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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污染刑事救济机制相关问题的探讨

2015-07-16殷慧乔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立法环境污染司法

殷慧乔

[摘要]近期环境污染事件呈高发之势,众多环境犯罪却主要依靠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规制,环境污染刑事救济机制“名存实亡”。构建以生态法益为核心的刑法理念,发挥刑事司法打击环境犯罪的关键作用成为建设美丽中国,构筑生态文明的时代需求。唯有从立法上设立刑事环境犯罪专章,完善环境刑事司法专业性追责体系,才能更好发挥捍卫生态法益最后一道法律屏障的功能与作用。

[关键词]环境污染;刑事救济;立法;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03-0076-02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5.03-038

[本刊网址]http://www.hbxb.net

建设美丽中国,构筑生态文明成为十八大以来备受民众关心的话题。然,近期环境污染事件呈高发之势,特别是严重的雾霾笼罩在中国近四分之一的国土之上,如此恶劣的环境状况与构建美丽中国极不相符,同时也造成民众对政府治理环境污染的公共管理能力产生了质疑。应对环境问题,刑事救济以其严峻的刑罚手段成为捍卫生态法益的最后一道法律屏障。但,其所取得的实效却令人堪忧:环境犯罪难立案,以经济制裁取代对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追责,刑罚执行成为空白文书……环境污染刑事救济机制“名存实亡”。作为一个工业化发展的大国,中国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理极少甚至是“零处理”不断挑逗着公民的神经,两者尖锐的冲突不得不令人反思:中国环境污染刑事救济体制是否健全?如何真正发挥这一生态保护的最后屏障?

一、我国环境污染刑事立法现状分析

(一)我国环境污染刑事立法现状

在立法层面上,我国环境污染的刑事救济主要由刑法进行规制,现行刑法典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共有9节,其中第六节共有9个条文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的相关罪刑。该节所侵犯的法益为社会管理秩序。该节共有15个具体罪名。在1979年《刑法》中的第二章、第三章以及第八章中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几个简单的罪名来应对当时的环境犯罪,很显然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够的。鉴于环境犯罪上的立法空白,立法者又制定了多部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如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相关条文。在1997年《刑法》中关于规制环境犯罪有了较大的变化,在本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为“破坏环境保护罪”设专节,除保留原有的罪名外又增加近十个环境犯罪罪名,完全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立法模式。在其后为完善1997年《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又相继出台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此章节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环境污染人罪的门槛,值得一提的是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无论是在环境物的范围上,还是在人罪的要件上都做了很大的变动。其后又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适用作了具体说明,并提出构成环境污染犯罪共犯的有关情形。

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主要采用成文法的形式,在具体的章节中规定环境犯罪的罪名。同时,为弥补立法空白,立法者又以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辅之。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并不断完善的过程,逐步形成了打击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体系。

(二)我国环境污染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

虽说我国现行刑法典用一节的内容规定污染环境犯罪,但是任何立法都是基于特定历史因素的考量,同时伴随着法的稳定性和抽象性等不可避免的瑕疵,因此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也并不是完美无瑕。

首先,我国将环境犯罪置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章节中,法益规定为社会管理秩序的保护,这显然不利于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也不利于惩治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意想不到环境犯罪。西方绝大多数国家将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定性为生态法益,即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本身以及其他环境利益。当然,也有部分国家支持人类中心法益论,法益是人格发展的前提条件,只有生命健康身体的安全才能成为法益的资格。“可以肯定的是,国外刑法及刑法理论不再简单的将环境犯罪认为是简单的秩序侵犯类的犯罪,而是同盗窃等真正刑事犯具有同等非难程度的犯罪。”

其次,立法术语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造成司法认定的困难。在具体环境污染罪名的客观行为中要求“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才能被定罪量刑,这样立法虽然符合立法的一般规律,但是这在司法判定中存有很大技术障碍。虽在2013年两高对该术语又做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以列举式的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笔者认为此种方式也不能做到面面俱到,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难免出现个案,出现司法解释列举之外的情况。

二、我国环境污染刑事司法现状分析

(一)我国环境污染刑事司法现状

近年来关于环境污染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并有最终判决的是很少的。在刑法中共有十大类别犯罪,不同类别的犯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能够被定罪量刑的呈现出极为不平衡的态势。当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是极为正常的,毕竟不同时期,每一具体犯罪的发案率都会呈现出不同的特征。我国环境污染愈演愈烈,但环境污染犯罪却极少有刑事判决的现象是否正常却非常值得我们深思。“自1997年新刑法颁行以来,全国法院系统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作出的刑事判决的数量是极为有限的。简单计算即可知,2001-2010年总计仅有37个既判案件,平均每年3.7个;有6个年度的既判案件数量在3个或者3个以下;2002-2009年每年的既判案件数量都在5个以下,平均每年只有2.6个。”然而,众多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主要依靠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规制。endprint

通过以上数据不难看出虽然刑事立法不断完善,但是具体技术操作的刑事司法却不能同步进行,导致刑事立法形同虚设。刑法作为保护正当法益的最后一道屏障,但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导致刑法在环境保护上的缺位。

(二)我国环境污染刑事司法存在的问题

基于环境污染与环境保护的特殊性,环境保护的刑事司法程序应与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有所不同,但是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诉讼程序大多依照一般的诉讼程序进行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环境犯罪存在很多的不足。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依照刑事诉讼中立案,侦查,起诉等一般程序解决环境污染犯罪往往不能够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即使最终起诉追究刑事责任所起到的惩戒作用也往往是有限的。例如,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要比一般的刑事犯罪要高,这就使得只有是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才能受到刑事追究,而一般环境污染行为因达不到立案标准而不被重视,甚至被忽略。

其次,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环境污染犯罪做出来重大的修改,并且两高在2013年6月17日出台了司法解释,此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有很大的裨益,但是该解释也不能做到面面俱到,也有许多不足之处:“例如刑罚的力度不够,刑罚手段单一,罚金刑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管制刑的缺失等等。”

三、环境污染刑事救济机制的完善

我国当前环境污染刑事立法和司法上的救济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在刑事立法上存在许多空白和发展的相对滞后;在刑事司法上不能发挥其惩治环境犯罪的作用。如何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上对其救济机制进行完善是很必要的。

首先,在刑事立法上将环境犯罪设专章。我国现行刑法典把环境犯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其侵害的法益为社会管理秩序,这样的立法状况与我国当前的国情不相匹配。由此我国在立法上可以设专章以侵害生态法益为客体。“生态法益的刑事法律保护是工业化以来法治发达国家所面对的重要问题,也是几乎所有法治先进国家刑事立法所必然经历的过程。”有学者认为这样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环境污染如此的严重为其设专章是必要的,如此利于打击环境犯罪,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

其次,在刑事司法上不断完善环境刑事司法专门化。目前世界许多个国家专设环保法庭。通过环保法庭,有效解决司法实践难得问题。1989年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成立了国内第一家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近年来又在贵阳等地成立环保法庭,但是多地环保法庭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环保法庭的建立是未来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对于遏制环境污染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作用的充分发挥有赖于环境刑事司法专门化程度的不断完善。为应对环境污染犯罪,环保法庭的成立只是第一步,针对环境污染犯罪立案难、起诉难、专业性强等特点如何让环保法庭更能适应当前的环境犯罪则是关键一步。第一,无论是在环境污染刑事司法规则的专门化上,还是在司法工作人员专门化上都要与环境污染犯罪紧密结合,而不能简单的参照一般的诉讼程序。第二,恰当地处理环境污染刑事司法体制的完善与地方利益保护的冲突。治理环境污染必然触犯污染者的私人利益,司法体制的改革必然受到阻挠,因此如何协调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则显得尤为重要。

四、结语

当前建设美丽中国是党和政府都在倡导的。然,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峻与建设美丽中国背道而驰,惩治环境犯罪任重而道远。因此,无论在刑事立法还是在司法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救济都显得极为必要;同时,为发挥刑事救济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有效规制,对其进行不断的完善,为我国生态文明发展的道路提供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2]焦艳鹏.我国环境污染刑事判决阔如的成因与反思[J].法学,2013(6):75.

[3]吴伟华,李素娟.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4(6):197-198.

[4]焦艳鹏.生态文明视野下生态法益的刑事法律保护[J].法学评论,2013 (3):9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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