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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格刑在我国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中的配置

2015-07-05王琼娴

2015年35期
关键词:刑罚

王琼娴

摘 要:资格刑是刑罚的一种,应对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犯罪形势,在现有的刑罚体系中配置针对自然人与法人环境犯罪的资格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致力于探讨资格刑的起源与历史演变,分析环境犯罪资格刑的内涵与适用对象,从而探讨在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中如何具體配置资格刑,以期实现我国刑法更为有效地打击环境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资格刑;刑罚;环境犯罪;刑罚理念

一、资格刑概述

(一)资格刑的概念即其特征

资格刑并不是一个具体、确定的法定刑种名称。它是理论上的一个概念,是对一类以剥夺犯罪人一定权利或资格为内容的刑罚方式的总称。资格刑是刑罚理论上的一个概念,我们就应该从法律层面来界定资格:1.资格是法律明文赋予的或者是法律予以确认和保障的。因此,任何资格都是法定的。2.资格在法律上表现为一定的权利。这种权利往往与人格有关。如古罗马法中设置的名誉刑,就是针对古罗马社会中犯罪行为人的,古罗马市民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只有具备这三种权利,才具有完全的人格。名誉刑则是对这三种权利的剥夺和减损,由于,这三种权利与人格息息相关,所以,名誉权的实行,也就是使得人格权丧失或不完整。3.资格是可以剥夺的。因为,资格是法律授予或确认的,所以,当资格主体丧失了法律所规定的资格条件时,法律就可以将其资格予以没收。

(二)环境犯罪资格刑的内涵概述

实质上我国的这一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是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减损的名誉刑,有点类似于古罗马社会的统治者对古罗马社会中的犯罪人的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共同组成的完整人格权的限制与剥夺。但是,事实上,正如陈兴良教授说的那样:“当下,侧重于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减损的名誉刑已经为重视特殊预防的资格刑所替代。”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应当重新定位,应当认为资格刑的主要功能是在于对犯罪人再次犯罪的预防上,而不是过分注重其象征性的政治意义。因此,来探讨如何构建针对环境犯罪的惩治与预防的资格刑正是我国刑法重构资格刑的重要契机。

因此,笔者认为,现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的适用范围应当重新界定。首先,可以先将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中的“政治权利”的概念重新分解,这样可以扩大它的适用范围。因此,针对环境犯罪的行为特征,可以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取消,将其内容分解为剥夺环境犯罪人在私法上的某些权利、解散环境犯罪法人、禁止环境犯罪法人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三种。因此,可以试着给环境犯罪资格刑下如下定义:剥夺环境犯罪的公民或法人再次行使对环境或者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

二、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罚体系存在的缺陷

(一)现行环境犯罪刑罚对于法人犯罪的惩罚种类单一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行为设置的刑罚措施与对普通刑事犯罪的刑罚措施是相同的。即对自然人犯罪采取自由刑与财产刑,对法人犯罪则采取双罚制。这种刑罚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环境犯罪行为确实具有威慑的作用。但是,针对于环境犯罪行为的特征的却缺乏对应性,例如环境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往往是不可挽回的,生态环境一旦遭到破坏想要对其进行修复就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另外,因环境破坏而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具有隐蔽性和难以完全地赔偿性,这些都是现有的刑罚措施所不能够有效应对的。因为,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企业只规定了罚金刑这单一的刑种,这以规定就使得环境污染企业认为,违法危害环境犯罪只是被处以罚金就能够“案结事了”,企业管理者甚至将违反环境刑法的犯罪行为视为一种商业成本的支出。这样的单一、缺乏灵活性的刑种,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纵容了环境犯罪的发生。另外,刑罚的威慑力包括立法威慑和司法威慑,所谓的立法威慑就是指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将罪刑关系确定下来,通过刑法规定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并具体列举各种犯罪所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从而为社会给出一份罪刑价目表,使知法者中的潜在犯罪者望而止步。但是,我国现行的刑法所规定针对环境犯罪的法人的罚金刑是笼统的,它并不能够向社会提供一份明确的“罪刑价目表”,因此,由于其缺乏刑罚的明确性这一属性,它对环境犯罪所起到的威慑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二)现行环境刑罚的配置不符合现代刑罚理念的转变趋势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深入发展,过去没有得到正视的权利正一步步成为人们权利观念的核心内容,人们逐步不能接受将生命、自由和安全作为被刑罚所剥夺的对象。正如有学者提出:“刑罚威慑效果的大小难以准确衡量。”因此,刑罚作用的转变是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在现代社会,轻缓但具有警示作用的刑罚在现代国家的刑罚体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是,反观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规定,可以看到只有自由刑与财产刑这两个刑种,这类对于公民的自由和财产的剥夺的刑种,确实具有威慑环境犯罪行为的效用,但是,与环境犯罪刑罚的功能秉承着向警示性转变的趋势是不相符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现行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中配置适当的资格刑,提升我国刑罚的警示效用,督促人们环保意识的出现及其维护,从而降低司法成本。

(三)对于环境职务犯罪的刑罚配置失衡

从整体上看,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环境职务犯罪的刑罚配置相比于对其他环境犯罪的刑罚相对较为轻缓。体现如下:第一,环境职务犯罪都没有配置附加刑,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基本上都配置了附加财产刑。例如我国《刑法》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条是关于环境职务犯罪的规定,但是,其中并没有规定附加刑。另外。我国《刑法》对于环境职务犯罪的入罪标准较高,如在环境监管失职罪中,根据相关的刑法司法解释,该罪的入罪标准是给国家造成30万元以上的损失的时候,才会构成犯罪,这相比较于渔业资源犯罪等来说,入罪的标准明显过高,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有效打击许多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犯罪人,降低了环境刑法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效用。

三、现行环境犯罪刑罚体系配置资格刑的必要性分析

针对我国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中的刑罚种类单一、刑罚理念落后、对环境职务犯罪的刑罚配置失衡的不足与缺陷,资格刑显示出它独有的优势。

(一)现刑环境刑罚体系配置资格刑的必要性分析

1、实现针对法人环境犯罪刑罚种类多样性的需要

我国刑法目前对于法人环境犯罪所规定的刑罚是双罚制,既要对法人处以罚金,同时还要惩罚法人的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人。但是,双罚制有着其自身的不足与缺陷,因为,对法人都采用的是罚金刑,但是,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法人所适用的罚金刑幅度较轻,特别针对资金雄厚的大企业来说,低额的罚金几乎没有威慑力,因此,有必要寻求其他能有效遏制法人环境犯罪行为的有效手段。

2、完善环境犯罪刑罚体系的需要

刑罚体系,是指刑事立法者从有利于刑罚的功能和实现刑罚的目的出发,选择一定的惩罚方法作为刑罚方法并加以归类,由刑法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各种刑罚方法进行排列而形成的刑罚顺序。环境犯罪是较为新型的犯罪形式,它具有后果的难以恢复性、危害潜伏期长、犯罪主体相对特定等完全区别于传统刑事犯罪的特征,按现行的刑罚体制来惩治环境犯罪已经难以实现刑罚目的,而且,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所规定的资格刑只是单纯地规定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内容,政治色彩浓重,已经难以应对环境犯罪。基于此现状,革新资格刑的内涵,扩大其的适用范围是完善我国刑罚体系的需要,是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

3、惩处环境职务犯罪特殊主体的需要

环境职务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他们因为工作而负有职业责任,从而在环境犯罪中造成的危害结果更为严重,造成的影响也更为恶劣。因此需要加重对其的惩处来体现刑罚的区别对待原则。然而,我国《刑法》对于环境职务犯罪的特殊主体并没有规定较重的刑罚。因此,在刑罚体系中设置资格刑是惩处环境职务犯罪的特殊主体的需要。

四、我国环境刑罚体系中资格刑的具体配置

(一)适用自然人环境犯罪的资格刑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自然人犯罪设置的资格刑是“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且是作为附加刑适用的。笔者在分析环境犯罪的特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有刑法关于对于个体适用资格刑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设置专门适用于自然人环境犯罪的资格刑且根据我国:

1.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

自然人实施了环境犯罪行为,对其从事某种特定职业的资格实行剥夺。这样的立法实例在环境保护法律较为完善的国家存在很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70条就明文规定:“因滥用职业或行业实施的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有关义务实施的违法行为而被判处刑罚,或因为被证实或者不排除行为人无责任能力而没有被判处刑罚的,对行为人和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介后,认为其继续从事某一职业或职业部门的业务、行业或行业部门的业务,仍有发生上述严重违法行为危险的,法院可禁止该人在1 年以上5 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某一职业或职业部门的业务、行业或行业部门的业务,如认为只有禁止的法定最高期限仍不足以防止由行为人所造成的危险的,可永远禁止其执业。”但是,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典并没有关于剥夺自然人从事某种特定职业的规定,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针对自然人的环境犯罪,增设剥夺其从事某种特定职业的资格,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有效打击环境犯罪具有重大意义。

2.剥夺担任特定职务的资格

剥夺环境犯罪人担任某种职务的资格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有较为成熟的法律规定,我国可以汲取其相关的有益经验。另外,随着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法人和企业的负责人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与地位日益突出,针对其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设置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权利的资格刑是符合司法实践,是能够有效打击环境犯罪行为的。

(二)适用法人环境犯罪的资格刑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法人犯罪规定的刑罚措施只有罚金刑一种,面对日益严重的法人环境犯罪,有必要针对法人的环境犯罪行为的特征设置资格刑:

1.限制犯罪法人在一定时期内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

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或者是关注企业法人设立的目的,都不适用剥夺企业经营权利的资格刑,这样的刑罚所造成的结果具有不可逆性,因此,针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可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改造好的单位,可以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有害于环境的经营活动。在这段限制期间内,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该犯罪法人用于签订合同的专用章等,对于改造的过程,法院可以实行监督,或者委托相关执法机构进行监督,并且可以根据法人改造的效用,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该期限。

2.对环境犯罪法人进行停业整顿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停业整顿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停业整顿具有重塑法人的优势,而且,对于保障就业,促进民生,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可以引入刑罚措施。司法机关对有严重环境犯罪行为的法人可以责令其停业,停业的期限可以根据其犯罪情节的轻重而进行划分。司法机关在其停业整顿期间应当予以监督,也可以委托其他相关执法机构予以监督,监督结果应该及时反馈回法院,作为审判人员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3.對环境犯罪法人强制解散

强制解散即强制撤销犯罪单位,消灭其实施犯罪的组织基础。强制解散作为资格刑的一种适用于那些实施了严重的环境犯罪行为的,造成无法估量的严重后果,或者已经严重威胁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并且屡教不改的法人。同时,法院在适用这一刑罚时,应当及其慎重,因此,为了出于对法人适用这一刑罚的合法与合理性,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同时也应成为执行法院,另外应当建立严格的复核制度。另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做好社会保障工作以及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秩序的必要保障,是实现法律目的,实现法律效用与社会效用相统一的重要举措。

(三)环境犯罪适用资格刑的辅助刑罚

对环境犯罪主体适用的资格刑是一种综合性的刑种。因此,如果对环境犯罪的主体适用资格刑如果仅仅是以剥夺行为主体的资格作为资格刑的全部内容,是不完整的。因此,必须同时考虑缓刑与假释刑罚的辅助配置,同时,缓刑与假释较为完整地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够有效地促进犯罪人改过自新。在环境犯罪中,行为主体为大型企业的居多,这类企业在当地往往是其财政支柱企业,是吸收就业大户,对于促进当地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如何对他们进行有效惩戒、重新树立公正的价值理念引导它们改过自新,加速其自我改造,对于提升企业竞争力,维护公民环境权益,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适用缓刑与假释时,可以如下设置具体实施制度: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一次或者分期缴纳一定数额的再犯保证金来作为适用缓刑的条件,而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犯罪主体在一定时期内积极地清理污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并将犯罪主体采取这些措施后所收取的效果来作为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假释的条件。被判处资格刑的单位、自然人如果试图尽早恢复其经营资格,重新获得生产经营的权利,那么他们可以积极主动地采取以上措施来表明其改过自新的决心,同时可以切实有效地消除环境犯罪带来的不利后果,减少政府为此付出的公共财富,节约社会资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者单位: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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