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的保险利益
2015-07-13高良臣编辑蔡原江
文/高良臣 编辑/蔡原江
出口货物的保险利益
文/高良臣 编辑/蔡原江
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对保险利益判断有影响。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将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认定为法律所承认的经济利益关系将成为一种趋势,以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进出口企业的利益。
有关出口企业的保险利益问题,在司法界和理论界一直都存在争议。本文从一个真实案例的视角,对目前保险利益的定义予以概述,说明将风险负担作为海上货物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判断的唯一标准存在不足与局限性。司法实践的新趋势是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以保障进出口企业海上运输货物的保险利益,进一步提升海上货物保险的法治化水平。
案件基本情况
20××年,九龙贸易公司(下称九龙公司)和约旦买方签署了板栗买卖合同,价格术语为FOB。随后九龙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的险别是冷藏一切险,货物在承运中设定的温度是零下2度。货物装船出运到达约旦,买方提货发现货物有损失,遂请约旦HBG保险公估公司对该货物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认为,集装箱冷藏温度过高导致板栗货损。据此约旦买方扣除了应当支付给九龙公司的货款5万美元。九龙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在FOB贸易条件下,装有出口货物的集装箱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和费用由国内承担,越过船舷上船之后的风险和费用由国外客户承担。双方交涉无果,九龙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约旦HBG保险公估公司的货物检验报告,在海运过程中由于集装箱制冷不当造成了货损,发生了保险事故。涉案货物由买方通关提货并运至仓库处理,因此,货物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买方。涉案货物的价格术语是FOB,货物自越过船舷后风险发生转移。因此,货物损毁风险也由买方承担。九龙公司作为卖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再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永安公司主张权利。为此,青岛海事法院驳回了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害后,九龙公司接受了约旦买方从货款中扣除货物损失,即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这已经改变了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做法。九龙公司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与损失,与货物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为此,二审法院判令永安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利益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是本案不同的判决结果,应当引起进出口企业的重视,以更好地维护企业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保险利益。
英国判例和新《保险法》
“保险利益”一词最早起源于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英国早期法院判决的标准,将其确定为法律上的利益关系。该标准最具代表性的判例为1925年英国的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 Co., Ltd. and Others一案。木材厂的木材因火灾受损,由于被保险人是木材厂的唯一股东和债权人,而不是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木材厂,根据法律利益关系的评判标准,法院判决认为木材厂与保险财产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而木材厂对保险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
这一法律利益关系的定义模式在我国1995年的《保险法》中首次被采用,20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推翻了旧《保险法》中保险利益主体只有投保人这一片面规定,增加了被保险人作为主体的资格,其他未作改动。在我国早期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严格依据法律利益关系标准认定保险利益的法院判决,其中不乏有显失公平的情形。
此外,保险利益对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至关重要。保险利益原则源于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保险合同作为赔偿合同,是为了赔偿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保险利益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首要原则——“赔偿原则”的必然要求。新《保险法》废除了旧《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如果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律无效的笼统规定。
由于法律利益关系标准非常严苛,实际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往往被认定为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因此,经济利益关系的判断标准逐渐引起了司法界与理论界的关注。1991年英国法院判决的 Anthony John Sharp and Roarer Investments Ltd. v. Sphere Drake Insurance Plc Minster Insurance Co., Ltd.and E. C. Parker & Co., Ltd. (The Moonacre)一案,充分体现出在英国司法实践中法律利益关系标准的逐渐松动。该案为实际所有人和形式所有人在游艇因火灾全损后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引起的纠纷。法院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给出了以下认识:第一,根据双方所签署的授权合同,实际所有人对游艇享有排他使用权,会因游艇完好而获益,因游艇损害而遭受损失;第二,实际所有人对游艇享有充分占有权,相当于游艇的保管人,对游艇的管理和航行负有看管责任,因而他与游艇之间具有保管人和被保管财产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被保险人(即实际所有人)对游艇具有保险利益。
大法官Siberry在The‘Martin P’(2004)一案中对保险利益的构成要素做出如下总结:保险利益并不要求对投保财产具有所有权或占有权;商业上的便利做法是考虑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一个因素;托管或负责照顾受保财产并因此会有责任的人对投保财产有保险利益,即使他不需要对投保财产的损坏或灭失负责;有权使用投保财产的人对投保财产的损坏或灭失有保险利益;工作或赚取费用的机会会因为投保财产的损坏或灭失被剥夺的人有保险利益。
从以上判例和新《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认定为法律所承认的经济利益关系将会在今后成为一种趋势,以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
影响保险利益判定之因素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也具有重要地位。就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如果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没有分离,那么只有货物的所有权人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
如果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而货物的风险发生转移,是货物所有人与承担货物风险的买方同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还是只有承担货物风险的买方具有保险利益?这是确定谁有权索赔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当货物风险发生转移而与所有权分离后,如果只有对货物承担风险的买方享有保险利益,而卖方即使还享有货物的所有权,也无法享有保险利益,则很有可能给卖方带来不利、造成损失。
因此,仅以风险负担作为海上货物保险中保险利益判断的标准存在不足与局限性,还应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影响。
一是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的转移对保险利益判断的影响。在国际贸易中,对于货物风险的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有较明确的规定。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则合同约定的效力高于公约的规定,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国际商会最新制定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相关的贸易术语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如国际贸易中最为常见的价格条款FOB、CIF、CFR,都规定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即货物从装运上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一般而言,谁承担风险,谁就有权进行保险索赔,即具有货物的保险利益。
一般情况下,货物从装运上船时起,只有买方承担货物风险并具有保险利益。即只有买方可以向保险人进行索赔,而卖方因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权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但如果保险人仅是以风险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判断保险利益的有无,则无法完全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例如,运输途中的货物出险时,因买方还未接收货物,被保险人仍需承担风险;但根据新《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之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向保险人索赔,而此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为买方,因而卖方是不能向保险人进行索赔的,其利益也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二是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对保险利益判断的影响。由于各国法律对所有权转移适用不同的原则和规定,因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除了在卖方义务中规定了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之外,对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以及合同对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等问题均未涉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则由解决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照公约的一般原则即国际惯例或依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国内法律来解决。
案件总结与企业借鉴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关于“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做出判决,秉承的是英国早期法院判决的标准,即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据此标准,案例中所涉及的货物已由收货人通关并运至仓库处理,因此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到了收货人,且货物已被买受人接受(而未拒收),因而货物的毁损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据此,约旦买方具有保险利益,而九龙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故不具有保险利益。
而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买卖双方的实际履行表明,其已经变更了FOB价格条件下由买方投保运输险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做法,九龙公司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与损失,与货物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益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永安保险公司以九龙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二审判决从经济上和法律上的保险利益标准加以分析,即在经济利益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对法律利益关系标准加以松动解释。
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对保险利益的判定采取了综合性的标准,更加适合目前日益复杂的经济活动,最大程度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彰显了法律的合理性要求。
国际货物买卖中,保险单能否有效转让以及保险利益的有无,都与风险的转移紧密联系在一起。风险的转移影响着保险利益的有无,而保险利益有无决定了保险单能否有效转让,从而最终决定保险公司是否对因承保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法律规定的相对滞后性,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冲突,以及国际贸易活动的复杂性,使得保险公司往往通过保险利益的有无,保单是否有效转让等技术性抗辩,来规避本应由其承担的货物灭失的风险责任,从而损害了国际贸易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国际贸易活动的开展。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是较为宽松的经济利益标准,也不能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2013年6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为保险利益认定标准的宽松解释奠定了基础。这是我国法律逐步完善的新趋势:从过去仅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之间的法律关系到现在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逐步发展完善到只要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具有利益关系,即具有保险利益。这有利于进一步发挥保险功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作者系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