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权利人对林权非排他性收益的影响
2015-08-05赵伟
赵伟
摘要:通过研究林权权利人所占有森林资源的非排他性收益和排他性收益两者之间的关系,阐述了林权权利人为增加排他性收益,产生对森林资源排他性收益的深远影响。指出了要调节林权权利人排他性收益和非排他性收益两者间的矛盾,只有争取国家对非排他性林权权利人收益的更大政策支持,充分调动林权权利人的积极性,才能为社会提供更多的非排他性收益(公共产品)。
关键词:林权权利人;非排他性;林权收益
中图分类号: F326.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9944(2015)06033103
1 引言
森林资源是地球上最重要的资源之一,是生物多样化的基础,它不仅能够为生产和生活提供多种宝贵的木材和原材料,能够为人类经济生活提供多种物品,更重要的是森林能够调节气候、保持水土,防止、减轻旱涝、风沙、冰雹等自然灾害;还有净化空气、消除噪音等功能;同时森林还是天然的动植物园,哺育着各种飞禽走兽和生长着多种珍贵林木和药材。森林可以更新,属于再生的自然资源,也是一种无形的环境资源和潜在的“绿色能源”。
森林资源是自然界本身的产物。但它一经人类社会利用后,就成为生产资料,具有特定的生产力;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森林资源这种生产资料持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者即是林权权利人。森林资源具有多种功能,不仅能为林权权利人提供直接经济效益,而且同时还能为社会产生间接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这种间接的效益产品林权权利人无法排他人消费,既林权收益的非排他性。
2 林权非排他性收益
森林资源是一种特殊商品即(公共产品),在其使用收益上的非排他性,也称为消费上的非排斥性。林权权利人在消费这类产品时,即使不愿意让其它人消费这一产品,也无法排除他人也同时消费这类产品。林权非排他性收益是因森林资源的自然属性和强制属性造成的。
林权非排他性收益主要是森林的生态功能,即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这两种效益主要表现为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防止水旱灾害,净化空气,改善环境和调节气侯的功能。研究显示,1亩森林1年比无林区多蓄水20t,1hm2阔叶林天约吸收1t的CO2、释放700kg氧气,风遇上树木、风速降低70%~80%。森林维护着自然环境,储存大量碳物质来保持气候的稳定,通过对降雨和蒸发的控制调节天气,并维持着地球的生态平衡。
2.1 非排他性收益的自然属性
森林资源是特殊的生产要素,它具有可再生性。可再生资源虽然具有自我再生机能,但若过度使用,也会陷入不可逆转的资源退化。从经济属性来看,森林资源的使用具有很强的公共性,正负外部性较大,开发利用的经济周期较长。因此,林权权利人所拥有的森林资源非排他性收益的自然属性,从根本上是由自然资源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2.2 非排他性收益的强制属性
“公地悲剧”模型由加勒特·哈丁于1968年提出,一直被视为分析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重要模型。在模型中,哈丁设想了一个“对所有人开放的牧场”。追求个人经济效益最大化的牧人,所关心的只是其个人边际收益与成本的比较,尽管随着放牧数量的增加,个人边际收益是不断下降的,但只要大于个人边际成本,他就有不断增加放牧数量的动力,直至二者相等。每个放牧人出于个人利益的理性选择,结果却是整个牧场的退化。 “公地悲剧”的实质是对稀缺资源的产权界定不清,缺乏明确的产权主体,对它的进入与使用未加限制,导致公有财产沦为无主财产,引发过度使用的悲剧,而不是公有产权或公有财产性质本身的悲剧。为防止“公地悲剧”的发生和增加集体及个人经济收入,国家通过实施相关林业政策和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私有产权,把“公地”的产权明确赋予个人,由个人充当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主体。在所有权上,林地所有权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在使用权上,集体把所有的林地的使用权分配给林农,并核发由国家印制的《林权证》,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2003年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划分,把我国森林资源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地)和商品林(地)两个类别。生态公益林(地)是以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维持生态平衡、保存种质资源、科学试验、森林旅游、国土保安等需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森林、林木、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是以生产木材、竹林、薪材、干鲜果品和其他工业原料等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森林、林木、林地,包括用材林、薪炭林和经济林。规定生态林禁止采伐,用材林的采伐也必须得到主管部门的严格审批,可见国家对林农的经营权与采伐权是作严格的限制。这种非排他性收益的强制属性对林农难以形成有效的激励。
3 林权权利人影响林权非排他性收益的途径
林权权利人所持有的森林资源是具有多种功能的特殊生产要素。森林资源的多种用途决定林权所有人收益的不完整性。当一种资源有多种用途时,为了用于某一用途就必须放弃其他用途。通常情况下,在一定时期,一块林地只能用于一种用途,当一块林地被用于某种用途而放弃其他用途时,可能获得较大收益,而兼顾其它用途时,这种收益就会被迫放弃,所有人就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特别是林业生产的周期长,更加大了这种风险性。因此在使用森林资源时,林权权利人一般以直接获得经济效益为目的经营森林资源,即增加排他性收益和减少非排他性收益管理。
3.1 增加林权排他性收益
排他性林权收益是调动林农积极性的主要手段。对林权所有者来讲,直接获得森林资源经济效益的经营方式,就是林木产品的直接销售上。不管是拥有生态公益林还是商品林,在不对森林林木原材料进行砍伐利用的前提下,林权的经济收益几乎不能兑现。
非排他性林权效益,既森林生态功能,林权权利人也直接或间接地亨受了此种效益,但此种效益往往被林权权利人忽视,因为此种林权的效益并非林权权利人独占,也未能让林权权利人直接得到了经济收益。当前因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市场交换机制不建全,林权权利人的非排他性收益价值还不能兑现,这种局面造成林权权利人为获取更多的林权排他性经济利益,会绕开法律法规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不断对主要提供非排他性收益的林地、林木进行吞食,减少对主要提供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林地、林木面积,增加排他性林权收益。由于人口的增长,对耕地、牧场、木材的需求量日益增加,导致对森林的过度采伐和开垦,使森林受到前所未有的破坏。根据联合国的统计,全球森林覆盖率约为40亿hm2,占世界陆地面积的30%左右,世界森林资源蓄积推算约为4300亿m3。虽然森林退化和消失的速度有所减缓,但每天仍有将近200km2的森林消失。
3.2 减少林权非排他性管理成本
在我国经过三次大的产权制度改革后,林农即林权权利人虽然成了林地的主人,拥有了对林地和林木的处置权;但森林资源是特殊的商品,国家除了进行宏观调控外,还对商品林采伐实行采伐限额,对公益林实行特殊保护管理,在具体操作上还要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在诸多的法规限制下,挫伤了林农的积极性。林权权利人很难在林权经营上直接获得经济效益,特别是不能得到像经济果木林和农业种养殖一样的经济效益,林农只有形式上的林权,没有在经济利益上享有实实在在的权利,反而林权权利人还要对所属的林地进行必要的管理,承担森林防火、防止林木盗伐和林地被开垦的责任,并投入相应的管理费用。由此林权权利人会弃管或不断减少管理成本。
林权权利人对所属林权不管是实施增加林权排他性收益,还是减少林权非排他性管理成本的行为,最终都会导致“外部性陷阱”,损害整体的生态效益。党的“十八大”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这一战略方针,指出 “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4 解决林权权利人非排他性林权收益
要解决林权权利人非排他性林权收益这一难题就必须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要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从而保护和增加林权权利人的非排他性林权收益。
4.1 用法规保护非排他性林权收益
我国1998年修改的《森林法》提出;“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为保证退耕还林工作顺利推进,2002年国务院出台了《退耕还林条例》,对退耕还林的资金和粮食补助等作了明确规定。但目前我国生态补偿机制还存在着补偿范围不明确、补偿标准不科学、补偿模式比较单一、资金来源缺乏、政策法规体系建设滞后等问题。
要通过法律法规进行约束和支持。当前尽快出台符合我国国情的,能和世界接轨的《生态环境补偿法》和《碳排放管理法》,在取得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开,以实现林权权利人保护森林资源这一财产权收益的长效机制。
4.2 用补偿机制来增加非排他性林权收益
森林资源补偿是指对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对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补偿,以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收益,达到保护森林资源的目的。森林资源补偿的理论基础是经济学的外部不经济理论,环境问题是外部不经济的必然结果。根据经济学理论,外部不经济会导致市场失灵,资源配置失当。外部不经济的实质是私人成本社会化了,因此应将外部不经济内部化,即由行为人承担所造成的外部不经济的后果,来增加林权权利人非排他性林权收益。
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也是当今世界发展的潮流,许多国家都实施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德国政府通过对自然资源开发、水资源利用以及有毒废物的排放等进行收费,筹集补偿金用于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美国政府为了调动大河流域上游地区进行水土保持的积极性,建立了水土保持补偿机制,由流域下游水土保持收益区的政府和居民向上游地区做出生态环境贡献的居民进行货币补偿。瑞典、比利时等国家以各种与环境有关的税收(绿色税)等形式对生态环境进行补偿。
建立森林资源补偿机制要求人们把森林资源作为资产来进行管理,利用经济手段促进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和恢复重建,摒弃“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重建”的传统发展模式。要建立健全森林资源补偿的制度化、规范化、市场化的运行机制,需要政府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落实,激励市场主体自觉保护森林资源,促进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
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补偿的原则”,实行企业生产的碳汇交易,由企业出钱向林权权利人购买碳排放指标,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林权权利人非排他性森林资源收益价值。通过这种交易来加强林权权利人对非排他性森林资源的保护,同时达到企业减少排放或者吸收二氧化碳的目的。
4.3 用税收来强化非排他性林权收益
林权权利人森林资源利用的不可逆性是非排他性收益与排他性收益的主要矛盾,是由非排他性收益分配造成的。林权权利人的非排他性收益矛盾是林权权利人微观经济利益和国家宏观生态效益之间的矛盾,由此可见森林资源非排他性收益价值是可以课税,是可以确定为课税的理论依据,也体现了森林资源课税的自然要求。只有调整和完善现行资源税,开征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发挥税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调节作用,才能有效地保护林权权利人非排他性收益的劳动果实。
5 结语
21世纪是生态文明的世纪,是可持续发展的世纪。要解决林权权利人非排他性林权收益对林权权利人的收益影响,只有通过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森林资源补偿,税收的调节才能增加林权权利人非排他性森林资源收益,让林权权利人获得同劳动报酬和资源资产收益相对应的效益,才能有效地实现林权权利人对非排他森林资源的消极作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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