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运输未经检疫动物案的处理及思考
2015-08-15杨光敏祁会彩潘康锁冯奇辉卜颖华
杨光敏 祁会彩 潘康锁 冯奇辉 卜颖华
(1西安市未央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陕西 西安710016;2陕西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陕西 西安710016)
1 案情简介
2015年4 月22日22点左右,在本市绕城高速服务区内,有爱狗人士拦下了一辆货车,货车上有疑似未经检疫的狗。接上级通知,未央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立即指派执法人员前往调查。现场调查发现,车牌为豫R93***的小卡车停在服务区内,车上装的狗。经询问货主无法提供检疫合格证明。报主管领导同意后,立案调查。货主程某某称这批狗是22日在本省A县花4000元收购的,未申报检疫。因程某某不会开车,以100元的价格雇佣同乡闫某某开车。22日晚由A县起运,准备运往河南B县饲养,途经本市时,遇爱狗人士阻拦。现场狗被装在铁笼子内,每笼装4至6只,共153只,笼子空间狭小,无饮食,车上狗只精神状态较差,有几只狗还有明星的外伤。考虑到这车狗在高速服务区内停放可能对在服务区内休息的人员造成潜在的威胁,23日,经劝说,货主将车驶离高速路,停放到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观察。24日未央区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这批狗全部进行了狂犬病抗体检测,结果均为阴性。28日,该批狗临床检查健康。
2 案件处理
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勘验情况,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对当事人程某某和司机闫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份,调取当事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份。
当事人程某某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法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即禁止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2000元罚款。
当事人闫某某作为承运人,运输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法了《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经公路运输动物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300元罚款。
执法人员于5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均当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并于当日缴清罚款。
3 案件的思考
3.1 货值金额的认定
本案中,狗是当事人收购的,品质较杂,体型不一,多数为土狗及小型杂交犬。本市物价部门、批发市场均无此类商品的价格。执法人员依据当事人笔录,询问了本市周边农村土狗的行情,又结合本区大型犬类养殖场提供价格,认定货值为4000元。
3.2 补检
按照《犬产地检疫规程》要求,这批狗临床检查健康,但无法调取养殖及免疫档案,抗体检测均为阴性。经过隔离期限并完成狂犬病免疫及建档后,方可离开隔离地。
3.3 隔离观察场所
目前,规范的动物隔离场所建设还滞后,很多地方,特别是基层还缺少规范的动物隔离场所,这就给调运、运输等环节中动物隔离观察带来不便,容易造成动物死亡以及动物疫病的扩散。建立规范的隔离场所设施,配备适当的人员管理,是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