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九修正案猥亵罪客体扩大的思考
2015-07-05李慧娟
李慧娟
摘 要:在现今社会,施暴者不再总是强壮的男性,而被施暴者也并不总是柔弱的女性,男性在特殊情况下也同样需要得到法律保护。传统的社会文化导向使男性不愿承认自己曾遭受侵犯,整个社会普遍认同“男女有别”的双重标准,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即将生效与施行,中国大陆男性权利的保护走向了重大进步。本文以刑法修正案九中猥亵罪客体扩大到男性为一个侧面思索中国大陆男性被性侵犯的法律保护问题,该问题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修正案;猥亵罪;男性;法治
近年来,男性遭遇侵犯屡发不止。当男性被侵犯后,从道德和法理角度来说,加害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前的相当长一段时期,我国大陆现行刑法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此方面的规定,出现了法律空白。由于立法上的空白,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加害人无罪,至多只会受到行政处罚,而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只能请求民事侵权赔偿。①
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一直以来法律上的漏洞盲点在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中第十三项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得以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切实加强了男性性侵犯受害者的保护、加大了加害者的惩罚力度,以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并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一、关于男性遭性侵法律保护的立法经验
1、我国不同时期和地区男性遭性侵法律保护的立法经验
清朝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统治的末端,对于古代的性侵案件中男性受害者的保护是相对公平和完善的。清之前,宋代仅有禁男娼条例,明代也只是在刑律斗殴门规定,清代男子拒奸杀人例、男子被调戏羞忿自尽例、强奸鸡奸未成者满流例、光棍例以及适用于男子的惩治买良为娼的律例大量出现并不断修正,体现了清代加强男性性侵害受害者的保护、加大男性性侵害加害者惩治的力度且完善相关涉及男性性犯罪律例条文的发展趋势②。
建国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已包含了同性性侵犯行为,而且在1984年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对鸡奸幼童、少年的或者以暴力、胁迫等多次鸡奸的情况有所规定,情节严重即构成流氓罪。然而在制定1997年《刑法》时,过于笼统的“口袋罪”流氓罪被拆解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斗殴罪以及寻衅滋事罪这四个新罪名,可惜的是这四个罪名以及其他各项罪名中,均没有对同性强奸作出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制定的《妨害性自由罪章》已将强奸罪的对象由“妇女”修改规定为“男女”。对于“非礼”、鸡奸等行为,在我国香港、澳门地区也都没有限定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性别。鉴于港澳台地区均对其有着相对先进的立法经验,故本文立足于中国大陆的范围谈及大陆男性的人权保护问题。
2、其他国家男性遭性侵法律保护的立法经验
放眼于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针对男性性权利,当今世界上主要的国家和地区均有不同程度的保护。例如俄罗斯,专门制定了因侵犯女性的强奸罪,侵犯男性则有性暴力罪;还有加拿大设有性侵犯罪,无论男女;在美国的许多州,强奸罪的受害对象并不单指女性。
二、关于加强男性遭性侵法律保护的建议
1、正视大陆男性的法律地位
也许有人认为,如果把男性也归入“性侵罪”的保护范围,可能会导致不利于妇女的专门保护,当初设立“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加大对女性的保护,真正实现男女平等,但是从立法上把男性也归纳进去,并没有改变之前女性所拥有的特定保护,相反,在更大范围和更大程度上保护了一些弱势的男性,更好地保护了弱势群体,也可以说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存有特定的、对接的救济方式,保护男性避免沦为暴力性犯罪的牺牲品。
马斯洛需求理论中的最低层需求是人类的生理需要,据权威专家研究表明,如果人类的需求长期得不到满足,就会形成一定的积欲,在适当的刺激下这种积欲就会爆发。当其恶性膨胀时,男性和女性都有可能实施性侵害行为,也都有可能成为性侵害行为的对象,若至保护女性的性权利,而不保护男性的性权利,这就是对男性的极大不公平。
人人生而平等,从人权角度来说,当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就有依法获得法律救济与保护的权利,这是公平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生而有之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应当依据性别而加以区别的。
从法源角度讲,平等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公民死亡基本权利,2004年修订后的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生、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表明对男女权利给予平等的保护③。即使在立法者角度不会给予关照,但也应该将男性作为需要给予保护的对象平等对待,正视其权利的法律地位。
2、增补立法实现大陆男性遭性侵的明文规定
在我国大陆现行刑法中,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中有以下法律条文: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其中猥亵儿童罪适用于未成年的男童和女童,主体也没有特殊限制,可以不作调整和修改。而强奸罪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是应予调整的重点。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参照刑法修正案九为蓝本作修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他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对此罪的修改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首先应该明确强奸罪的保护对象不限于女性,也应该包含男性,也就是说法律同样明确对于男性的性权利保护。其次是应该确定强奸罪的主体不仅包括男性,也应该包括女性,女性也同样可以是直接的实行犯,而不仅仅为帮助犯或者教唆犯。再次是强奸行为绝不限于异性使用暴力、胁迫及其他手段实施的违背他人意愿的强迫性交行为,同性之间也应该属于强奸罪规范的对象。最后奸淫行为方式也不应再局限于异性通常的性交方式④。在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基础上,相应地更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基于立法的前瞻性,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也没有对成年男性予以保护,尤其是被奸淫或者诱骗、强迫卖淫的情形,由于男性被性侵犯行为的隐蔽性和不易发觉,更遑论一些被害人羞恥于言说、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性和法治空白。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将猥亵罪的客体扩大到男性,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男性被侵害后的救济保护,是我国大陆男性人权保护重要的进步,这法治上的一小步,却是社会进步的一大步。但客观来说,这次进步也只是一次有限的进步,并没有全方位平等地对男性性权利进行保护。我国大陆现行法律对传统法律文化有所承继,同时我们有理由相信、期待和展望着随着法治化程度的提高,我国大陆男性人权的保护必将持续前进。(作者单位:沈阳工业大学)
注解:
① 董力:“关于完善男性间同性性侵犯刑法保护的思考——以平等权为视野”,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66页。
② 颜丽媛:“清代性侵害案件中男性受害者的法律保护——以清代法律实践为中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0期100页。
③ 李香梅:“论强奸罪的重构——从强奸罪的对象反思强奸罪的重构”,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7期(中)255页
④ 张莉:“同性性侵犯行为犯罪化之立法探析”,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