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高提成来解决招工难,单位事后不得以收入太高下调提成等
2015-07-08
→用高提成来解决招工难,单位事后不得以收入太高下调提成
吴律师:
为解决招工难问题,一家公司在其招工简章中明确表示除保证员工基本工资外,还许诺“按销售额的5%支付提成”。我们入职到公司担任销售员之后,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也有同样的内容。由于半年来,我们每月的提成都在4000元以上,大大超过了生产一线员工的收入,从而遭到生产一线员工的妒忌,甚至产生了不满,公司为平衡关系,遂于近日单方决定,从上个月起,将我们的销售提成降至2%。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周雯凤等4人周雯凤等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公司无权单方下调提成。提成比例不仅是公司招工简章中的重要内容,也是你们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彼此在协商一致后已经写入合同条款。公司下调提成,虽出于提成太高而难于平衡与生产一线员工的关系,但无疑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也就是说,劳动内容的变更只能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公司未与你们“协商”,更谈不上“一致”,即私自下调,明显与之相违。另一方面,公司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其中的计件工资是指对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提成工资所具有的特性,无疑与之吻合。而公司从上个月开始下调你们的提成,等同于无正当理由克扣你们的工资,因为《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再一方面,你们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吴律师
离岗帮车间主管买车票,摔伤是否属于工伤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的车间员工。一个月前的上午,车间主管黄某由于工作非常忙碌,没有时间去购买回家休假的火车票,见我正处于工间休息,遂让我帮忙骑摩托车去火车站购买。不曾想,我购完火车票返回公司的途中,因不留神碰到路中间的石头而摔伤。近日,我曾要求公司按工伤赔偿我的6000余元医疗费用,但公司认为我系帮黄某办私事,与工作毫无关联,故不构成工伤。而黄某则表示伤害是由于我自己没有注意行车安全所造成,只能自行担责。请问:我究竟是否构成工伤,应找谁赔偿?
读者:卢慧珍
卢慧珍读者:
你的确不构成工伤,但可以要求黄某赔偿损失。
首先,你的情形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的要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三个要件必须相铺相成,缺一不可。可你虽然是在工作期间因购买火车票而受伤,但你所受伤害的地点并非在公司车间,目的也只是私下为黄某个人帮忙,与你在公司作为车间工人的本职工作没有任何关联。即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次,黄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你与黄某之间虽属帮忙,其实质上也是一种无偿地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关系,因而对你在执行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接受劳务的黄某自然应当担责。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即被帮工人免除责任的条件,仅限于“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只要被帮工人没有拒绝,不管是有偿帮工还是义务帮工,都必须对帮工人所受到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黄某不仅没有拒绝你帮工,反而要求你无偿帮忙去车站购买车票,表明彼此之间已形成义务帮工性质的劳务关系,你属于帮工人,黄某为被帮工人。同时,你的伤害发生在履行帮工活动期间,也就是与帮工活动存在密切关联,你因碰到路中间的石头而摔伤,只是意外,并不是你故意为之。
吴律师
→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借车人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
吴律师:
我为自己的轿车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两个月前,我将轿车借给了好友周某。由于周某刚领取驾照而经验不足,导致遇到前面来车时惊慌失措,猛打方向盘时将行人刘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我支付了刘某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当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时,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只是我,不是借用人周某,可事故恰恰是周某所造成。请问:保险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钟丽丽
钟丽丽读者:
保险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合法的车辆借用人也属于被保险人范畴。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都是以机动车为保险对象,以驾车人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只要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便必须对投保机动车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害承担理赔责任,无论是谁驾车,投保人对投保机动车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害的保险索赔,均属于保险利益范围。即投保人缔约保险合同所追求的保险利益,不仅在于保障自己的责任利益,还应该包括机动车的实际驾驶者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故如果出现投保人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样必须对合法的实际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鉴于周某具有驾照,你将轿车借出无疑属于合法借用,保险公司自然不能拿只是周某导致的事故来推卸责任。另一方面,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将投保人之外的实际驾驶人排除在保险理赔之外。《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也指出:“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中明确表明,保险公司的理赔并不仅仅局限于被保险人(含机动车投保人),还应该包括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完全可以将被保险人解释为投保人及其合法的实际驾驶人。
吴律师
→员工犯错造成损失,单位能否“赔偿+罚款”双管齐下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员工。一个月前,因我在上班时打瞌睡,导致机器发生故障后,长时间未能处理,使得整个生产线最终被损毁,从而给公司造成了5万余元损失。近日,公司依据我与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决定让我赔偿全部损失,并每月扣除我的全部工资收入,直至额满为止。同时,公司还根据内部规章制度,决定对我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要我交付现金。我虽然基于为保证自己的日常生活、罚款太多为由,多次要求每月需要给我留点生活费、降低罚款,但公司却不予理睬。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肖筱萍
肖筱萍读者:
虽然公司有权要求你赔偿损失,但却无权每月扣除你的全部工资,并对你处以罚款。
一方面,公司扣除你的工资支付赔款不能超过规定限额。《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即鉴于你在上班期间打瞌睡,已经导致公司生产线被毁,造成5万余元损失,公司的确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从你工资中扣除的方式,让你赔偿损失,但却必须在限额内执行,其每月扣除你全部工资明显与之相违。另一方面,公司无权对你处以罚款。《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否产生约束力,必须是以“依法建立和完善”为前提,如果该规章制度违法,即使已经“建立和完善”,也不能对劳动者适用。鉴于罚款是一种强制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已明确规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由政府或其授权职能部门执行。而目前包括《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在内的所有事关劳动的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均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罚款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用人单位,不仅无权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设定对劳动者罚款的条款,在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也同样没有对劳动者实施罚款的权利。本案公司自然也不例外,即其内部有关罚款的规章制度因属越权而无效,也无权据此决定对你处于1万元罚款。
吴律师
→奖励员工外出游玩,发生伤害也应给予工伤待遇
吴律师:
我因工作成绩突出,连续三年被所在公司评为优秀员工。为鼓励先进,鞭策后进,激发全体员工创先争优的工作热情,四个月前,公司组织、安排包括我在内的8名员工,外出到一些名山大川游玩。岂料,期间由于相向而来的一辆货车因司机疲劳驾驶,打瞌睡中撞上我所乘的客车,我因而严重受伤。近日,鉴于公司为我办理过工伤保险,我曾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却被拒绝,理由是我外出并非为了工作,而是纯属游玩,故不构成因工负伤,加之货车司机和保险公司已经向我作出全部赔偿,我已不存在损失。请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说法对吗?
读者:李周莲
李周莲读者: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说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你的情形当属工伤。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只是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只有“因工外出”和“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你只是外出游玩,似乎根本不在其列,其实不然,因为公司之所以组织和安排包括你在内的8人前往,目的在于鼓励先进、鞭策后进、激发全体员工的工作热情,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带来效益,即与工作密切相关。你服从公司的组织和安排,虽然具有享受的因素,但同样不能排除为了工作的一面。也就是说与上述要素吻合。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还明确表明:“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另一方面,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将货车司机和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作为拒绝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特殊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获得来自工伤、第三者侵权责任的双重赔偿。正因为货车司机和保险公司之所以向你作出的赔偿,只是出于侵权和保险合同,而非基于工伤,也就决定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照样必须依据相关规定,履行向你给予工伤待遇的职责。
吴律师
→她能够分得姑姑和姑父的遗产吗
吴律师:
我是一名小学老师,我的班级里有位叫小芳(化名)的女孩,今年12岁。小芳因患有先天性疾病,右腿发育不健全,靠双拐行走。小芳4岁时母亲因病去世,6岁时父亲也因患肺癌去世。父亲在临终前,将小芳托付给堂妹和妹夫抚养,小芳分别称他们为姑姑和姑父。2012年6月,小芳的姑父因遭遇车祸身亡,姑姑因伤心过度感染重病,久治不愈,于两个月前去世,留下一笔较为丰厚的遗产,但他们对遗产如何分割并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小芳的姑姑和姑父没有父母和子女,姑姑有一个姐姐,姑父有一个弟弟,他们都认为自己有继承遗产的资格。但对小芳能否分割一部分遗产却产生严重分歧,姑父的弟弟认为,小芳不是被继续人的亲生子女,无权分得任何遗产。而姑姑的姐姐却认为,应该分给小芳一份遗产,以维持她正常的生活。
我受学校的委托,曾找到小芳姑父的弟弟做工作,请求他同意分割给小芳一部分遗产,他却仍然不同意,声称没得商量。这期间,小芳姑姑的姐姐也多次找到他进行沟通,他仍然表示拒绝,两人就这样僵持不下。
请问:小芳是残疾未成年人,遇到这种情况,她是否可以分得遗产?
读者:徐云
徐云读者:
但从你介绍的情况来看,小芳的姑姑和姑父去世前没有留下关于对遗产分割的遗嘱,那么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父母、子女应当是小芳姑姑和姑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时,首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因为她们既没有自己的亲生子女,也没有按照《抚养法》与小芳确立正式的养父母与养女的关系,并且他们双方的父母也已经过世,所以没有了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第二继承人则是她们的兄弟姐妹,如小芳姑姑的姐姐及姑父的弟弟都是有继承权的。
小芳虽然不是第一继承人,也不是第二继承人,但由于她身患疾病,并且未成年,没有生活来源,长期靠姑姑和姑父抚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继承权,在分割姑姑和姑父的遗产时,也要适当给予照顾。我们建议,无论是学校方面,还是小芳姑姑的姐姐,继续多与小芳姑父的弟弟进行协商,分割给小芳适当的财产,在小芳痛失姑姑和姑父的抚养后,能够保证正常的生活。如果小芳姑父的弟弟仍不同意,就要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些法律条款,都将成为小芳适当获得姑姑和姑父遗产的有力依据。
另外,对残疾未成年人继承权予以保护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内容。残疾未成年人的继承权,说到底是其不可缺少的学习和生活的必要条件和物质基础,对残疾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
吴律师
→聘用内退人员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吴律师:
我是一家国有公司的内退人员,公司每月发工资1200元,并为我缴纳社保费。2014年9月8日,我应聘进入一家物业公司从事维修工作,经常加班加点,按月领取工资1050元。到12月份时,我得知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1260元。于是,我找到领导,要求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对方答复道,我是有单位的人,和其他员工不一样,我和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所以不应按劳动合同相关规定执行。请问:内退人员再就业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可以提出哪些合理主张?
读者:孙仕隆
孙仕隆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据此,对于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到另一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的,视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劳动法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从你所述情况看,你内退后进入物业公司工作,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因此,你有权向公司提出如下主张:一是依《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和《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你劳动报酬,并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二是依《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支付你加班费;三是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具体是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后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的每月双倍工资。鉴于公司否认你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你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吴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涂小斌、黄园、颜东岳、廖春梅、颜梅生、程文华、潘家永等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