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小时”与工伤认定的法律问题探析
2015-07-05刘梦夏
刘梦夏
摘 要:《工伤保险条例》从其颁布施行到现在逐渐显露出各种不适应的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关于工伤认定“48小时”的规定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弊端,与我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宗旨不相适应。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现有的工伤认定标准进行简单分析,以期完善工伤认定的条件,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能更好的为社会发展服务。
关键词: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视同工伤
黄刚(化名)是长沙某单位的一名在职员工,某天他正在工作时突发疾病,随后被紧急送入医院进行抢救,救治过程中一直处于昏迷状态,5天后抢救无效去世。后来当黄刚之子想为他申请工伤认定时,却被告他父亲的情形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具体原因是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这样,那是不是以后在病人出现昏迷不醒的时候就放弃继续抢救,以免错失工伤认定的时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在当初立法时设定“48小时”的条件的目的是什么?难道只是单纯的时间限制?
一、我国法律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的具体标准
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于工伤认定的时效是这样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均视同工伤,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里所谓“48小时”的标准,实际上是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可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1.突发疾病或受伤的情况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换句话说如果离开了工作岗位,即使是在单位的办公场所内突发疾病或者受伤的话都不能被视为工伤。并且只有在预定的工作时间内为其工作做准备或者从事相应工作时发病或者受伤的,才满足认定为工伤的其中一个条件。当然,这里所说的“预定工作时间”允许一定程度上的提前或延迟。另外,关于哪些疾病属于视同工伤的范围内以及“48小时”究竟从何时开始起算较为合适,根据劳动保障部2004年第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内容可知,对于疾病类别我国法律其实并沒有太多的限定,一般的疾病都在视同工伤的认定范围内,至于“48小时”的起算点,我国法律则将其确定为患者进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
2.除了是在在工作时间内和在工作岗位上出现状况外,该视同工伤的情形还要求应满足相应的时间条件,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更好地利用社会资源,我们有必要对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定,从而避免工伤认定的范围被随意的扩大,在时间上加以限制是较为有效也易于判断的一个方法。可为什么会将分界点选为“48小时”而不是其他的时间范围,相关的立法部门似乎并没有明确的规范文件对其加以说明。或许当初在立法的时候制定这样一个标准只是为了让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一个相对具体的、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指标。
3.在“48小时”之内对于突发疾病的抢救能否产生挽救患者生命的效果。在一定的时间内,医疗行为到底能不能改变患者最终死亡的命运,是用人单位和患者家属在患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时最易发生分歧之处。而要想对此进行判断,不应听用人单位或者患者家属的一面之词,也不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来决定,唯一能确定其结果的只能是接诊的医疗机构,由医生根据患者当时的具体生理情况做出判断。只有在医院正式确定该患者即使继续治疗也无法延续其生命的情况下,患者家属才可放弃。这种行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拒绝治疗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不相同,在此种情况下就可以将其认定为工伤。
二、以“48小时”作为界限进行工伤认定的合理分析
(一)工伤认定“48小时”为限的合理性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述可知,制定这样一部法律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有序发展。那么以“48小时”为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的界限也必然有其存在的理由。
在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必要条件上有一个关联性的问题,即劳动者的伤亡事故或者突发疾病应与其工作直接相关联。有些突发疾病可能在劳动者进行工作中或刚刚结束工作时并没有显现出症状,但在“48小时”之内发病就从标准上简化了对该相关性的认定工作,使得在认定工伤上有了具体可操作的尺码。而这样一个时间的规定,既不会让工伤认定的范围无限制扩大,又在最大限度内保障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工伤认定“48小时”存在的不足
1.缩小了工伤认定的范围
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与之前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的内容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工伤认定的范围有了明显的缩小,但对于修改后的条文的合理性值得思考。如果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的内容来进行工伤认定,则只要是“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但后来的《工伤保险条例》却用“48小时”这个具体的时间标准牢牢地限制住了因病死亡的情形,这样不仅会使得现实中很多因病死亡的情况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的道德甚至法律风险,不排除有的病人家属会在“48小时”即将到来时放弃对病人的救治从而得到工伤保险的补偿。对这一条款中因病死亡的限定时间进行适当延长,或者采用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认定方法,才能使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更有实效。
2.过于侧重对死亡时间的认定
如果要获得工伤保险的补偿,就必须满足认定工伤的条件,“48小时”的时间限定也就不能违反,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只因为超过“48小时”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有些单位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制度不屑一顾,经常违法延长劳动时间,有的单位每天平均工作时间甚至长达16小时,已经对职工的健康权和生命权造成了严重威胁。按字面理解,所谓工伤就是因为工作而导致的伤亡,关键难点在于怎么证明是因为工作过劳而造成了死亡结果。现有的科学技术还没有办法将人的“疲劳度”进行具体量化,但它与因为从事工作而死亡之间又存在着重要的因果关系,这样就给工伤认定带来了莫大的困难。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在判断是否属于工伤时过于侧重对死亡时间的认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工伤认定和举证困难之间的矛盾。
(三)现实情况与“48小时”的立法原意相悖
众所周知,法律的出台与实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亦是如此。但这部法律实施至今,显露出不少问题,其中对于有关“48小时”规定的质疑甚至批判越来越多。《条例》中对有关工伤范围的判定主要采取的是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这样做有利于司法人员在认定工伤时有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执行起来相对简单,但也会产生原本可以按照工伤进行认定的伤亡被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的弊病。也就是说只要超过了“48小时”的规定,即使是因公而病亡也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有学者认为受伤或死亡与工作的关联程度和死亡与发病中间间隔的时间之间是负相关的关系,但实际上,疾病的发生与工作的关联程度还是很高的,即使间隔了较长时间。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由于现有标准中“48小时”的限制,导致许多工伤死亡的情况就因超过所谓的规定时间而得不到认定,这样并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与我国制定该条例时的立法原意相悖。
三、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标准的几点建议
要想解决工伤认定标准存在的种种问题,尤其是关于“48小时”的规定所带来的弊端,必须要对工伤认定的程序进行系统的调整。通过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分析,参考国外的立法规定,笔者对我国工伤认定标准提出以下三点完善建议:
(一)限制性的适当扩大工伤范围
现今工伤认定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较之以前有扩大化的趋势。在理论界有一些学者也要求应该适当扩大工伤认定范围,而实务界也逐渐有同样的倾向。我认为,虽然对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也应该将其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并不能任意扩充。例如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人们出行使用的交通工具也日益多样化,可机动车事故显然不能完全覆盖工伤发生的原因,因此就有必要将因乘火车、地铁、轻轨、轮渡、飞机等原因造成的事故也纳入工伤事故的范围,同时也应当限制因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个人问题造成的人身伤害的情况,这些都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二)工伤认定机构社会化
工伤认定机构在工伤认定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该机构的性质和组织方式应当在准确判定工伤性质的基础之上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因为工伤保险制度是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体现,所以工伤认定机构的组成应当遵循对弱者进行保护的理念。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将工伤认定的工作交由一个完全独立的、由有关专业人士组成的机构来进行不但能保障工伤认定的公正性,而且能实现工伤认定的专业化和社会化。由于他们对于工伤认定的标准理解的细致性和专业性,从而使得在具体认定的时候降低了因为严扣“48小时”的机械规定带来的各种风险。
(三)变更“48小时”的规定,让制度更为人性化
至今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脑死亡进行明确的规定,现在病人的死亡时间靠不断进步的医疗技术也已经可以延长至“48小时”以后,而患者家属在医院抢救治疗的时间即将达到“48小时”的临界点时,就要选择是继续进行救治而无法被认定为工伤还是就此放弃救治而获得工傷赔偿。如果继续救治最终能挽回患者的生命还好,如若不然,对于那些因无法被认定为工伤而因此背上沉重债务负担的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所以这个“48小时”的规定值得商榷。对其进行完善,并不是说要把这个限制时间更改到一个相对宽泛的点上,让伤者家属在面临抉择时没有那么为难,而是真正从立法的本意出发,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的角度出发,制定一个更为合适的标准,不仅仅是一个机械的数字。当然,也不能打着“以人为本”的旗号,对一切事故都认定为工伤,这样浪费社会资源的同时也亵渎了法律的公正性。
社会在不断变化发展,以后还会出现更多不同类型的工伤,虽然法律会一定程度的落后于当前的社会需要,但我们希望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脚步的不断迈进,各项法律制度包括工伤认定标准在内都能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从而更加有效、公正、合理地维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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