害大学生受教育权现象时有发生。

本案中,该学校制定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和教育部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存在冲突。处分该学生时,学校采用短信通知本人的形式,程序缺位。学校将连续一次的旷课行为视为三次旷课,分别处以“严重警告处分”这本身就是采用了習惯性思维,没有明确解释自己制定的条例。在三个并不符合规定的“严重警告处分”的累积之下,最终得出“开除学籍”的处分,这就是处分学生依据不足的体现。由上述粗略的分析可见,学校的开除聂恒布的行为充分体现了“高校管理制度不健全,法律意识淡薄。

2.教育行政监督缺位

当该学生回到学校发现自己已经被开除时,他曾经找过教育局去申请查看学校对他的开除处分的教育局备案。但当他等了一个下午后却被告知不能查看。一个关乎高校学生本人受教育权的文件,竟然不能被本人查阅。

此外,学校的《违纪处分条例》与《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存在冲突时,教育局并没有主动站出来,撤销学校的《违纪处分条例》或者是责令其进行修改。在行政规定层面上的监督缺位,纵容了高校对于学生受教育权的侵害。

(二)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建议

1.完善高等教育学校学生管理制度

首先要推进学生事务管理的制度化。建立健全大学生事务处理的制度流程,并对制度制定的程序予以规约。做到学生事务发生时,有制度可依,有流程可行。切忌临时通过领导集体会议的形式对学生事务做出裁决。

其次应扩大学生对于自身事务的民主管理。我国现有高等院校可以以现有的校务会议为基础,扩大校务会议参与成员的成分,增加教师、学生代表,并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校长和校务会议之间的权限划分。

2.加强行政监督和司法救济性制定的规章

加强行政监督,可以建立高校自行制定规章制度及纪律处分向教育行政机关报备的制度。高等院校自行制定的规章必须向教育行政机关报备,并且教育行政机关最好能对其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若发现高校自行制定的规章与法律法规相悖,或者越权建立处分制度,应当及时宣布高等院校的规章无效,并责令在固定期限内高校对规章进行修改。

三、结语

在这个学生开除案件中,学校不合理的处分行为实在让人费解,而法院终审的判决也让人感到失望。学校的根本目标是为了保障学生能接受更好的教育,如今却想方设法开除学生,不禁让人唏嘘不已。大学生相对于高校而言,总是处于劣势地位,在受教育权的保护方面,制度的设计应当有所侧重。我们唯有在制度上落实对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问题,并将制度落实到实施层面,我们的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才能受到保障,我们的媒体上才不会出现那么多令人惊愕的判决。

参考文献:

[1]蔡海苗.“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对策探讨”《法制与社会》,2008年2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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