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对征地补偿的影响与制度改革
2015-07-28刘灵辉
摘要: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是我国未来农村土地制度建设的基本方向,该政策的实施势必会对征地补偿产生深远影响,因此,构建相配套的征地补偿标准测算及收益分配新规则显得十分必要。研究认为,征地补偿标准应包含农地农用状态下的权利价值和农地转用下的发展权价值两部分,国家通过税收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剩余土地增值收益在集体经济组织、失地农民之间根据既定规则进行有序合理分配,同时应兼顾无地农民、农村妇女、农村大学生、农地转入方等特殊群体的利益。最后,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下征地补偿制度改革应与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户籍制度改革、财政制度改革关联互动,实现相关政策制度改革的同步推进与有机衔接。
关键词: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征地补偿;收益分配格局
中图分类号:F3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5)07-0037-06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中提出的“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政策,是适应城乡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立足农业是安天下、稳民心的战略产业而作出的重大决策。①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彻底消除了土地承包期限届满面临的权利归属不确定性风险,有利于发挥地权稳定性对农民长期投资的激励,有利于促进农地自由流转以实现适度规模经营,同时该政策彻底锁定了现有土地承包关系,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永久化,这会对农村新增人口形成“挤出效应”,有利于助推城镇化步伐。然而,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将使嫁入妇女、新生儿、收养子女、入赘女婿等新增人口通过集体土地发包获得承包地的希望破灭,这不仅是一个关乎社会公平的现实问题,而且也是很多学者质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的一个重要理由。本文认为,新增人口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分配机动地、新增耕地等途径获得承包地,并主要通过户内继承的方式获得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可以作为实现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纽带。如果为了暂时的公平,通过土地调整以应对新增人口的土地需求,不仅将使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面临应接不暇的调地请求,制度运行成本极大提高,而且在“减人”的土地不足以满足“增人”的土地需求时,“增人”谁先获得“减人”的土地?此类问题如果得不到妥善的处理,同样会诱发激烈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因此,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指明了未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建设的基本方向,另外,从“2—3年的短期承包”到“15年承包期”“30年承包期”再到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政策嬗变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深化的重要表现,必定会对农地产权结构与功能以及集体和农民之间的土地权利关系产生深远影响。由于土地产权制度与征地补偿制度之间存在紧密的内在关联,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势必会对征地补偿标准和补偿收益分配提出新的要求。
一、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与征地补偿制度的内在关联
征地补偿制度与土地产权制度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内在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征地补偿标准体现农地产权的功能和价值。Alchian指出,“所有定价问题都是产权问题”②,而现有征地补偿标准的实质就是在一定理念和原则指导下对土地所有权由集体向国家强制性转移的一种法律政策定价。法律赋予的农地所有权“权利束”的内部构成以及各单项权利的完整度直接影响着农地的功能和价值。因此,科学的征地补偿标准应对权利人受损的土地权能以及对应价值给予充分补偿。
第二,农地权利结构的初始分配以及交易流转决定了征地补偿收益分配格局的复杂性。在中国农地“三权分离”的制度背景下,集体和农民对土地权利享有初始分配,法律政策调整所引起的各主体享有土地权利构成与权能强弱变化,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下的权利主体模糊以及土地市场化流转引起的权利自由流动,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使得农地“权利束”不是高度统一于单一主体而是分散于多元化主体之间,持有相应土地权利的利益主体均对征地补偿收益分配享有请求权,这直接造成了征地补偿收益分配格局的复杂性。
第三,农地产权的模糊性直接影响着征地补偿程序。农地产权的模糊性主要表现在权利主体模糊、土地权能模糊以及国家、集体和农民间的土地权利边界不明晰等方面。农地产权的模糊在征地补偿程序上直接导致政府的强势以及集体和农民的弱势,地方政府利用模糊的农村土地产权不经正式的土地产权转移手续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③,征地程序的不合理以及“恣意”致使享有土地权利的主体实际被排除在征收程序之外,农民丧失了凭借“卖与不卖”和“讨价还价”参与博弈的机会。这种通过多方博弈达成契约的利益表达机制的缺失使政府很容易利用法律规定的单方定价机制,实现征地成本的最小化。④
二、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对征地补偿的影响
1.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影响
我国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⑤,足见现行征地补偿标准采用的测算方法(年产值倍数法)中的重要参数“补偿倍数”的确定与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期限密切相关。可以说,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政策确定的。⑥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意味着农民对承包地拥有时间上更长、数量上更多的预期收益,这必然要求在土地征收时应给予农民更高数额的货币补偿。因此,应修改现行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变按30年补偿为按长久补偿。同时,现行征地补偿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的做法并未充分考虑农民的土地发展权等权益,农地发展权补偿的缺失,导致农地征收补偿标准严重偏低。⑦
在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下,基于“还权赋能”的改革思路,拓展农民土地处分权能和给予农民农地发展权应属于“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有之义。因此,征地补偿应突破按土地的原用途补偿和不超过30倍进行补偿两方面的限制,综合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农地转用的用途及农地发展权等因素⑧,切实提高农民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比例。总之,现行征地补偿标准未能很好地与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所蕴含的农民土地承包期限更长及土地权能强化相衔接,已不能很好地体现政策精神,这种补偿标准如不尽快调整,将严重损害被征地农民的利益。⑨endprint
2.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对征地补偿收益分配格局的影响
现有征地补偿收益分配规则是各方利益主体凭借自身力量以搏取当前利益最大化而进行取舍的选择结果,并非依据科学合理的既定规则进行收益的有序分配。集体和农民相对于政府部门和企业法人的弱势直接导致其在征地补偿收益分配规则的酝酿与确定中丧失发言权,致使对农民不利的征地补偿收益分配规则得以大张旗鼓地通过并执行。同时,集体土地所有权处分权能残缺,国家对集体土地享有终极所有权,它不是一项真正的所有权。另外,“集体”的概念模糊,无法确定究竟哪一级的集体单位掌握土地实权,这使政府能够低价征用农地以及多元主体对农民利益的侵占,农民与政府、开发商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中形成了极不平等的地位⑩。在当前的土地增值分配格局中,基层的村级组织大概能够获得25%左右,地方政府能够获得25%左右,企业能够获得45%左右,而土地的原使用权所有者仅仅占到5%—10%左右。同时,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导致征地补偿费在集体内部分配和执行混乱。一方面,在集体和农民的收益分配中,村干部作为理性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越轨行为惊人,现行法律对“集体”界定模糊,实际上使少数村干部成为土地征用补偿的分配者,这就造成了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的客观因素。另一方面,在农民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存在着“血战到底”等违背帕累托改进原则的平等均分现象。
在实行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后,国家对集体土地的控制力减弱,集体和农民拥有的土地权利内容清晰且土地权能得到强化扩展,农户在非农用地市场转让土地经营权,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自愿选择各种合约形式和开发方式。这打破了政府土地一级市场垄断体制,地方政府按照有关税法及地方制定的相关条例,通过税收的方式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集体与农民之间以权利归属和权利蕴含价值损失的量化值为主要依据确定分成比例,农民分享增值收益的比例将显著提高;用地单位或个人不能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应按照征地时点的市场价格足额支付补偿款并全额计入企业总体成本,对于拿地后的土地升值或贬值均属于正常价格变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拥有或承担。
三、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下
征地补偿政策的改革思路1.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下征地补偿标准的改革思路
农地发展权又称土地发展权或土地开发权,是指将农地改为最佳利用方向的权利,也可狭义地定义为农(耕)地改为建设用地的权利。现行征地补偿是以土地原有用途即农业收益为基础的,并未充分考虑农地转用情况下的发展权权益。在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背景下,农地发展权应由集体和农民共享,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集体和农民可以直接向用地单位或个人供地并议定土地交易价格,且该议定的土地交易价格(M1)由三部分构成:农地农用状态下的权利价值(R1)、农地转用下的发展权价值(R2)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状态的各项成本投入(C),且M1=R1+R2-C。其中,农地农用状态下的权利价值(R1)是农地未来年期纯收益的资本化,即未来农地每年纯收益的折现值之和;农地转用下的发展权价值(R2)为农地转为建设用地后的未来年期纯收益的资本化,即未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使用状态后每年纯收益扣除机会成本(农地农用年纯收益)后余额的折现值之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状态的各项成本投入(C)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和税费等。
2.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下征地补偿标准收益分配的改革思路
(1)初次分配:国家、集体和失地农民共同参与征地补偿收益。国家通过对农地用途转变后的增值收益征税参与征地补偿收益分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本文赞同国家通过税收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形式,同时,建议对农地农用状态下的价值补偿(R1)部分给予免税,对农地转为建设用地下的发展权价值补偿(R2)部分按照法定标准予以征税。关于国家参与增值收益分配的税种尚存在争议,郭熙保和王万珺认可土地增值税,刘英博认可农地增值收益所得税,吴瑞君和苟滢华认可土地交易契税、营业税等,本文认为将税种的名称定义为“农地转用增值收益税”比较贴切。假设农地转用增值收益税的税率为δ,则国家通过税收获得的收益分配额度(M2)为农地转用下的发展权价值补偿(R2)与税率δ的乘积,即M2=R2×δ。
失地农民依照土地二轮延包时获得的“地权”参与征地补偿收益分配。由于我国农地权利实际上由集体和农民所共享,因此,议定的土地交易价格(M1)在纳税后的剩余收益应在两者之间分配。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涵盖的法律权能的不同决定了他们在土地利益分配方面的权利也不同,为破除集体和失地农民的利益交织问题,应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中承包经营权与所有权各占多少份额,同时,按照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原理,承包人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优先于所有权人。假设征地时失地农民享有的土地剩余承包年限为n1,按照法律规定,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权利让渡期限为n2,设失地农民应分得补偿收益为M3,则M3包含三部分:第一,在失地农民享有的土地剩余承包年限(n1)内农地农用状态下的权利价值(R1′);第二,扣除政府税收后,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权利让渡年限(n2)内农地转用下的发展权价格(R2′);第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各项成本投入(C)。且M3=R1′+R2′-C。
集体通过初次分配获得的收益为国家征税和失地农民依“地权”分配后的余额部分,设集体通过初次分配的补偿收益为M4,即M4为补偿总额(M1)减去国家税收(M2)和农民分配收益(M3)后的余额,即M4=M1-M2-M3。需要明确的是,收益M4并非归集体完全支配和处分,而是纳入到集体和征地范围涉及的全体农民之间的收益再分配程序。
(2)再次分配:收益M4集体预留后在征地范围涉及的全体农民内按“成员权”来分配。集体的土地所有者地位应在收益M4的再分配过程中在经济上有所体现。本文认为,收益M4应先预留出一定比例份额作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设集体预留的比例ε,则集体可最终分得的补偿收益M5为M4与预留比例ε的乘积,即M5=M4×ε。村干部在集体中扮演着代理人的角色,这就给村干部截留、贪污、挪用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款创造了机会。因此,集体分得的收益M4的使用必须按照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公开民主的原则,防止少数干部截留、私分、挪用、贪污征地补偿款。endprint
收益M4在集体预留后的剩余部分在征地范围涉及农民内按照“成员权”来进行分配,且收益分配过程中应向拥有集体成员资格但无承包地的无地农民倾斜。假若集体预留后的剩余收益(M4-M5)全部用于农民间分配,这个农民范围存在着两种情况,即集体内全体在册农业人口和征地所涉及农户的在册农业人口。按照“谁付出,谁受益”的原则,应当在征地所涉及农户的在册农业人口内部分配。假设征地涉及的农户数量为m,各户内拥有承包地的人数为cj,拥有集体成员资格但没分得承包地的无地农民人数为sj,则总人数,即意味着参与剩余收益(M4-M5)的人数为Q1=Σmj=1cj+sj。考虑到拥有承包地的成员已经获得了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收益,在制定分配剩余收益分配方案时,应对“在现行的集体组织成员制度下虽然具有农民身份,但却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无地农民相应倾斜。为此,引入收益分配加成系数λ(λ>1),即无地农民的人数按照原来的λ倍计算,此时每户参与收益分配的人数为qj=cj+λsj,意味着参与剩余收益(M4-M5)的总人数Q2=Σmj=1cj+λsj,此时,各户获得的补偿数额为户内参与收益分配的人数qj占总人数Q2的比例与剩余收益(M4-M5)的乘积。
3.特殊群体的征地补偿收益分配问题
(1)外嫁妇女。外嫁妇女在嫁出地依“地权”参与收益分配,在嫁入地依“成员权”参与收益分配。由于农村妇女外嫁一般会引起户口的迁移并导致原集体成员资格丧失,而征地补偿收益分配又一般以征地方案确定时拥有本集体成员资格为前置条件,因此,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妇女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其土地权益容易遭受侵害。譬如备受诟病的剥夺外嫁女土地补偿费分配权问题,无论外嫁女的户口是否迁出,都不在分配人口之列。本文认为,应建立起“承包经营权补偿分配以‘地权为依据,土地所有权补偿分配以‘成员权为依据”的征地补偿收益分配体系,农村妇女在外嫁前分得原集体承包地的,在征地补偿收益分配时,应精准地将该承包地的所有补偿收益划归其本人所有,做到外嫁妇女和其他集体成员一视同仁。同时,农村妇女在嫁入地没有再分配获得承包地的,在嫁入地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农村妇女被纳入征地涉及农户范围的,可以依据嫁入地“成员权”参与集体预留后剩余收益(M4-M5)的分配,且享受对无地农民收益分配倾斜的特殊照顾政策。
(2)农村大学生。农村大学生依“地权”和“成员权”的实际状态参与征地补偿收益分配。入学前,农村大学生属于集体成员,享有分得承包地的资格和权利。入学时,部分农村大学生自愿或因政策原因将户口迁至学校所在地,实现了身份非农化。毕业后,绝大部分农村大学生将最终留在城市,并在就业、生活、住房、子女教育等方面逐步实现非农化。因此,农村大学生参与征地补偿收益分配应考虑“入学前是否分得承包地”和“入学后是否将户口迁出集体”这两个核心问题。如果农村大学生在入学前分得承包地的,且该承包地被纳入征地范围的,农村大学生依“地权”获得被征土地的补偿收益M3;如果农村大学生在入学前没有分得承包地的,则无该部分征地补偿收益。如果农村大学生入学后未将户口转出农村集体的,其还可以依“成员权”参与集体预留后剩余收益(M4-M5)的分配;对于转户农村大学生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应综合考虑农村大学生的学业完成情况、城市工作情况、收入情况、社会保障情况等,根据集体提供的意见作为参考,以“尊重农村集体合法意见”为原则,对于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结果不服的,转户农村大学生可以通过向法院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
(3)农地转入方。农地转入方依照持有“地权”参与收益分配,并考虑其对土地投入的补偿。土地流转的广泛存在使得征地补偿考虑农地转入方的利益问题成为必然,即增加制定承租人(或转承包人)的补偿标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农地转入方仅享有农地农用状态下的收益,土地征收仅应考虑转入方剩余承租(包)期内农业用途下的预期收益。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实际上是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一种无期限的权利,以彻底消除期限届满面临的权利归属不确定性风险;同时,农民承包地块位置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时也维持不变。因此,本文认为每轮承包期内无论农民享有的土地权利剩余年限还有多长,都可以签订不违背《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的流转合同,即土地转出年限不超出20年。假设在征地发生时农地转入方享有土地权利的剩余期限为n3,农地流入方可分得的征地补偿收益M6,则M6为农地转入方享有土地剩余使用年限下的农地价格。由于我国征地补偿计价标准不能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后引发的农民投资土地的价值,所以,在征地过程中,对农地转入方的土地投入也应当予以补偿,以免挫伤农地转入方对土地投资的积极性。
四、对策与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将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征地补偿标准以及收益分配规则纳入法律轨道
为落实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政策要求,需抓紧研究提出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将其从政策规定层面上升为法律,界定“长久不变”与“30年承包期”相衔接的策略,明确“长久不变”的起点和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如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如何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的问题等。征地补偿标准应基于农地的产权收益,综合考虑土地类型、土地等级、土地区位、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等因素,依据土地市场价格给予补偿,体现农民土地发展权,使征地补偿包括农民种植补偿和土地潜在增值补偿两部分。同时,可参照水库移民长效补偿机制,对失地农民予以长期补偿而非一次性补偿,长期补偿的受益人死亡后,其补偿收益依法可以由其后代继承,以解决失地农民后代的生计问题。
另外,只要征地补偿制度建立在模糊的农地产权之上,单纯秉承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做法,将无益于化解征地过程中的社会冲突和利益矛盾。因此,还需通过法律法规明确征地补偿收益三个层次的分配关系:第一层次,政府部门、项目法人、集体之间的收益分配关系,在这个层次中,集体按照市场价格获得足额的补偿收益,政府部门通过税收的方式分配收益,项目法人不参与增值收益分配;第二层次,集体和与失地农民之间的收益分配关系,本着“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原则,通过立法规范土地补偿费在集体与农户之间的分配关系,厘清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受益边界,并明确集体分得补偿收益的具体用途以及用于被征地农户内部分配时的具体规则;第三层次,失地农民与在耕农民之间的收益分配关系,应彻底杜绝“血战到底”的平均分配方式,明确征地补偿收益分配按照“占谁补谁”的原则进行,未纳入征地范围的在耕农民不享有征地补偿收益分配权。endprint
2.推动征地补偿制度与户籍制度、土地产权制度联动改革
完整清晰的农地产权是构建有效率的征地补偿制度的基础,然而,我国征地补偿制度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农地产权的缺陷:缺乏明晰的产权基础和客观的产权价值依据。同时,我国征地制度改革严重滞后于土地产权变革的步伐,这使得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所蕴含的土地权利格局及内涵的变化不能及时地在征地补偿中得以体现。因此,应依据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所强调的保障农民地权长久稳定性和权利内容完全性的要旨,改革并细化农地产权制度以消除或降低农地产权模糊性,基于农地产权模糊性消除或降低的措施对征地补偿制度进行优化和改进,这不仅能够使宏观法律政策更具体细化、更具可操作性,而且能够实现在公权的土地征收和私权的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相协调过程中受偿主体明确、补偿标准科学、收益分配均衡、程序正义有序。
在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下,进城农民户口“农转非”引致的成员资格瑕疵与征地补偿收益分配的成员资格依赖,致使户口非农化先于土地非农化的农民在征地补偿收益分配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这种与农业户口直接“挂钩”的征地补偿政策却抑制了一些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意愿,从而影响了户籍制度改革的深化。故而,要避免进城农民因征地补偿收益分配而诱发的利益冲突,不致于使农民因顾及征地补偿利益而延缓城镇化的步伐,就应该实行征地补偿制度与户籍制度联动改革,摒弃以户籍为单一基础的征地补偿收益分配方式,建立起以地权归属和成员资格共同起作用的征地补偿收益分配方式。同时,应破除城乡户籍壁垒,赋予农民自由迁徙的权利,从根本上改变“土地进城易,农民进城难”的局面。另外,户籍制度改革的内容未涉及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相关法律法规对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也很模糊,这就不利于集体对补偿资金进行合理地分配。因此,应由相关立法机关明确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事由。
3.地方财政由“土地财政”向“税收财政”转变
我国现行土地征用制度的产生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它在财力有限的情况下能有效解决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财力不足的问题,保证国家社会和经济发展所需的土地。然而,地方政府“以地谋发展”存在着潜在的经济和社会风险,表现在诱发土地违法行为、形成届际政府间的不公平、侵害被征地农民利益、推动房价快速上涨、增加财政金融风险等一系列问题。改革“土地财政”就要在交易环节上打破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局面,由农民直接取代地方政府作为土地的供给者,土地交易价格由政府定价改为市场协商谈判定价,这一制度转型会极大地影响到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来源和偿债能力,那么为地方政府寻找稳定的替代财源是财政制度改革成败的关键所在。本文认为,地方政府应该在完善地方税收体系的基础上依靠财产税体系来合理分配土地收益,走长期可持续的税收财政道路,针对城镇化进程中不断增值的土地和房地产,探索开征资源税、房产税、遗产税等税种,加快培育相对稳定的地方税源,规范“土地财政”为“税收财政”,确保地方财政有稳定可靠的税源,使地方政府不再扮演投资者和经营者的角色,而是主要集中于征税和提供公共服务,并通过构建科学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最终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同时,“土地财政”向“税收财政”的扭转也有利于地方政府改变传统的经济发展思路,把地方经济发展的源泉从以地生财的怪圈中拉出来,转变到通过依靠科技进步、科学管理等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可持续轨道上来。
注释
①朱广新:《土地承包关系长久稳定的制度建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②Alchian,Armen.Some Economics of Property Rights.Political Economy,1965,No.30,pp.816—829.③柯华庆:《法律经济学视野下的农村土地产权》,《法学杂志》2010年第9期。④莫晓辉:《征收补偿中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研究》,《中国土地科学》2011年第2期。⑤何缨:《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与征地补偿标准》,《齐鲁学刊》2009年第4期。⑥⑨雷耀武、薛晓鹆、魏惠新:《落实“长久不变”政策六大问题亟待解决——关于甘肃农民土地承包政策诉求现状的思考》,《农村经营管理》2010年第5期。⑦朱晓刚:《发展权视角下农地征收补偿研究》,《农业经济问题》2014年第7期。⑧张红宇、李伟毅:《人地矛盾、“长久不变”与农地制度的创新》,《经济研究参考》2011年第9期。⑩朱一中、曹裕:《农地非农化过程中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研究——基于土地发展权的视角》,《经济地理》2012年第10期。付英:《村干部的三重角色及政策思考——基于征地补偿的考察》,《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周其仁:《农地产权与征地制度——中国城市化面临的重大选择》,《经济学(季刊)》2004年第1期。周建春:《中国耕地产权与价值研究——兼论征地补偿》,《中国土地科学》2007年第1期。谢平、韩雪梅、冯玉强:《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条件下的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探讨》,《农村经济》2009年第9期。祝天智、张文壕:《征地中的利益关系失调及其治理》,《理论探索》2014年第3期。刘祥琪、陈钊、赵阳:《程序公正先于货币补偿:农民征地满意度的决定》,《管理世界》2012年第2期。谭术魁、涂姗:《征地冲突中利益相关者的博弈分析——以地方政府与失地农民为例》,《中国土地科学》2009年第11期。陈发桂:《土地承包期“长久不变”对无地农民的影响》,《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张笑寒:《村民自治背景下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流失问题研究》,《中国土地科学》2012年第6期。黄东东、王子毅:《土地补偿费农户间的分配:秩序与法治》,《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刘灵辉:《城镇化进程中户籍非农化诱发的征地补偿收益分配冲突研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4年第2期。覃刚:《如何理解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当代贵州》2010年第16期。刘晓英、南灵:《明晰农地产权改革征地补偿》,《农村经济》2005年第1期。张晓梅:《户籍制度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征收时的权益保障》,《前沿》2010年第10期。罗文岚:《新型城镇化背景下的土地制度改革探析》,《桂海论丛》2014年第4期。刘灵辉、陈银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指标利益冲突问题研究》,《中国土地科学》2009年第5期。
责任编辑:澍文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