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公司法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冲击和影响
2015-07-05许前川
许前川
摘 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概念,在此基础上探究了对于外商企业的各种法律制度新公司法所产生的影响,有助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审批和管理,同时对于我国将来对外资立法的完善等也具有一定的积極作用。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法;公司法;法律文件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与我国的公司发之间存在的密不可分的联系。现今,很多研究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人都将研究的方向和重点放置在两者的关系上。但由于该方向本身属于新兴热点,研究成果相对较少。因此,对其进行基础化的梳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内涵
当今,外商投资企业是那些在我国境内兴办的由他国投资者单独投资或者是与我国企业合作性的企业。这些企业必须要依照着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经营活动,这样也就衍生出来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加以规范的外资立法体系。我国外资立法体系中的核心关键就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它的形成是为了规范外商在华投资活动行为,其体系包括多方面的规范内容,如:登记和设立程序、投资关系、各方的义务和权利、经营管理、企业的组织形式、清算和解散、法律地位、组织机构、法律文件等内容。
二、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矛盾的主要因素
1、历史因素。如果按照立法顺序来看,外商投资企业法应在公司法之后产生,它必然要依照着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法制规定加以制定。可事实却是改革开放的发展历程致使企业立法并没有真正地依据着法理制定,而是走上了依据现实发展而定的方针模式。改革开放的事实需要成为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制定的依据和基础。
2.现实因素。全国各地为了发展经济而执行的招商引资这一事实因素也成为了继历史因素制约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另一个矛盾因素。招商引资的全面发展客观上推动了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迅猛发展。我国已经成为全世界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这些资金的注入为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性的推动作用。为了科学地优化好外商资金的使用,制定规范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也就成为了吸引外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也就先于企业法而制定了。但是这部法律制定由于只是依据现实,所以并没有同公司法形成联动性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调整,导致它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法律精神。我国的经济体制以及发展水平直接使得外商投资企业法同公司法相互平行,虽然发展较快,去也同其他发达国家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差距,表现为不能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本土企业,使得开放外资不能进一步深化。
所以,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之间的矛盾,只能一步步循序渐进的解决。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法的适用性
公司法集中体现出企业之共性,它的法律确立基础是资本的管理、运行以及公司的具体责任形式。但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却与公司法不同,它更多是以公司的形式来进行投资。就这一点来看,公司法同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着共性的基础,即:
(一)最低额度的注册资本问题。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尚未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的最低额度注册资本,但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却表述了外商的投资比例一定要高于企业注册资本的四分之一以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外商投资的最低额度注册资本依据不同的生产性质和经营性质做出了十万、三十万以及五十万的数额规定。公司在承担责任、从事生产以及履行义务等就是注册资本,这种明文规定对于保护外资投资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公司法有力补充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举措。
(二)法律责任。公司法对于公司以及有关工作人员自身具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进行过详细而确切的表述,这就在客观上保障了公司发展过程中都会有体系化的法律加以配套辅助,以此来提升公司在市场运行中的合法有效性和制度规范化程度。相对于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则对企业以及有关工作人员自身具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没有进行详细论述,一旦出现失职的现象,那么在对其进行法律追求的过程中就必然会形成多重困难,这对于企业的健康发展来说将会形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三)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对于外商而言,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法明确其使用公司之形式,但它却未真正地具体化地表明过公司承担的权利与义务,这对于市场经济过程中的独立化实体而言是相当不利的。但是这点却在公司法中得到了明确的表述,公司法总则就明确表述了公司所具有的权利与义务,对于它的规定将会推动公司可以自由充分地进行经济活动以及经济决策,强化公司企业承担风险的认知以及对市场的适应能力。
(四)经理和董事的任职。对于利用公司形式来投资的外商,外商投资企业法并没有规定企业的经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这不仅削弱了经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更降低了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管理水平。而对于经理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公司法则作出了严格并详细的规定,对外商投资法在这一方面的漏洞进行了弥补,对于外商投资的企业法人对企业结构的治理和改善有着积极的作用。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公司法的影响
(一)出资方面之影响。对于无形资产的出资管制将提供更加宽松的环境。这里探究的无形资产是指非专利技术和工业产权等,出于对安全方面的思考,旧公司法在这方面的管制规定还是十分之严格。同时,允许以债权和股权的方式出资,而外商投资者可不可以允许以债权和股权出资,也是一直成为审批机关无法回避的主要问题。这也是新公司法进行调整的主要原因。在整体化的实践过程中,以债权和股权之形式出资,企业不仅有这样的要求,同时也有该方面的需要。法律方面如果严令禁止,那么则需要花费更多的成本。从根本上来讲,对于企业的发展法律没有必要进行限制。除此之外,对于分期缴付出资也有着影响。股东出资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这是以前内资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一个主要区别,内资公司要想登记注册,那么就必须要等到注册资本全部到位,而外商投资企业则可以先创建公司,然后在分期缴付。
(二)对外商股份公司之影响。我国在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前就已经形成了对于外资的立法,所以外资立法内容必然会带有着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影子。同时,我国在那个年代也未形成体系化的经济法与公司法对其给予法律支撑,这就导致它依然只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法规,这也决定了它内容的杂揉性:不仅包括了对外资的管理和审批内容,同时囊括了商事合同、会计、商事组织、外汇管理、劳动等经济法和商法的相关规范。由于始终存在这一历史原因,导致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只是存在对企业形式的规定上,主要就是有限公司的形式,但却并没有将股份公司纳入其中。而对股份公司的规定则是在后来的公司法制定过程中所形成的。但是对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原公司法却并没有规定其适用公司法,如此一来,公司法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中的地位就出现了一个漏洞。
(三)对注册资本方面之影响。旧公司法对于外商投资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分别是10万、30万以及50万,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现今事实如果还依据着传统化经营方式与行业进行划分的话就显得十分不合理。因为,不同领域和行业的生产与经营所要求的资本是各异的,如果只是搞统筹性规定将陷法律于僵化地步。所以,修改最低注册资本就成为了新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取消了传统化依据行业要求的最低注册额度内容,极大程度地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参考文献:
[1] 王保树.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J].社会科学,2003(06).
[2] 刘笋.法律规则体系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J].中国法制,2001(02).
[3] 张晓东.国际投资法原理[J].武汉大学,2005(07).
[4] 陈安著.国际经济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 郭锋,王坚.国际法修改纵横谈[J].法律,2000(10).
[6] 魏国君.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大学,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