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则之比较
2015-08-27王琳菲
王琳菲
摘 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关于货物买卖合同领域里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这一公约具有突出的实用性和价值。公约已经逐渐成为各国国家在货物买卖合同立法上的参考和借鉴。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就重点对公约的内容进行了吸收,进而提升了合同法的实践应用价值。
关键词:合同法;买卖合同;法律
0序言
从实际立法层面来看,各国在合同法立法和修订过程中通常情况下会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加以借鉴和引发,进而使合同法与公约之间具有较大相似性,但从细节入手,可见两者之间又存在一定差异,缺乏细致有效研究,容易造成对法律的误读。在实际应用和理论研究两方面,学者都展开了合同法与公约的对比研究,着重对两者相似性和差异性问题进行了分析,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对于推动我国合同法立法完善工作具有积极意义。
1公约与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之比较
合同订立是一个基于公平交易等原则的具体过程,在合同订立的过程当中,当事人采取要约和承诺,对各方认同的交易内容进行法律化的认定。目前各国法律体系当中对于合同订立的规范性要求并不一致,而公约当中则较为适中,着重引入了不同法系关于合同订立规则的突出特点和长处。为了能够有效结合国际市场的普遍规律和现实环境,我国的合同法在1999年制定时,就考虑到公约的主要内容,也体现出我国的实际情况。这种比较性分析,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对公约与合同法展开细化研究。
1.1要约规则之比较
进行要约规则的比较,能更为清晰的分析目前公约与我国合同法在具体规定方面的差别,提升合同法的实际应用水平。同时找到合同法尚存的不完善之处,对于完善立法具有一定推动性。
1.1.1生效
在要约生效时间方面,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均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处时方生效,到达的定义在公约中第24条中已经予以规定。相应的在我国合同法当中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但除了数据电文外,并没有统一规定到达的标准,进而我们只能够直接理解为送达要约人能够控制的地方。我国合同法对公约进行了一定拓展,通过细化,合同法对公约没有涉及到的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了专门规定。
1.1.2撤回
要约撤回定义为一项要约还未送达被要约人即还未发生效力时,由发出人收回从而归于消灭。各国法律普遍对要约撤回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公约指出要约如果不能撤销,但是能够撤回,其条件是撤回通知能够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处之前到达。我国合同法则在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其具体内容与公约相似。从要约撤回规定来看,公约与合同法基本相似,并没有明显的规定差异。
1.1.3撤销
要约撤销与撤回存在明显不同之处,撤销是指要约在送达到受要约人处,当要约已经生效后,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要约人要取消要约,进而使要约消灭,受要约人无从做出承诺,总体来看公约与合同法的具体规定较为近似。允许未订立合同之前将要约撤销,进而保护双方权益。
在字面表述上,公约与合同法没有明显区别,但就对缄默或不行为的态度而言,公约是明确将这两种情况排除出承诺范围的,而合同法尚没有这类规定。
2公约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则之比较
合同履行的规则方面主要会涉及到三方面问题,其一是买方义务规则、其二是买方义务规则、其三是涉及风险的负担。在实际的法律规定上,公约与我国合同法都明确对卖方义务是交货交单,同时也是品质和权利担保进行了确认,而买方义务则是收取货物和及时付款,在风险负担方面适用于风险交付转移原则。
3公约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与免责的规則之比较
3.1关于违约规定的比较
在公约当中规定,买卖合同订立之后,双方按照合同去履行彼此的义务,如果一方不能及时有效履行义务的话,那么就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在公约当中对于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具体的补救方法也存在明显不同之处。
3.1.1关于根本违约规定的比较
公约第25条规定中对根本违约进行了具体化规定,从公约规定当中可见,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必须满足于两个条件,其一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行为造成了另一方的利益受损,且损失程度较大。其二是违约方可以预知,其后果的严重性。可见公约当中对根本违约有明确规定。
在合同法当中并没有明确根本违约的概念,具体法条中合同法第94条当中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规定中,根本违约观念己被引入。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有,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五类情形。从法律规定可见,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体现了一定根本违约概念内容,但与公约相比较,没有设置判定根本违约的主观标准。
3.1.2关于预期违约规定的比较
公约与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规定的重要内容集中在中止履行权上。公约以对方存在明显不履行大部分义务作为违约要见,而合同法当中则进行了具体列举,但没有突出强调不履行大部分义务这一问题。在中止履行后的通知和允许对方提出担保的义务方面,公约和合同法都具体有所规定。但合同法规定更细,公约的描述规定限定范围更广。
关于预期违约之救济方面,公约规定较为笼统,有一定限制,而合同法规定当中指明当事人除了可依第69条、94条解除合同之外,还可依第108条规定主张对方承担任何适宜于该案情况的违约责任。进而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3.2关于免责规定的比较
从各国法律规定中可见,目前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并非任何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的行为都要承担一定的违法责任,如果是意外事故造成的违约,则违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公约当中采用了一定障碍这一定义,对免责进行了细化规定。其中公约第79条中对导致免责的障碍的构成要件、第三方行为、免责期间、免责范围和通知义务等作了规定。
4总结
上文所述可见,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规则之间既有关联,同样也有差别。可以说积极有效发挥公约实际价值,是各国实现有效立法的基础。总体来看我国合同法有效对公约内容进行了借鉴和吸收,但在具体规定方面两者依然存在细节的差异,在实践过程中结合法律应用需要,要不断优化和创新立法,实现法律的普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