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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何者优先

2015-07-05洪志超

2015年35期

洪志超

摘 要: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中,尽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但是由于海上保险的保险赔偿往往是不充分的,并且民法上的全部赔偿原则在此并不适用。再加上船舶所有人可能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的赔偿数额会经常不足,不能同时满足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赔偿部分的请求权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当两者同时被提出时,何者权利应优先受偿是本文的分析重点。笔者认为第三人的赔偿应当首先满足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赔偿部分的赔偿请求,以使他的全部损失得到完全补偿,尔后才能考虑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关键词: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赔偿请求权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先介绍一个古老的英国判例“the North of England Iron Steamship Insurance Association v.Armstrong”[1],在该案中Hetton轮与Uhlenhorst轮发生碰撞后全损,在该事故中Uhlenhorst轮应该负责全部的责任,Hetton轮的保险人向该船东支付了同等于船舶保险价值的6000英镑。此后Hetton轮的保险人以Hetton轮船东的名义向Uhlenhorse轮索赔Hetton轮的实际价值9000英镑,但Uhlenhorst轮的船东援用船东责任限制成功,最终只需要赔偿5700英镑。此时有关于该5700英镑在Hetton轮船东与保险人之间发生争议。Hetton轮保险人认为根据代位求偿权,他有权获得这全部的5700英镑,而Hetton轮船东则主张,5700英镑是基于船舶的实际价值9000英镑所得的赔偿,而保险人却只赔付了6000英镑,因此作为被保险人的船东有权得到5700英镑的三分之一。英国王座法院最后判决保险人有权取得第三人的全部赔偿额,即5700英镑。

一、对上述案例的分析

上述案件的纠纷在海上保险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是因为在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中,尽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但是由于海上保险大多数都是定值保险,由于市场波动等因素,保险标的价值会发生变化,因此保险赔偿往往是不充分的。再者由于民法上的全部赔偿原则在此并不适用,船舶所有人可能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因此造成损害的第三人的赔偿数额会经常不足,不能同时满足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赔偿部分的请求权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那么当两者同时被提出时,哪一个权利应得到优先实现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对于上述案件英国王座法院的判决基于以下两点理由:1.定值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具有确定的约束力。Mellor法官的解释是:“该合同的基础是已经约定的船舶价值,为了避免关于真实价值的所有争议,当当事人达成了关于真实价值的合意时,我认为毫无疑问的是,保险人赔付全损产生的所有权利都必须受该约定价值的制约。”2.在保险人做出全损赔付后,“若船舶从海底救出,其所有权将转移给保险人,进而言之,即使该船的实际价值大于保險单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人仍有权获得它,而过错船舶的赔偿可视为船舶的代表物,因此,保险人有权获得第三人的全部赔偿。”[2]

对于上述第二个理由,判决并未将代位求偿权与物上代位权区别开来。“若船舶从海底救出,其所有权将转移给保险人”,这是属于物上代位权的效力范围,而“过错船舶的赔偿”属于代位求偿权的效力范围。该判决认为“过错船舶的赔偿视为船舶的代表物”实际上是将物上代位权的效力类推适用于代位求偿权。这是不正确的。[3]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冲突时的处理规则

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同时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如何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第三人支付有限的赔偿金进行分配。若当事人未就此达成协议,则在理论上主要存在四种学说:

(一)保险人优先受偿说

保险人优先受偿说,也称作“绝对说”,保险人有权优先取得第三人的赔偿款,在填补其因承担保险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后,若该款项还有剩余,则可以再分配给被保险人,而不是由保险人取得所有的赔偿。该种说法的理由是,若被保险人没有事先投保,那么其得到的赔偿可能会更少,所以保险人应该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部分美国法院支持此种方法[4]。英国法中,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出现在定值保险单中,一般适用保险人优先的处理规则。本文开头的案子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二)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

该说认为,从逻辑上看,不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无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均有权受领保险给付;同样,受害人即使没有投购保险而无权受领保险给付,其对第三人依旧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5]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给付时,若该保险给付不足以补偿被保险人的所有损失,此时被保险人仍然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以弥补未获保险给付填补的其他损失。保险人唯有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赔偿的条件下,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重要的是,与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在各方面都处于劣势,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与利益衡量原则,法律也应当倾向于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双方平等说

该说认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或者保险人的赔付额与被保险人的损失额之比,将第三人的赔偿款分配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该学说坚持了“债权平等理论”,因为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定转移,只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化,并未改变权利本身的性质,其与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补偿部分的请求权在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并无优劣之分,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只能按照比例满足各自的请求。

三、对于该冲突处理规则的看法

关于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剩余赔偿请求权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对代位求偿制度立法目的的认识,只有从立法目的出发,并加以解释,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代位求偿权是由保险法中的赔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核心价值都在于贯彻赔偿原则,禁止被保险人得利。这正是代位求偿权制度立法目的之所在: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过量补偿”,从而杜绝诱发“道德风险”。在被保险人损失完全得到补偿之前,是不会存在“过量补偿”的问题的。那么当“过量补偿”不存在时,则不应该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制约被保险人的权力[6]。在Re Driscoll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补偿合同不应该有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完全补偿的效果。

再者,由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相比在各方面被保险人都处于劣势,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与利益衡量原则,法律也应当倾向于被保险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我认为当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发生冲突时,对于第三人的赔偿应当首先满足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以使他的全部损失得到完全补偿,尔后才能考虑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参考文献:

[1] (1870)L.R.5Q.B.244

[2] (1870)L.R.5Q.B.248

[3] 朱作贤.“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193.

[4] 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1.115.

[5] Trogub v.Robins,853 N.E.2d 59(III.App.Ct.2006)

[6] 朱作贤:“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