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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R 在农村城镇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中的应用

2015-08-15陈楚庭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纠纷当事人城镇化

陈楚庭

(南华工商学院,广东 广州510507)

ADR 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译作“替代性纠纷解决”,是对诉讼以外的各种诉讼解决方式、程序的总称,现在已经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总称。

一、ADR 制度的价值

ADR 概念起源于美国, 在上世纪的70 年代美国为解决“诉讼爆炸”的困境而兴起ADR 运动,不仅使美国成为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领域的代表,也使ADR 的价值得以挖掘。此后,美国ADR 机制陆续被各国重视、引用和借鉴,引发了世界范围内的司法改革运动,逐渐成为国际上广泛流行的ADR 制度。 现代ADR 制度的兴起与发展改变了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说明该机制具有不可比拟的价值。 这种价值主要体现在:

(一)ADR 机制可以降低解决纠纷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 诉讼是高经济成本、高时间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国家和诉讼当事人都需要付出成本:对国家而言,为了保障公正审理,国家需要在诉讼程序上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诉讼周期越长,投入越多。如果所有纠纷都要通过诉讼来解决,意味着要耗费大量的国家司法资源;对于当事人而言,当事人除了支付不菲的诉讼费用外, 还得遵守程序性的规定耐心等待,最后还得承担可能败诉或两败俱伤的风险。ADR 机制强调以协商方式解决纠纷,成本低效益高,能够最大限度减少在利益冲突中付出的成本和资源浪费,对国家和当事人的效益自然不言而喻。

(二)ADR 机制为当事人的利益纠纷开辟了有效的解决途径。 在案件审理中,诉讼“是非”、“输赢”的对抗思维模式并不能带来令人满意的结果。 与诉讼解决纠纷依据“权利”不同,ADR 是以“利益”为中心的——ADR 制度的运用不是强调“权利”并用对抗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是进行“利益协调”。 “利益协调”避免了当事人双方的直接冲突,带来双赢的结果,不仅调和了双方的利益冲突,还注重彼此关系的维系和发展。 因此,ADR 不仅关注双方的利益,而且还立足眼前利益关注长远利益,这就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开辟了有效的解决途径。

(三)ADR 机制可在正义与效益之间寻找平衡点。 正义与效益的问题一直是司法中的两难问题: 为了实现正义只好牺牲效益, 对效益的追求可能使正义无法得到实现。 ADR“其主导思想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提倡协商与双赢,并兼顾公平与效率”[1]。基于ADR 程序的灵活性, 当事人自由地选择双方都认为合理的方式进行“利益协调”,这种协调的结果对双方具有双赢性,因而ADR 能在正义与效益之间找到利益平衡点,即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正义,也体现了对效益的追求。

二、城镇化过程中农村社会纠纷的特征分析

近年来,随着农村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农村社会的主要纠纷由过去简单的家庭纠纷、 邻里纠纷转向复杂的经济领域纠纷,其范围涉及到农村的生活、生产和企业经营等各个层面,并表现出巨大的复杂性,有的甚至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如征地补偿纠纷、环境侵权纠纷可以作为新型农村纠纷的典型, 它们所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逐年递增,成为农村城镇化社会矛盾的主要焦点。这种新型的农村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利益的指向性与博弈性。 所谓“社会冲突”,即“有关价值、权利和资源的斗争”(科塞,1989)。征地补偿、环境侵权纠纷归根结底是农民群众与相关方的利益争夺问题。 土地、环境是农民生存的基本保障和基本依靠,土地与环境问题与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带有很强的利益性。 “即使通过某种纠纷解决过程使纠纷得到了最终解决,但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解决的内容抱有强烈的不满,则该纠纷解决过程恐怕很难说取得了成功。 ”[2]因此,只要法律的救济机制存在不公平或令人不满意之处,农民的利益诉求长期得不到有效表达,他们会越来越多地诉诸过激的方式如群体性越级上访、闹事、斗殴和冲突来反映他们的利益诉求,并借此要求得到权利的救济或是利益的满足。

(二)主体的多元化与两级性。 在征地补偿纠纷和环境侵权纠纷中,矛盾冲突的主体不仅有村民、企业主、开发商,还有村委会、基层政府,这使得纠纷的主体变得多元化。此外,随着社会分化的加大,受限于自身政治权利、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的不同,矛盾冲突的主体出现了强势集团与弱势群体之分:农民群众往往属于弱势群体,企业主、开发商甚至村委会、基层政府都属于强势集团。 因此可以说,征地补偿纠纷和环境侵权纠纷是多数的弱者向强势的少数人进行利益上的抗争。 在不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这种抗争愈演愈烈是必然的趋势。

(三)纠纷的调处难度大且容易激化。 农村最严重和最难解决的矛盾就是群体间的矛盾,征地补偿纠纷和环境侵权纠纷就属于这种类型, 它们涉及到多方利益主体,矛盾常常是多种因素并存、合理要求与不合理要求并存,相当复杂化。 当这些矛盾出现时,大多数农民群众出于依赖的心理在出现问题时往往首先会找政府解决,而当政府无法及时有效解决时,农民群众就对政府产生消极的认同,甚至是抱怨、怀疑,继而采取上访、群体抗争的非正常方式来表达利益诉求。 这些制度外的渠道使矛盾激化,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我国并不缺乏解决纠纷的解决机制, 在农村常见的纠纷解决机制有民间调解、 信访渠道和司法诉讼等方式。 从征地补偿纠纷、环境侵权纠纷中,当矛盾的主体实际发生冲突时,信访、诉讼等制度内的机制未能有效地化解纠纷矛盾, 传统的民间调解方式也未能发挥作用。 纠纷的利益化及利益多元化、复杂化,使目前农村的纠纷解决机制暴露出解决纠纷问题能力弱的缺点。 新型农村纠纷所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表明要实现农村城镇化的和谐发展与长治久安,必须改变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建立起包括ADR 在内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三、ADR 机制是解决农村城镇化纠纷的合理选择

(一)符合中国农村的文化传统。在我国,中国传统文化强调的“和为贵”观念在农民的思想意识中根深蒂固,厌讼、息讼仍是他们的心理,因此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具有传统的文化基础。 虽然城镇化使农村由 “熟人社会”变成“半熟人社会”,农民的义利观也随经济的发展发生了巨大变化,但在“伤和气”的诉讼与“留情面”的调解之间,他们会选择较为温和的后者,通过诉讼平息纠纷的方法并非最佳的选择。 经过多年的普法宣传, 农民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得到提高,但面对严格的法律诉讼程序和陌生的法律语言, 农民容易对法律产生反感、抵触。 当法律与农民的传统规则相冲突, 并造成利益被侵害的后果,农民常以上访、暴力抗争等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ADR 在解决纠纷上的讲究“利益协调”与农民对待诉讼的观念暗合, 若能在农村传统的民间调解中运用ADR,必能使纠纷迅速解决。

(二)符合农村城镇化和谐社会的要求

“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纠纷的有效解决,完备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能从根本上保障和谐社会的实现。”[3]。城镇化下的新型农村纠纷显示出农村利益关系的复杂化,很多纠纷不能简单归结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衡量, 更多地要考虑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这种利益平衡中,采用诉讼、审判的方法在效果上不及ADR 机制的效果。ADR 机制的宗旨在于减少对抗性,增加和解的机会,因此比诉讼在促进社会的安定上具有优势。ADR 机制下纠纷的解决属于 “破损的社会关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自主调整”,无须象诉讼一样运用判决的方式采用国家权威进行施压, 它最重要的社会效果, 就在于通过协商和调解,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

(三)符合农村城镇化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

依法治国是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 我国为推进法制宣传与教育做了多年“送法下乡”活动,有效地宣传了依法治国的理念,同时也提高了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权力意识。 但不能因此将积极利用诉讼来解决纠纷作为评判农民群众法律意识、 权利意识的重要标准, 进而否定ADR 的正当性和正义性。 “ADR 之所以被纳入现代法律体系,是因为它的运作是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上的”[4]。ADR是在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框架内进行运作的。 法律确立的权利和义务为社会主体提供了一种基本的行为模式,也为通过ADR 解决纠纷提供了一种规范和基准。 一方面非诉讼解决机制是以法律的权利义务为指导,是在“在法律的阴影下的讨价还价”,另一方面,非诉讼解决机制又能促进法治的改革和完善, 让当事人更好地接近正义。 法治价值在诉讼中和ADR 中都得到了实现。

在农村城镇化的转型期, 面临纠纷的利益化以及利益的多元化,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失效说明该机制存在局限性,应在诉讼外大力倡导ADR 制度的运用,给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让当事人自由地选择纠纷解决途径。 我国农村已经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它山之石可以攻玉”,ADR 运动有助于我们对传统文化合理内核的重视和吸收——若辅以ADR 制度解决城镇化过程出现的冲突,不仅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而且对顺利推进城镇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1]陈美玲.关于我国社会转型期ADR 解决农村纠纷的机制分析〔J〕.企业考察,2010(3).

[2](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

[3]李兰玉.ADR 机制引入农村纠纷解决的必要性探讨〔J〕,2012

[4]刘月颖.ADR 与我国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J〕.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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