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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走就走”并不轻松

2015-07-15程成

就业与保障 2015年3期
关键词:竞业跳槽经济损失

程成

一项网络调查显示,有76.7%的受访者在春节后选择“跳槽”。其中,有许多人基于“忙、茫、盲”而匆匆行事,并不知道“说走就走”式的“跳槽”,不仅往往不能使自己“跳得高”和“跑得远”,甚至还会招来赔偿责任。以下是来自2014年春节后的相关案例,或许能给正准备“跳槽”的你有所启示。

不辞而别,当属非法

解除合同

【案例】 郭琳入职到一家公司后,公司曾出资15,000元让其参加了一项专门的技术培训。郭琳琳培训归来,因所负责的工作担子重、责任大,平时忙得不可开交,甚至常常不得不“白加黑”、“5+2”,然而收入却不能让自己满意。2014年2月7日,也就是春节放假的最后一天,郭琳通过再三考虑,终于决定“跳槽”。因担心被公司拒绝,郭琳选择了不辞而别。不料,一个月后,郭琳却收到法院寄来的公司的起诉状副本,要求其赔偿15,000元培训费用。

【点评】 法院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十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也指出:“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正因为郭琳琳不辞而别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了其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违反限制,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案例】 李笑妍是一家公司的高级业务主管。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李笑妍在解除或终止合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单位就业。否则,需向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2014年春节期间,见同窗好友一再地宣称自己收入如何高、工作如何舒服,李笑妍越发感到自惭形秽。茫然之中,在一家单位担任副总的同学向她伸出了“橄榄枝”。虽明知该单位与公司有着竞争关系,但李笑妍还是“跳槽”了。公司随之向其索要5万元违约金。

【点评】 法院采纳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李笑妍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自然应受到相应的约束。即虽然合同中并没有剥夺其“跳槽”的权利,但李笑妍的“跳槽”除必须遵循相关法律规定,还应符合与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特别约定。正因为李笑妍所“跳槽”的单位为公司的竞争对手,决定了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骑驴找马,与新东家

共同担责

【案 例】 鲍小菲是一家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由于感到公司对自己并非信任,同事也对自己存在排挤,鲍小菲一直心情压抑。2014年春节期间,听到亲朋好友中有许多人在谈“跳槽”经,鲍小菲立刻决定选择“跳槽”。出于稳妥起见,她采取“骑驴找马”办法:悄悄找好单位,再跟公司摊牌。很快,鲍小菲与一家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向公司递交了辞呈。公司则以其非法离职,导致其所负责的生产线被迫停工三天为由,要其和企业赔偿27,000元损失。

【点 评】 法院采纳了公司的请求。《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也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正因为鲍小菲未与公司解除合同便被企业招录,且导致了公司损失,决定了企业与鲍小菲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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