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政府信息公开机制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对策选择
2015-08-15卢晓峰
卢晓峰
(中共烟台市委党校,山东 烟台264003)
一、确立公民知情权在宪法的地位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政治民主化的深入发展,我国宪法对知情权的缺失,其弊端越来越显现,表现在:一是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法律地位与权力得不到根本保障;二是知情权立法缺少宪法依据,目前立法不适应公民知情权的现实需要;三是行政活动中存在大量侵犯公民知情权的现象。 这些现实需要迫切要求我国宪法对知情权问题作出积极回应。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规定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是这两个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更应该为知情权这一基本人权提供宪法保护,“即以一种赋予其最高法律规范效力的宪法规范形式, 对那些具有重要地位,并为人民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予以确认和表述,并加以保障和实现”。[1]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和核心,为保障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必须明确将知情权写入宪法,确立公民知情权的宪法地位,使之获得国家根本大法的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为公民知情权实现提供宪法保护和立法依据。知情权入宪的意义在于:一是为公民参政议政提供了前提保障。 确定了公民知情权的宪法地位,公民才能更加积极、有效参与政治生活和国家管理, 这是公民有效实现参政议政的前提和基础;二是为公民知情权法律保护提供立法依据。 目前,我国对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规定零散不系统,保护力度不够,确立知情权的宪法地位, 就确认了知情权的最高法律效力,为后续知情权保护的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三是强化了知情权的司法保障。有了立法依据的司法,就有了保障公民知情权实现的能力和办法; 四是满足公民日益增长的信息需求。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公民社会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获取有效信息的深度与广度, 确立了知情权的宪法地位,就为公民获取知情权奠定了法律基础,对满足公民日益增长的信息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公民社会建设,提高公民权利意识
目前,我国正处于结构转换、机制转轨、利益调整和观念转变的社会转型期,公民参与政治、保障权利的民主意识逐渐增强,政治民主进程的实践告诉我们:任何一种民主权利的扩大都是对政府既得权利的限制, 即使是最民主的政府也会对之表现出反感。 公民知情权实现将是一段与政府权力不断斗争的艰辛历程, 需要公民提高权利意识并能积极主动向政府争取权利。因此,必须加强公民社会建设,进一步提高公民权利意识。
1.要树立公民精神。 作为平等地享有充分的社会权利的主体,公民具备参与权的普及、协商与共治及契约精神,同时具备对法权的尊重意识和维护意识,以及基于这种尊重意识的政治参与热情,树立“愿赌服输”的程序意识,积极践行自由批判与严正服从并行的理念,能够自愿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树立明确责任和勇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性精神。
2.要增强公民社会意识。 公民社会是指围绕共同的利益、目的、和价值上的非强制性的集体行为。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及深入发展的今天,公民社会所要求的个人自由、平等观念、自主意识等精神价值已得到普遍认同,进一步增强公民社会意识,就是要在遵循法治原则的基础上,积极倡导合作、信任和宽容,以非营利组织为核心载体,充分发挥人人平等参与政治经济与文化社会建设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3.要“法治”、不要“人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个人、团体都不能存在任何超越法律规定之外的责任与义务。 目前,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比较淡薄,提高权利意识需要长期努力。 首先,要提高公民自身的素质,积极适应公民社会建设的要求和实践。 其次, 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改革和完善各项民主制度,为公民积极参与各种民主政治生活提供机会和途径。
三、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
公民知情权作为一项具有宪法性质的基本权利,它不仅仅是一个基本的宪政理念和人权理论的问题,更是一个应否将其法律化为一项公民并赋予其司法请求的品格问题。[2]因此,保护公民知情权,必须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
1.提高立法位阶,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 日本学者芦部信喜教授指出:“即使作为请求权, 无论宪法上是明文规定还是默示规定,如果对知情权的保障只是停留在一般抽象的层次上时,从中难以推导出针对公权力的具体的(即通过审判能够强制执行的)信息公开或提供请求权。 为了形成具体的权利,必须有规定请求权人的资格、可公开信息的范围、公开的程序和要件、救济方法等事项的法律(信息、公开法)为根据。 ”[3]以法律规范形式确定公民知情权的保护, 符合当今民主宪政的发展趋势。 2008年开始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首部在知情权立法上的一个重要规范,不过由于位阶低、 调整范围有限并受到上位法的限制等因素的影响,实施多年来,公民知情权保护还存在不少的问题。 因此,我国应以《条例》为基础,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从根本上明确信息公开是政府的法定义务,确认“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公开原则,凡是违反公开义务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定实施,公民知情权保护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制度化、具体化,才能真正落实公民知情权保护这一问题。
2.完善立法体系。 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基础上,科学界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明确界定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在政府内部各部门之间建立政府信息共享制度,并建立政府各级机关和各部门在发布信息上的协调机制。 同时,尽早出台与之配套的重点领域、重点产业的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从根本上改变政府信息公开的“治理方式”,实现政府供给主导型向公众需求主导型的转变,为实现政府信息公开,保护公民知情权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法规保障。
3.重新修订完善已发布的法律法规。 要对已发布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修订, 对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容进行增删修改,进一步修订《保密法》、《档案法》等法律。 如对《保密法》修订,应当完善保密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从政府信息公开原则出发,明确树立“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立法指导思想,进一步界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对保密事项进行科学分类,重新界定定密主体和定密程序,明确树立科学界定公开与保密的范围,适应《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实施需要。
4.积极“拿来主义”。 要积极借鉴吸收国外有关知情权的立法经验,比如内容、法律体系等,国外对知情权的保护开展比较早,形成了比较规范的立法体系,我们可以借鉴吸收,如美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信息自由法》,确保了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具有高强度行、多渠道、细节性等特点,主要表现在:授予并明确了公民获得信息的权利;在信息公开的方式上,采用政府主动公开和民众申请公开;高度重视公民对信息公开的权利保障,并建立切实可行的救济制度。[4]我国应当结合实际借鉴并消化吸收,不能照搬国外立法。
四、加强政府在公民知情权保护方面的责任
公民知情权的实现程度及知情权保护的力度, 关键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度及落实法律法规的力度,因此,公民知情权保护,需要政府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加强政府在公民知情权保护方面的责任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
1.拓宽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 目前,政府机关与公众的信息传播途径主要是单方面的,即政府主导信息公开,一般通过法律法规、通知、公报、命令自上而下的传播,大多数政府信息是由公众被动接收的, 公众向政府索取信息的渠道很少。 因此,必须拓宽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建立政府与公众信息传播的双向沟通渠道。 一是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公开渠道,进一步扩大信息公开范围,还应当增加电视、广播、政府网站、互联网、新闻媒体及手机短信等信息公开渠道,打造全方位、多层次、互联互通的信息公开网络,跟上全媒体时代信息传播的发展步伐。 同时,还应当通过举行政府信息公开日、政府部门与市民对话、政府负责人向市民汇报等形式,实现政府与公众面对面的信息沟通, 探索建立双向沟通的信息传播渠道。 二是应当建立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同级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接受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不力的投诉、举报,并对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同时负责公众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及时协调相关部门给予认真回应。
2.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制约机制。 政府掌握着绝大多数的社会信息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程度直接关系着公民知情权的实现状况,因此,应该建立一整套监督制约机制,以约束、规范政府部门信息公开的行为。 可以从四个方面建立一套法制化、制度化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机制,即内部监督、司法监督、社会公众及媒体监督,以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的简约规范、良好畅通。 内部监督,主要由同级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负责,政府各部门相互监督、互相促进;司法监督主要通过同级法院、检察院、人大、政协来开展监督活动;社会公众及媒体监督,是对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外部监督主体,对政府信息公开不到位、不作为的,通过向专门管理机构举报或媒体报道,督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3. 加强政府侵犯公民知情权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在加强立法、完善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在信息公开上的责、权、罚,使整个行政机关以及其中的每一个人明确自身的责任与义务,各担其责,各付自职,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由专职的负责人承担法律后果,并接受相应的处罚,以建立行政机关内部良好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制。 同时, 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尊重和保护公民知情权,探索建立一套奖罚分明的内部的奖惩机制,政府信息公开做的好的,给予奖励,政府信息公开做的不好的,给予处罚,确保每一项政府信息公开做到合法有效、 有责有度。 在时机成熟的基础上,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实现状况,纳入到政府行政官员的政绩考核,对政府信息公开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事故的,实现一票否决,以此提高政府机关特别是主要领导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和责任,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实现。
五、完善公民知情权的救济制度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加强公民知情权的保护,必须完善公民知情权的救济制度。
1.建立民主问责制度。 在建立内部惩罚机制的同时,政府还应逐步建立民主问责制度, 该制度由同级人大主导,定期组织政府机关接受公民的问询、问责,对工作中出现的侵犯公民知情权的问题,报上级主管部门调查处置, 并按照规定给予行政责任人相应的处罚, 后果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同时,及时通过相应渠道公布问询、问责过程及处理结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实践中,政府机关、人大应当不断总结民主问责经验、教训,逐步加强行政问责程序化、法制化,规范问责、问询组织程序,保证问责、问询的实质开展,同时,还应当以法律法规确定问责机制、公布机制、处置机制、反馈机制及投诉举报机制,对问责、问询制度不落实及出现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况的,依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2.从法律上明确知情权救济途径。 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时,应当专门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方面的决定,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同时,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的程序、要求及答复机制。 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选择, 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请行政诉讼,或者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申请行政诉讼。 同时, 应当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允许抽象行为的可诉性,放宽行政诉讼对原告的资格要求,同时,建立知情权公益诉讼制度,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确保知情权司法保障的这一最后屏障。
3.完善知情权的赔偿制度。 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时,应当规定知情权的赔偿制度,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时,并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同时,应建立健全损失确定、责任认定、赔偿义务机关及实现路径等相应的制度,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受到损害的,政府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出赔偿,从而实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1]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8。
[2] 赵正群:知情权理念及其在我国的初步实践[J].中国法学.2001,第3 期:50。
[3] [日]庐部信喜:宪法学Ⅲ人格各论[M].日本:有斐阁,1998:271。
[4] 闫霏:国外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的比较和借鉴.新华月报.2012,第20 期: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